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災害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郭銘濬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7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維冠大樓其
中門牌編號永大路二段000號及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維冠大樓於民國105年2月6日因地震災害
(下稱0206震災)而倒塌,系爭建物遭緊急拆除,被告為運
用各界捐款協助災民重建生活,乃於105年3月15日召開第4
次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會議(下稱重建會議),決議對維
冠大樓所有權人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之標準予以補助,但每一所有權人最高不超過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訂定被告辦理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
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以辦理
補助款發放作業。嗣被告以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
15607號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領取0206震災後
危險建築物補助款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審理中,於106年1月20
日召開之重建會議(第13次)作成補助上限提高為400萬元
之決議,被告乃以106年5月2日府工新三字第1060447529號
函(下稱106年5月2日函,與105年4月1日函合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再領取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款100萬元,共400
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之性質,應以自治條例之程序訂定,
惟被告卻以自治規則之方式制定,核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屬無效:
1、依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
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
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
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
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按「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
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
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
支用細目。」「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
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
任之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
服務事項如下:㈡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
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
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
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災害防救法第45條、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18條第11項第2款、第
25條、第28條第2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按地方制度
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如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均需以自治條例訂之。
3、經查,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之目的係為加速0206震災後危
險建築物之復原。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18條
第11項第2款,核屬直轄市之社會救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之自治事項;而被告為地震致樓塌之受災戶所制定系爭
危險建物補助計畫,無疑係為受災戶創設補助款請求權,自
應屬「自治條例」而須經議會審查通過。然系爭危險建物補
助計畫卻係由被告片面制定而未經議會審議,核其制定過程
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之「自治規則」,並未依地方制
度法第25條前段規定制定,自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地方制
度法第30條而屬無效。
4、再查,於105年5月11日時,臺南市議會即有委員要求被告重
新擬訂補助方式,惟被告非但不為,反而為平息議會及各界
之眾多質疑,於106年1月26日召開臺南市政府0206地震災害
捐款專戶管理及監督委員會(下稱捐款專戶監督委員會),
刻意將補助標準提高至400萬元,更可徵補助款之發放全然
僅係被告所組成之委員會即能恣意決定,只要經陳情後即可
任意改變發放標準,此亦可從臺南大智市場、歸仁區幸福大
樓等補助標準變更可稽;又維冠大樓倒塌致鳳姐豆花店生財
器具遭工務局為開設大型機具救災通道而移除一事,此亦應
屬國家賠償事件,然卻可由被告片面允許即挪用善款並比照
其他災戶給予財損30萬元補助,顯屬荒謬。
5、是地方行政機關雖於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惟非不必受到地方立法機關之監督。是被告恣意核
定補助之上限,除有違反捐款人之意願,亦違反地方自治之
精神。如被告可以逕行決定補助額度而不用受臺南市議會審
議,毋寧係可以無限擴權並濫用公權力,核與民主法治之精
神有所違背。尤有甚者,雖補助計畫內容言明係為危險建築
物之復原,然參105年3月15日重建會議紀錄之結論可知,系
爭補助危險建物計畫之起因係被告在緊急救災需要之際,於
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災民同意,即逕行開挖災民所有之房屋
所而造成之損失。是損害之擴大既係由被告所造成,卻於補
償上處處設限,甚至創設以所有權人為限之無理限制來限制
原告之補償請求。對於並未因緊急救災需要而受到直接侵害
的土地本身,被告卻以如維冠大樓住戶若想離開這傷心地不
願參與都更,而都更會也無意購買,市府將會以善款來價購
為由,利用非被告所有之善款購買災民所有之土地,並放寬
以公告地價1.5倍收購,除違反捐款人意願外,亦處處可見
被告因人設事,濫用公權力之不當作為。
㈡被告依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所為之地上物補助措施,當然
屬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105年4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1050384251號函公
布之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於第8點即稱「補助之撤銷、
廢止、追繳及禁止重複領取:申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本
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向申請人、具領人及其繼承人或
其他因授益處分而不當得利者,追繳其以受領之補助款。…
…」足徵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助款400萬元
,即係以其公權力而為授益行政處分。惟因原處分之依據為
無效之法令,又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採拆除
者,由各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之,同一標的物有數戶者,以
申領一戶為限。」未考慮維冠大樓住戶因公益而未經允許緊
急拆除,與非維冠住戶因天災受損而嗣後建議拆除之區別,
且持有戶數越多,損害越大,雖被告延請專家鑑定系爭建物
損失各421萬7,331元、455萬3,812元,合計877萬1,143元,
惟原告實係分別以1,850萬元、1,58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建
物,作為經營診所之用,屋內並有儀器及醫療衛材價值700
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高達4,130萬元以上,被告未為適當合
理之區別,誤解平等原則之內涵,對個別住戶所受損害及所
得補償而言亦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
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
3、被告應比附援引類似性質之案件即921大地震,參以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係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所公布實施
之法律,而按內政部之統計資料,921震災後政府及民間團
體募得之款項共約339億元(不含慈善團體或民間機構直接
援建部分),其中政府921賑災專戶捐款累計140億8,864萬
7,064元,約占全部捐款之41%,亦未見當時政府、立法院有
針對房屋補助款的部分以人民雖有多戶房產,但僅能請領一
戶補償金來限制人民請領補助款。是藉由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可再次佐證被告無視法律保留,片面恣意核定補助
之上限,除違反捐款人之意願,亦違反地方自治法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
所有損失作成再補償477萬1,14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臺南市因0206震災,造成轄內多處建築物毀損,被告因重建
之需要而設置地震災害捐款專戶,為妥善分配善款,成立02
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研商討論災害復原事宜,依據105年3
月15日重建會議決議,就維冠大樓所有權人,參照被告興辦
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100%,但每一
所有權人最高不超過300萬元。嗣又依106年1月20日重建會
議決議,以106年5月2日函通知原告再領取0206震災後危險
建築物補助款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原係屬被告就善款發
放之政策決定,且善款來自社會大眾之善心與愛心,其用途
應以需要為前提,目的在協助住戶重建生活之必要需求,並
不是財產損失的補償或損害之賠償。又本件補助款來源,係
基於有限的善款,應有最高額補助之限制,以作有效之運用
,迄今該專款專戶仍在持續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願卷第44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訴願卷第45-46頁)、門牌證明書(訴願卷第50-51頁
)、重建會議紀錄(訴願卷第20、23-25頁、本院卷第173-17
5頁)、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第87-88、243-245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89-91、235-23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59-62頁)為證,均可信實。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
發給原告補助款40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權力濫用
禁止原則、國家恣意禁止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477萬1,14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
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災害防救
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
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
災害。……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
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第4條規定:「本法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及
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第
36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
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二
、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四、捐贈物
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十七、其他有
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第37條規定:「為執行災後復原重
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
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可
知,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
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
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
㈡又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
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
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
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
留,因此,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
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
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
為違法。
㈢經查:
1、本件0206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
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105年3月7日訂定「臺
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
點」,該要點就專戶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採獨立計算之方式,
以捐款專戶收受之0206震災捐款,作為辦理受災者之生活扶
助、醫療救助及其子女教育、生活及身心重建、災後建築重
建、災民法律扶助等事宜之經費;並設立捐款專戶監督委員
會(置委員14人至15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被告所
屬各機關代表4至5人,律師、會計師及其他建築、土木、結
構技師共3人,社會公正人士代表2人,災區民眾代表3人任
之),以監督專戶之管理及運用,對外行文,以被告名義行
之,其決議事項,送請相關機關辦理,且專戶之收支均應提
會審議,並將收支情形及積存數額上網公開徵信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捐款專戶監督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93-105頁)及原告從網路下載的0206震災捐款專戶收支情
形表(本院卷第157-17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上開捐款專戶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及收支情形表所揭示,除
少數已指定用途之捐款外,被告係將捐款用以執行:⑴地
震災害慰問金發放計畫,⑵ 0206震災受災戶租金補貼計畫
,⑶臺南市政府0206地震災害汽(機)車毀損補助金實施計
畫,⑷臺南0206地震災害被害人法律扶助計畫,⑸臺南市
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作業實施計畫,⑹臺南市0206
地震受傷者醫療照顧補助實施計畫,⑺臺南市政府辦理020
6地震罹難者既有購屋貸款補助計畫,⑻永康維冠大樓部分
災民之土地增值稅補助計畫,⑼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補助
計畫,⑽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
場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⑾臺南市0206地震造成本市永
康區維冠大樓倒塌,損壞大樓週邊店家及建物財損之補助作
業,⑿臺南市東區大智生產市場與歸仁區幸福大樓受災戶
財務損失補助作業,⒀臺南市0206震災後土壤液化受損建
築物之損壞評估後續補助作業,⒁維冠大樓實際居住之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受災戶財務損失補助作業,⒂臺南市02
06地震安家扶助方案,(16) 0206臺南市大內區地震災戶救
助及房舍修繕重建,(17)臺南市0206震後危險建築物紅黃單
(損壞評估)作業勞務費,(18) 0206地震東區大智市場及歸
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經費,(19)臺南市0206
震後液化地區建築物損壞評估作業勞務費,(20) 0206受災
低收入戶房屋修繕材料費,(21) 0206地震歸仁敦源聖廟災
害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22) 0206地震中西區文和街集
合住宅重建工程費,(23)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都市更新重
建工作補助費,(24)臺南市東區大智市場都市更新重建工作
補助費,(25) 0206震災符合中央勞保、農保、國民年金保
險與健保之保險費用補助者,以善款補助106年2月至7月勞
保、農保、國民年金保險與健保之自付保險費用,(26)端午
節慰問、中秋節慰問、春節慰問、身障慰問金及因0206地震
受有未達輕傷程度之骨折或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勢慰
問金、維冠住戶賀歲紅包、0206震災受災戶建物滅失所有權
人辦理重建或重購之入厝禮金,(27)臺南市0206地震因永康
區維冠大樓、新化區京城大樓震災拆除致影響生活慰助金及
營業損失補助、民有生產市場及山上購物中心攤商財務營業
損失等災後重建等事務,核與原告自陳其因0206震災而另有
收受:⑴財物損失補助30萬元,⑵受災戶慰問金10萬元,
⑶端午節慰問金1萬元,⑷中秋節慰問金1萬2,000元,⑸
春節慰問金1萬2,000元,共計43萬4,000元等情相符,足見
被告係以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
建事務之行政作業,多方面辦理受災者之生活扶助、醫療救
助及其子女教育、生活及身心重建、災後建築重建、災民法
律扶助等災後復原重建事宜,綜觀被告上述所為各項行政措
施,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而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
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
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
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
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
,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亦難認為違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比附援引類似之九
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訂立自治條例以實施災後重建,即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2、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8條規定,對於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仍以每一門牌號為發
放標準,並不因為同屬一人而有兩個以上門牌號,就限縮僅
能領取一份獎勵金,是以被告應就原告兩間門牌號房屋之損
失作成再補償477萬1,143元之行政處分,其依重建會議決議
設定補助款金額上限400萬元,乃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等語。然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
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
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觀諸前述被告於105
年3月15日召開之「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
明載:「基於善款來自善心與愛心,其用途應以需要為前提
,目的應在協助住戶重建生活之必要需求,而非財產損失的
補助」等語甚明,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
有補助款金額400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
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
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
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
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
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
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發給原告補助款400萬元,於法無
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再補償477萬1,143元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531-5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