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4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新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楊宗慶 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消 滅而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現分割為五三一、五 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伍角之多分配 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本件公法爭議之經過: ⑴、座落臨沂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重劃清理公告重編前為台北市幸段一六一地號土 地,現分割為五三一、五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以下均稱五三一地號), 原係原告等之袓父陳芳榮所有,現為原告與案外人陳仙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該筆土地係日據時期民國二十七、八年幸段地區重劃範圍之土地,重劃清 理前原面積三一.七坪(即一○五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面積應為二 五.四二一坪(八四.○七平方公尺),而實際分配面積則為一三四平方公尺, 超配四九.九三平方公尺,並於三十五年七月總登記完畢。 嗣經被告清查,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 「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及被告六十九年二月六 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按七十年土地公告現值(即處理時)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以下同)四九、五○○元計算,原告持分二分之一,應繳一、二三五、七六七. 五元,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一六 ○號通知繳納,原告以無該通知所示土地拒絕繳納,該大隊乃再以七十四年一月 七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五一二六號函更正錯誤重新通知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前繳納,及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度通知繳納,原告均未繳納。 ⑵、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號函再次催繳通 知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開單繳納,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書」向台 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申請分三年分期繳納,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重字 算八九○二二八○五○○號函同意原告以三年分三十六期繳納。嗣原告以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復書」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意補繳差額地價 。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二一五三八○○號函復原告 ,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請分期繳納已承認欠繳差額地價之事實,顯已拋棄 時效利益,仍請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分期繳納。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異議書」聲明撤銷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書面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之意思 表示。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八六○○號函復 原告,無從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定請求撤銷,本案仍請依所核准之分期期限繳 納。(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同 字第八九○四一一七八○○號函移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內 政部受理訴願已逾三個月未作決定,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嗣內政部以九十年一 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 (二)、本件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五三一地號、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之多分配土地差額地 價請求權(以下稱差額地價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事實(即當時之政府辦理 該土地重劃後多分配土地,致原告受有利益之事實)發生於日據時代日本國 昭和十三、四年間亦即民國廿七、八年間。而被告第一次追繳請求權於民國 七十三、四年間行使,在請求權發生後四十六年後,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被告應已喪失請求權。迨至本(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仍對已罹 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提出請求給付並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時效消滅之法理,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如聲明。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被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本件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缺乏追繳差額地價之合法法源:被告下令追繳所謂差額地價法律(令)依據,厥 為行政院七十一年元月廿一日台內字第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台北市清理日據 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而已。惟該要點並非中央標 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明定凡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 範之法律,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明文規定, 該要點僅為行政命令既牴觸法律如上述即屬無效,人民如原告當然毋庸遵繳該差 額地價,堪稱被告請求給付無所附麗。 2、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其權 責肇始於日本國昭和十三、四年間亦即民國廿七、八年間。而被告第一次追繳令 係民國七十三、四年間發出亦即請求權發生後四十六年後,當年原告已函復明白 表示拒繳。迨本(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仍對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提出請求 給付,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既於七十三、四年間表明拒絕給付, 被告應已喪失請求權明甚。 3、被告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為查封(限制)登記行為,係侵害人民權益之作為。按平均地權條例遲至 四十三年八月廿六日方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後修正十一次,從未見明文揭示得溯 及既往援(準)用日據時期發生事件,此外現行(八十九年元月廿六日修正公布 )條文明確指示(第一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亦即謂凡關於重劃 以至追繳差額地價等,概應以該條例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始有適用餘地。 4、被告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發文北市重三字第一五○○四號催繳差額地 價公函說明一、催繳差額地價土地坐落為台北市「大安區○○○段一小段五三一 地號。事實上,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在「前城中區」即改制後之「中正區」。被告 催繳地價客體,為坐落放大安區之土地。原告在大安區並無土地,被告有找錯對 象之重大違誤。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 號函並未指明對原告該追徵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追徵地價資料。 5、原告之女眼看雙親為此不合情理法之催繳令,激起孝思冀能為年邁體弱雙親減免 痛苦及煩惱,在未記明原委及探討救濟方策之前,率爾提筆撰寄申請書,要求被 告准許將應繳地價新台幣一、二三五、七六七.五元分期三年繳納。原告事後知 悉該申請書內容非出於己意,不願承認,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書,於說明二聲明撤銷該三月卅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法理聲明到達被告處生效 ,當已發生應有法律效果。 6、被告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方式,自行解釋溯自七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算滿十五年,原告認為被告另自行變更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諸規定,須 知其請求給付差額地價權責發生於日本國昭和十三年間即二十七年,不知詳細期 日,故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該年之七月一日為始期,是則消滅 時效應溯自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生效,中間如無中斷事由則應於四十二年 六月卅日屆滿十五年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按被告在卅四年十月台灣光復日 起概括接受日本帝國政府在台灣總督轄下領土、財產、人民、動產、債權亦即如 本案「重劃多分配地價款」請求權當然包括在內。自得請求之日起三十四年拾月 二十五日起算,遲至七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始請求給付,已四十七年之久,原告主 張本件請求權罹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依法有據。被告稱自七十四年三月卅 一日起算洵無所依據。且民國廿七年間日本政府對原告之債權,既因光復後由我 政府承繼行使猶如債之轉讓法律關係,時效期間之進行不因債之移轉而中斷。則 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被告於權利上懈怠不行使豈能諉過於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卷查該日據時期重劃區雖於民國廿七、廿八年間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重 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均尚未完成。直至六十九年二月 間始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所明確授權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辦理重劃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同時依該公告事項四、所示並考量日 據時期未完成之事實狀態,研擬「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乙種,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賡續進行差額地價之清理。因此台北市土 地重劃大隊根據前揭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所計算清理之結果,於七十 三、七十四年間與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數度通知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均藉詞搪塞或不加理睬乃移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未洽。 本案原告主張之各點,被告答辯如次: ⑴、訴稱缺乏追繳差額地價合法法源乙節。本重劃區屬日據時期尚未完成之重劃區, 被告於六十八、九年間接續辦理。其接續辦理之法律依據,如行政院六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台六十八內一二六○九號函說明二、之(一)所示「::對當年已辦 理完成之重劃事項,為符合實際情況,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至於其未辦 尚待辦理之事項,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關 於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另被告六十九年二月間地籍清理成果圖冊之「公告依據」欄即有都市土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載明。該辦法為同條例第五十六條所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具有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且公告內容亦載明對於未分配、少配或多 配土地權利之清理原則。被告據以賡續辦理該重劃區土地差額地價之清理與催討 ,難謂缺乏合法法源。 ⑵、訴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乙節。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曾 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繳納、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更正錯誤後重新通知限期 繳納與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度通知繳納,上述三函係依七十三年六月修正之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與七十五年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蓋追繳性質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請求無疑。目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對 有關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從無規定,縱有認為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規 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來文請求分期繳納,是已承認欠繳差額地價無 訛,該「承認」如為消滅時效進行中,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一二九條);如 為消滅時效後之「承認」,依最高法院二六渝上三五三號判例見解有拋棄時效利 益。姑論上述二者任何情形之一,原告均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退一步而言,縱 令該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我國民法對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債務人抗辯 權發生主義。換言之,消滅時效後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債權人之請求權亦未 隨之消滅,只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加以抗辯而已。準此,縱屬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欠繳之差額地價仍然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⑶、訴稱妄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如前 述,原告既有欠繳及承認差額地價之事實,雖平均地權條例對規定應繳納差額地 價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係七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修法時始予明訂;惟從法律上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原則以觀, 該應納差額地價之催討程序應依現行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殆無疑 義。是以內政部亦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四四四六○一號函就 差額地價移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明確解釋在案。 2、原告準備書狀第一點徒就訟爭土地坐落之行政區變更究為「大安區」、「城中區 」等無關緊要之點作強詞奪理之辯,如不論訟爭土地行政區域變更,訟爭土地標 示就是臨沂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只要該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確有因重劃而多分 配土地為已足,而土地究屬何行政區核與多分配土地應繳差額地價無關。原告爭 執係屬何行政區並無實益。 3、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點指控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 ○○函並未指明對原告.追繳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追繳地價等資料,為子虛 烏有,違法催繳情事云云乙節,蓋原告不查,被告前答辯狀所呈該函證物影本為 原稿,該函稿係一種通稱,旨在發函給數個相同條件之未繳差額地價之上地所有 權人,故原稿留下空白處方便發文時,分別填寫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繳資料。故 實際發文時已填上所有欠繳資料,此可由該函「說明」欄後之「正本」欄下列有 多名土地所有權人,可資為證。原告不知行政機關作業程序,率而以此抗辯。 4、原告準備書狀第三點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來文承認債務請求分期三年繳納,被 告准許分三十六期繳納後,來函申復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繳納。待被告函復縱有 消滅時效亦因承認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而不能主張。原告接被告之函後改以民法 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錯誤要求撤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來文承認債務請求分期三 年繳納之申請。原告如果真是意思表示錯誤理應於接被告准許分三十六期繳納即 來函撤銷,乃先主張消滅時效不成,再主張係意思表示錯誤要求撤銷。況原告所 述情節由女兒代筆並非意思表示錯誤,無從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撤銷。 5、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二個月 不為決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得為行政訴訟必須為行政處分, 若訴願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要旨: 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案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八六○○號函不服內向內政部訴願時,內政部認該 函非行政處分已決定訴願不受理。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仍以訴 願標的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八六○○號函為訴 訟標的,該作為訴訟標的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 八六○○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從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6、原告與案外人陳仙樹共有持台北市幸段一六一地號,經重劃清理公告後重編為臨 沂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根據日據時期之清算原簿記載,該筆土地重劃清理前原 面積三一.七坪(即一○五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面積應為二五.四 二一坪(八四.○七平方公尺),而實際分配面積則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超配四 九.九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徒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就民 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就時效之 進行自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限期原告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前 繳納,故原告逾期未繳後被告始得請求,從而時效之進行自當時起開始起算,應 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屆滿十五年。在屆滿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 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號函請原告繳納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本案已在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已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既因被告請求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後迄今尚未逾十五年,原告 主張消滅時效應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公法訴訟,本院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 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日據時代之行政機關因重劃之公權利行政行為 ,致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 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使 公權利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雖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在相關行政訴訟法制未完備前,固 許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或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公法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更有給付、確認等訴訟型態,已 足以提供人民公法上之救濟途徑,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向本院起訴,是以本院應有受理本件公法訴訟之權限而有審判權,此與 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請求補繳地價差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民事判決就同 一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受理並為實體裁判之見解不同,先此敘明。 (二)、本件經合法訴之變更後,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命原告補繳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之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及就上項撤銷部分塗銷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分欄記即:「其他登 記事項:內繳差額地價一、二三五、七六七.五○元。」文字』。玆因本件公法 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係日據時代當時之行政機關重劃多分配土地予原告之 前手陳芳榮所致,並非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以撤銷之訴為行政 救濟,另塗銷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被告並亦非適格之行政機關,是經原 告將起訴狀上之訴之聲明全部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伍角之多分配土地 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又本件既係自係對公法上 之請求權確認其不成立之訴(即包括存在不存在之訴,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立法 理由二),且無從以撤銷訴訟救濟之,自無庸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自係合法,且與原告向內政部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三 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內容無關,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事實(即當時之政府辦理該 土地重劃後多分配土地,致原告受有利益之事實)發生於日據時代日本國昭和十 三、四年間亦即民國廿七、八年間。而被告第一次追繳請求權於民國七十三、四 年間行使,在請求權發生後四十六年後,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 已喪失請求權。迨至本(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仍對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提 出請求給付並將本件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時效消滅之法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仙樹共有台北市○○區○段一六○–一地號土地,經 日據時期重劃清理公告後分配為中正區○○段○○段五三一地號。該土地重劃前 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重劃清理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八四○七平方 公尺,惟原告與訴外人陳仙樹實際分配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超分配四九.九 二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依重劃法令規定應按處理時之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補繳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七.五 元,被告對於前開應補差額與原告協議分三年繳納,但又拒不給付,被告依法催 繳,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 (一)、座落臨沂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嗣分割出五三–一、五三一–二地號;重劃 清理公告重編前為台北市幸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等之袓父陳芳榮 所有,現為原告與案外人陳仙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筆土地係日 據時期民國二十七、八年幸段地區重劃範圍之土地,重劃清理前原面積三一 .七坪(即一○五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面積應為二五.四二一 坪(八四.○七平方公尺),而實際分配面積則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超配四 九.九三平方公尺,並於三十五年七月總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日據時期之清算原簿(即現行重劃計算分配表)記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為實。 (二)、嗣經被告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按七 十年即處理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九、五○○元計算,原告持分二 分之一,應繳一、二三五、七六七.五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繳納,原告以無該通知所示土地拒絕繳納,該 大隊乃再以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更正錯誤重新通知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前繳納,及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度通知繳納,原告均未繳納等情,有行 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台北市清理日 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及被告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 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規定: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一六○ 號、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五一二六號函、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四號函(均附繳款單)亦可信實。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 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玆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法上之 請求權亦有類推適用。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係緣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行使 重劃之公權力行為而多分配土地於原告之前手陳芳榮,當時為日本國昭和十 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時代土地清算 原簿可按,自可信實。日本國之民法物權係採登記對抗制,是於重劃多分配 土地當時即發生財產不當移轉,其不當得利之差額請求履行期與財產不當移 轉時同時發生並得行使,日本政府自二十七、八年間即得行使差額請求權, 時效自當時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開始起算,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之財產 ,概括承受日本政府權利義務,其時效不利益,自應一併承受。被告遲至四 十六年後之民國七十三年始催繳,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雖抗辯:因行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 之「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被告在此之前 並無法規依據對原告催繳,時效應不得起算云云,惟查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上開補償要 點發布前,仍得對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原告催繳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追,以實 現其權利,並無公法上權利行使有障礙可言,殊不能以相關處理之行政釋示 未發布,即坐視權利因時效進行而消滅。況消滅時效屬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 保留事項(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其他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並 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上開補償要點更不足以動搖 本件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 四號解釋亦僅釋示,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至於時效消滅完成之效果究係採抗辯權發生制或採 權利消滅制,則未為釋示。惟類推適用之法理基礎,在於其類似性,應就法 律上之重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價的基準、價值判斷相同者,始有作相 同處理之必要,查公法關係具有強制性,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將產生公 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之性質,且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利之濫 用,就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所 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即係採權利消滅制,此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作 為行政法之法理而適用,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本件公法上 之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其權利即已當然消滅,自無所謂時效完成後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來文承認債務請 求分期三年繳納,被告准許分三十六期繳納,是縱消滅時效完成,亦因承認 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已非足取。 (三)、另退萬步言之,縱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 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九 年間自認前開債務,並與被告達成分三年清償之協議,固據提出申請書、台 北市政府函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申請書係原告之女在未經原告授 權之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知悉後已向被告表示不承認該行為。經查 :該申請書係原告之女陳淑翠於時效完成後多年之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原告 之授權下,私自向被告提出之申請,申請書之印文係伊母親交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之女陳淑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三號證述在 案。而原告於收受被告同意分期繳納通知書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 被告提出申復書,表示不同意被告補繳土地差額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申復書在卷足參;且原告曾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六 年間被告通知補繳土地差額款時,拒絕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 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既數度拒絕被告補繳差額款之請求,衡情應無於 時隔十二、三年後,承認前開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予分期付款之可能,故原 告陳稱前開申請書係其女私自所為,為無榷代理,即非無據。被告以該申請 書之印文為原告所有,抗辯原告之女係受原告之授權向被告為分期付款之要 約,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該申請書係原告之女陳淑翠在未經授權下以原告 名義所為;且原告於知悉後,尚對被告為不承認陳淑翠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該分期付款之要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承認前開債權 ,並達成三年分期付款之協議,即屬無據。何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縱認該分期之 請求為要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函復原告雖同意分三十六期,但並非 平均分擔,且增加「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要求,係增加原要 約所無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新要約,故契約並未 成立,尚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承 認債務,故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係有關時效未完成前,因承認而中斷之規定,而本件陳淑翠分期之要約函發 出時,時效早已完成,故無中斷之可言,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 之規定無涉,並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消滅時效之法理,主張本件公法上之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230-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