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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代  表  人  余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5年度簡字第6號)移送本院,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其父王
    來秋於52年間即在臺東縣○○鄉○○段739、740地號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以下各稱為739地號、7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占有使用部分面積興建茅草屋,並於52年7月12日
    設立戶籍,門牌編號為○○鄉○○村初來0號,後改建為磚
    造鐵皮屋及曬榖場,詎料㈠被告竟依訴外人王來貴之申請,
    就739地號土地作成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核定處分(下稱甲處
    分),並於58年12月22日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
    58年12月2日起至68年12月1日止,原因發生日期58年11月24
    日),迨69年6月10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71年4月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來順,復於102年
    10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由王永振取得;㈡嗣被告又依另訴外
    人王定邦之申請,就740地號土地作成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核
    定處分(下稱乙處分),並於86年6月13日辦竣設定地上權
    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2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原因發
    生日期86年3月12日),繼而於91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99年7月19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建興。因認被
    告受理王來貴及王定邦申辦系爭土地之上述地上權設定登記
    時,未查明系爭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者」及「原有自住房
    屋基地」(即面積之限制),即作成就739地號、740地號土
    地(包括原告實際使用部分)為王來貴、王定邦設定地上權
    之核定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物權取得
    之強制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無效,因影響原告用地權之行使甚鉅,原告乃於
    105年3月2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確認甲處分及乙處分均無效。
    經被告以105年4月8日海鄉農觀字第1050003809號函復其先
    前就原告陳請撤銷移轉739地號及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政
    處分一事,已經以104年12月15日海鄉農觀字第1040015061
    號函復,故不再答復等語,予以拒絕。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經原告請求確認無效,未經被告允許,且原告目前所居住
    之房屋業經前述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王永振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訴請拆屋還地(104年度東簡字第330
    號)審理中,即有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必要,基此,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
    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申請
    地上權者需以「原有自住房屋基地」及「實際使用者為準」
    之原則,違反該規定,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本件739、740地號土地固經被告分別於58年、86年作成准許
    王來貴、王定邦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惟在此之前,原告之父
    王來秋早已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茅草屋,且於52年7
    月12日即設籍居住,嗣並改建為磚造鐵皮屋及曬穀場,有戶
    籍資料、用電繳費證明、航照圖及四鄰可證,足證被告所為
    甲、乙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臺東縣政府及被告陳情主張其父王來秋於52年即在系
    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因被告作業疏失及臺東縣政府核定錯
    誤,將系爭土地整筆所有權登記於非實際整筆使用人所有。
    就原告陳情事項,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同意移轉所有
    權之處分早已確定,即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對
    處分爭執之形式存續力,以及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變更
    或廢止原處分之實質存續力等由,臺東縣政府以104年11月
    23日府原地字第1040233204號函復礙難同意所請在案;被告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15日海鄉
    農觀字第1040015061號函復不再就同一事由予以答復。
  ㈡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07
    號裁定即謂:「查原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自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於開徵後,
    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所致,亦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觀其內容核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
    形,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行政處分無效,並不可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
    ,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是以本件原告所述,觀其內容核
    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故其主張被告之
    原處分無效,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4年12月2日陳情書(訴願卷第83-84頁)、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7-8頁)、地籍圖謄本(訴願卷第9頁)、使用
    現況照片(訴願卷第10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第53-59頁)、原告105年3月24日行政請求狀(臺東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6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卷宗第19-21頁)、被
    告105年4月8日海鄉農觀字第1050003809號函(臺東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6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卷宗第23頁)、被告1
    04年12月15日海鄉農觀字第1040015061號函(訴願卷第3頁
    )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處分及乙處分
    均無效,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核定王來貴就系爭739地號土地設定
    耕作權登記之甲處分無效部分:
1、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
    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建屋使用之事實,
    其父王來秋本得請求被告就系爭739地號土地准予設定地上
    權,進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作成核定王來貴設定地上權
    登記之甲處分,該處分應屬無效,且已侵害原告繼承其父所
    可取得之地上權及所有權,因其目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業
    經系爭土地所有人王永振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拆屋還地(104
    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審理中等情,有臺東地院105年7月20
    日停止訴訟之裁定附本院卷(第101頁)為憑,尚非無據。
    基此,原告即有訴請確認被告甲處分為無效之必要,藉此排
    除其取得地上權之障礙,以保障原告繼承其父本於用益之事
    實所可取得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應認原告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原告於105年4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05年3月2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為甲處分無效之事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臺東地
    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卷宗(第13-17
    頁)可稽,核與被告所謂原告前於104年12月2日陳請被告撤
    銷上開設定地上權之處分一節,固均係本於相同之社會基本
    事實,惟法律主張及效果並不相同,被告誤以為原告本件主
    張行政處分無效與先前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同為一事,而以10
    5年4月8日海鄉農觀字第1050003809號函復原告不再就同一
    事由予以答復等語,應可認定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未被允許,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甲處分無效之訴訟,程
    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
    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
    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
    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
    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
    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
    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
    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
    106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739地號土地係於58年11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地
    目為建,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後,系
    爭土地同於74年間經臺東縣政府公告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丙種建築用地;又訴外人王來貴係於58年12月22日就739
    地號土地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日至
    68年12月1日止,原因發生日期58年11月24日)之事實,有
    前述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53-59頁)可憑,足見王來
    貴就739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時間,係在65年4月29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之前,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年立法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
    山地經濟,於37年1月5日即令制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修正時改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共30條,其後於55年1月5日公布第2次修正為全部
    條文75條,再於63年10月9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7條,嗣因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爰於80年4月10日將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發布廢止,相關事務改按其於79年
    9月22日發布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
    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辦理。而上述臺灣省政
    府於37年1月5日令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原來並無關於耕作權、地上權之規定,迄55年修正公布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
    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8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二
    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無償使用,於前款農地移轉時,
    隨同農地一併無償移轉。」自此始有農地登記耕作權、屆期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隨同農地一併
    移轉之規定。
4、依行為時55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
    :「山地人民聲請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房屋係自費建
    築並供為自用者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實際使
    用之面積為準。」第23條:「山地人民聲請登記耕作權、地
    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前條規定者,
    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
    處理。」第12條:「山地人民不依照前二條規定交還土地者
    ,其應收回之土地不得登記耕作權、地上權或聲請續訂租約
    租地造林,由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地上
    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第64條:「(第1
    項)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
    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讓與、轉租或設定
    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
    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
    之權利。(第2項)山地人民假冒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或租
    用林地、牧地者,並將其已登記地上權或租地造林之山地保
    留地土地改良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者,依前項規定
    處理。」等規定可知,縱有山地人民不合法定要件或假冒取
    得地上權者,其法律效果僅係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地上權
    ,行政機關依申請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核定處分,並非當然無
    效甚明。本件被告係於58年11月24日作成准許王來貴就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甲處分,並於58年12月22日辦竣地上
    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日至68年12月1日止),
    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舊簿影本附本院卷
    (第53-55頁)可稽,原告主張其父王來秋早於52年間已占
    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茅草屋一節,縱然屬實,依上述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核定王來貴就739地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僅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地上權,
    並非當然無效甚明。原告主張王來貴不合法定要件,假冒取
    得耕作權,當然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
    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5、又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應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固為行政訴訟
    第6條第4項所明定。惟倘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已無從進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行政法院縱依上開規定移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行政法院自
    無庸為無益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處分於58年間經被告作成,同年並辦
    竣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當時已達到處分相
    對人。然原告遲至105年4月19日始對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有臺東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訴願
    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訴願期限,是以本件已無裁定
    移送訴願機關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有關原告訴請確認核定王定邦就系爭740地號土地設定耕作
    權登記之乙處分無效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必須就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即所謂當事人適格,否則因其為非正當之當事人,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訴應予判決駁回之。
2、經查,王定邦就系爭740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時間為
    86年6月13日,業如前述,而依79年9月22日發布之「臺灣省
    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
    作業須知」規定:「壹、簡化山胞保留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
    授權:……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由山胞會同省政府民政廳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授權由縣
    (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
    (若非申請整筆土地時仍應繪製申請位置範圍附於申請書)
    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填明後層報縣(市)政
    府依法核定。」可知,本件核定王定邦就740地號土地設定
    耕作權登記之乙處分係由臺東縣政府所作成,惟原告因誤認
    乙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乃據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
    效,然被告就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事項
    ,在當時既未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授與核定之權限,原告
    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臺東縣政
    府,其爭議無從經由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而獲得解決,核屬
    當事人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就系爭739號土地設定耕作權
    之甲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不可採,其訴請確認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主張核定就系爭740號土地設
    定耕作權之乙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對被告訴請確
    認乙處分無效部分,則因係對不適格之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且此部分訴訟既經以當事
    人不適格駁回,則兩造其餘訴辯理由,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413-4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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