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4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李茂恭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被 告 陳金蓮 陳光益 陳光彰 陳瑞華 陳瑞文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旭祥 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 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無保護之必要,其訴訟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從程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 看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九十五、一二六)。次按 如「行政機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之災害救助金 」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參前行政法院即 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蔡茂寅等合著行政程 序法實用,八十九年十一月版,頁二一六)。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 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 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均定有明文 。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政徵收之補償款,一 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 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陳金蓮、陳旭祥、陳光彰、陳光益 、陳瑞文、陳瑞華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信開與案外人徐鐘碧間之耕地租約,前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間之租約 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依法辦理 徵收期間,系爭耕地上已無耕地出租情事,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於八十六年公告徵收期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信開已非耕地承租人, 均為該確定判決所是認,故陳信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承租人地位向原 告領取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本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受領,原告當依法追回,繳還國庫,否則原告當須賠付該筆款項予國庫 ,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事後補行發放予徐鐘碧之補償費乃基於徵收處分而為 之行政補償,核屬原告與徐鐘碧間另一法律關係,徐鐘碧之土地被徵收時既無耕 地租約存在,原告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發放或代扣補償費予陳信開之 依據,被告等對承租期間地上物等補償事宜之爭議,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信開 與地主徐鐘碧間本於雙方租約所生法律關係及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問題,核屬彼等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㈡原告本於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信開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已非系爭耕地承租 人之判斷,暨陳信開出具載有日後因該產權發生疑義或糾紛,概由其自行負責並 承受法律上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乃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高地政發字第八三二二號函請陳信開於文到七日內 繳還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惟陳信開已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市地 政發字第二五九七號函請陳信開之繼承人陳旭祥等於文到十日內限期繳還,惟陳 信開之繼承人陳旭祥等提出異議,拒絕返還,同時函明現為陳信開合法繼承人者 有陳金蓮、陳光益、陳旭祥、陳光彰、陳瑞華、陳瑞文等六人,原告遂於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再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三三一八號函請被告陳金蓮等六位合法繼承人限 期繳還,迄今未獲被告陳金蓮等六人返還。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 訂,而此項財產上之給付並不排除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得以原告地位對人民起訴( 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二五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提起 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見吳庚同上論著第一三○頁),查區段徵收乃行政機關 基於公權力所為公法行為,補償費之發放則係基於該公法原因所為給付,受領給 付之人需為公法上有受領權者,陳信開生前無公法上受領權而領受一百八十萬四 千五百七十八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等為 陳信開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因而,原告就陳信開生前之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自得 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實現權利等情,而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新 臺幣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彼等之被繼承人陳信開於系爭補償款 發放時,確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現耕人,依法具領應屬合法,原告以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請求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置辯。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 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 返還之核定(參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一○九一;陳 清秀先生著一般給付之訴對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影響,刊於元照出版公 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版台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五十四)。次查,本 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 後向陳信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 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事實,已據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附卷之異議書(被告 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出掛號收文)影本乙件可稽。綜上,兩造 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 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 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 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 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 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745-7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