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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至被上訴人之彰
    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指派女性
    勞工即訴外人周倢妤於104年11月有多日於午後10時出勤工
    作(下稱「夜間工作」)、另所僱女性勞工即訴外人陳韻如
    、黃俐穎、陳佳柔於104年11月亦皆有夜間工作之事實,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案經上訴
    人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
    年5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50138711號裁罰書(下稱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0
    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勞基法第49條所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係勞工處於經濟上弱勢,難
    以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談判勞動條件,希望藉由集體民主自
    治力量與雇主進行交涉,以強化勞工權益。就該條文義觀之
    ,事業單位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如有工會者,應先經事
    業單位工會之同意;至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始得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實施。現行法定程序係以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為優先
    ,非謂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得逕自擇一行使。原判決不適用
    前開條文,顯違背法令。
  ㈡勞基法第49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將同意程序由「工會或
    勞工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其目的在於藉由勞資雙方協商方式,使勞
    工充分參與,協定妥適方案。工會及勞資會議均屬集體協商
    機制之一環,惟此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
    不同。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
    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
    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
    ,爰允許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之廠場企業工會
    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以同一事業單
    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
  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及前揭說明,並檢附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2月6日
    勞動二字第10300513586號函(下稱103年2月6日函)見解。
    原判決未就工會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區別工會與
    勞資會議之差異。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該判決將架空工會與
    事業單位協商之權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49條所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係勞工處於經
    濟上弱勢,難以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談判勞動條件,希冀藉
    由集體民主自治力量與雇主進行交涉,以強化勞工權益。就
    該條文字義觀之,事業單位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如有工
    會者,應先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至事業單位無工會時,
    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爰現行法定程序係以事業單位
    工會之同意為優先,非謂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得逕自擇一行
    使,原審判決不適用前開條文,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⒈依勞基法第49條規定、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
      0040600號函(下稱92年7月16日函,該函係勞委會基於勞
      動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
      及第49條等規定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發生效力)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5號、105年度判字第31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均肯認勞基
      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之適
      用,在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之分公司,倘分公司無工會者
      ,其經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工時制度,即得實施。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有個別不同之分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彰
      化分公司並無工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委會92年
      7月16日函內容之意旨,被上訴人之彰化分公司於104年2
      月13日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同仁夜間工作」
      ,應屬合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勞
      基法第49條第1項原則經工會同意,無工會始經勞資會議
      同意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2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遍查91年12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勞基法第49條立法過程之討論,認為「經由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較為適當」,此觀立法委員陳其邁表示:「現
      行條文第49條第1項是將實施三班制視為必要條件,本席
      認為如果經過適當的勞資協商程序如勞資會議或工會,或
      照龐建國委員所提方式處理,應該是比較適當。現行條文
      第1項是『經工會或勞工同意』,本席是建議修正為『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三班制的規定,爰予刪除。」;
      立法委員賴勁麟表示:「本席建議龐委員能夠採取一個較
      為折衷的方式,還是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如此較為
      適當。」;主管機關勞委會副主任委員郭吉仁表示:「關
      於龐委員建國提案條文有關『女性勞工過半數以上』的部
      分……我們傾向採多數決,即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企
      業才能營運,不會因少數否決多數。」(參立法院公報第
      91卷第47期委員會紀錄第87-88頁)。故依前揭實務見解
      ,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
      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
      的解釋,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尤忌斷章取義及以
      文害義。故自立法歷程而言,立法者之意志為「經由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毋寧係主管機關或法院於解釋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不得忽略。
    ⒋是原審判決理由六(三),其在法律解釋方法上,自立法
      目的、修法過程及法律條文體系間之關聯,為目的解釋及
      體系解釋,亦無逸脫法律文義之範圍。
    ⒌綜上,上訴人仍執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為優
      先,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自
      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架空工會與事業單位協商之權力,且未
    就勞委會103年2月6日函不採之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難認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將同意程序由「工會或
      勞工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目的為藉由勞資雙方協商方式,使勞
      工充分參與,協定妥適方案。工會及勞資會議雖均屬集體
      協商機制之一環,惟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
      能有所不同。前所稱之「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
      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
      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
      場之需要個別處理,爰允許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時之
      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
      則以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原判決未依工會
      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區別工會與勞資會議之
      差異,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
      第216號解釋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
      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是以,勞委會就勞基
      法第49條第1項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
      其拘束。
    ⒊經查,勞委會103年2月6日函謂「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
      業工會者,則以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然
      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六(二)另援引92年7月16日函「事
      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
      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另於判決理由六(三)「就立法意旨來分析,亦不
      能得到非必由總公司工會來行同意之結論,因為沒有強制
      論據可認總公司工會的協商力量,必然優於分公司工會或
      分公司勞資會議,或者更具民主代表性,甚至以分公司工
      會、勞資會議來協商行同意,更能因地制宜,適應各分公
      司的個別狀況,功能意義上不遜於總公司工會的同意。」
      詳予說明,上訴人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難認有據。
  ㈢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之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
    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源,被
    上訴人信賴上揭函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據此作為私法上契
    約行為之訂立、工作規則之制定,勞資會議決議之內容,核
    屬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又上開函釋於未被宣告無效前,被上訴人信賴該有效函
    釋,並依此作為或不作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均應受保護,從而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
    觀,但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
    彰化分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裁處2萬元,即屬無據。
  ㈣自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並非「事業場所」,亦無法直接涵蓋「事業場所
    」之意思,該條文並未考量「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
    ,而『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於此情形,即應按勞委
    會92年7月16日函所釋示「於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
    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始得以落實勞工自主權及
    民主精神,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福祉,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
    ⒈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惟以勞動法規之體系及文義
      解釋,「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定義不同,「事業單
      位」文字上亦無從直接涵蓋「事業場所」之意思:
    ⑴依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
      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
      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
      定。」參酌該條文修法理由(103年4月14日修訂),「事
      業場所」之定義即為「分支機構」,係參考勞基法施行細
      則將「分支機構」修正為「事業場所」,爰將本辦法之「
      分支機構」修訂為「事業場所」,定義同為「事業單位營
      業處所外之固定處所從事業務者,未以具有獨立之人事、
      財務為必要」,又本於勞工參與之精神,鼓勵事業場所勞
      資雙方「因地制宜」予以溝通。是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
      基法施行細則等勞動法規,體系上係將「事業單位」、「
      事業場所(即分支機構、分公司)」分別規範,因各廠場
      之工作型態與勞工組成未必均相同,因地制宜由各廠場之
      勞資雙方分別溝通協商,更得以貫徹保障勞工自主權、工
      作權及福祉之目的,且有事業場所之運作及選舉「準用」
      事業單位之規定,足認「事業單位」文義上確與「事業場
      所」不同,「事業單位」之文字亦無從直接涵蓋「事業場
      所」之意思。
    ⑵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
      …;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
      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
      之工會。」故企業工會之類型,亦依其組成之勞工成員屬
      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分為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
      組織之企業工會(下稱「事業單位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下稱「事業場所工會」);勞資
      會議之類型,並依其組成之勞工成員分為「事業單位勞資
      會議」、「事業場所勞資會議」。
    ⑶從而,雖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屬同一法人,惟以文義解釋
      ,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之定義並不相同;以體系解釋,參
      酌勞基法施行細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等勞動法規,事業
      單位與事業場所兩者時有同時出現之情形,且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更將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分別規範,並有事業場所
      之運作及選舉準用事業單位之規定,因此,以文義、體系
      解釋,「事業單位」之定義與「事業場所」不同,亦無從
      直接涵蓋「事業場所」之意思。
    ⒉以保障勞工自主權及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解釋勞基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亦應分別
      以觀,適用上應為「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得由事
      業單位勞資會議同意;如事業場所無事業場所工會,由事
      業場所勞資會議同意」:
    ⑴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91年12月25日修訂)為
      :「原條文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
      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
      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
      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依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係以「勞工自主權」為首要考量
      ,並避免資方在協議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而侵害勞工權益
      ,爰以勞工組成之工會同意為要件始能達到勞雇協議武器
      衡平之用意,關於該條文之解釋及適用,應以整體立法目
      的,探究代表勞工與資方協議之組織的民主正當性與代表
      性,是否足以表達勞工意見,並保障其權益。
    ⑵法治國原則下之民主原則,以人性尊嚴與個人基本價值為
      中心之民主理念,要求越與人民鄰近之事務,應盡可能由
      其自我決定、自我實現,此為民主原則之「就近原理」(
      參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94年9月,頁251)。關於地方
      自治,從憲法民主原則思考,以個人為中心,藉同心圓說
      明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國家的主客、親疏關係,從而就
      事務的處理上,導出地方優先原則。亦即,凡地方能夠處
      理的事務,宜歸屬地方;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能夠處理的事
      務,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不宜置喙(參許志雄,地方
      自治權的基本課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期,84年5月,頁
      13)。故從民主原則與地方自治理論之觀點切入,勞工自
      主權及民主精神之實踐,應以勞工個人為中心,各事業場
      所之勞工代表團體(事業場所工會、事業場所勞資會議)
      與勞工個人較為鄰近,其決定自應較總公司、事業單位工
      會之決定為優先,總公司、事業單位工會應居於補充、次
      要之地位外,更不應取代或否決各個事業場所勞工代表團
      體之自我決定。
    ⑶從而,以目的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
      」與「事業場所」,本為不同且不能直接涵蓋之概念,應
      分別以觀,始得以因地制宜,落實勞工自主權及民主精神
      ,「事業單位無工會」實與「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不
      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並未規範「事業場所無工會」之
      情形,依其立法目的之意旨,應為「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
      位工會,得由事業單位勞資會議同意;如事業場所無事業
      場所工會,由事業場所勞資會議同意」,而非將不同層級
      之工會、勞資會議混為一談,且優先考量各事業場所之勞
      工代表團體(事業場所工會、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定
      ,更符合保障勞工自主權之意旨。
    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制定時,並未考量「事業單位有
      個別不同事業場所(廠場)」之情形,勞委會92年7月16
      日即就此情形為釋示,於各該「事業場所(廠場)」無工
      會時,應經各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同意:
    ⑴按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後半段內容:「勞動基準法民國
      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
      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
      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
      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
      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
      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
      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上開函釋為勞委會就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所為之釋示,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或屬官
      之效力,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
      效日起發生效力。
    ⑵參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即就「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
      業場所(廠場)」之情形為釋示:所謂「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
      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
      勞資會議同意」。如此方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落實勞工自主權及民主精神,保障勞工工作權及其
      福祉。如將事業單位、事業場所兩者不同層級之工會、勞
      資會議混為一談,將導致與勞工個人較為鄰近、密切、民
      主正當性較高之勞工代表團體之決定,被較為遙遠、疏離
      、民主正當性較低者取代,而與勞工自主權及民主精神相
      違。
    ⒋故無論從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並非「事業場所」,亦無法直接涵蓋「事
      業場所」之意思,該條文實未考量「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
      事業場所(廠場),而『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勞
      委會92年7月16日函並就該條文作出釋示,認「事業單位
      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事業場所工會
      之同意,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
      資會議同意」,如此解釋,始得以使各事業場所之勞工充
      分參與女性夜間工作之安排、因地制宜,落實勞工自主權
      及民主精神,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福祉。
    ⒌綜上,原判決本於功能上意義,以事業場所(分公司)工
      會、勞資會議來協商行同意,更能因地制宜,適應各分公
      司的個別狀況,不必限制同意權行使之層級,於法自無違
      誤。上訴人以「現行法定程序係以事業單位之同意為優先
      」為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難認有據。
  ㈤勞資會議與工會之角色、效力、功能並無不同,且應個案衡
    酌兩者之民主正當性,是能否完善扮演其角色、發揮保障勞
    工自主權及權益之效力及功能,實繫諸於實質上是否具有充
    足之民主正當性,而非形式上之組織類型。本件彰化事業場
    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作為團結「彰化事業場所勞工」爭取權
    益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更甚於事業單位工會:
    ⒈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工會皆扮演促進各廠場之勞工團結、
      表達勞工意見並保障其權益之角色,而其民主正當性之強
      弱,應衡酌個案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方式、工會之組
      成、勞工是否與各事業場所勞工關係較為密切、鄰近等因
      素,民主正當性較強者,更得以團結、代表勞工表達意見
      ,保障勞工自主權及其權益:
    ⑴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事業場所之勞方代表之選舉,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僅規定「事業單位」無工會時應
      如何選舉,則事業場所選舉勞方代表時,依同辦法第2條
      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事業場所」
      無工會時,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由「事業場所之
      全體勞工」選舉之,則各廠場之勞工代表實具有充分之民
      主正當性與代表性,勞資會議勞工代表所扮演之角色,與
      工會同為促進各廠場之勞工團結,表達勞工意見並保障其
      權益。
    ⑵至於工會之組成勞工,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
      工強制入會,惟對未加入企業工會之罰則規定有所欠缺下
      ,實質上並非所有勞工均加入企業工會,而工會之運作以
      及其與雇主間之集體協商,現實上均掌握在少數勞工手中
      。研究亦指出,現行勞工總人數相當龐大的企業,對應其
      組成的工會都有受少數勞工把持的危機:「但是基層勞工
      眼中的工會,卻依然沒有太大的改變,工會依然是屬於少
      數人的,不是屬於大多數勞工的。」(參張烽益,台灣工
      會的危機與轉機,台灣勞工季刊,第22期,99年6月,頁
      57)、「工會領導階層的新陳代謝及流動率偏低,致使工
      會形成或為少數人所把持壟斷。」(參林振裕,工會是保
      障權益,還是挑戰體制?,台灣勞工季刊,第21期,99年
      3月,頁90)。故工會行使「團結」權及民主之正當性、
      代表性,是否必然高於由事業單位或各廠場全體勞工選舉
      出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不無疑義,仍應衡酌個案工會之
      成員人數占全體勞工人數之比例、代表各廠場勞方人數占
      工會成員人數之比例等等,否則無異是以少數、非各廠場
      勞工之決定,取代或否決多數、各廠場勞工之自主決定。
    ⒉勞資會議與工會之功能,同樣包含就勞工勞動條件及工作
      規則之決定,且勞資會議之決議方式並未使勞工代表居於
      弱勢,更有實質否決權,得以保障勞工自主權,而勞資雙
      方本於自主權協商出之勞動條件、工作規則決議,自應拘
      束勞資雙方:
    ⑴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9條規定及同辦法第1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103年4月
      14日修訂)載明:「增訂第2項,雇主於訂定或修正工作
      規則前,得與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時討論之,使勞雇雙方
      易就工作規則之內容取得共識,利於未來工作規則之執行
      ,促進勞資雙方之和諧。」。
    ⑵從而,勞資會議之功能,依其議事範圍,包含雇主與勞工
      就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事項,且勞資會議係由勞資雙方同
      數代表組成,勞方並未居於弱勢,如勞資雙方就決議事項
      無法達成共識,因勞方代表占人數二分之一,亦有足夠能
      力否決議案。勞資會議不僅能促進勞資雙方友善溝通,亦
      能團結勞工,使其充分表達其就勞動條件、工作規則之意
      見,保障勞工自主權及其工作權益。又勞資會議就勞動條
      件、工作規則所為決議,既為勢力均等之勞資雙方本於自
      主權所為之決議,雙方即應受其決議拘束。
    ⑶至於工會之功能,同樣包含以團體方式團結勞工、與資方
      協商勞動條件、工作規則等事項,保障勞方權益,惟如其
      成員人數占全體勞工人數之比例極低、代表各廠場勞方人
      數占工會成員人數之比例極低,其民主正當性低,何以作
      為「團結各事業場所勞工」之角色,發揮「代表各廠場勞
      工表達就勞動條件、工作規則」之功能?要言之,勞資會
      議與工會是能否完善扮演其角色、發揮保障勞工自主權及
      權益之效力及功能,全繫諸於實質上是否具有充足之民主
      正當性,而非形式上之組織類型,「民主正當性」毋寧是
      團結勞工、代表勞工表達意見並保障其自主權及權益之前
      提。
    ⒊據此,各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工會同為以「團
      體」方式與資方協商、「團結」勞工並保障勞方權益,且
      如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係由該廠場全體勞工選舉
      而來,如事業單位工會之成員人數占全體勞工人數之比例
      低、代表各廠場勞方人數占工會成員人數之比例低,事業
      單位工會所團結者,並非各事業場所之勞工,且與各廠場
      之事務較為遙遠、疏離,則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民主正當
      性、代表性甚至超越事業單位工會,且更得以因地制宜、
      落實勞工自主權並保障其權益,從而,勞資會議與工會之
      角色、效力及功能,並無不同,甚至更甚於工會等語。並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使
    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
    舍。」「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
    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
    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
    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
    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勞
    基法第1條、第49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動部105年8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534號函釋說
    明二、三略以:「二、……至企業工會為該企業唯一法定代
    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因屬非法人組織,僅透過勞
    資代表召開會議踐行勞工參與,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
    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三、有關本案家福公司所屬宜蘭分公
    司因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如欲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
    ,應於該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始屬合法,
    其於家福工會成立後,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意旨,因該
    公司工會既已成立,爰前開各該制度之實施自應徵得家福公
    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勞
    動部106年3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575號函釋說明二、
    三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
    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均訂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各該制度之法
    定要件。事業單位分公司如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欲實施
    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於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
    意始屬適法。三、……倘若自始未取得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
    意,於家福工會成立後,依前開各該制度之實施仍應徵得家
    福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改制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
    :「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
    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
    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
    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
    同意以代之。」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說
    明二、三略以:「二、查本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
    091838號函略以:『……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
    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
    ,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
    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
    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
    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三、本案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
    度,應徵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
    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上開函釋係勞基法主管機關
    勞動部(改制前為勞委會)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其內容符
    合勞基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㈢查被上訴人公司工會業於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所屬
    彰化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且被上訴人公司工會並未
    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被上訴人訴願書及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服務部經理莊
    淑足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1、89-90、188頁
    )。是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逕行實施女性
    夜間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公司違反勞基法第49條,
    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2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彰化分公司104年2月13日勞資會議紀
    錄(原審卷第65-68頁),並主張彰化分公司經勞資會議通
    過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尚無違法等語。惟按91年12月25日修正
    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
    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
    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嗣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在此限:……。」依該條項修正過程,已從「經取
    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知該條文修正後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
    。被上訴人主張立法委員於勞基法第49條修正立法過程之討
    論,認為「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較為適當」等語,惟此
    乃立法委員於該修法過程中所討論之個人意見,然是否同意
    女工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團體勞工之參與,
    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
    議同意。且最終該條項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
    會同意,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從而,在被上
    訴人及所屬分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工會成立之後,即應由工
    會同意,已不得再適用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被上
    訴人主張其適用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並
    不違法,容有誤解。
  ㈤原判決以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
    號函「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
    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
    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
    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
    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
    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
    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
    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之釋示,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其所
    屬彰化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同意女工得於夜間工作。惟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其法文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
    ,無非令資方在變更法定工作條件前,須得到勞方的允許諒
    解、條件交換,為使勞方取得較優的協商地位,及顧及制度
    之施行牽涉多數勞工,故規定員工是以「團體」方式與資方
    協商,俾增加勞方的協商力量。「工會」或「勞資會議」,
    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又因為在設有工會時,企業工會
    為該企業唯一法定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因屬非
    法人組織,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
    ,自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而不以較無正式組
    織的勞資會議來同意;但如果無成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也
    是法定可行的同意方式。尋繹上揭勞委會之函釋「(一)事
    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
    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其內容並未說明事業單位是否有成立工會,若事業單位已成
    立工會,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
    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況依勞委會或勞動部以100年11月
    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
    0051386號函、105年8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534號函及
    106年3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575號函,均已釋示依上
    開勞基法所定之意旨,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尚不得逕據
    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而上開函為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公司應經事業單位工
    會之同意,始得由女工於夜間工作,其僅經彰化分公司勞資
    會議同意,即於法不合。則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
    公司違反勞基法第49條,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自屬有據。原審判決判命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被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105
    年度判字第3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
    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固非無據,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
    公司與前二案分別所涉宜蘭、屏東分公司,雖皆為被上訴人
    所有,然事實並不相同,故其判斷標準及適法性不盡然相同
    ,本院不受其拘束,自不得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
    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全台有
    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為僱用
    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方式為
    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相關之
    法令規範(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且被上訴人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
    法定程序使女工於夜間工作,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
    罰,被上訴人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
    ,尚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勞委會92年7月16
    日函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據此作為私法上契約行為之訂立、
    工作規則之制定,勞資會議決議之內容,核屬依法令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又上開函釋
    於未被宣告無效前,被上訴人信賴該有效函釋,並依此作為
    或不作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均應受保護,從
    而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觀,並無故意及
    過失云云,均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本院
    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又本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本件已論明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召開準備程序及行言詞
    辯論,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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