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民國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菊芳
參 加 人 曾芳蘭
曾松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忠
周勇宏
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子發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內訴字第1060034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參加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因繼承取得
其父曾開祥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段176地號(重測前
為新埔段30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位於84
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於83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下稱第八測量隊,改制後為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組織調整後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所屬東區測量隊)辦理相關重測作業後,被告乃以84年
3月16日84屏府地籍字第38488號函檢送84年度內埔鄉地籍圖
重測區、地籍重測結果公告乙張,請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依法張貼公告週知;重測公
告期滿確定後,由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4年
5月15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嗣曾開祥於84年12月
22日向監察院檢舉第八測量隊重測人員有塗改地籍圖之嫌,
因重測結果已移交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管轄,
第八測量隊乃以85年3月22日85測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表
通知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等22筆
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有瑕疵,應重新辦理協助指界,惟經輔
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所
有權人重新辦理協助指界,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而
不同意該協助指界結果,而未獲共識,迄今仍未能重新辦理
地籍調查更正。嗣原告以106年2月10日申請書要求被告依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資料辦理更正,經被告於106年2月17日
召開「研商屏東縣內埔鄉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富田段176地
號等23筆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案會議」,會議結論:「本案重
測程序並無瑕疵,並無更正必要,本府將另函復陳情人,並
告知倘不服本案重測成果,因係屬私權仍請逕尋司法途徑解
決,另如有必要再請本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向陳情
人說明。」原告再以106年3月3日申請書,稱106年2月17日
研商會議業已結束,被告應儘速給予處分公文,以利辦理後
續行政事宜,被告乃以106年3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71089
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於84年間地籍圖重測法定程序皆已
完成,經檢查其地籍調查表製作過程並未發現瑕疵,是本件
案情已臻明確,並無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之必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
測成果經第八測量隊派員實地檢測結果,發現重測成果確
有瑕疵,該隊以85年3月22日85測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
表謂本件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相鄰界址重測成果確有瑕疵
,應重新辦理協助指界工作。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亦以85年4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4136號函證實檢測
結果確實有瑕疵,該所90年1月20日90屏潮地一字第872號
函亦表示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第八測量隊就重測
成果疑義儘速妥善處理,依照重測程序辦理更正。此乃行
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且催促重測程序加速進行,亦是依行
政程序法第1條之宗旨保護人民之權益。
(二)茲就106年11月20日勘驗成果圖說明如下:
1.被告以重測後地籍圖位置套繪舊址地籍圖位置(E、F、G
、H、A)並以藍色虛線表示,重測後界址(5、6、7、8、
1)則以黑色實線表示,紅色線係現況使用線位置,紅色
線外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即新埔段3354-1地號國有土
地。黑色實線(5、6、7、8、1)與藍色虛線(E、F、G、
H、A)均位於國有土地上,顯見重測與套繪成果未參照新
埔段地籍圖及詳加調查新埔段重劃區範圍和使用現況,重
測成果造成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確有瑕疵。
2.原告指界系爭土地舊址a、b、c、d範圍(綠色線標示),
包含建築相關法規規定退縮地3公尺,紅色線與綠色線間
隔即是建築退縮地範圍,重測後變為鄰地土地。新、舊地
籍圖圖形、位置顯有差異,確實有瑕疵。原告指界舊址點
a、b、c、d、e、f、g、h,為原地籍圖系爭土地(重測前
新埔段3019地號)的正確位置。
(三)被告89年6月30日89屏府地籍字第104253號函表示系爭土
地重測成果既有瑕疵,自應儘速辦理更正以符實際,並請
第八測量隊儘速派員重新辦理協助指界工作。是被告主張
原告之訴駁回,有失誠信原則。
(四)按重測係指已辦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根據土地所
有權人指認之土地四週範圍界址測量每一界址點坐標後重
新繪製新地籍圖的作業。而土地重劃是為了達到土地使用
之經濟、便利與合適而將一特定地區內各宗土地之地界重
新整理劃定,並改善有關之公共設施,再將土地重行分配
予土地所有權人的過程。原告因不知系爭土地登記情況,
於106年12月29日向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土地登記表及土地對照冊表,發現系爭土地(前為
老北勢段722-7地號)於58年間已實施土地重劃,並依被
告58年3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12436號令公告確定,重劃後
系爭土地於58年3月16日登記變更為新埔段3019地號。土
地重劃即已劃定,不得塗改,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84年
間不知何原因要辦理土地重測,造成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
有瑕疵,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原告於106
年2月10日以申請書要求被告及相關機關依照系爭土地原
地籍圖(即重測前新埔段3019地號地籍圖)辦理更正,被
告於106年2月17日召開研商會議後,對於原告之申請置之
不理,嗣原告於106年3月3日再以申請書要求被告儘速給
予處分公文以利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被告乃以106年3月8
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71089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於84
年間地籍圖重測法定程序皆已完成,經檢查其地籍調查表
製作過程並未發現瑕疵,是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並無辦理
重測成果更正之必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3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710
890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10日及106
年3月3日之申請,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段17
6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參照重測前新埔段3019地號之地籍圖
辦理重測更正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
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
訴人所有937地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
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
,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
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
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
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
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
340883號函釋略以:「……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
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
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
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
必然事實。至於因面積增減可否以地價追補,本部自始即
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
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之3,以為執行之
依據。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
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
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
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
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
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
本件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既於84年3月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故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應視同為自行指界;且系爭
土地辦理重測時並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自無行為時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調處)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協調)規定之適用,被告嗣後即應據以
辦理後續地籍圖重測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以維
護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於106年2月10日陳情重測成果瑕疵,應辦理更正
乙節。查屏東縣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為徹底解決土地
紛爭,免除土地紛擾,透過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式,重新
製作地籍圖,縱與原地籍圖尺寸、土地坵塊不一致,乃係
屬辦竣重測後合理之事實,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糾正地籍之不正確性之意旨有違;故本件歷次會議曾稱
該地區套圖顯有瑕疵一事,經被告邀集輔助參加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檢視原重測成果後,確認第八測量隊85
年3月22日85測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表所稱之重測結果
「確有瑕疵」之原意,係指協助指界與舊地籍圖未盡相符
之情形,此與重測法定程序有「瑕疵」意義不同;再者,
該重測成果係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該
區域地上物使用現況及原登記簿面積等資料,整體分析後
,套繪產製出地籍圖重測成果,核與重測套圖程序相符,
且依據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規定,該重測成
果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案,並無重新辦理協助指界及
成果更正之必要。
(三)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106年3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
07108900號函復原告之行政文書,僅係行政告知性質,並
未對原告或訴外人曾開祥權益就公法上發生具體直接之法
律效果,殊非行政處分。
(四)至原告所訴系爭土地於58年業已辦理農地重劃乙節。查58
年當時辦理農地重劃之標的為村莊外圍農地部分,村莊內
之土地並未辦理,只是作標示變更而已,面積、界址基本
上與原來舊地籍圖相同,亦即係照原來舊地籍圖放回原來
的位置。而84年地籍圖重測,則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然後重新套繪地籍圖。故58年之重劃與84年之重
測兩者並不相干,不會有任何影響。
(五)綜上,原告以重測成果查明有瑕疵,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被告106年3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7108900號
)函,並請被告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更正等節,均於法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其主張與被告相同,茲不贅
述。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部分:第八測量隊85年3月22日85測
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表之所以表示「重測結果確有瑕
疵」,係因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圖形有變化,而此係因承
辦人員考量到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故在套圖時稍微調整改
變角度,惟本件重測程序係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與法定
程序相符,並無違誤。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
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原告之父曾開祥當
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救濟,且其於84年3月1日亦到場同意協
助指界結果。復依原告106年11月20日現場指界之位置(a
、b、c、d、e、f、g、h)所圍區域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該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將近100平方公尺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57頁)、被告84年3月16日84
屏府地籍字第38488號函(訴願卷第31頁)、第八測量隊85
年3月22日85測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表(訴願卷第162頁
)、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5年4月5日屏潮地二
字第3602號函及同年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4136號函(原處分
卷第31-34頁)、原告106年2月10日申請書、同年3月3日申
請書(本院卷1第43、49頁)、被告106年3月2日屏府地測字
第10605917800號函及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87-189頁)、
106年3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7108900號函(本院卷1第53
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8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有無錯
誤?原告請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更正,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文,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
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始得更正;然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
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
量,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
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
,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
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
,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
,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至於原測
量錯誤、抄錄錯誤如未經登記機關自行更正,因其影響人
民物權登載外觀,實務上承認人民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登
記機關更正,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
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登記機關作成一
定更正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裁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
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
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重測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系爭土
地經被告於8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並以84年3月16日84屏
府地籍字第38488號函檢送84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
地籍重測結果公告乙張,請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依法張貼公告週知;重測公告期
滿確定後,由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4年5
月15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1第57頁)、被告84年3月16日84屏府地籍字
第38488號函(訴願卷第31頁)等資料附卷足稽。嗣因原
告之父曾開祥向監察院檢舉84年度內埔重測區內新埔段30
19、3026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案,經第八測量隊派員檢
核結果上開地號等22筆土地重測時全部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辦理協助指界,但經檢測重新套繪結果重測成果確有瑕疵
應重新辦理協助指界工作,此有第八測量隊85年3月22日
85測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表(訴願卷第162頁)附卷為
憑。是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參照重測前新
埔段3019地號之地籍圖辦理重測更正之行政處分,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及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
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
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
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
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
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
埋設界標。」、「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
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
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條(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05條)第1、2、3項及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修正前原條次為第5
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
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4點第1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
(四)查,系爭土地於84年間重測時,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父曾開祥到場而不能指界,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乃協助指
界,曾開祥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影本附本院卷1(第115頁)可資佐證。揆諸前揭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視同
其自行指界。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有其一定之程序,其重測結果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
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
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前為老北勢段722-7地號)於58年間已實施土地重劃,
並依被告58年3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12436號令公告確定,
重劃後系爭土地於58年3月16日登記變更為新埔段3019地
號,故應依重劃後之地籍圖為本件重測更正之依據云云。
惟按農地重劃之目的在使耕地坵形適於農事耕作,利於灌
溉、排水;耕地完整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器耕
作;農路、水路完備,利於農事經營;又重劃應按原有依
次分配之,係指應依原有之位階第次為分配,而形狀、面
積及位置則不完全與原有相同,否則一切均與原狀相同,
何必勞民傷財,而作多此一舉之措施。經查,系爭土地原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2第331頁)雖有土地重劃之記載,惟
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陳明,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係就系爭
土地外圍之農地辦理重劃,系爭土地屬村莊保留地,沒有
參加農地重劃(詳見本院卷2第366-367頁)等語。參以原
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本院卷2第265頁)及
重劃後之地籍圖(本院卷2第67頁),經比對系爭土地及
其四鄰之土地之位置、形狀均一致,核與土地重劃後,參
與重劃之土地,地形會變得更方正,位置亦會作調整,以
利土地利用之情形,截然不同,是上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所述,堪予採信。由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情形研判,58
年間系爭土地僅係配合農地重劃結果,辦理地號變更,惟
實際該土地並未參與重劃。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又第八測量隊85年3月22日85測隊八字第581號簡便行文表
雖載明:84年度內埔重測區內新埔段3019、3026地號土地
重測成果疑義案,經第八測量隊派員檢核結果上開地號等
22筆土地重測時全部指界參照舊地籍圖辦理協助指界,但
經檢測重新套繪結果重測成果確有瑕疵應重新辦理協助指
界工作等語。惟按協助指界除參照舊地籍圖外,還須參考
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
身即是要糾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
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明。
故第八測量隊檢測僅重新套繪舊地籍圖,即認定重測成果
確有瑕疵,殊嫌速斷。況且,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
14 .71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上新建建物,均位於該土地範
圍內,而經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套繪舊地籍圖結果,該土地界址往西北方
向位移,不僅面積比重測前減少1.17平方公尺,且該土地
上現有建物東南側有部分已越界建築須拆除,此有改制前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土地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本院卷
1第275-276頁)、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
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現況使用參考圖(本院
卷2第247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則由上開套繪舊地籍
圖結果觀之,明顯與使用現況不符,系爭土地上建物已越
界建築,且面積減少更不利於原告,益證僅套繪舊地籍圖
尚難以認定重測成果有瑕疵,且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
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錯誤,主張應參照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更正云云。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由原告當場指界,再由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並繪製系爭土地重測前後
地籍圖經界線及現況使用參考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本院卷2(第207-243頁)可稽;觀之上開參考圖
(本院卷2第247頁),原告指界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界
址已逾越富田段1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西北側界址則逾
越富田段1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明顯與相鄰之土地使用
現況不符,且與套繪舊地籍圖之界址亦不相符,面積則較
重測前之面積增加95.41平方公尺(計算式:519.41-424
=95.41),故原告以其主觀認定之系爭土地界址,即指
摘原重測結果錯誤,並主張應參照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
圖辦理重測更正云云,尚非可採。又原重測結果,係經測
量人員協助指界,並經原告之父同意後所測得,程序尚無
瑕疵,且較符合使用現況(系爭土地鄰地之建物皆為重測
前所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2第295-296頁)
,是原重測結果,應無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106年3月8日屏
府地測字第106071089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於84年間
地籍圖重測法定程序皆已完成,經檢查其地籍調查表製作
過程並未發現瑕疵,是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並無辦理重測
成果更正之必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參照重
測前新埔段3019地號之地籍圖辦理重測更正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157-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