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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4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違章建築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八寶山九龍寺
    代  表  人  孫基益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
    ,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
    得認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判決)
    。
二、本件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旗亭巷三十之一號六棟建築物,前經高雄
    縣田察鄉公所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田鄉建字第六一一四號查報單認定為新建違章
    建築,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據以開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年建局違字第二三
    九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
    規定申請補辦建照,因原告未遵期照辦,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會同田寮鄉
    公所人員勘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二○三號通知單
    裁示:「右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通知原告將擇日執行拆除,並請其自行遷移室內物
    品。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據田寮鄉公所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田鄉建字第
    六一一四號查報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建局違字第二三九九
    號致原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上明載:「台端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
    ‥‥,擅自建造右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
    ‥‥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本局拆除隊拆除。」等語,核其內容,該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已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
    力措施,為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之確認處分,如原告認
    該補辦手續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於送達後,循行政爭訟途逕謀求救濟
    ,始為正辦,乃原告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及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
    被告前揭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二○三號違章建築通知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程
    序之告戒行為(參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係被告機關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即前開八十七年建局違字第二三九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接續
    執行行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暨說明,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
    據上述理由,從程序駁回其訴願,而以「本件訴願人所有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旗
    亭巷三十之一號六棟建築物,經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以八十年十月四日田鄉建字第
    六一一四號查報單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建設局據以開具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八七年建局違字第二五九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請訴願人於通
    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申請補辦建照,惟訴願人並未照辦,該局復於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會同田寮鄉公所人員勘查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九年建局違
    字二○三號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至訴願主張系爭
    建物為六十三年三月建造非屬新違章建築且B、C、D、E、F棟乃訴外人蔡石
    吉所有云云。查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以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劃分日期,為本府
    四十七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八號令釋有案。次查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臺內營字第二二九六二三號函示:『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之執行人,為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而非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是以縱令強
    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亦僅發生應予更正與行政作
    業過失而已,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拆除之強制執行。』是B、C、D、E、F棟
    縱如訴願主張係為訴外人蔡石吉所有,亦不影響違章建築之認定,是原處分應予
    維持。」等情,以實體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原
    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732-7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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