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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7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張瓊紗
    原      告  張火生
    被      告  大雅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豐奇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
九府訴委字第一九九八六O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
    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
    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關係之請求(參閱改制前行
    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三十三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有坐落大雅鄉○○段一一八○─八地號道路用地,未經合
    法廢道程序,即讓售予訴外人張汝恆,影響原告通行權,原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異議,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復原告,竟
    稱經法定程序讓售,原告對於該處分不服,已依法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
    中縣政府駁回訴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坐落大雅鄉○○段一一八O─五地號、面積一OO平方公尺、地目道土地
    ,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公有財產,其毗鄰土地即同鄉○○段一一六六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張汝恆,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該府於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府工都字第二五八O五四號函,核准發給證明書,並
    註明該土地需保留限水溝使用部分,該一一八O─五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四月
    六日分割登記為一一八O─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一一八O─八地號、面
    積三五平方公尺及一一八○─七地號三筆土地,張汝恆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申請購買該一一八O─八地號土地,經被告鄉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提請鄉民代表
    會第十五屆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該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登記變更地目為
    雜,再經台中縣政府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以四八府財產字第三O三九三號函同意被告依法辦理出售,此均有
    各該申請書、公函、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可證。自應認被告出售系爭
    一一八O─八地號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代表國庫處理公產,係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有所爭執,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影響其通
    行權,均非行政救濟程序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均不合法。
四、系爭一一八O─八地號土地,分割自一一八O─五地號,原地目雖為「道」,但
    因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合併使用及購買,並按前述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
    地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目的為雜,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縱曾為道路,
    惟經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前往寶地勘
    查結果,認除應保留一公尺寬公有地供水溝使用外,其餘部分尚無妨礙水利、交
    通及都市計畫事業,此有前述台中縣政府八三府工都字第二五八O五四號函主旨
    可憑。再者,廢道係屬公物之廢止公用,僅需由主管機關為廢止之意思表示即可
    ,並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參閱吳庚先生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一
    九七頁、翁岳生先生編行政法二OOO第二版上冊第四O四頁),並非以踐行公
    告等程序為必要。依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公物之廢止亦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先後經被告鄉
    務會議及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出售,辦理土地分割,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就
    系爭土地登記變更地目為雜,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
    本件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原告對於該廢止公用如
    認屬違法不當,損害其權益,自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顯已逾期,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上均顯不合法。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雅鄉財字第一八四九六號函復原告:「經查上楓
    段一一八O─八地號本所係依據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
    依法定程序辦理讓售事宜,目前尚未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至於同段一一八O─五
    地號現仍為本所所有」,足見該函係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說明,非被告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原告對該公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不合法。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三冊 623-6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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