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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送達代收人  周信良 
被 上訴 人  亞太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展覽活動業者,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23
    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家具原木柚木名床展」(下稱
    系爭展覽),乃於104年11月2日(上訴人收文日)向上訴人
    申請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23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八德路等
    78條路段之路燈桿懸掛500組旗幟廣告物,經上訴人所屬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04年11月5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
    10475642600號函許可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同盟路至九如路)及小港區北林路等2條路段之
    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各10組,其餘路段申請均予駁回。嗣
    上訴人所屬人員巡查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於未經申請許可之
    高雄市十全一路、十全二路、大順三路、六合二路、自強三
    路、林森一路、建國三路、復興二路、興中一路及興中二路
    等10條路段違規懸掛旗幟廣告物,乃於105年2月5日以高市
    工養處字第10570635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為廣告物使用
    人,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事
    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5年3月24日高市工養
    處第10571437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每條違規路段為
    單位,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
    3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
    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興中一路違規懸掛旗幟廣
    告物之行為為由,以105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538
    9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27萬元部分
    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就未經撤銷之部分
    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高雄市十全一路、十全二路、大順三路、六合二路、自
    強三路、林森一路、建國三路、復興二路、興中二路路段部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展覽活動業者,為於104年11月19日至23日在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家具原木柚木名床展」,於104
      年1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23日止,於
      高雄市三民區八德路等78條路段之路燈桿懸掛500組旗幟
      廣告物,然上訴人僅許可設置2條路段即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同盟路至九如路)及小港區北林路各10組旗幟,
      其餘路段申請均予駁回。被上訴人為有效宣傳活動,不得
      不請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飛揚公司)於僱工懸掛
      被上訴人廣告旗幟時,除上訴人准許之路段外,同時亦於
      高雄市十全一路、十全二路、大順三路、六合二路、自強
      三路、林森一路、建國三路、復興二路及興中二路等9條
      未經許可之路段(有關興中一路之罰鍰,業據訴願決定撤
      銷)同時懸掛廣告旗幟。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巡查人員於10
      4年11月23日發現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馬上拆
      除,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9次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27萬元罰鍰(即每一路段罰3萬
      元)。
(二)按次處罰之定義應為「行政機關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屬一次違規行為」,行政罰之按
      次處罰應就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行為人不履行改善義務
      時,立法者始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
      上訴人僅舉發被上訴人1次,並非舉發被上訴人10次或9次
      ,則上訴人裁罰超過3萬元部分,均屬違法。又法律並未
      規定上訴人得以「路段」作為認定違規行為次數之依據,
      上訴人逕以路段作為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不僅
      不符按次連續處罰之意旨,無法達成藉由多次處罰以達行
      政管制之目的,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
      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通知違規後,即自行拆除廣告物,且被上訴人為第1次
      在高雄市辦理活動,已事先申請許可並獲部分核准外,因
      核准路段太少,不得已才違規懸掛旗幟廣告物,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應受之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不嚴重,加以被
      上訴人資力不高,國內經濟不景氣,訴願決定僅撤銷原處
      分其中3萬元之罰鍰,則27萬元之罰鍰仍屬過高,倘認被
      上訴人之違規廣告行為確有9次,亦應審酌上情,以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略謂:「……『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
      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
      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
      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
      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103年2月11日
      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
      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
      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
      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
      非數行為。」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
      決亦同斯旨。可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本
      質,如屬集合性概念,如廣告、營業,且其行為間復有時
      間密集、行為緊接之關係,應認係接續犯,為一行為而非
      數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廣告物之違法設置行為,係
      為招徠銷售同一目的(即家具原木柚木名床展)所為之一
      次或多次之行為,其設置之時間密集,行為亦為連續為之
      ,具緊接性,顯屬接續犯,為一行為,至為明確。
(四)上訴人逕以「路段」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基準,對被上
      訴人裁處30萬元,顯無法律依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懸掛旗幟廣告物未經申請,而對其作成30萬元罰緩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應在於維持市容觀瞻。原處分限制人民財產
      權,且其罰緩金額難謂輕微。依照憲法第23條與司法院釋
      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此種
      干涉行政應依法律始得為之;若以法規命令為依據,則法
      規命令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
      與範圍須具體明確,始得遽此為干涉行政。原處分之依據
      為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市容
      觀瞻、維護公共安全及塑造都市特色,復依該條例第26條
      之規定,並未規定主關機關得以「路段」作為裁罰的標準
      ,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裁罰基準,
      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
      7294號函釋,其對行為次數之認定係類推廢棄物清理法,
      按「污染地」不同,分別處罰之,依文義解釋仍無法推導
      出上訴人主張以「每一個違規路段」為單位作為認定行為
      數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路段作為按次處罰之依據,最高
      僅能處被上訴人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申請人申請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應依許可內容、地點
      及方式設置,違反者應處以罰鍰,為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
      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暨高雄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所明定,故上訴人
      考量被上訴人違規情節,為避免針對每面違規懸掛旗幟均
      予處罰實屬過苛,乃就其每一路段接續懸掛行為視為單一
      違規行為處以3萬元罰鍰,共計裁罰27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
(二)本件為避免針對每面違規於不同地點懸掛之旗幟均予處罰
      實屬過苛,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違規情節,乃就其於不同
      路段地點之每一路段接續懸掛行為視為單一違規行為,而
      分別處以3萬元罰鍰,共計有9個不同違規行為,合計罰鍰
      為27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連續處罰係針對同一違規
      行為之後續多次處罰概念上並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被上訴
      人所主張應就單一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行為人不履行改善
      義務時始得連續舉發及多次處罰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隨即自行拆除違規路段之旗
      幟廣告物,業已完成改善目的,惟此乃違規行為之事後改
      善,僅影響該行為後續是否得連續處罰之問題,尚不影響
      已成立不同違規行為之處罰,而與本件情形無涉,故被上
      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在不同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
      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
      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62
      年2月16日環署廢字第14014號函及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
      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可資參照。
(四)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視公文與法規,惡意違規事
      實明確且嚴重影響其他使用人權益,乃依一路段裁處3萬
      元罰鍰,合計9路段予以裁處27萬元罰鍰,原處分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被上訴人為達廣告規模因而委託訴外人南飛揚公司於104
      年11月14日僱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附近之經許可與未
      經許可之9條路段,設置旗幟廣告物,並於當日懸掛完畢
      ,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廣告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密集及行
      為緊接之情況下,完成違規廣告之行為,核屬同一期間所
      為接續違反同一行政法義務之接續行為,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說明,該多
      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二)又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違規廣告行為後,即以每一
      違規路段之個數作為認定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以原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有9次之違規行為(有關興中一路路段之裁
      處,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以每一違規路段分別裁罰
      3萬元,而一次舉發9條路段,並予裁罰。上訴人對於是否
      以每一違規路段作為判定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數之標準時,
      並未審酌廣告具有之集合性概念,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是否
      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接續地完
      成9條路段之插設旗幟廣告物等事項,完全忽略被上訴人
      於9條路段所為廣告行為是否係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
      而構成法律上一行為。又路段之規劃係基於都市計畫之通
      盤考量,違規設置旗幟則係基於市容美觀之考量,兩者各
      有其規範目的,故將不同規範目的之法規作為認定他法規
      違規行為之行為數之認定依據,實亦欠缺關連性,上訴人
      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上揭高雄市十全一路等
      9條路段插設旗幟廣告物,堪認係出於單一廣告決意,且
      於同一之密集時期(即1日內)緊接地在9條路段接續違規
      插設旗幟廣告物,核屬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接續犯,法律上應受一次違法行為之評價,屬
      法律上一行為,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6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8條予以一次之
      違規行為評價,並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然上訴人以無法規依
      據之「路段」不當區隔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數,並適
      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9次裁罰,不僅有違一行為不
      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有使被上訴人之裁罰金額無限擴大
      之虞,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即
      屬有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合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十全一路、
      十全二路、大順三路、六合二路、自強三路、林森一路、
      建國三路、復興二路及興中二路路段部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
      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
      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
      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
      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
      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103年2月11
      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
      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
      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
      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
      而非數行為。」認定本於相同之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廣
      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並
      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高雄
      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廣告物」之情事,故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針對違規「廣告」本身行為數之
      認定,二者規範對象及目的各不相同,其適用上法理自不
      相同,上開決議就違規「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應
      不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原判決卻引用為本件認定
      違規行為數之依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應得作為本件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另原判決陳稱:「……顯見被告(即上訴人)對於是否以
      每一違規路段作為判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數之
      標準時,並未審酌廣告具有之集合性概念,亦未考量原告
      是否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接續
      地完成9條路段之插設旗幟廣告物等事項,完全忽略原告
      於9條路段所為廣告行為是否係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
      而構成法律上一行為。」等語,惟對此上訴人於原審行政
      訴訟補充答辯狀㈡已明確說明本件違規行為數,上訴人以
      路段數目為依據,係考量同一路段其個別懸掛行為間具有
      空間之接密性,故以此認定同一路段之違規懸掛旗幟行為
      屬接續行為,亦較屬合理,並以此計算本件之違規行為數
      ,實已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時空之緊密性而具有集合性
      概念之情事,非如原判決所稱完全忽略有接續行為之考量
      ,而此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㈡中陳述部分,
      原審未予斟酌且未於原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遂判決上
      訴人敗訴,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故其判決亦當
      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為管理本市廣告物,以改善市容觀瞻、維護公共安全
      及塑造都市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
      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二、插設懸掛廣告:指插
      設、懸掛之旗幟、布條、帆布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1項)廣告物除廣告內容或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9條授權規定另有規定外,應按其種類經主管機
      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2項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第3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依規費法規定,向廣告物設置申請人收取許可規費,其
      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違反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廣告
      物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廣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之規定予以
      強制拆除。」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
      2款、第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而行政罰係行政管制
      之後盾,此原則於行政程序罰之適用,乃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其立法意旨指明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
      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而除罰鍰外,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
      以達行政目的。至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
      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即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
      律觀點,對於在自然觀察下之數個舉動,評價屬一行為)
      。
(三)復按「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
      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
      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
      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
      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
      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高
      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作成,然
      二者皆屬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本於相同之法
      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
      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是以,倘被上訴人係出於違反高雄
      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單一決意而為廣
      告行為,如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應可認為是違
      反同一行政法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於裁處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
      一性。
(四)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104年11月14
      日起在高雄市十全一路、十全二路、大順三路、六合二路
      、自強三路、林森一路、建國三路、復興二路及興中二路
      等9條路段違規懸掛旗幟廣告物,宣傳前揭名床展活動,
      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相符,
      堪予採認。又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104年11月2日申請
      書、上訴人所屬養工處104年11月5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
      475642600號函及訴外人南飛揚公司106年7月17日證明書
      (原審卷第82、41、124頁)等資料,以被上訴人於104年
      11月2日向上訴人所屬養工處申請設置廣告旗幟時,一次
      提出設置78個路段,合計500組旗幟,然上訴人僅核准設
      置2個路段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同盟路至九如路)
      及小港區北林路各10組,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之路段與組數
      與上訴人所屬養工處核准之路段組數相差甚為懸殊,2個
      路段及20組旗幟確實難以達到廣告之目的而有使活動虧損
      之可能,被上訴人為達廣告規模因而委託訴外人南飛揚公
      司於104年11月14日僱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附近之經
      許可與未經許可之9條路段,設置旗幟廣告物,並於當日
      懸掛完畢,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廣告之單一決意,在
      時間密集(即1日內)及行為緊接之情況下,完成違規廣
      告之行為,核屬同一期間所為接續違反同一行政法義務之
      接續行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逕以「路段」區隔被上
      訴人之違規行為數,並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9次
      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
      即屬有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
      原判決將之撤銷,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
      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
      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者規範對象及目的各不
      相同,上開決議就違規「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應
      不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原判決卻引用為本件認定
      違規行為數之依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㈡業已明確說
      明本件以路段數目作為違規行為數之依據,實已審酌被上
      訴人違規行為時空之緊密性而具有集合性概念之情事,非
      如原判決所稱完全忽略有接續行為之考量,此部分原審未
      予斟酌且未於原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即判決上訴人敗
      訴,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
      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倘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
      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情,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當
      事人之主張詳予指駁,即非判決不備理由。經查,原判決
      係以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法規,並未規定以
      路段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數之判斷標準,且上訴人亦於106
      年7月12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辯稱:「以路
      段作為行為數之判斷標準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也沒有函釋
      依據,僅被告(即上訴人)內部討論時,認為如以每一旗
      幟當一個行為去裁罰,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更不利,才
      改以每一個路段來裁罰較為適當。且當初申請懸掛也是以
      路段為單位來申請。此外,認為每一個路段能達到的廣告
      效果只會影響到該路段或區域,考量其廣告能夠達到的效
      益與目的,認為以路段來裁罰是合適的,與一般傳播方式
      不同。所以本件完全以效果上及裁罰之合理性來考量,且
      原告當初申請實是針對路段。」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於是否以每一違規路段作為判定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數之標
      準時,並未審酌廣告具有之集合性概念,亦未考量被上訴
      人是否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接
      續地完成9條路段之插設旗幟廣告物等事項,完全忽略被
      上訴人於9條路段所為廣告行為是否係出於單一決意之接
      續行為而構成法律上一行為,核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人上開所訴,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高雄市十全一路、十全二路、大順三路、六合二
    路、自強三路、林森一路、建國三路、復興二路、興中二路
    路段部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插設旗幟廣
    告物之一行為全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471-4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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