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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龔昆龍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上為法律審,僅審查原第一審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性質上不宜為新訴之審判,而且其判
      決基礎之事實,應以原第一審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故行
      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準用之。又訴訟類型之變更
      涉及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亦
      必將隨之變更,依據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第2項為:「請求准許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並命行政機關作成上訴人申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
      即上訴人係提起上訴後始請求變更訴訟類型,如前所述因
      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及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之變更,
      而本院為法律審,依據前段說明自不能准許上訴人於上訴
      審為訴訟類型之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北
    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徵收
    案」,經被上訴人報由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
    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段21至32地號
    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30
    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其
    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4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徵收在案,並
    將各項補償費清冊公告陳列於北港鎮公所、北港地政事務所
    公開閱覽,且經被上訴人另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
    7032872號函通知上訴人各在案。上訴人及其子龔俊明分別
    對於系爭徵收公告中有關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不服
    ,於98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應視為異議申請
    ,並以98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80234706號、第09802347
    05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異議查
    處。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7月19日府工運二字第1050058565號函(下稱
    105年7月19日函)予北港鎮公所略以:「主旨:有關龔昆龍
    君陳情北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工程案土地被徵收補償金迄未
    發放乙案……經查本府前於103年4月17日……請貴公所針對
    該案用地地上物查估案、建築物及遷移費補償印領清冊、人
    口遷移補償清冊檢附丈量照片與尺寸、說明計算方式及查明
    ……土地加發救濟金係屬何種項目,迄今尚未收到貴公所回
    覆。三、本案已延宕多年,影響陳情人權益,請貴公所儘速
    釐清案情狀況並函報本府」等語,並同時副知上訴人。上訴
    人及龔俊明不服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共同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龔俊明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上訴審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縱認上訴人選擇訴訟類型錯誤
    ,此乃原審法院未予闡明,且上訴人法學素養不精所致,原
    判決逕以訴訟類型選擇錯誤為由駁回本案,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再者,若訴訟類型錯誤,依法應即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本案業經多次言詞辯論,顯已啟動訴訟調查程序,上訴人訴
    訟程序應係合法。㈡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係依受補償人之社
    會學經歷、地位決定補償費之發放,顯已違反平等原則。㈢
    本案系爭建物經判定為合法,徵收補償費發放與否已臻明確
    ,肇因被上訴人與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互相推諉,致人民權
    益受損。上級機關內政部接獲上訴人陳情,閱卷後知悉上訴
    人所請依法有據,乃函文督促被上訴人盡速發放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僅因訴訟類型錯誤,即駁回本案,顯
    然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比例原則等語。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請求准許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命行
    政機關作成上訴人申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㈢自99年8月2日
    起至本案補償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內政部就興辦公益事業所為徵收之申請予以核准後,應
      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該機關就核准徵收
      處分及徵收補償價額併為公告,權利關係人如有不服,自
      得對之分別請求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至於相關之程
      序,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
      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
      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
      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上開
      條文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其第2項係新增,第3項係
      原條文第2項修正移列)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異議、
      復議程序,究係必要或任意先行程序?如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始符合法定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
      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
      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不服復議
      結果者,復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
      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
      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
      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
      「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
      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
      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
      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
      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
      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
      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者,
      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
      有權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
      願後,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對於系爭徵收公告中其所有地
      上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
      應視為異議申請,並函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規定辦理異議查處。被上訴人乃轉函請北港鎮公所本於權
      責查明處理,惟迄未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完成查處,並將查處處分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後上訴
      人屢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其中105年6月24日陳情書主張系
      爭徵收補償案中其所有之○○鎮○○路0號、0-0號及00號
      3戶及磚木造屋等建物係合法建物,原查估作業誤認係違
      法建物,經先後以查估補償金額50%、30%發放,自應再依
      查估補償金額20%發放等情。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9日
      函通知送北港鎮公所(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
      關龔昆龍君陳情北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工程案土地被徵收
      補償金迄未發放乙案……經查本府前於103年4月17日……
      請貴公所針對該案用地地上物查估案、建築物及遷移費補
      償印領清冊、人口遷移補償清冊檢附丈量照片與尺寸、說
      明計算方式及查明……土地加發救濟金係屬何種項目,迄
      今尚未收到貴公所回覆。三、本案已延宕多年,影響陳情
      人權益,請貴公所儘速釐清案情狀況並函報本府。」上訴
      人乃據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
      ,而龔俊明則請求發放遷移費,並均請求給付利息等情,
      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
      證並無不符。可見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表示不服徵收公
      告之地上物補償價額經視為異議時起,迄今已近9年,被
      上訴人仍未為查處處分,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
      期間之規定,自應切實檢討改進,速予查明事實作成查處
      處分函復上訴人,以維護程序正義。其實,此一異議程序
      中應予查明確定者不外下列事項:㈠上訴人98年11月27日
      「訴願書」所不服之標的是否包含雲林縣○○鎮○○路0
      號、0-0號及00號3戶及磚木造屋等建物之徵收補償費?㈡
      系爭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是否包含上
      開建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參照)㈢上訴人主張
      徵收補償價額錯誤,補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凡此均係
      作成查處處分之重要依據。此外,考量本件業已延宕多年
      ,爭議迄未釐清,被上訴人如認上開土地改良物中有應依
      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
      給救濟金之方式處理者,亦宜一併查明函知上訴人。
  (三)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決議意旨,上訴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前應依法完成異議、復議等先行程序,不能逕行訴願、行
      政訴訟。換言之,上訴人異議之主張果能在先行程序獲得
      滿足,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倘其經先行程序仍未獲滿足
      ,始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進行救濟之必要
      ,在先行程序未完結前,如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訴訟不合法;如其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則因系爭徵收公告補償金之給付,須以被上訴
      人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詳下述),在未經核定
      補償金處分前,上訴人並無補償金請求權存在,其訴請上
      訴人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詳言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條、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
      估基準第7點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或就非合法建物之所發給之救濟金均應經權責
      機關作成處分後始得發放。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徵收公
      告關於其所有建物之補償價額估定錯誤,應以「合法建物
      」估定金額全額給付,故應再加發20%予上訴人。依上開
      說明,本件補償金爭議尚在異議處理程序中,須俟被上訴
      人作成新的補償處分後,始能基於行政處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補償費。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其基於主管機關之立
      場,就上訴人所提之異議或復議,相關查處情形及復議結
      果,亦應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率以被上訴
      人未依查估清冊所載之補償費全額給付,逕行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差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除違反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之規定外,亦欠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與本
      院前開論述不符,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雖課行政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審判長闡明之義務,但該條第3項規定:「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之目的,乃是
      欲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藉以保障其依法聽
      審之權利。換言之,審判長闡明之主要目的在於使法院之
      判決兼顧合法性、正確性及公平性。就本件情形而言,上
      訴人既已依法就系爭徵收公告之補償處分為異議,則在先
      行程序被上訴人作成新核定處分前,上訴人無再另以訴訟
      請求救濟之可能與必要。故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對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聲明,經闡明確定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提起之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並對之為判決,尚難認原
      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
      ,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執前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409-4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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