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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簡字第53號 行政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消防法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
    原      告  江春子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邱馥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劉安心
                陳劍文
                洪文輝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
八九○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春子係「正忠排骨店」負責人(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緣被告所屬之消
    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七號「正忠排骨
    店」,發現該店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
    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予以舉發。
    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
    ,被告認定本案屬第一次一般違規,而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原告
    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經營可燃性高壓氣體業者所為之規定,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不得以該條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且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
    針對前項八十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所制定之國家標準,然後二百公斤液化石油
    氣鋼瓶至今並未制定國家標準,依同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對未制定
    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及原製造廠商
    完整檢驗報告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等記載有關符合國際通用
    規格之證明等情,旋經內政部略以按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供營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
    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之二、四、十、十六、二十、五十公斤等六種
    重量,原告主張系爭鋼瓶有原製造廠商完整檢驗報告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
    檢驗合格證書云云,按該營業場所所得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依上開管理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已有特定規格規定,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非所得使用之規格,
    此與該二百公斤裝鋼瓶是否經檢驗合格等無涉,因該場所被查獲使用二百公斤裝
    液化石油氣鋼瓶,事實明確,被告以違反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
    情,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
    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
    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行為時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
    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
    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
    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而CNS二四四八「液
    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裝內容物之重量可分為二公
    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另各級消防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十六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
    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屬一般
    違規。」同事項表八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一般違規者,依同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五十七號經營正忠排骨飯,被告所屬之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
    現該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消
    預字第一一七○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核無不合。次按消防法
    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依據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內政部據以訂定該辦法,其性質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其內容非僅規範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儲存及分裝場
    所,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
    場所(一二八公斤)、一般營利事業場所(八○公斤)及家庭使用(四○公斤)
    ,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乃是有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
    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
    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
    嚴格管制。然若允許於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
    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消防法授權內政部訂頒該辦法之立法本旨。末按
    ,上開管理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限制,並
    未將第二項之一般營業場所排除,故而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仍
    應受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原告雖謂其所使用之鋼瓶係美國進口
    ,為國際通用規格,實與此無涉。因此,原告辯稱其使用二百公斤鋼瓶並未違法
    ,顯屬誤會。綜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揆諸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
    項暨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石  猛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499-5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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