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地籍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宗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 日台內訴字第1070029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下同)6000-150 地號上地(重測後為○○段420地號,下稱系爭420地號土地 )與西側毗鄰6000-13地號(重測後為○○段422地號)土地 皆位於被告辦理民國105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區範 圍內,被告以104年9月3日府地測字第1040853653B號公告地 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應行注意事項。原告於重測辦理期間內 到場指界,因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 議。被告依法通知雙方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5日召開 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 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調處結果為:「 甲、乙兩方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討論後決定裁處以A-B- C(虛線)連接線為界(即甲方指界位置,其結果圖說及面 積分析詳如面積分析表及結果圖說,略圖上所示A-B-C三點 連線)為經界線。」被告據以105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5 1044493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445號判決,確認系爭420地號土地與同段422地號土 地間界址,為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該 民事案件於106年10月6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以106年11月7日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開訴訟案鑑 測資料,經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9日函送系爭420地號土 地鑑測結果(含界址點坐標及鑑定書圖)至臺南地政,該所 於106年11月22日檢送地籍圖重測相關公告資料至被告所屬 地政局,被告乃以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第1061246244B號 公告105年中西區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12月13 日至107年1月12日止。原告不服,向臺南地政申請地籍圖重 測異議複丈,因其複丈結果與該地號地籍調查表記載(依據 臺南地院前揭判決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相符,故臺南地政 以107年1月3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11181號函送地籍圖重 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420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29日由臺南市○區○○段1-5 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697地號,當時面積為88.092平方 公尺,段界調整後變更為○○段6000-150地號,現調編為 ○○段420號,另毗鄰之○區○○段1-57地號土地面積209 平公尺,段界調整後變成○○段6000-13地號,現調編為 ○○段422號,依司法院釋字374號解釋,政府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原告與鄰地原有土地 所有權界址各為88及209平方公尺,雖當時登記面積對小 數點以下捨棄,而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 所附鑑定圖中放大略圖,狹長形DEFABC面積3.09平方公尺 ,剛好是原告原有土地上之一道圍牆,圍牆誰屬,當可由 界址立辨,也是原告與鄰地原有土地範圍適合之指界點, 被告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其指界點由○○段6000-13地號指界往西平移 0.195公尺,為公法上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有司法院釋字 第759號解釋可資憑藉。 2、被告於104年9月3日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應行注意 事項,原告受通知於105年7月11日到場指界,因原告與鄰 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被告於105年8月 23日、105年10月5日召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仍無 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作成調處結果 ,原告認為該調處結果適用法規錯誤,違反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第1次協調會原告提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又於105 年7月11日協助指界,為求慎重,調處委員會決議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並請地政機關於下次會議提供65年重測前原 有地籍圖資料,俾利說明緣由,於105年10月5日第2次不 動產糾紛調處會,兩方仍未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依其指界 ,系爭420地號土地面積為88.09平方公尺,鄰地所有人則 主張其422地號土地面積為209.77平方公尺,委員會作成 調處結果,就將209.77平方公尺定為調處面積,結果是○ ○段6000-13地號土地往西平移0.195公尺,爭議面積3.09 平方公尺為原告當年預留而被拆毀之界標圍牆。被告調處 會運作程序之瑕疵導致界址與指界不配合,而有適用法規 錯誤情事。 3、系爭420地號土地與鄰地422地號土地原有所有權範圍各為 88及209平方公尺,65年錯誤重測成為85及213平方公尺, 然依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列乙欄為84.88及 209.77平方公尺,丙欄為88.09及206.56平方公尺,根本 不可思議,系爭420地號土地及○○段422地號土地重測前 甲欄總面積為298平方公尺,重測後乙欄總面積294.65平 方公尺,丙欄總面積294.65平方公尺,此處丙欄422地號 206.56平方公尺,面積較差-6.44平方公尺,即本件造假 之所在,按面積較差6.44怎可將乙丙兩欄所有較差全部集 結,且甲欄總面積298平方公尺、乙欄總面積294.65平方 公尺、丙欄總面積294.65平方公尺亦不合理,有失論理法 則,為免較差之數,受不當集結影響司法,原告特將鑑定 圖乙丙兩欄互換,以原告之指界D-E-F-C計算實地面積88. 09平方公尺,○○段422地號為209.91平方公尺,另乙欄 為鄰地指界意旨,其面積為209.77平方公尺,面積較差-3 .23平方公尺,系爭420地號土地為88.23平方公尺,則甲 欄總面積298平方公尺,丙欄總面積298平方公尺,乙欄總 面積298平方公尺,均相等,各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登記 總積297平方公尺,因小數點以下不標示如此總面積均一 致,惟以指界D-E-F-C之連線方能適合所求,A-B-C為重測 前85及213平方公尺之界址連線確難適合88.09及209.77平 方公尺之要求,如今被告公告之84.88及209.77平方公尺 為國土測繪中心依臺南地所資料造假所致。 4、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8日測籍字1060000767號函致臺南 地院臺南簡易庭謂:囑託本中心鑑測臺南市○○區○○段 420、422地號土地一案,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 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於「法院 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內,據以施測, 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貳五一(一)所明定,被告承辦業務人員應當瞭 解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用途,問題出在 應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1.測繪系爭○○段420、422 地號土地界址,並做面積分析;2.依照兩造之指界及舊地 圖(○○段)為測繪」該事項記述於鑑定書。事實上規定 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有實地會勘,最後亦僅原告會勘 陪同,然觀其鑑定書圖全部未按實地施測資料製作,而是 抄襲臺南地政資料修飾製作鑑定圖。指界之事原告因早在 105年7月11日由臺南地政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與原告提出之資料作成地籍圖重測地 調查表,故同時要求指界,立即可行指界,由當下測技人 員照相存證,毗鄰沒有當場指界之事,又見測技人員測察 ,對於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應解決之問題,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標示部)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 ,有將重測地建物基地均加以坐落基地之丈測,而鑑定圖 卻無資料,不能檢核,為證明一開始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原 有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重測,臺南地政調出第1、2次調處會 議之紀錄,才發現民事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鑑定圖藉臺南地政之資料加以修飾造假,此由國土測繪中 心所製作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一字不漏抄襲被告兩次調處 會紀錄之各項數據可知。 5、在64年第一次重測時,就說明兩邊是以牆壁為界,指界時 原告具體指明離原告之牆壁0.195公尺,鄰地仍有不服, 在原告之柱角一點,蓋因其建造時有攀附原告之牆壁所致 ,測丈人員告知超越會有訴訟,簽名沒問題,再問確實面 積多少,回以209.77平方公尺,如此情況調處會紀錄未有 討論,被請出場作成決議,頗覺草率,至今原告申請地籍 圖重測異議複丈,臺南地政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規定辦理異議複丈,本件相關界址點係屬法院判決確定 ,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 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臺南地政依法院判決結果補正 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並依此實地複丈,是以有關原告 陳情法院判決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一節,既因爭議界址經 法院判決,地政機關應據以施測,行政機關無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43條規定辦理,為被告107年3月2日府地測字第107 0231254號函復知。原告雖認為民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情形,鑑於指界屬於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為公法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為此原告於民事法院聲請撤回上訴。依執行要點第16 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即據 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惟被告未施測卻先依民事判 決結果公告,程序不合法。又依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 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辦理 複丈,所謂地籍調查表是地政機關向土地所有權人地籍調 查所作之表,並無規定地政機關得依判決書補正調查表, 被告依法院判決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臺南地政補正地籍調查表,原告認 為測量有錯誤,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規費申請異議複丈,被 告卻未按異議複丈申請案辦理測量,只依法院判決確定之 界址線處理。臺南地政倘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 辦理,即可查明105年7月11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國 土繪測中心鑑定圖之D-E-F-C之指界線與界址各為88.09及 209.77平方公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 第1061246244B號公告關於系爭420地號土地部分及臺南地 政107年1月3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11181號函地籍圖重 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重測期間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 爭議,經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5日兩次召開不 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後,因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系爭 經界線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被告以105年10月14日府 地測字第1051044493號函送調處紀錄表與原告等土地所有 權人。其次,原告因不服裁處結果,遂向臺南地院臺南簡 易庭訴請「確認界址」,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6年10 月6日判決確定。被告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後,以106年11 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061154450號函囑臺南地政繪製重測 結果公告圖冊,因本件爭議界址係依法院判決結果,臺南 地政以106年11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12820號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機關)提供本件鑑測結果,國土 測繪中心以106年11月9日測籍字第1060036885號函送鑑測 結果,嗣臺南地政以前述鑑測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並以 106年11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20428號函檢送公告 資料請被告用印公告,被告以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第 1061246244B號公告重測結果,並於106年12月1日寄發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2、本件重測結果係依據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判決結果補正地 籍調查表,臺南地政亦依據其地籍調查表記載於107年1月 30日實地會同辦理複丈,並敘明異議複丈結果與其地籍調 查表記載相符無誤,另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亦以107年1月 3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11181號函送達原告。 3、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乃依據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判決確定 之結果繪製,且該結果亦經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機關) 確認後函送,另臺南地政亦依據其地籍調查表記載辦理異 議複丈並將其結果通知書函送原告,故相關重測結果公告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寄送及異議複丈程序皆依據相關 法規辦理,其重測程序尚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測結果及複丈結果,是否有 誤?有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及逾越裁量?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 2、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3、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 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 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 5、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第2項)重測成果公告 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 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 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 準字樣。」 6、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7、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 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 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 以退還。(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 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二)揆諸前揭重測規範意旨,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開啟其程序(土地法 第46條之1),此即說明原有之地籍圖資或因書圖伸縮、 毀損、或因測量技術之變革等因素致使其作為地籍經界之 準據略有不足,故依此規範執行重測結果,原本即欲將舊 有之地籍圖資轉列為參考資料,另輔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土 地關係人之指界,重新建立新的地籍圖資以為地籍經界之 準據。為此,於按宗施測確認界址點時,施測地所有人及 相鄰地所有人已設立之界標並經渠等到場指界相互確認之 經界線,則為執行測量之重要準據,至於單方片面設置之 界標或指界,乃至地籍原圖、地方習慣(即實地鄰近相關 參考點,如既有界樁、房屋、圍牆、田埂、道路、水溝等 物),均僅是供作地政機關施測時之輔助參考資料(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然因施測地所有人與相鄰地所有人 間容有存在界址爭議(例如施測地與相鄰地間存有界址糾 紛,施測地所有人主張經界線應為AB兩點直線,相鄰地所 有人則認應為CD兩點直線等是),此際該管地政機關於重 測期間即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經界線(或界址點)有爭議之土地 所有權人數人之間,立於類似仲裁者之角色,佐以地政機 關施測者之專業判斷進行調處,而對界址有爭議之人若仍 不服調處結果者,即得限期向普通法院之民事庭起訴(確 定界址訴訟,以否定其界址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對造 ),如未起訴者,則依調處結果辦理。至於界址爭議經起 訴者,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該管地政機關即應依執行 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逕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待地政機 關將重測結果(含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調處結果、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經界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認該 測量結果有誤,除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依土 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公告期 滿、複丈成果無誤或更正後,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完成。惟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 釋文亦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等語。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觀察,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之異議 複丈,主要係提供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已到場指界無誤者, 容許其以指界錯誤為由,獲取重新複丈之機會;縱使地政 機關已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結後,原對界 址並無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事後對經界線產生爭執者 ,亦得於重測變更登記完成後,對否定其經界線主張之相 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是 依該解釋意旨反推,如相鄰地所有權人間於該管地政機關 執行重測期間已對界址發生爭議,並循調處、向民事法院 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途徑處理者,該管地政機關猶有必要遵 循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據以施測,而不得另行斟酌土地所有 權人之指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 判決確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 (三)經查: 1、被告因辦理105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對系爭420地 號(重測前為○○段6000-150地號)土地施測時,曾通知 原告到場指界,經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到場指界結果,其 所稱之西側地籍經界線較西側毗鄰同段422地號(重測前 為○○段600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線往西 平移0.195公尺(見本院卷第109頁)。 2、因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被告原通知雙方於10 5年8月23日到場調處,因部分當事人未到場,且到場當事 人未達成協議,遂另訂105年10月5日進行第二次調處,惟 雙方當事人皆到場但未能自行協議,遂由調處委員會決議 裁處,決定以A-B-C連接線為雙方之經界線(即同段42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並認定系爭420地號土地裁 處面積為84.8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0.12平方公 尺)、同段422地號土地裁處面積為209.77平方公尺(較 重測前面積減少3.23平方公尺),並以105年10月14日府 地測字第105104493號函將上開調處紀錄表寄送前揭土地 所有權人,告知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該調處記錄後 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 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3、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紀錄,隨即以同段42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臺南地院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系爭420地號即同段422地號土地進 行實地勘查,並依訴訟之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據以測繪。 俟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二 筆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 二筆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 依據臺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該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於106年5月12日製作鑑 定書表示:鑑定圖示A1-B-C1紅色連接虛線(即○○段4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至於圖示D-E-F-C藍色連接虛線(即原告指界位置)則 較前揭紅色連接虛線向西側平移19.5公分之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隨後臺南地院即於106年8月29日作 成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認定國土測繪中心製作 之鑑定書圖所稱該二筆土地經界線應為鑑定圖示A-B-C紅 色連接虛線者,經核與圖根點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其 上坐落二棟建物相接處現狀位置相符,雖原告主張此係42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將原有之磚牆拆除,並將其所有建 物建築在磚牆坐落土地,導致現狀與經界線有所差異乙節 ,為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否認,惟原告對此事實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另主張系爭420地號土地於65年 重測前之登記簿登記面積為88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亦記載 基地面積為88.092平方公尺,故其坐落之土地不可能為85 平方公尺云云,然查,舊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 圖,由於初謄繪製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摺痕斷裂等 因素,產生許多圖地不符現象,因而土地法方有規範執行 重測之必要,而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 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故65年間之土地重測 ,雖兩造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尚難認係測量錯誤所致;又 該建物面積之測量及登記,距今已逾40年,則該使用過時 測量技術所得數據已難憑採,故該建物之登記面積亦不足 以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依據;況原告指界之D-E-F-C藍色 連接虛線,不但與105年度重測前之○○段地籍圖不符, 也與65年重測前之○○段地籍圖不同,亦無足取,故判決 原告敗訴,並確認系爭420地號土地與同段422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見本 院卷第73至87頁)。雖原告不服並聲明上訴,但隨後具狀 撤回上訴,故上開民事事件已於106年10月6日確定(見本 院卷第163頁)。 4、被告於知悉臺南地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確 定後,隨即指示臺南地政函請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開訴訟 案鑑測資料,經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9日函送系爭420 地號土地鑑測結果(含界址點坐標及鑑定書圖)至臺南地 政,該所於106年11月22日檢送地籍圖重測相關公告資料 至被告所屬地政局,被告乃以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第 1061246244B號公告105年中西區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 間自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1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83至 193頁)。原告不服,向臺南地政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 丈,因其複丈結果與該地號地籍調查表記載(依據臺南地 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所示A-B-C之連線補正地籍 調查表)相符,故臺南地政以107年1月31日臺南地所測字 第1070011181號函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95、199至200頁)。 5、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420 地號土地105年7月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105年8 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0889375號函、105年10月14日府地 測字第1051044493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2日鑑定 書圖、臺南地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1月3日南市地 測字第1061154450號函、臺南地政106年11月7日臺南地所 測字第106011282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9日測籍 字第1060036885號函、臺南地政106年11月22日臺南地所 測字第1060120428號函、被告106年11月28日府地測字第 1061246244B號公告(含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書)、臺 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臺 南地政107年1月3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11181號函等文 件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是依前揭查證事實觀察,被告於執行系爭420地號土地按 宗施測時,原告就該土地西側界址之指界已與其相鄰同段 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所齟齬,被告隨即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 後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已以同段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經該院105年 度南簡字第1445號判決結果,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應 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而前揭判 決結果亦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被告向國土測繪 中心調取上開二筆土地之鑑測資料,據以作成系爭420地 號土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即本院卷第195 頁),並於施測完成後辦理重測公告,雖原告於公告期間 申請異議複丈,亦經被告循前揭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辦理複丈,則被告就系爭420地號土地所為之重測公 告及異議複丈,均合於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 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施行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 16點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 ,並無違誤。雖原告起訴指稱界址爭議不可由民事法院判 定,而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及其公權力之行使據以 認定,故伊始決定撤回對民事判決之上訴,轉而要求被告 應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依原告指界結果據以施測及複丈,然被告均未依 原告指界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E-F-C連接線進行 測量及複丈,其明顯違背前揭重測規範云云。惟查,重測 規範要旨已如前述,詎原告捨民事爭訟途徑而不為,卻於 民事判決確定後反而要求被告應重新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之重測程序,甚至要求被告應依原告指界結果辦理 異議複丈,並援其於前揭民事法院相同之主張,復於本院 再次主張系爭420地號土地與相鄰422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E-F-C連接線等情,明顯背於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施行要點第15點第1項、第 16點第2項等規定,而純係基於其錯誤之法律見解所為, 故其前揭主張要難採信,洵無足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195-2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