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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送達代收人  林庭安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彭麗玲
            黃琬淇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委由美商優比速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單號碼:CU/04/570
    /VK362),原申報貨名「ELIQUID」、數量「1EAC」,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發現實到貨物內容為
    品名「SACRED」之電子煙油、數量110瓶,涉及違反菸害防
    制法,乃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卓處。嗣經被上訴
    人調查後認定上開貨物為具有可用工具加熱後產生煙霧供吸
    食使用之「電子煙零件」(下稱系爭物品),上訴人輸入系
    爭物品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6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14790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進口系爭物品之主要成分為Clycerin(該成分用途廣
    泛,包含食品工業、化妝品及保養製作、抗凍劑等),建議
    使用產品方式如同一般坊間市售之芳香精油產品,可透過蒸
    發器產生煙霧,非僅供食用。且該貨品外觀為單瓶裝(容量
    不超過50ml),包裝與一般市售薰香精油無異,依各不同香
    味設定加入不同添加物(比例約溶液20%)。又系爭物品品
    項縱有部分組成成分為甘油等溶劑,惟該產品之使用導向是
    否有菸害防制法管制要旨之「類似吸菸行為」,應視購買端
    之運用態樣而論,且系爭物品亦不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4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
    第1040701857號函釋(下稱國健署104年12月31日函釋)所
    謂「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之情形,縱有購買者
    可能私下使用於電子煙載具中,僅係因其「可加熱產生煙霧
    」之性質,該作為係購買者之個人行為,而非產品本身成分
    溶液有違菸害防制法。衛福部並未針對電子煙制定相關法律
    ,卻以前揭逾越母法擴大解釋之函令內容為依據,遽認上訴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裁處罰鍰,即嫌疏率,更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理由。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法治國原則為憲
    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
    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
    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
    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
    。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
    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
    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採取其他合
    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進口系爭物品,卻以國健署104年
    12月31日函釋處罰,已違背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
    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
    號判決所示:「臺灣『菸害防制法』自民國96年通過、98年
    開始執行,歷經8年,時代變化過鉅,早已不敷現實需求。
    為了國民健康,行政院應有擔當,衛生福利部更不該持續規
    避責任,宜依照世界衛生組織(WHO)的『菸草控制框架公
    約』(FCTC)規範,儘速全面修訂『菸害防制法』,對於本
    案產品『不含尼古丁』也『未宣稱有戒菸療效』,但外型難
    認類似紙菸之所謂電子菸,如何控管,如何依菸害防制法規
    定處理,而非便宜行事,逕以行政函釋超越母法,侵害立法
    權,擴張行政權,致違『法律保留原則』,本判決並非鼓勵
    吸菸或認為菸品值得鼓勵,而是認為主管機關為防制菸害卻
    未積極立法或修法之行政怠惰,致人民無所從之。本案中,
    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或稱為未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既
    屬一新興商品,於法規範尚未明確以前,立法者自負有積極
    修訂法規之義務。然在法規並未制定明確之規範禁止相關物
    品之輸入、販賣或需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以前,本案原告販賣
    系爭電子蒸汽機及其他相關物品之行為,應不受限制,更遑
    論加以處罰。」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並
    裁處罰鍰4萬元,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進口之系爭物品或有上訴人主張之薰香功能,然經查證
    上述物品之原廠網站說明文字「Sacred EnlightenedE-Liqu
    ids' goal is to shift the perspective in the vape co
    mmunity and raise cloud consciousness.」可知,該物品
    之使用目的係供電子煙吸食使用,況且該「Sacred Enlight
    ened E-Liquids」電子煙油商品,可從網頁選擇尼古丁濃度
    、容量訂購;又於臺北關來函檢附照片中,可見商品外包裝
    及瓶身均有標示「This product contains nicotine.」。
    縱使本件進口之系爭物品為「尼古丁零檢出」,就該電子煙
    油之屬性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原處分於法有據
    。
  ㈡有關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部分,依法條文義而
    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之「任何物品」
    ,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該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意思,縱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2、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
    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
    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至多僅可推知
    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
    「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特性
    之要件。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原文「Prohibiting th
    e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sweets, snacks, toys or an
    y other objects in the form of tabacco products whic
    happeal to minors.」,亦未見有相關予以限制之意旨。申
    言之,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審認本件係列於「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而將本條規範目
    的性限縮解釋為除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
    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
    特性,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範圍稍嫌過廣之
    疑慮,將該「其他任何物品」限縮於類似糖果、點心、玩具
    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
    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之解釋,顯已違
    背條文文義與立法目的,且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上訴
    人販售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上
    訴人數次輸入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經依菸害防制法裁罰
    4次在案,本件加重裁處罰鍰4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
    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所輸
    入之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上網至之原廠網站查證,其原廠
    網站說明文字「Sacred Enlightened E-Liquids' goal is
    to shift the perspective in the vape community and r
    aise cloud consciousness.」可知,該物品之使用目的係
    供電子煙吸食使用。又臺北關來函檢附照片中,可見商品外
    包裝及瓶身均有標示「This pro duct contains nicotine.
    」,已足認含有尼古丁之成分。縱使系爭物品經衛福部食器
    藥物管理署檢驗為「尼古丁零檢出」,就該電子煙油之屬性
    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而言,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菸品形狀之物品。衡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
    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
    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任何人只要輸入菸品形狀
    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輸入後販賣或
    使用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㈡綜此以論,審視卷附「SACRED」之電子煙油即E-LI
    QUID之商品外包裝照片(原審卷第39頁),均載明為電子煙
    液(ELIGHTENED E-LIQUID)。依此圖像,益足認上訴人所
    輸入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
    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故
    應負違章責任。原處分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4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原判決依據之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衛福部104年12月31日
    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所認上訴人輸入之系爭物品
    ,核屬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
    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
    ,且謂之既能供作含尼古丁成分之煙液使用,不能解免其輸
    入系爭物品之行為云云之語,與本件調查證據及判決引用法
    規之內容,實有不當之處。因系爭物品業經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為「尼古丁零檢出」,惟原判決
    遽依臺北關之商品外裝標示語,認有供作煙液使用之嫌,即
    有對於該等證據未經客觀審酌而驟下判斷之情。
  ㈡按我國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0條規定:「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一、有危險性。二、與衛生安全有關。三、具
    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若依本案受裁處之理由,除為
    有未成年人提早接觸菸品風險之隱憂外,尚有該商品之成分
    組成屬菸害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所定義之菸品。惟本件進
    口之系爭物品,其外觀與一般商場展售之精油無異,其受原
    判決引據之警語,並非屬商品標示法所不許之內容,且倘該
    標示內容不符該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
    規定限期通知改善,而非僅以「標示內容涉有疑慮輸入菸品
    疑慮」,認上訴人有違章之情,更不當引用菸害防制法第30
    條規定加重裁罰。
  ㈢本件上訴人進口貨物時間為104年11月19日,於104年8月13
    日FDA北字第1047003490號、104年9月21日FDA北字第104700
    4043號、104年10月23日FDA北字第1047004659號、104年11
    月11日FDA北字第1047004965號,多次取得食藥署同意許可
    輸入函,卻經原判決以國健署104年12月31日函釋處罰,自
    有法規適用違反法律安定性及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六、本院查: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
    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
    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
    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
    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
    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
    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
    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
    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足知
    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
    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
    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
    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
    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
    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
    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
    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
    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從而,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任
    何人如有製造或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
    何物品之情事,始得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處
    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美商優比速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系爭物品(進口報單號
    碼:CU/04/570/VK362),實到貨物內容為品名「SACRED」
    之電子煙油(多以1,2-丙二醇與甘油混合而成)、數量110
    瓶,經食藥署鑑定結果,系爭物品並未含有尼古丁。經被上
    訴人參酌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
    (下稱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及104年12月31日函釋:
    輸入電子煙之零件或可組成電子煙之任何部分,均屬菸害防
    制法第14條之規範範圍;電子煙溶液,為電子煙重要組成部
    分之意旨,審認上訴人輸入系爭物品(電子煙油),係供電
    子煙吸食使用,違反該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等情,有臺北關105年1月25
    日北普遞字第1051002908號函檢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食藥署檢驗報告書、系爭物品照片及原處分
    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㈢本件衡諸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及104年12月31日函釋,
    雖略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包括「完整電子煙」及
    「電子煙零件」,而電子煙液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
    用,應為電子煙之重要組成部分,故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
    規範範圍。惟查,國健署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
    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
    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
    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考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
    「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
    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
    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
    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
    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
    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
    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
    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倘若非為菸品形狀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
    之物品,即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
    。準此,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物品,係屬液體形狀之電子煙油
    ,稽其外觀形狀,核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紙菸、
    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明顯不同,要難認係同
    法第14條規定之管制標的。
  ㈣再者,審酌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
    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
    權之權限分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且不得逾必要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菸害防制法第
    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
    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
    防原則),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任何人只要販
    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
    險與第三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管
    制「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
    任何物品」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微、干
    預營業自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能構成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分成分或零
    組件」之行為及標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法機關自應尊
    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符合法治國原則
    。因此,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菸品形狀之糖
    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
    狀不同之電子煙油,依上所述,業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增加法律規範原意所無之禁止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
    不生法之拘束力。
  ㈤其次,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
    ,必須以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為限。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
    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
    之非菸品形狀之電子煙油,作為處罰標的。至於製造、輸入
    或販賣非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不含尼古丁)或其重要成分或
    零件之新型態商品,是否應立法管制及如何管制(管制方式
    及強度),涉及人民營業自由,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亦屬立
    法政策問題,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權限。是以,被上訴
    人參酌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及104年12月31日函釋,審
    認上訴人輸入系爭物品(電子煙油)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4萬元,以及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物品,其屬
    性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
    ,而審認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負違章責任,
    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以
    糾正,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及本院依法得
    斟酌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619-6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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