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龔昆龍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上為法律審,僅審查原第一審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性質上不宜為新訴之審判,而且其判 決基礎之事實,應以原第一審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故行 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準用之。又訴訟類型之變更 涉及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亦 必將隨之變更,依據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第2項為:「請求准許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並命行政機關作成上訴人申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 即上訴人係提起上訴後始請求變更訴訟類型,如前所述因 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及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之變更, 而本院為法律審,依據前段說明自不能准許上訴人於上訴 審為訴訟類型之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北 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徵收 案」,經被上訴人報由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 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段21至32地號 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30 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其 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4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徵收在案,並 將各項補償費清冊公告陳列於北港鎮公所、北港地政事務所 公開閱覽,且經被上訴人另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 7032872號函通知上訴人各在案。上訴人及其子龔俊明分別 對於系爭徵收公告中有關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不服 ,於98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應視為異議申請 ,並以98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80234706號、第09802347 05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異議查 處。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7月19日府工運二字第1050058565號函(下稱 105年7月19日函)予北港鎮公所略以:「主旨:有關龔昆龍 君陳情北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工程案土地被徵收補償金迄未 發放乙案……經查本府前於103年4月17日……請貴公所針對 該案用地地上物查估案、建築物及遷移費補償印領清冊、人 口遷移補償清冊檢附丈量照片與尺寸、說明計算方式及查明 ……土地加發救濟金係屬何種項目,迄今尚未收到貴公所回 覆。三、本案已延宕多年,影響陳情人權益,請貴公所儘速 釐清案情狀況並函報本府」等語,並同時副知上訴人。上訴 人及龔俊明不服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共同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龔俊明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上訴審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縱認上訴人選擇訴訟類型錯誤 ,此乃原審法院未予闡明,且上訴人法學素養不精所致,原 判決逕以訴訟類型選擇錯誤為由駁回本案,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再者,若訴訟類型錯誤,依法應即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本案業經多次言詞辯論,顯已啟動訴訟調查程序,上訴人訴 訟程序應係合法。㈡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係依受補償人之社 會學經歷、地位決定補償費之發放,顯已違反平等原則。㈢ 本案系爭建物經判定為合法,徵收補償費發放與否已臻明確 ,肇因被上訴人與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互相推諉,致人民權 益受損。上級機關內政部接獲上訴人陳情,閱卷後知悉上訴 人所請依法有據,乃函文督促被上訴人盡速發放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僅因訴訟類型錯誤,即駁回本案,顯 然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比例原則等語。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請求准許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命行 政機關作成上訴人申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㈢自99年8月2日 起至本案補償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內政部就興辦公益事業所為徵收之申請予以核准後,應 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該機關就核准徵收 處分及徵收補償價額併為公告,權利關係人如有不服,自 得對之分別請求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至於相關之程 序,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 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 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 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上開 條文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其第2項係新增,第3項係 原條文第2項修正移列)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異議、 復議程序,究係必要或任意先行程序?如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始符合法定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 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 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不服復議 結果者,復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 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 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 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 「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 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 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 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 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 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 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者, 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 有權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 願後,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對於系爭徵收公告中其所有地 上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 應視為異議申請,並函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規定辦理異議查處。被上訴人乃轉函請北港鎮公所本於權 責查明處理,惟迄未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完成查處,並將查處處分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後上訴 人屢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其中105年6月24日陳情書主張系 爭徵收補償案中其所有之○○鎮○○路0號、0-0號及00號 3戶及磚木造屋等建物係合法建物,原查估作業誤認係違 法建物,經先後以查估補償金額50%、30%發放,自應再依 查估補償金額20%發放等情。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9日 函通知送北港鎮公所(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 關龔昆龍君陳情北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工程案土地被徵收 補償金迄未發放乙案……經查本府前於103年4月17日…… 請貴公所針對該案用地地上物查估案、建築物及遷移費補 償印領清冊、人口遷移補償清冊檢附丈量照片與尺寸、說 明計算方式及查明……土地加發救濟金係屬何種項目,迄 今尚未收到貴公所回覆。三、本案已延宕多年,影響陳情 人權益,請貴公所儘速釐清案情狀況並函報本府。」上訴 人乃據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 ,而龔俊明則請求發放遷移費,並均請求給付利息等情, 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 證並無不符。可見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表示不服徵收公 告之地上物補償價額經視為異議時起,迄今已近9年,被 上訴人仍未為查處處分,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 期間之規定,自應切實檢討改進,速予查明事實作成查處 處分函復上訴人,以維護程序正義。其實,此一異議程序 中應予查明確定者不外下列事項:㈠上訴人98年11月27日 「訴願書」所不服之標的是否包含雲林縣○○鎮○○路0 號、0-0號及00號3戶及磚木造屋等建物之徵收補償費?㈡ 系爭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是否包含上 開建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參照)㈢上訴人主張 徵收補償價額錯誤,補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凡此均係 作成查處處分之重要依據。此外,考量本件業已延宕多年 ,爭議迄未釐清,被上訴人如認上開土地改良物中有應依 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 給救濟金之方式處理者,亦宜一併查明函知上訴人。 (三)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決議意旨,上訴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前應依法完成異議、復議等先行程序,不能逕行訴願、行 政訴訟。換言之,上訴人異議之主張果能在先行程序獲得 滿足,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倘其經先行程序仍未獲滿足 ,始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進行救濟之必要 ,在先行程序未完結前,如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訴訟不合法;如其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則因系爭徵收公告補償金之給付,須以被上訴 人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詳下述),在未經核定 補償金處分前,上訴人並無補償金請求權存在,其訴請上 訴人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詳言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條、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 估基準第7點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或就非合法建物之所發給之救濟金均應經權責 機關作成處分後始得發放。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徵收公 告關於其所有建物之補償價額估定錯誤,應以「合法建物 」估定金額全額給付,故應再加發20%予上訴人。依上開 說明,本件補償金爭議尚在異議處理程序中,須俟被上訴 人作成新的補償處分後,始能基於行政處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補償費。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其基於主管機關之立 場,就上訴人所提之異議或復議,相關查處情形及復議結 果,亦應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率以被上訴 人未依查估清冊所載之補償費全額給付,逕行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差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除違反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之規定外,亦欠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與本 院前開論述不符,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雖課行政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審判長闡明之義務,但該條第3項規定:「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之目的,乃是 欲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藉以保障其依法聽 審之權利。換言之,審判長闡明之主要目的在於使法院之 判決兼顧合法性、正確性及公平性。就本件情形而言,上 訴人既已依法就系爭徵收公告之補償處分為異議,則在先 行程序被上訴人作成新核定處分前,上訴人無再另以訴訟 請求救濟之可能與必要。故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對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聲明,經闡明確定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提起之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並對之為判決,尚難認原 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 ,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執前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409-4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