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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6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追繳主管職務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賢
                唐棣華
    被      告  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吳昇齊(校長)
    訴訟代理人  游浴沂
                黃麗華
右當事人間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審省
    處二字第三十九號函請被告(改制前為台灣省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填送「
    臺灣省立高中、高職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兼職人員調查表」以供查核。被告函
    復後,該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審省處二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復審核結果
    ,略以原告蔡明賢兼任被告附設補校科主任,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
    每月份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四、六九○元,惟被告八十八年度法定
    預算案員額編制表中並未編列科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依臺灣省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下稱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第四
    點規定,兼任補校科主任係支領工作補助費,被告附設補校班級總數為二十班,
    原告蔡明賢兼任科別班級總數計十一班,可支領之工作補助費上限為四、八○○
    元,原告蔡明賢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核與法定預算案不符,應依上開實施要點第四
    點之規定支領工作補助費,請查明其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暨以後月份已
    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與應支領工作補助費之差額有無短支或溢支。又被告附設補
    校生輔組長原告唐棣華、註冊組長吳肅新、張焰輝、教學組長吳淳美及訓育組長
    葛光蜀,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每月份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分別為原告唐棣
    華七、○五○元及吳肅新等人四、六九○元,經核被告八十八年度法定預算案員
    額編制表僅編列補校二位組長之主管職務加給,依上開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兼
    任補校組長係支領工作補助費,被告附設補校班級總數為二十班,兼任組長可支
    領之工作補助費上限為六、四○○元,被告附設補校生輔、註冊、教學及訓育等
    四組長,其中二位組長可依法定預算員額編制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另二位組長
    應依上開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支領工作補助費,請查明其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
    年一月暨以後月份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與應支領工作補助費之差額有無短支或
    溢支等語。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宜商補字第○五九七號函,略以該校
    支組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乃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社㈠字
    第八五五○三八八號函示辦理,又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縱有修正,宜支領
    工作補助費,基於法令修正不溯既往原則,並不宜追回八十七學年度之主管職務
    加給等語,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乃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八八教中(四)字第八八五二六三四九號函復,略以補校兼職行政人員得就
    主管職務加給或工作補助費兩者擇一支領疑義,請依該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
    八八)社(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一八號函辦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
    八教中(四)字第八八五二六八四○號函請被告就審計處專案調查台灣省立高中
    、高職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兼任人員支領酬勞情形,有關查明處理事項部分於
    文到二週內,將辦理情形函報。被告乃據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薪津及考績獎金中扣
    繳收回原告唐棣華三六、八三○元,蔡明賢一二、五九六元,並函報台灣省審計
    處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事後追繳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支領之主管
    職務加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緣起於會計室報表。被告附設補校行政人員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補校
    老師朱美珍每月支領八、四○○元導師費,因而審計處來函糾正。其中朱美珍導
    師費實支二、○○○元,另六、四○○元為導師得每週減授四小時之鐘點費,不
    知會計室何以誤報導師費八、四○○元,故審計處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函要求
    收回溢支部分,該部分扣款三五、二○○元,經八十八年九月提出訴願後,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來函指示學校應退回朱美珍老師溢扣款而告結案。
    至於組長部分,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函表示:本補校編制班只有九班
    ,因此四位組長只有二位可以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另二位組長應支領工作補助費
    。並未表示原告蔡明賢不能支領工作補助費,唐棣華不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教
    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函之意旨亦如此。被告收受來文後亦遵照辦理,立即由四
    位組長協商,決定由資深組長吳淳美(教學組)和原告唐棣華(生活輔導組)繼
    續領主管加給;張焰輝(八十七年八月新任註冊組長)、蔡明賢(八十八年二月
    改任訓育組長,原任資訊科主任)改支工作補助費每月六、四○○元(但不得加
    計於年終、考績獎金內)。至於中校教官即原告唐棣華組長之主管加級為七、○
    五○元,係當時之規定。
  ⒉原告蔡明賢若非學校編制內主管,依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
    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兼任科主任期間,可支工作補助費每月四、八○○元(
    每週三節鐘點費,每節四○○元),八十八年二月以後每月可支領組長工作補助
    費六、四○○元,(被告附設補校共有二十班,組長每週可支四節鐘點工作補助
    費);若為學校編制內組長,則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社㈠字第
    八五五○五三八八號函示:「補校兼任行政人員得就主管職務加給及工作補助費
    兩者擇一支領。」依此規定原告蔡明賢仍可選擇支領工作補助費四、八○○元(
    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與六、四○○元(八十八年二月以後),何以必
    須由學校核定每月領主管職務加給三、八五○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每月核給
    主管加給四、六九○元(每月少給一一○元),八十八年二月以後每月更少給二
    、五五○元,實給三、八五○元(非四、六九○元),相較應給工作補助費四、
    八○○元與六、四○○元,全年短支一一、五四五元,被告不但未補,反而扣繳
    一二、五九六元,(學校每月核給主管加給三八五○元卻以四六九○元計算,扣
    回差額),顯然失當。(按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每月短支一一○元,計
    七七○元;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每月短支二、五五○元,計二○、四○
    ○元,合計短支二一、一七○元,即使被告可收回八十七年九月考績獎金中之主
    管加給三、八五○元及八十八年二月年終獎金中之主管加給五、七七五元,全年
    亦仍短支一一、五四五元)。被告既認原告蔡明賢非編制內主管,須收回年終獎
    金和考績獎金中之主管職務加給,卻不准支領非編制主管應領之工作補助費每月
    六四○○元,顯然互相矛盾。
  ⒊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意旨所謂擇一支領,應為擇優支領之意,選擇
    權應在原告。原告唐棣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即表達願意列入編制內組長,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被告當時同意在先,亦無法令限制生活輔導組長不得納入編制內組長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何以學校發給主管加給二年又堅持收回,再者八十七年度若
    未列入預算員額,亦為會計室之疏失,不可歸責於原告唐棣華。況被告附設補校
    所有人員係依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設置,為何僅教官兼組長不能領主管加給?
  ⒋報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給付加給是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雖可撤銷,但
    從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溯及既往。」即處分機關可以停止給付加給,
    但不應追繳已支領之加給。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函,追繳原告八十七年度之主
    管加給,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⒌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書函略謂:補校自給自足班兼職人員如非學校正式編
    制主管人員仍宜按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規定支領工作助費。該函係前省政府教育
    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請示之結果,且教育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函知全省
    各補校,被告依此追繳八十七年度所謂之溢領差額,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附設補校八十七學年度編制班九班,置主任一人、教師十七人(其中教師兼
    組長二人、兼導師九人、專任六人),幹事二人、教官二人、護理教師一人,合
    計二十三人。按被告八十七學年度除編制班九班,另設有自給自足班六班,實用
    技能班五班,合計二十班。依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第三條:組織「㈢補習學校同
    時設有『編制班』、『自給自足班』、『員工進修班』及『實用技能班』者,其
    組織型態應將上述四者班級數合併計算後,比照前表標準設置。」該要點並自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實施。故目前被告附設補校置校務主任一人,下設教學組、註冊
    組、訓育組、生活輔導組及資料處理科,其中兼主任、兼教學組長、兼訓育組長
    等十二人為編制內主管,另外兼註冊組長、生活輔導組長及資料處理科科主任為
    依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設置之非編制內主管;除生活輔導組長由教官兼任外,餘
    均由專任教師兼任;至於人事、會計、總務人員則由日校兼任,工作補助費亦比
    照兼職車馬費標準支給。有關補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工作補助費及主管職務加
    給支領疑義,原係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社㈠字第八五五○五三
    八號函示:「補校兼行政人員得就主管職務加給及工作補助費兩者擇一支領」規
    定,全部選擇支領主管加給。復經審計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審省
    二字第一一八四號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審省二字第四一○一號函糾正(
    不符法定預算員額編制表兼任行政職務之核定員額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領
    要點」支領職務加給之規定),被告據以查明,辦理追繳或補發事宜。
  ⒉原告蔡明賢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兼任補校資訊科主任,為非編制主管
    ,依規定支領工作補助費。八十八年二月以後調兼訓育組長,迄八十九年七月,
    因接原訓育組葛光蜀組長列編制內主管職缺,改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底薪僅二
    六○元,依公立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比照六職等支給,鑑於其
    主管職務加給每月僅三八五○元,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呈自八十八學年
    度(八十八月八月)改領工作補助費。被告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同意自八十八年
    八月暨學年度開始起補發其工作補助費與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
  ⒊學校編制之修定必有所依,且須報請上級核定,非可隨意變更。依據被告附設補
    校八十五至九十年度經核定之預算員額編制表,僅教師兼組長兩位,並無軍訓教
    官兼組長之編制。原告唐棣華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法無據,故依台灣省立高中附
    設進修補校自給自足班設置要點規定,發給工作補助費六四○○元,並無不妥。
    而被告在法令規定範圍內,所有員工之薪餉均依規定標準支給,此亦有薪津帳冊
    可查。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
    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為㈠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㈡
    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
    撤銷之。至於撤銷之效力,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
    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
    廢棄時失其效力,亦非法所不許。而所稱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
    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該法雖於本
    件行為時尚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本於此一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
    果是否溯及既往,宜依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
    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
    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
    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
    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二、原告蔡明賢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兼任被告附設補校科主任,原告唐
    棣華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擔任被告附設補校生輔組長,每月分別支
    領主管職務加給四、六九○元及七、○五○元。嗣審計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八八)審省處二字第一一八四號函示,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核與法定預算案不
    符,應依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支領工作補助費,請查明其八十七年
    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暨以後月份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與應支領工作補助費之差
    額有無短支或溢支等語,被告乃據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薪津及考績獎金中追繳收回
    原告唐棣華三六、八三○元,蔡明賢一二、五九六元,並函報台灣省審計處及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依行政院頒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二)1之⑵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該要點四、(二)1之⑸規
    定,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及省市政府核
    准有案者為限;而依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補校校務主任、科主任、
    組長等兼任職務人員係支領工作補助費。原告蔡明賢、唐棣華分別於八十七年七
    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兼任被告附設補校科主任及擔任生輔組長,每月分別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四、六九○元及七、○五○元,惟被告八十八年度法定預算案員額編
    制表中附設補校兼任組長僅列有二位核定員額,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不符被
    告法定預算案員額編制表兼任補校行政職務之核定員額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經審計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審省處
    二字第一一八四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審省處二字第四一○一號函糾正
    ,被告乃據以查明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暨以後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與應支領之工作補助費之差額有無短支或溢支情形後,辦理扣繳或補發事宜,
    經計算結果,原告蔡明賢須收回一二、五九六元,原告唐棣華須收回三六、八三
    ○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薪津及考績奬金中扣繳收回,並無違誤,遂駁回原告
    之訴願及再訴願,固非無據。
三、惟查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關係狀態之信
    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
    於人民而言,此新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
    期之新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本
    件原告蔡明賢、唐棣華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兼任被告附設補校
    科主任及擔任生輔組長,而該職務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
    間函詢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教五字第一○○三四五號函覆
    略以:有關主管支給疑義乙事,請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社㈠字第
    八五五○三八八號函示「補校兼職行政人員得就主管職務加給及工作補助費兩者
    擇一支領」辦理。揆諸常情,原告同意擔任該職務,並逐月獲被告連續給付主管
    職務加給之給付處分,應認原告有信賴既存之法律關係狀態之事實,而原告並非
    被告之人事行政類之公務人員,於兼職之初,依往例按月獲領主管職務之加給,
    難謂其有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應認本件原告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基於前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四、(二)1之⑵及1之⑸暨自給自足班實施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被告將不符
    法定預算案員額編制人員兼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本無可議
    。但原告所兼任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又係原告信賴被
    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撤銷違法之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八十七
    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暨以後月份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與應支領工作補助費之
    差額溢支金額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
    原處分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主管
    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薪津及考績奬金
    中分別追繳原告蔡明賢、唐棣華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二、五九六元及三六、八
    三○元,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原告起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354-3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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