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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禹典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其餘新臺
幣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
      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民國106年4月1
      9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17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
      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6年4月24日寄送
      上訴人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合法送達,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
      ,該處分遂告確定(原審卷49頁之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
(二)上訴人尚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先後於
      :
   1、106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號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黎明路2段口發生事故
      ,因「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期限:106年12月29日,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審卷25頁)。
   2、106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號牌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41號前發生事故,因「駕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A3事故)」之違規行為,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GM035
      8512號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107年1月1日,原審卷25
      頁背面)。
   3、106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號牌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河南路口紅燈迴轉,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617
      61號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106年12月16日,原審卷26
      頁)。
(三)被上訴人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以:
   1、106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原審卷49頁背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到案期限:106年12月29日),駕駛執照扣繳
      。
   2、107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原審卷50頁背面),裁處罰鍰60,000元(到案期
      限:107年1月1日),駕駛執照扣繳。
   3、106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三,原審卷51頁背面),裁處罰鍰60,000元(到案
      期限:106年12月16日),駕駛執照扣繳。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
      訴人爭執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上訴人長期皆居住在公司宿
      舍,然原舉發單位,逕將第GM0000000號及第GM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寄送上訴人戶籍地,上訴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
      單,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之住
      居所在公司宿舍,非戶籍地,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原舉發單位亦應向上訴人就業處所
      即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號)為送達,原舉發
      單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未為合
      法送達,不應裁罰。
(二)退一步而言,上訴人僅為一介平民老百姓,原處分裁罰18
      萬元,超過上訴人年薪之一半,上訴人年薪僅312,096元
      ,屬於勞力低薪的工作者,尚有父母需扶養,屬於中低收
      入戶,為經濟上之弱勢,如何能負擔此巨額之罰鍰?再退
      一步而言,上訴人3次駕車上路之時間,皆相當接近,為1
      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6日,因上訴
      人不知遭裁處龐大金額之罰鍰,若知悉遭處罰鍰會先再取
      得駕照,再上路,如此連續密集處罰3次,不符合比例原
      則,前兩次之處罰,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未審查,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為對上訴人所爭執送達不合法有所
      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認原
      判決不備理由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及107年5月31日分別收受行政訴訟
    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23、43頁之送達證
    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
      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
      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
      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
      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
      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
      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個月。」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
      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
      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
      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
      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
      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
      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
      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
      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
      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
      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
      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
      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
      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
      上可知,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
      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
      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
      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
      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
      應向該址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違規時,被上訴人開立前揭3份舉發通
      知單之時點(即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1
      月16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駕籍地址均登記為「臺中
      市○○區○○里○○路00號」即戶籍址,且上訴人當時未
      辦理通訊地址之登記。嗣除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
      上訴人當場簽收外(原審卷26頁),被上訴人以雙掛號郵
      寄第GM0000000號及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至上訴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駕籍地址,即其戶籍地「臺中市○
      ○區○○里○○路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分別寄存於神岡郵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同卷54頁
      )、上訴人之駕照(同卷27頁背面)及舉發機關送達證書
      (同卷43、47頁)附卷可參,原判決記載明確(原判決3
      -5頁)。本件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
      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被上訴人以雙掛號郵寄上開2件
      舉發通知單至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為送達,
      應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居住於公司宿舍,被上訴人
      應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上訴人之就業處所,即公司所在地
      (臺中市○○區○路0號),而非戶籍地為送達,係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判決不察,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係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第
      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
      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經核上開處理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
      予以適用。依上述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
      ,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
      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
      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
      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準此而論,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
      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
      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
      始得為之。
(六)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及106年11月23日,分別就上述
      第GM0000000號及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作成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三(原審卷49頁背面、52頁)。
   2、查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107年1月19日始寄存送達
      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系爭車輛車籍地「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之「臺中神岡郵局」(原審卷25、47、54
      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且
      該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為106年12月29日,上訴人雖
      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到案陳述意見(同卷27頁),惟於
      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及上訴人提出到案陳述意見之前,
      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22日就該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作成原處分一,此明顯違反程序法上之保障,而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依法自有未合。
   3、次查,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上訴人於106年11月
      16日當場簽收(原審卷26頁),惟該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
      為106年12月16日(同卷26頁),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2
      日到案陳述意見(同卷27頁),惟被上訴人在上述到案期
      限及上訴人到案陳述意見之前,即於106年11月23日就該
      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作成原處分三(同卷51頁背面
      ),此亦明顯違反程序法上之保障,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依法也有未合。
   4、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判決未予撤銷,
      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均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
      判決撤銷該2個處分,責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就上述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作成原處分二(原審卷50頁背面)。
   2、查該舉發通知單雖於107年1月19日始為寄存送達(原審卷
      43頁之送達證書),惟上訴人已提前於106年12月22日到
      案陳述意見(同卷27頁),且該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107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就該舉發
      通知單作成原處分二時,即可審酌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
      就上訴人程序上之權益並無影響。
   3、如前所述,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且原判決亦詳為
      論斷上訴人上述3次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各自不同,分屬3
      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二依法核無不合,而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核無違誤,且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反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請求廢棄,並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97-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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