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陳炎輝 原 告 昭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肇嘉 原 告 陳楊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 代 表 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 八九○八七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本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又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 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 第一七八號判例參照)。另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並得責成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 川管理事項。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監督指導權, 重大事項應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前台灣省水利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於 經濟部)所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水政字第Z○○○○○○○○○號函處分, 惟依該函主旨:「貴府許可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益砂石行、陳炎輝先生、 陳漢光先生等人使用貴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二號附近草湖溪河川公 地,業經省府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惠請貴府依法辦理撤銷 許可使用,請查照。」及說明:「一、復貴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工水字 第三四○九四三號函。二、本處正計畫於本案土地興建工程材料試驗室及辦公廳 舍擴建工程等公共設施,惠請貴府依台灣省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 許可使用。三、本案土地本處(原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 八八一七號函同意暫准繼續使用,惟省府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六八府建水字第 一○一二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 為台灣省,依法不適用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故基於前述理由,惠請貴府依法撤銷 該等土地許可使用。」等語觀之,乃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 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 能認為行政處分甚明。原告等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昭第企業有 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七十五年三月六日核准設立),具有獨立之人格,被告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Z○○○○○○○○○號函並未對之為任何處分, 其既未受該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之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三冊 637-6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