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醫師法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陳志樑
                陳武雄
                鍾展生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代  表  人  嚴建藏
    訴訟代理人  何芳治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衛
署訴字第八九○二○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
    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
    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另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
    更或消滅之,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
    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
    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志樑、陳武雄、鍾展生三人分別自民國六十七年、六十六年、七十一
    年起任職於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擔任醫師,渠等於服務期間,因分別自七十年
    十二月、七十三年、七十二年三月起利用下班業餘時間,在自宅開業看診並收取
    醫療費用,被告乃以原告三人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以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民醫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三人,其等自七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領之全部獎勵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
    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五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九
    元應收回,並請原告三人於函到一個月內至被告出納處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系爭之獎勵金,被告係依據省市醫院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
    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原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原告三人亦曾分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表示願遵照醫師獎勵辦法有關規定,
    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如有違反願依法受懲處及繳還過去所領全部獎勵金等情,有
    被告提出並經原告承認其真正之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兩造間關於系爭獎勵金
    ,乃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醫師專勤之特定行政上目的,依據省市醫院醫
    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規定與原告約定,被告為獎勵金之給付,原告則接受不在外開業或兼業之公法上
    對待給付義務,故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獎勵金之給付係本於行政契約之關
    係甚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專勤及被告之給付獎勵金既係成立一行政契約,故被告
    認原告三人違反該獎勵金契約之約定自行在外開業,應返還獎勵金,而以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民醫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三人返還,此函之性質當係
    被告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高市民醫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之內容即非行政處分,依前述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民醫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之處分,即非合法;訴
    願及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既因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告簽立
    不開業承諾書有否被脅迫情事及系爭獎勵金原告應否繳回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陸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741-74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