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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展南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郭棋湧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下稱移送機
    關)以義務人陳元生(下稱義務人)欠繳地價稅,於民國99
    年 9 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就義務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09至102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238-3-25號、238-3-27 號、238-3
    -29號、238-3-31號、238-3-33號、238-3-35號、238-3-37
    號、238-3-39號、238-3-41號、238-3-43號、238-3-45號、
    238-3-47號、238-3-49號、238-3-51號)等15筆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乃以105年2月22日中執戊99年地
    稅執專字第112942號為第1次公告拍賣,嗣因無人應買,再
    以105年6月3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
    定於105年8月23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由格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拍定人)共同投標
    應買,並以投標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5,701萬元為最高
    ,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當場由承辦行政執行官宣布拍定。
    拍定人於105年8月26日繳足全部價金後,被告於105年9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00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於  
    106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該署亦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系爭拍賣公告,「主旨: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受
    理9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等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
    行事件,義務人陳元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
    ,該公告性質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及可得確定
    範圍之多數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先予敘明
    。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欲於105年5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
    ,未至拍賣標的所在地現場張貼拍賣公告以為週知」,導致
    原告等住戶根本不知情,程序違法至明:
    1.就系爭拍賣案件之程序,進行之程序如下:⑴105年2月22
      日第1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底價合計為6,908萬元。⑵10
      5年2月22日將第1次拍賣公告通知與債權人等。未將公告
      張貼於標的物所在地。⑶105年6月3日第2次拍賣公告;最
      低拍賣底價合計為5,656萬元。⑷105年6月3日將第1次拍
      賣公告通知與債權人等。⑸105年8月23日進行拍賣,僅有
      由拍定人1標投標,並由其得標。⑹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2.惟依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並未將105年2月22日第1次拍賣
      公告通知原告等中英大樓住戶,該拍賣對原告等中英大樓
      住戶影響甚鉅,卻未為通知,所進行之第1次拍賣程序難
      認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顯與法已有未合,其進行第2
      次之減價拍賣,實難謂為合法。
    3.系爭之中英大樓,歷經多次大火,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危
      樓,將近超過7成以上之建物所有人之戶籍地已非在該處
      ,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其僅有張貼1次公告,顯無法達
      到其公告周知目的,所為張貼公告難認合法。
    4.原告等人均長年繳納房屋稅並代繳地價稅,均有相關資料
      可稽,被告於追繳相關稅務時,即可每戶通知,然於拍賣
      建物坐落之基地時,卻未逐戶通知,而於第2次拍賣以公
      告通知之,更證其為行政行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已
      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違。
    5.被告於拍定人繳足全部拍賣價金後,已於105年9月7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5年9月10日送達拍定人
      ,系爭拍賣程序終結。故本件訴訟在審理中,原拍賣公告
      業已執行完畢、消滅。原拍賣公告無法撤銷,原告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㈢綜上,被告所屬機關之承辦人員進行本件之拍賣程序時,並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
    ○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等中英大樓住
    戶現面臨被財團逼迫拆屋還地之窘境,此一程序之違誤應屬
    重大之瑕疵,顯有違法不當,且原告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
    此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且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故第2次
    拍賣為拍定之處分應為無效,依該無效處分而作成之所有權
    移轉亦應予廢棄,惟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對原告105年2月22日所核發之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
    112942號之第1次拍賣公告暨105年6月3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
    專字第112942號之第2次拍賣公告之行政處分均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強制
    執行法相關程序之規定。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之不動產執行程序而言,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
    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通說認係買賣,拍賣公告之性
    質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行政處分:「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
    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及80年
    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關於
    不動產以投標方法之拍賣,已於第90條規定:投標人願出之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即見執行法院初無代債務
    人同時與多數投標人成立數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
    對於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
    ,始為要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
    賣程序,係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行政執行
    分署僅係代替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買賣關係之權利義
    務歸屬乃存在於義務人(出賣人)與拍定人(買受人)間,
    而行政執行分署所核發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標賣性質僅係要約
    之引誘。又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
    ,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754號行政判決參照)。查被告就9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29
    42號等義務人陳元生滯欠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所核發105年2
    月22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不動產第1次拍賣
    公告及嗣後之第2次拍賣公告,參照前揭判決要旨,僅係要
    約之引誘,或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核發105年2月22日中執戊99
    年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不動產第1次拍賣公告及105年6月3
    日之第2次拍賣公告之行政處分均違法,訴訟標的於法不合
    ,其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非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並未釋明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
    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問題,不得
    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9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2942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而原告係於65年取得臺
    中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並非上開系爭拍賣標的之所
    有權人,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拍賣標的所核發系爭拍賣公
    告1、2均違法究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見原
    告於起訴狀釋明詳盡。況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
    ,本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拍賣公告1、2均違法,亦無理由。
  ㈣被告就系爭拍賣公告1、2已依法張貼揭示公告,並踐行合法
    送達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84
    條、第113條規定,是以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揭示地點
    ,除行政執行分署外,其他「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可擇一為之。查被告定於105年5月31日第
    1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於拍賣期日因無人
    應買,移送機關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被告再定於105年8月23
    日第2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系爭拍賣公告1
    、2分別於105年2月22日、105年6月17日張貼揭示在被告之
    公告欄及分別於105年3月3日、105年6月13日揭示於系爭拍
    賣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另
    因義務人已遷居日本,經被告分別以105年2月22日及105年6
    月3日中執戊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送達至義務人在日本之住居所。準此,被告除依前
    揭規定張貼揭示系爭拍賣公告1、2於被告之公告欄及系爭拍
    賣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外,
    並囑託送達合法通知義務人,已依法踐行第1次及第2次拍賣
    系爭拍賣標的之公告、送達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因系爭拍賣標的之第1次拍賣期日均無人到場投標,
    被告為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有機會知悉系
    爭拍賣標的之拍賣訊息,藉以促進渠等到場參與投標意願,
    始派員於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前往系爭拍賣標的所在
    地現場張貼第2次拍賣公告廣為週知,此項公告程序乃係揭
    示於系爭拍賣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外之其他非
    法定必要之新增程序,並不影響原先已合法揭示公告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第1次拍賣公告張貼於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未將拍賣訊息逐戶通知予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致系爭
    拍賣公告1、2程序違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係誤解
    前揭法令規定,其訴自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屬民事訴訟上之爭執,應由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而非於行政訴訟上主張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是否
    適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又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
    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
    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
    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
    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欠繳地價
    稅,於99年9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就義務人所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嗣由拍定人共同投標應買,
    並由行政執行官宣布拍定。原告所有台中市○○路000○0○
    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乃於106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眾人集合資金
    與建商合作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共同購地而興建
    ,然因過去手續嚴謹性不足,訴願人於65年取得臺中市○區
    ○○段0○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所有權,並未取得土地之持分,此為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知之甚詳,因此其於數十年間均未
    向訴願人主張任何之權利,顯見義務人與訴願人間具有默示
    之租賃契約存在,另訴願人僅有建物所有權而無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之規定,訴願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惟臺中分署於整
    個拍賣程序前後,均未先通知訴願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逕行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容有瑕疵,顯有
    損訴願人之權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相關執行拍賣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至執行署,該署亦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6年10月12日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7日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被告
    第1次拍賣公告並未通知訴願人等中英大樓住戶,第2次拍賣
    縱為拍定,亦難謂合法;臺中分署雖稱於105年6月16日張貼
    公告,但未見提出有張貼公告及其張貼內容為何之證據;又
    中英大樓業經列為危樓,超過7成以上建物所有人之戶籍地
    已非在該處,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僅有張貼1次公告,顯
    無法達到公告周知之目的,所為張貼公告難認合法;另本件
    拍賣筆錄之制式例稿,已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陳明是否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選項,卻未為勾選,顯見係有意不為
    通知,難認其顯非僅為形式審查,所為與實務習慣及拍賣公
    告不符等語,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乃以本件拍賣業已執
    行完畢,原拍賣公告無法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雖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105年2
    月22日第1次拍賣公告暨105年6月3日第2次拍賣公告之行政
    處分均違法。惟被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因無人應買,業經被
    告為第2次公告拍賣而不存在,而第2次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且因其公告對象為不
    特定之多數人,自非屬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發生單方法
    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綜觀原告聲明異議、訴願及提起本件訴
    訟之歷程,應認原告係就被告所為公告拍賣之執行行為不服
    ,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原告亦受拍定人訴請給付不當得
    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本院卷可稽,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爰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
    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
    ,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定於105年5月31日
    第1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於拍賣期日因無
    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被告再於105年8月23
    日第2次公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拍賣標的,系爭公告1、2
    分別於105年2月22日、105年6月17日張貼揭示在被告之公告
    欄及分別於105年3月3日、105年6月13日揭示於系爭拍賣標
    的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此有上
    揭公告報告及函復在原處分卷二(第82、85、133、138頁)
    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揭示地點,
    除行政執行分署外,其他「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可擇一為之,被告所為公告程序,於法自無
    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將第1次拍賣公告張貼於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及未將拍賣訊息逐戶通知予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致第
    1次及第2次拍賣公告程序違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
    無足採。
  ㈢復按「(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
    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第2項)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
    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
    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
    為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
    惟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
    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前述建物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可稽,然其於聲
    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中,迄未提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承租權之任何證明;況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
    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對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原告執此
    主張本件公告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337-3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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