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因國家賠償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許秀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損害賠償,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原於苗栗市○○路 三一一號八樓開設萬花筒KTV,經營視聽伴唱營業項目,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營利項目增加酒家業務,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 告工商課提出營利變更登記申請案,然工商課人員百般刁難,未就原告申請案件 為准否處置,僅以不相關事由通知補正,且在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期間更依違反商 業登記法核處罰鍰、停業,甚至移送法辦,致原告經營之事業遽停,連自有之房 屋都遭法院拍賣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均是被告工商課人員 故意行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系爭案件公務員之行政 行為致原告經營之事業遽停所受財產損害,請求賠償計新台幣二三、七六六、二 六六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林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 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485-4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