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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晉翔
            柯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柯杉穎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300號及原告莊晉翔不
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310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助
    ,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善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23-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柯杉穎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擔任
    被告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103年考核期間擔
    任被告嘉南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三股課員);原告莊晉翔於97
    年7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擔任被告中興分局業務二
    課驗貨二股辦事員(103年考核期間擔任被告嘉南分關業務
    五課業務二股辦事員)。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高普人字第
    1051003916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原告2人之103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莊晉翔係被告嘉南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二股辦事員,因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候傳,嗣於103年5月8日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莊晉翔同年1月1日至
    4月30日、5月1日至5月25日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公務人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
    守及領導協調能力各1次為A級,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負責盡職」;同
    年5月26日至8月31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
    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為A級、品德
    操守及語文能力為C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工作努力。」備註及重大
    優劣事實欄記載:「……莊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3年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經原告莊晉翔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3
    分(乙等)。經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04年1月
    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
    嗣經原告之單位主管重行評擬,更改分數為69分(丙等);
    再送被告考績會同年月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
    核,均續予維持。
  ㈡原告柯杉穎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於103年5月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原
    告柯杉穎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
    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A級或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執事圓融,安份中肯」;「縝密確實
    ,勤慎力行。」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全年無病假、
    事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
    欄記載:「認真盡職但只因涉案尚未能釐清結案。」備註及
    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該員勇於認事,雖有涉案,但工
    作態度不受影響。2.承辦物流中心修法案,無論橫向聯繫、
    法規研析,均精確妥善。3.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3年經
    檢察官偵結起訴。」經原告柯杉穎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3分
    (乙等)。經送被告考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
    核後,決議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之單位主管重
    行評擬,更改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被告考績會同年月
    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
  ㈢查被告就原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原因,係因被告
    認定原告2人涉犯貪污案件不僅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符合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
    函(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附件「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
    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一覽表),其中第23項「涉
    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形,故雖
    原告2人之考績經其等單位主管考核結果,綜合評擬為乙等
    ,仍遭被告考績會退回重評而改列丙等。惟依據關務人員人
    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
    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等規定觀察,各機關對於受考
    人之年終或另予考績,本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機關對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亦應
    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
    究相關行政責任,但仍須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茲查:
  1.銓敘部以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
    敘部102年1月3日函)制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並說明︰審酌
    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
    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
    會觀感,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
    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
    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
    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嗣復以102年11
    月25日函重申上旨。然查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已規定:「
    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第23項又列
    「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第24項
    復列「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
    者」,明顯對受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
    受考人有因同一違失行為重複考評及處罰之情事),是銓敘
    部102年1月3日函頒丙等條件一覽表已非妥適。且由銓敘部
    上開2函示說明可知,縱受考人有前揭一覽表所定情形,欲
    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仍須該當「情節重大或
    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且須合於考績法第2條規定所指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故被告欲以原告2人符合前揭一覽
    表第23項規定,將原告2人考績等次考列丙等,除須具備移
    送法辦之事證外,尚須移送事實復經被告依其內部查證結果
    ,認原告2人之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
    瑣冗長之刑事終審判決,即應對原告2人違法失職行為給予
    覈實考評,方始該當考績法第2條及其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
    具體事證之要件。又檢察官職權係代表國家進行犯罪追訴之
    主導,故其調查所得事實和證據通常係以證明被告有罪為主
    ,不免疏忽或遺漏對被告有利部分,此所以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仍須經由法院審理調查證據,而後綜據卷內全部事證
    資料,始能作成判決,並非所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
    均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罪,而得作為行政上應負違失責任或
    考績評定之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99年5月11日公申決字第114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屬個案性質
    ,非能作為通案標準,被告援引上開決定書意旨,認行政機
    關可逕依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機關評定考績之參考,無庸為
    任何調查,亦無須審認是否確有情節重大或具體事證,即逕
    依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將原告等人考績評列為丙等
    ,自有違銓敘部上開函釋之本旨,並與法治國家之精神相悖
    。是以,被告未為任何調查,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不問
    原告2人情節是否重大(指違失情節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或是否確有具體事
    證,如涉賄金額多寡(莊晉翔部分為33,000元;柯杉穎部分
    為12,000元)、有無查獲犯行物證(就原告2人部分,檢方
    均未查扣任何賄款)、是否已向司法機關自首或自白、有無
    向服務機關或服務單位或其他機關坦承犯罪事實(原告2人
    均堅決否認犯行,且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顯見涉案
    情節甚輕)等犯案直接具體證據等,即遽認原告2人已符合
    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
    移送法辦者」之條件,此顯與前揭一覽表第23項仍須該當「
    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情形顯不相當,並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其考績評定顯然未有憑據,並與一般法律
    原則有違。故被告對原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處分之判斷,顯
    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有
    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所為
    原處分自屬違法。
  2.次由前揭原告2人考績處分作成經過可知,原告2人單位主管
    對其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業已考量其平時工作表現、操守
    、學識、才能等項,並審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情,而分別給予綜合評擬為73分、73分(均為乙等
    ),且原告2人單位主管亦係在知悉其2人有前揭一覽表第23
    項「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況
    下,仍將渠等考績初評為乙等,可見原告2人單位主管於初
    評時,對於渠等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
    件,而應考列丙等,心存疑慮。但待至被告考績會初核時,
    卻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決議要求原告2人單位主管應依據
    銓敘部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之要件,退回單位主管覆核,
    其後原告2人單位主管即於渠等之考績表上,單位主管之評
    擬分數修改為69分(丙等),嗣後被告考績會方始通過初核
    ,可見被告當初將原告2人之考績考列為丙等之唯一考量,
    僅係銓敘部制頒丙等條件一覽表,否則由原告2人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觀之,若排除「涉貪污治罪條例」乙節
    ,應無評擬為丙等(69分)之理。再比較另案簡添財考績案
    ,因其單位主管於考核時,即將其業遭起訴作為主要考量依
    據,直接評定為丙等,考績會即予以維持,更證明被告係以
    丙等條件一覽表,作為原告2人考績應考列為丙等之認定依
    據。被告辯稱其非以原告2人當年度經移送法辦作為系爭考
    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3.一般關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如無特別突出,原告涉犯貪污之
    罪移送法辦此點,就會是當時考績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為被
    告自承在卷。依被告考績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第2
    次會議可知,被告辦理原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時,其初核確
    係特別側重原告2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且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而不問各人犯案情節輕重或有無具體事
    證,即逕以原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被訴之結果基於公
    平處理之緣由,作為原告2人考列丙等之唯一依據,此與銓
    敘部102年1月3日函文明示受考人除符合前揭一覽表所定各
    該條件外,尚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情
    形顯不相當。況同案經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其起訴事實、涉
    案程度、所受利益、所犯法條均互有差異,被告亦未說明上
    開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足令被告堪信已具備高度之定罪率,
    自不得僅憑原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列在同一份起訴書
    上,即必須與其他同案被告甚至102年度涉案之人員「公平
    處理」,否則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要求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意旨相違背。是以被告對原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
    處分之判斷,顯已違反判斷餘地,而構成恣意甚明。
  ㈣再按原告2人情形與另案翁啟仁(嗣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後,
    已經被告重新將翁啟仁之103年度另予考績考列為甲等)約
    略相當,均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2人於103年受考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A級或B級,單位主管
    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及其公務人員考績
    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亦均記載正面評價。又原告2
    人單位主管原均考列乙等,係經送被告考績會初核後,認單
    位主管未依「本關102年涉及收賄弊案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
    等」評核原則辦理而退回單位主管覆核,經單位主管重行依
    上開規定評擬為丙等後,被告考績會始通過初核。顯見被告
    辦理原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之初核時,確係特別側重原告2
    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並逕以之作為考列丙等之唯一依據,而未綜合考量其他各
    項表現,自難認已盡考績法第2條所定應本綜覈名實之要求
    ,而已流於恣意擅斷,所為考績處分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所屬關務人員103年年終(另予)考績,係依人事
    條例第17、19條、考績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由受考人所
    屬單位主管人員以渠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又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
    ,遞送考績會初核,被告均提具各員當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及考績表供會中調閱參考,嗣關務長覆核後,經財政部
    關務署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時,
    原告2人之主管人員根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
    懲紀錄,綜合其考績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
    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乙等(73分)
    ,嗣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被告所屬關務人員103年年
    終(另予)考績,因原告所涉貪污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起訴在案,情形特殊,爰審議原告單位主
    管所評擬之考績等第、分數時,除綜參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差假及獎懲紀錄,審酌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
    項表現外;另根據原告所涉貪污案經起訴部分,提出銓敘部
    102年11月25日函示及附件丙等條件一覽表之「二十三、涉
    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供考績會參
    考,經決議原告考績表退請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單位主
    管覆核後改予評擬丙等(69分),復經考績會104年第2次會
    議初核,關務長覆核結果,原告考列丙等(69分)。報請財
    政部關務署核定,經銓敘部105年2月15日銓敘審定在案。
  ㈡觀諸保訓會作成類似案件及本次駁回系爭考績案復審決定,
    其內容多有強調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較為嚴謹,起訴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自得作為機
    關評定考績之參考;又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
    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行政違失責任之
    審究。貪污行為於犯案過程不容易留有明顯事證,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明載渠等所涉貪污案收受賄賂金額等情事,
    且被告亦本於機關權限,對原告2人涉案部分進行必要之行
    政調查,諸如犯行期間任職單位、工作性質、業務職掌、職
    務經歷,承辦業務相關資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年度考績
    等,調查結果與前開起訴事證交叉比對,並無扞格之處(例
    如按起訴書所列2原告收賄犯行時間、服務單位及業務職掌
    ……等),至於其犯罪事證,礙於被告行政調查權限,端賴
    司法機關調查結果。又銓敘部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之受
    考人,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特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協助各
    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丙等條件一覽表中
    具體條件列有「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
    移送法辦者」。原告2人於系爭考績作成時,不僅因所涉貪
    污案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核其情況符合前開考
    績宜考列丙等條件具體條件雖屬顯明,惟為期公允衡平,被
    告審議原告2人系爭考績時,仍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參酌單位主管評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及獎
    懲、差假紀錄等資料,併考量司法機關審理原告所涉貪污案
    情況,將起訴書所列原告2人涉案情節亦列入系爭考績審議
    內涵,並提示丙等條件一覽表之「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
    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供考績會為綜合之評價,
    尚非僅以原告2人當年度涉嫌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作為系
    爭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
  ㈢公務人員考績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其程序係由單位主
    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
    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
    擬,經權責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本
    案被告考績會雖決議原評擬原告2人為73分(乙等)之年終
    考績退回單位主管覆核,其主管再次依據考績法第2、5、9
    條等規定,對於原告2人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
    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並參據丙等
    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
    經移送法辦者。」覈實考評為69分(丙等)。故本案被告辦
    理系爭考績合於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並無判斷恣意濫用,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再者,被告對於
    是類涉嫌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
    決,或受懲戒處分者,僅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移送法辦,
    且經機關肯認其涉案情節重大,當年度始考列丙等,其餘年
    度仍依其年度內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同官等
    人員相互比較,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縱使其受刑事有罪
    確定或懲戒處分,被告均未再引用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予
    以考評,故無對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頁)及保訓會105年10月6日105
    公審決第300、31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1-36、41-51頁
    )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3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
    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
    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
    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
    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
    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
    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
    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
    ,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
    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
    之15。」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
    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
    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
    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
    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
    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
    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
  ㈡又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
    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是行政機關辦理
    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
    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
  ㈢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
    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
    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
    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
    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
    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2人之10
    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原處分評定為丙等,對其2人晉敘陞遷
    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是其2人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㈣經查,原告柯杉穎於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擔任
    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於103年考核
    期間擔任被告嘉南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三股課員。原告莊晉翔
    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
    驗貨二股辦事員,於103年考核期間擔任被告嘉南分關業務
    五課業務二股辦事員。原告2人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5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26608、29324號
    、103年度偵字第2144、6275、10203、10205、12194、1247
    1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柯杉穎
    及莊晉翔任職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時,有涉嫌於聯慶報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時
    收賄,分別共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33,000元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嫌。被告爰以同年7月29日高普人字第1
    031015493號函報財政部關務署轉財政部,將原告2人移付懲
    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以原告2人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審理中,遂於同年12月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原告2人涉
    犯刑事案件部分,經高雄地院104年9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3
    71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
    其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2月22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
    020、1021、10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嗣
    未再行上訴,原告2人上揭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
    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公懲會嗣已以原告2人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彼等有何移送意
    旨所指執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於106年6月14日以106
    年度鑑字第13986號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1第25-337頁)、高雄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350-540頁)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1022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217-230頁及外放)及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3
    986號判決(本院卷第263-30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欲以原告2人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
    ,將原告2人考績等次考列丙等,除須具備移送法辦之事證
    外,尚須移送事實經被告依其內部查證結果,認原告2人之
    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瑣冗長之刑事終
    審判決,即應對原告2人違法失職行為給予覈實考評,方始
    該當考績法第2條及其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
    。惟被告就原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原因,係因被
    告認定原告2人涉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丙等
    條件一覽表第23項之情形,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據,未為任
    何調查,其考績評定顯然未有憑據,並與一般法律原則有違
    ,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
  1.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本院
    卷第53-58頁),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
    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
    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
    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條件,其考績
    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
    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
    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
    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
    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
    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
    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
    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
    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
    以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核與考
    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
    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
    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
    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
    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
    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
    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
    ,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
    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2.經查,依原告2人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
    記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原告莊晉翔103年1月
    1日至同年5月25日「語文能力」為D級、103年5月26日至同
    年8月31日「品德操守」、「語文能力」為C級(檢察官於10
    3年5月8日提起公訴)外,其餘關於原告2人之「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
    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等考核
    項目多數為B級,少數為A級。次依原告柯杉穎之考績表總評
    記載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認真盡職但只是因涉案尚未能
    釐清結案。」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1.該員勇於任事
    ,雖有涉案,但工作態度不受影響。2.承辦物流中心修法案
    ,無論橫向聯繫,法規研析,均精確妥善。3.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103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另原告莊晉翔之考績
    表總評記載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敦厚謙和,工作努力。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
    懲之增減分數。莊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3年經檢察官
    偵結起訴。」而其2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考核,並斟酌其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綜合評擬為乙等之分數,經送交被告
    考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依丙等條
    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2
    人單位主管重行評擬,記載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交被
    告考績會同年月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
    續予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審決定書(本院卷
    第31-36、41-51頁)及被告考績會104年第1次、第2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239-245頁)在卷可參,要堪認定。
  3.又查,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被
    告認定原告2人的考績應考列丙等,除考量其平時的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外,並認定原告有貪污的行為,還是認定
    原告因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行政機關在
    事實認定上可能沒有司法機關調查權限這麼大,我們行政機
    關調查權限上針對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有無違誤,若沒有相關
    的情形,我們會採納檢察官起訴內容,依據保訓會等等相關
    函釋意旨,檢察官調查犯罪的證據、結論較為嚴謹,起訴書
    所認定的事實,機關得作為考績評定的參考,所以,主要以
    檢察官當時起訴認為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起訴書的內容綜
    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方面綜合考評的結果,認為
    當年的考績為丙等。」、「(本件原告依據平時工操學才方
    面的考量,而不考量刑事案件的話,會否考列丙等?)打考
    績時所有關員一起考量的,若其他關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大
    家並沒有特別突出的話,原告因涉犯貪污之罪,此點變成當
    時考量比較突出的點,會變成考量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
    的考量因素,最重要還是依據當時的情形與所有關員綜合考
    評,一般關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大家沒有特別突出的話,原
    告涉犯貪污之罪移送法辦此點就會當時考績的重要考量因素
    之一。」、「(關於莊晉翔、柯杉穎等2人公務人員考績表
    上直屬單位主管評語、考績表備註重大事實等記載之事實,
    如何看出被告已經認定原告2人有貪污的行為?)當時主管
    打考績表時,這個部分可能只是重點提示一下,他們打考績
    時應係參考檢察官起訴書的相關內容、事證作為機關單位有
    無符合相關事證,就是看有無扞格之處,若沒有的話,就認
    為檢察官起訴書裡面認定涉犯貪污之罪移送法辦,檢察官起
    訴事實係正確的,主管也是參考檢察官起訴書的內容與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考評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10-211
    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經與被告上開辦理考績評定
    過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經過互核,未盡相合,已難憑信。
  4.再者,稽之被告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欄記載︰「
    ㈡經檢察官起訴人員年終考績(表2)1.……翁啟仁等15人
    (包含原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2.依
    據關務署102年12月28日台關人字第1021027093號函轉據銓
    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附件『受考
    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具體條件23、規定︰『涉
    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宜考列丙等
    。查本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關涉及收賄弊
    案人員102年考績評核原則,乃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經檢調
    單位約談偵訊並於同年經檢察官起訴者,除個案情形特殊…
    …,另就實際情節審酌外,受考人貪污行為……既經檢察官
    偵結起訴,均考列丙等。依此原則,案內15人除個案情形特
    殊或年度內有具體特殊貢獻或事蹟者外,均宜考列丙等。查
    渠等年終(另予)考績初評結果計……莊晉翔、柯杉穎等11
    人初評乙等,……,其初評等第及分數是否妥適,請討論。
    」等語,及考績會決議記載︰「一、經出席委員綜參表2涉
    案人員103年之獎懲紀錄、事病假日數、平時考核優劣事蹟
    、起訴情形及個別陳述(或書面說明等),經充分討論後,
    主席裁示就渠等考績是否參照『本關102年涉及收賄弊案人
    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核原則,投票表決,經投票結果(
    出席委員16人,主席未參與投票)︰㈠同意者︰10票。㈡不
    同意者︰5票。二、按前開『本關102年涉及收賄弊案人員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評核原則,就個別涉案人員之獎懲紀錄
    、事病假日數、平時考核優劣事蹟、起訴情形及所提說明審
    議結果,並無屬偵辦過程特殊或年度內有具體特殊貢獻或事
    蹟之個案,決議案內……莊晉翔、柯杉穎……等15人均考列
    丙等,……莊晉翔、柯杉穎等11人(初評乙等)之年終(另
    予)考績表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等語(本院卷第241-
    242頁),暨被告考績會104年第2次會議就第1次會議決議退
    請單位主管覆核考評等第及分數人員中經檢察官起訴人員(
    含原告2人)之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覆核後,均改列丙等之
    分數,考績會並決議均照案通過等情,足認被告辦理原告2
    人103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結果,確係將原告2人涉嫌犯貪污之
    罪經移送法辦,亦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作為考量
    原告2人考列丙等之關鍵性因素。是綜前觀之,被告辦理原
    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時,其評定結果確係特別偏重原告2人
    有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所定「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
    辦者」之條件無誤。
  5.衡諸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又依同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則課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惟
    如檢察官並未能說服法院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與有罪判決之定罪門檻明顯不同,二者間
    之證明程度,本質上即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再者,參諸銓
    敘部就其所訂頒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
    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亦同認行政機關仍應審
    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
    ,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是以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
    參照),對於受考人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所稱「涉嫌
    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
    所需,審慎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受考人是否有違
    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並以之為考列丙等之評定基礎
    ,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而於罪證尚未達到使人產生對受考人不利判斷之確
    信時,即遽為不利於受考人之認定。因之,被告辯稱:檢察
    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所
    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得以之為評定考績之參據云云,尚非
    全然可採。
  6.準此,本件衡酌前述原告2人考績處分作成經過可知,原告2
    人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業已考量其平時工作
    表現、操守、學識、才能等項,並審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而分別給予綜合評擬為乙等之分數
    ,且原告2人單位主管亦係於知悉其2人有前揭一覽表第23項
    「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況下
    ,將其2人考績初評為乙等,足見原告2人單位主管於初評時
    ,對於其2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
    ,而應考列丙等,仍存有相當之疑慮,並無確信。又原告2
    人之考績經彙送至被告考績會初核時,被告考績會並未再調
    查其他積極事證,即決議要求原告2人單位主管應依據丙等
    條件一覽表第23項之規定辦理,而退回單位主管覆核。其後
    ,原告2人單位主管即逕將其2人考績表之評擬分數修改為丙
    等之分數,再彙送被告考績會始通過初核,並經機關首長覆
    核,而均予維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僅憑銓敘部訂頒丙等
    條件一覽表之形式條件,即遽為不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並
    未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亦未實質審議其2人是否有貪污
    行為之確切證據,以查明其2人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
    法失職行為等情形,難謂與考績法第2條所規定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意旨無違。
  7.揆諸考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
    人之年終考績,本應衡量受考人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
    績紀錄及獎懲情形,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
    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本於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覈實評定適法之考
    績等次。受考人如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
    函頒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
    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
    證」之要件,作為考績等次之評定基礎。惟觀之被告辦理原
    告2人103年年終考績時,確僅特別偏重原告2人涉嫌犯貪污
    之罪經移送法辦(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條件,且被告
    當庭亦陳稱其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認定原告2人有
    貪污之行為,並未再發動職權調查原告2人是否確有貪污之
    情事。而審究現今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有瑕疵,已判決原告
    2人無罪確定,公懲會亦以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2人有收
    賄之行為,而判決不受懲戒。綜此可認,被告考列原告2人1
    03年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且與被告未依職權查明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有關,是其所
    為之丙等考績評定結果,尚難謂非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判斷。從而,被告對於原告2人1
    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結果,既有前述違法瑕疵判斷
    之情事,即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自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因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難謂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2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459-482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3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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