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民國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雅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11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5至11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計
    新臺幣(下同)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
    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初查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327,70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將罰鍰核定為2,662,16
    6元。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補徵營業稅部分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
    號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逕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
    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亦即,不得僅以其行為構成租稅規避或行為人
    違反稅法上義務而逕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
    決見解亦進一步闡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就應納稅
    有逾期未申報情事,即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係法律見解有誤。經查,重核
    復查決定係以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
    銷售額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
    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故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
    8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然就此一裁處罰鍰之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僅以「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自應受處行政罰」為由,即為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顯非
    適法。
 2、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
    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過失,未
    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及行政罰之
    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兩者分別為各別判斷,對於原
    告主觀上有過失之具體態樣為何,並未予職權調查及逐一檢
    討說明,顯係濫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為裁罰理
    由,亦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雖另以原告102年度所銷售之建物於購入時帳列「
    進貨」或「承受抵押物」,銷售時帳列「營業收入」,與處
    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無關且非屬固定資產,然而訴願決定僅
    係以原告「會計科目」之列帳方式逕認原告購入高雄市○○
    ○路房屋及○○路停車場及承受高雄市○○○路房屋時,即
    「必定」以出售為目的,非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且非屬固
    定資產,顯屬率斷,如此仍不得逕行核定原告主觀具有過失
    。
㈡、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於裁罰處分時,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為客觀判斷:
 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
    亦分別設有明文。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
    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此觀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故縱然於行為時知有法規之
    存在,但就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認者,亦屬「不知法規」(學
    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如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以致不知法規者,雖有過失而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2、原告自98年設立時起,即屬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以轉售差
    價或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按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
    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至其出售因經營上開
    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時,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
    第1項第2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1126號、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
    釋參照,下稱財政部92年3月17日、99年11月3日令)。準此
    ,縱認原告未符合上開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及99年11月3日函
    釋之適用對象,惟原告於報繳營業稅時,確有向稅捐稽徵機
    關詢問相關事項,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倘仍認定原告具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屬過苛。
 3、退萬步言,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倘認原告本件未依銷售
    價額報繳5%營業稅之漏稅行為具有過失,被告仍應對原告有
    利不利之情形併為審酌,倘原告具備「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及「行政罰法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應予以酌情
    為適當減輕之處理,亦即:
  ⑴被告須審酌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須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不得僅僵化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而導致嚴重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行政裁罰比例原則之結果。
  ⑵原告銷售屬自行購入之高雄市○○○路房屋及○○路停車位
    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僅約6%,致原告誤認其屬專營營業稅法
    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自債務人承受之固
    定資產可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免徵營業稅。且原告係第一次查
    獲漏報銷售額,因對相關法令認知不足,致未開立應稅統一
    發票,其違章應受責難程度顯然甚低。再者,原告雖被認定
    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惟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系爭
    建物銷售收入列報營業收入,並依照過往經驗如實申報繳納
    營業稅等情節,自得酌情再予減輕原告之裁罰倍數。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應考量原告過往之報稅經
    驗,及對於相關稅法規定、財政部函釋及作業要點等多如牛
    毛且艱澀專業之適用結構上無力知悉,經多方詢問後仍無從
    得知正確之申報結論,實難苛求原告於申報業務上,得全然
    正確予以歸類。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原告確有應注
    意未能注意之情形下,仍應為有利原告之推定,而認原告並
    無過失,不予裁處罰鍰。又縱認本件原告有過失,亦應審酌
    原告並無隱匿該筆營業收入,僅為銷售收入類型歸屬錯誤,
    則是否即該當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是否阻卻違章行為之可
    罰性、是否得再予減輕裁罰倍數等情狀,重核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未予具體審酌,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除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
    或拍賣業務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
    租賃業等。原告於102年5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
    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營業稅申報書及發票字軌號碼MP00000000等11張免稅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經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
㈡、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有二:
    1.銷貨時營業人身分係專營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2.銷售之貨物屬營業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本件原告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102年度除有處理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外,尚有銷售系爭建物(含自行購
    入之建物及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之銷售
    額,核屬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且所銷售之系爭建物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自無營
    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故系爭建物之
    銷售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5%營業稅。
㈢、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建物中,除自行購入之高雄市○○○路房
    屋及○○路停車位,其已自承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
    稅額外,其餘之高雄市○○○路及○○路房屋,係屬參與拍
    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
    金者,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意旨,原告於100年度取得抵
    押物時,屬第1階段交易「處分不良債權」之銷售行為,應
    就拍定價格大於不良債權原始買價之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
    徵營業稅;嗣後於102年度銷售抵押物時,屬第2階段交易「
    銷售抵押物」之銷售行為,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
    ,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另依財政部92年3月1
    7日令規定,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
    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之銷
    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是原告
    於102年度銷售前開抵押物,既非屬第1階段交易「處分不良
    債權」之銷售行為,而係屬第2階段交易「銷售抵押物」之
    銷售行為,且如前所述,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所銷售之抵押
    物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則該銷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
    第1節規定計徵5%營業稅。
㈣、另高雄市五福三路及永泰路房屋於102年度銷售時,並非因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
    所得之金額或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
    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等情形,徵諸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
    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
    定辦法第2條、第3條及前揭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意旨,並
    非屬銀行經營之專屬本業,是應按其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
    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由此可知,縱使系爭建物屬參與拍賣或
    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惟因銷售不動產非屬銀行經營
    之專屬本業,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1條規定,其銷售額亦應計徵5%營業稅。
㈤、原告銷售系爭建物,屬自行購入之高雄市大昌二路房屋及永
    泰路停車位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約6%,餘係銷售參與拍賣或
    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雖如前所述,無論係「自行購
    入」或「參與拍賣或承受抵押物」之建物,於銷售時皆應以
    銷售額按5%計徵營業稅,然因銷售「抵押物」之建物確屬大
    宗,致原告誤認其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而屬專營營業稅法第
    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
    定資產可免徵營業稅,且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漏報銷售額,
    因對相關法令認知不足,致未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其違
    章應受責難程度應得降低;另查原告雖漏報營業稅銷售額,
    惟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系爭建物銷售收入列報營
    業收入,是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核有裁罰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
    之情形,爰酌情改按所漏稅額3,327,708元處0.8倍之罰鍰2,
    662,166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
    適法。
㈥、又原告102年度銷售其自行購入之高雄市○○○路房屋及○
    ○路停車位,建物購入時帳列「進貨」(資產負債表列為「
    商品存貨」),銷售時帳列「營業收入」,足證建物購入後
    係以出售為目的,且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不符合營
    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前開銷售
    「自行購入」建物之行為,顯屬買賣建物之營業行為,且與
    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無關,惟原告仍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縱無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參諸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
    ,過失仍應處罰。
㈦、另原告102年度銷售其因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而取得(參與
    拍賣或聲明承受抵押物)之高雄市○○○路及○○路房屋,
    建物取得時帳列「承受抵押物」(資產負債表列為「商品存
    貨」),銷售時帳列「營業收入」,足證建物取得後係以出
    售為目的,且非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不符合營業稅法
    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依財政部92年3
    月17日令意旨,原告銷售前開建物,非屬「處分不良債權」
    之銷售行為,而係屬「銷售抵押物」之銷售行為,自應按營
    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5%營業稅。縱原告將「銷售抵押
    物」誤解為屬「處分不良債權」之範疇,惟依財政部99年11
    月3日令,處分不良債權時,尚且需就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
    於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則
    原告何以會認為銷售抵押物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原告一再
    辯稱,其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適
    用銀行業之營業稅2%稅率,惟其銷售前開建物卻開立免稅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在在均顯見原告所執實為狡飾之詞。
    況且銷售不動產非屬銀行經營之專屬本業,銀行銷售非屬固
    定資產之建物尚且需課徵5%營業稅,原告何以會認為一般資
    產管理公司銷售非屬固定資產之建物免徵營業稅?原告曲解
    法令規定,難卸過失之責,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
    。
㈧、至稱原告於報繳營業稅時,確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相關事
    項,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倘仍認定原告具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顯屬過苛乙節,本部分因原告未提示相關
    證據,被告無從查證,所稱尚難採據。
㈨、綜上,原告於102年5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
    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327,708元,違章事證明
    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原
    告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額3,327,708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6,638,540元(3,327,708元×5倍),與按同法第48
    條第1項所定就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66,554,159元處1﹪之罰
    鍰665,541元(66,554,159元×1﹪)(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再參據裁罰
    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原告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乃按所漏稅額3,327,708
    元處0.8倍之罰鍰將罰鍰核定為2,662,166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帳載資料、銷售建物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廈
    公共設施之停車位買賣契書及移轉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統
    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104年1
    0月20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4030260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銷售前揭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裁罰處分是否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經查:
㈠、適用法規:
 1、按「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
    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者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二十二、依第
    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
    而持有之固定資產。」「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
    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
    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前項非專屬
    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
    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11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統一發票,……;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
    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
    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營業稅法第1條之1、第8條第1項第22款、第10條、第11條
    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32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第1項項資產管
    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
    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係指經營非專屬銀行業、保
    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收
    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一、銀行業:…
    …㈤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
 3、再按「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
    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
    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
    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
    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
    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
    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
    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二、以
    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
    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
    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
    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
    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
    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
    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
    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
    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
    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
    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
    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
    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大於該不良債權
    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2年
    3月17日令、99年11月3日令釋有案。
㈡、實體部分:
 1、原告於98年10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
    業、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
    設計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
    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並
    於98年10月13日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
    定,向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經該所98年
    10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3002550號函關於稅務部分
    准予辦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及前揭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屬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
    資產管理公司至明,則依前開財政部92年3月17日、99年11
    月3日令規定,於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部分,按銀行
    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
    營業稅。經查,原告於102年5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
    額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
    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漏報銷售額,經被告
    查獲,經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此項爭議,經
    原告不服補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則
    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可認定。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觀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
    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
    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甚明。查①本件於98年10月13日依營業稅
    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向被告所屬新興稽徵
    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時,經該所98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
    業字第0983002550號函關於稅務部分准予辦理,並載明「核
    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前
    揭函附原處分卷可憑(詳原處分卷2-1第222頁),是原告就
    有關如何申報營業稅,應有所認識。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
    第22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22、依第
    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
    而持有之固定資產。」足見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有2:1、
    銷貨時營業人身分係專營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2、銷售之貨物屬營業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始足。本件原告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102年度除有處
    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外,尚有銷售系爭建物(含自
    行購入之建物及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之
    銷售額,核屬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
    額之營業人,且所銷售之系爭建物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自
    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故系爭建
    物之銷售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5%營業稅。觀
    之原告自行購入之高雄市○○○路房屋及○○路停車位,建
    物購入時帳列「進貨」(資產負債表列為「商品存貨」),銷
    售時帳列「營業收入」,至取得之高雄市○○○路及○○路
    房屋,建物取得時帳列「承受抵押物」(資產負債表列為「
    商品存貨」),銷售時帳列「營業收入」,有資產負債表在
    卷可稽,足證建物購入後係以出售為目的(商品存貨),非
    屬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不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
    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詎原告於出售非屬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之系爭建物,竟開立免稅之統一發票,且未據以申報營
    業稅,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則
    其就此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之統一發票,進而未
    申報營業稅,致漏報銷售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至明。原告主張其於報繳營業稅時,有向稅捐稽徵機關
    詢問相關事項,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其
    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明,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其縱有過失,被告仍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為
    審酌,倘原告具備「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及「行政罰法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應予以酌情為適
    當減輕云云;查,原告出售系爭建物,確有漏報銷售額之過
    失,業如前述,被告於作成裁罰處分前曾2次發函輔導原告
    若繳清稅款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減輕裁罰,原告並無
    依其輔導繳清稅款,原應依其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被告
    審酌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漏報銷售額,應受責難程度得降低
    ,且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系爭建物銷售收入列
    報營業收入,是綜合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
    減輕其罰之情形,按所漏稅額3,327,708元處0.8倍之罰鍰2,
    662,166元,並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5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
    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327,708元,核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告前揭違章行
    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額3,327,708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6,638,540元(3,327,708元×5倍),與按同法第48
    條第1項所定就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66,554,159元處1﹪之罰
    鍰665,541元(66,554,159元×1﹪)(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比較,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裁處,被告綜合審酌原告違
    章情狀,按所漏稅額3,327,708元處0.8倍之罰鍰2,662,166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均予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189-20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