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展南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郭棋湧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下稱移送機 關)以義務人陳元生(下稱義務人)欠繳地價稅,於民國99 年 9 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就義務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09至102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238-3-25號、238-3-27 號、238-3 -29號、238-3-31號、238-3-33號、238-3-35號、238-3-37 號、238-3-39號、238-3-41號、238-3-43號、238-3-45號、 238-3-47號、238-3-49號、238-3-51號)等15筆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乃以105年2月22日中執戊99年地 稅執專字第112942號為第1次公告拍賣,嗣因無人應買,再 以105年6月3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 定於105年8月23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由格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拍定人)共同投標 應買,並以投標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5,701萬元為最高 ,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當場由承辦行政執行官宣布拍定。 拍定人於105年8月26日繳足全部價金後,被告於105年9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00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於 106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該署亦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系爭拍賣公告,「主旨: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受 理9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等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 行事件,義務人陳元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 ,該公告性質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及可得確定 範圍之多數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先予敘明 。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欲於105年5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 ,未至拍賣標的所在地現場張貼拍賣公告以為週知」,導致 原告等住戶根本不知情,程序違法至明: 1.就系爭拍賣案件之程序,進行之程序如下:⑴105年2月22 日第1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底價合計為6,908萬元。⑵10 5年2月22日將第1次拍賣公告通知與債權人等。未將公告 張貼於標的物所在地。⑶105年6月3日第2次拍賣公告;最 低拍賣底價合計為5,656萬元。⑷105年6月3日將第1次拍 賣公告通知與債權人等。⑸105年8月23日進行拍賣,僅有 由拍定人1標投標,並由其得標。⑹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2.惟依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並未將105年2月22日第1次拍賣 公告通知原告等中英大樓住戶,該拍賣對原告等中英大樓 住戶影響甚鉅,卻未為通知,所進行之第1次拍賣程序難 認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顯與法已有未合,其進行第2 次之減價拍賣,實難謂為合法。 3.系爭之中英大樓,歷經多次大火,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危 樓,將近超過7成以上之建物所有人之戶籍地已非在該處 ,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其僅有張貼1次公告,顯無法達 到其公告周知目的,所為張貼公告難認合法。 4.原告等人均長年繳納房屋稅並代繳地價稅,均有相關資料 可稽,被告於追繳相關稅務時,即可每戶通知,然於拍賣 建物坐落之基地時,卻未逐戶通知,而於第2次拍賣以公 告通知之,更證其為行政行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已 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違。 5.被告於拍定人繳足全部拍賣價金後,已於105年9月7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5年9月10日送達拍定人 ,系爭拍賣程序終結。故本件訴訟在審理中,原拍賣公告 業已執行完畢、消滅。原拍賣公告無法撤銷,原告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㈢綜上,被告所屬機關之承辦人員進行本件之拍賣程序時,並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 ○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等中英大樓住 戶現面臨被財團逼迫拆屋還地之窘境,此一程序之違誤應屬 重大之瑕疵,顯有違法不當,且原告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 此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且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故第2次 拍賣為拍定之處分應為無效,依該無效處分而作成之所有權 移轉亦應予廢棄,惟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對原告105年2月22日所核發之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 112942號之第1次拍賣公告暨105年6月3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 專字第112942號之第2次拍賣公告之行政處分均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強制 執行法相關程序之規定。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之不動產執行程序而言,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 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通說認係買賣,拍賣公告之性 質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行政處分:「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 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及80年 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關於 不動產以投標方法之拍賣,已於第90條規定:投標人願出之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即見執行法院初無代債務 人同時與多數投標人成立數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 對於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 ,始為要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 賣程序,係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行政執行 分署僅係代替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買賣關係之權利義 務歸屬乃存在於義務人(出賣人)與拍定人(買受人)間, 而行政執行分署所核發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標賣性質僅係要約 之引誘。又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 ,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754號行政判決參照)。查被告就9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29 42號等義務人陳元生滯欠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所核發105年2 月22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不動產第1次拍賣 公告及嗣後之第2次拍賣公告,參照前揭判決要旨,僅係要 約之引誘,或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核發105年2月22日中執戊99 年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不動產第1次拍賣公告及105年6月3 日之第2次拍賣公告之行政處分均違法,訴訟標的於法不合 ,其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非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並未釋明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 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問題,不得 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9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而原告係於65年取得臺 中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並非上開系爭拍賣標的之所 有權人,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拍賣標的所核發系爭拍賣公 告1、2均違法究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見原 告於起訴狀釋明詳盡。況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 ,本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拍賣公告1、2均違法,亦無理由。 ㈣被告就系爭拍賣公告1、2已依法張貼揭示公告,並踐行合法 送達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84 條、第113條規定,是以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揭示地點 ,除行政執行分署外,其他「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可擇一為之。查被告定於105年5月31日第 1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於拍賣期日因無人 應買,移送機關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被告再定於105年8月23 日第2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系爭拍賣公告1 、2分別於105年2月22日、105年6月17日張貼揭示在被告之 公告欄及分別於105年3月3日、105年6月13日揭示於系爭拍 賣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另 因義務人已遷居日本,經被告分別以105年2月22日及105年6 月3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送達至義務人在日本之住居所。準此,被告除依前 揭規定張貼揭示系爭拍賣公告1、2於被告之公告欄及系爭拍 賣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外, 並囑託送達合法通知義務人,已依法踐行第1次及第2次拍賣 系爭拍賣標的之公告、送達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因系爭拍賣標的之第1次拍賣期日均無人到場投標, 被告為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有機會知悉系 爭拍賣標的之拍賣訊息,藉以促進渠等到場參與投標意願, 始派員於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前往系爭拍賣標的所在 地現場張貼第2次拍賣公告廣為週知,此項公告程序乃係揭 示於系爭拍賣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外之其他非 法定必要之新增程序,並不影響原先已合法揭示公告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第1次拍賣公告張貼於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未將拍賣訊息逐戶通知予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致系爭 拍賣公告1、2程序違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係誤解 前揭法令規定,其訴自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屬民事訴訟上之爭執,應由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而非於行政訴訟上主張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是否 適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又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 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 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 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 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欠繳地價 稅,於99年9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就義務人所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嗣由拍定人共同投標應買, 並由行政執行官宣布拍定。原告所有台中市○○路000○0○ 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乃於106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眾人集合資金 與建商合作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共同購地而興建 ,然因過去手續嚴謹性不足,訴願人於65年取得臺中市○區 ○○段0○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所有權,並未取得土地之持分,此為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知之甚詳,因此其於數十年間均未 向訴願人主張任何之權利,顯見義務人與訴願人間具有默示 之租賃契約存在,另訴願人僅有建物所有權而無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之規定,訴願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惟臺中分署於整 個拍賣程序前後,均未先通知訴願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逕行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容有瑕疵,顯有 損訴願人之權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相關執行拍賣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至執行署,該署亦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6年10月12日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7日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被告 第1次拍賣公告並未通知訴願人等中英大樓住戶,第2次拍賣 縱為拍定,亦難謂合法;臺中分署雖稱於105年6月16日張貼 公告,但未見提出有張貼公告及其張貼內容為何之證據;又 中英大樓業經列為危樓,超過7成以上建物所有人之戶籍地 已非在該處,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僅有張貼1次公告,顯 無法達到公告周知之目的,所為張貼公告難認合法;另本件 拍賣筆錄之制式例稿,已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陳明是否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選項,卻未為勾選,顯見係有意不為 通知,難認其顯非僅為形式審查,所為與實務習慣及拍賣公 告不符等語,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乃以本件拍賣業已執 行完畢,原拍賣公告無法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雖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105年2 月22日第1次拍賣公告暨105年6月3日第2次拍賣公告之行政 處分均違法。惟被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因無人應買,業經被 告為第2次公告拍賣而不存在,而第2次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且因其公告對象為不 特定之多數人,自非屬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發生單方法 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綜觀原告聲明異議、訴願及提起本件訴 訟之歷程,應認原告係就被告所為公告拍賣之執行行為不服 ,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原告亦受拍定人訴請給付不當得 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本院卷可稽,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爰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 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 ,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定於105年5月31日 第1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於拍賣期日因無 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被告再於105年8月23 日第2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系爭公告1、2 分別於105年2月22日、105年6月17日張貼揭示在被告之公告 欄及分別於105年3月3日、105年6月13日揭示於系爭拍賣標 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此有上 揭公告報告及函復在原處分卷二(第82、85、133、138頁) 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揭示地點, 除行政執行分署外,其他「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可擇一為之,被告所為公告程序,於法自無 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將第1次拍賣公告張貼於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及未將拍賣訊息逐戶通知予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致第 1次及第2次拍賣公告程序違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 無足採。 ㈢復按「(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 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第2項)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 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 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 為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 惟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 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前述建物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可稽,然其於聲 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中,迄未提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承租權之任何證明;況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 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對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原告執此 主張本件公告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337-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