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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50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煜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彰聯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況依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
    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
二、按勞工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
    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其滯納金部分,雖未
    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
    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自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
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
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 年 12 月版)第148-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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