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5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金水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江世弘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九九巷七十五弄十七號,高約四公尺,面
    積分別為三五四點六及九十四點五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經豐原市公所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建
    築,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赴現場實地
    勘查,認屬違章建築無誤,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工使字第五五四九七號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辨(未定期限)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並未補辦,
    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工使字第○八六九七四號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工程字第一○六一○七號違章建
    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拆除,惟並未執行拆除,
    原告一再陳情,經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工程字第八○○四號函通知
    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執行拆除,原告不服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工程
    字第八○○四號執行拆除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建築法修正公布實施所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又建築法所
      稱「建造」行為,係指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
      建造者而言。」再按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號函頒布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要點」第二項規定:祇要提出下列文件中
      之一種(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籍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可證明在六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存在之原有房屋,自應認係合法房屋。
  2、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年(原告誤為六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建築
      法修正公布,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前與同弄十三、十五號建物同時建造,非於建築法修
      正公布後增建、修建,或將原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改建之建物,此業經原告於
      被告八十八年一月間派員複查時,提出⑴戶籍謄本(證明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
      月廿二日前已世居於此)。⑵五十四年繳納房屋稅捐收據(證明斯時已有該建
      物之存在)。⑶門牌整編證明書(證明系爭三豐路七九九巷七五弄十七號之門
      牌係由原三豐路虎尾巷五號整編而來)。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六十二年十二月
      廿二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捨棄上述積極
      證據資料不採,而以原告另提之七十二年裝設電錶用電證明,遽認系爭建物為
      新建違章,自有違誤。
  3、系爭房屋於建築法修正公布或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後,並無增建或修建、改
      建等之行為,依規定既無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應認定為合法建物,此可由豐
      原市都市計畫所規劃現豐原市○○路七九九巷八十一弄巷道預定地於規劃時迴
      避系爭房屋,而偏西南處劃定,並在規劃圖上載明「系爭十七號建物之厝角跨
      越在該預定巷道土地之上」以資證明。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注意及此,
      再訴願決定書並以:「再訴願人一再指稱:『系爭建物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
      六十二年-為六十年之誤-十二月廿二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乙節,縱為
      事實,惟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如有新建、增建、改良、修建行為時,仍應
      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按:建築法係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本件
      被告係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頒訂之「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以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民國六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頒訂時
      點為系爭房屋合法與否之認定。)
  4、台中縣豐原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門牌整編,系爭房屋門牌係由原告世居之
      台中縣豐原市虎尾巷五號割出編成,稅捐機關因原虎尾巷五號之建物分為數個
      門牌號碼,故將房屋稅籍重編,而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四年間開始編定稅籍並課
      徵房屋(稅),故稅捐稽徵機關重新編列資料認定之重編日期並非系爭房屋起
      造或完工日期。再系爭房屋面積共三五四點六平方公尺,與稅捐機關稅籍資料
      登記之一九九點四平方公尺不符,然其鋼架建物之構造與型式則完全一致,並
      無事後增建或改建情形,顯見稅捐機關資料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據為系爭
      房屋違建之認定,即有未合。
  5、又系爭房屋與同巷弄之十三號及十五號房屋為同時期之建物,此從建物外觀即
      足證明。原同巷弄之十三號及十五號房屋亦被指為違章建築,但經原告提起訴
      願後,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認該二房屋非違章建築。則同時期
      之房屋何以有不同之認定?足證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為違建,不足為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本案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擅自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七九九巷七十五弄十七號新建系爭鋼架造建築物之違章建築經豐原市
      公所依法查報,並經被告複勘後,即通知原告辦理違章建築補照手續,因原告
      逾期未完成辦理補照,被告以通知單通知原告該違章建築應依法執行拆除,並
      另函通知原告將於排定日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據「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要點」第二項規定所提供之⑴戶籍
      謄本、⑵五十四年繳納房屋稅捐收據(其收據無記載門牌號碼且無記載建築物
      之構造、面積)、⑶門牌整編證明。以上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建築物是否於建築
      法修正公布前無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築行為。
  3、被告為求實情,免造成誤拆,曾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工使字第七
      九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工使字第六五五三二號函,請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提供系爭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九九巷七十五弄十七號建築物詳細房
      屋稅籍證明資料(含建物構造、面積、起課稅日期等相關資料),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中縣稅密財字第八八一一四九二五號
      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中縣稅密財字第八九一一一四三三號函檢送房屋稅
      籍資料,被告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及
      房屋稅籍紀錄表中記載其鋼架造建物完工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房屋
      面積一九九點四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七十四年十二月,該稅籍所載房
      屋面積一九九點四平方公尺與豐原市公所所查報之違章建築面積分別為三五四
      點六平方公尺及九十四點五平方公尺顯有不符,可證系爭建物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依建築法規定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處理違章建築依法有
      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
    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
    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九九巷七十五弄十七號,高約四公
    尺,面積分別為三五四點六及九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經豐原市公所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
    建築,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赴現場實
    地勘查,認屬違章建築無誤,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工使字第五五四九七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並未補辦,被告所屬工
    務局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工使字第○八六九七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
    應執行拆除,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工程字第一○六一○七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
    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拆除,惟並未執行拆除,原告一再陳
    情,經被告再以系爭處分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工程字第八○○四號函通知
    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執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雖非無據。
三、惟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
    行政處分之內容自須明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參照),使
    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
    與或確認。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
    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
    。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前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參照)。被告所為系爭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
    工程字第八○○四號強制拆除處分,係依據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查報原告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
    ,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
    查,認屬違章建築無誤後,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工使字第五五四九七號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辨建造執照手續之處分,然該通知原告「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行政處分)」為預設之固定格式,於通知單內「一、台端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
    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右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單後‧‧‧(空白未填載)內
    ,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局(鄉鎮市公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
    知本局工程隊拆除」部分,並未載明補辦建造執照期限,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
    查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目的在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定期限內補辦建造執照,使之成為合法建物,免遭拆除,
    是該補正期限,自屬該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未予詳載,即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
    ,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雖該補辦手續通知單文末「抄錄」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條文,惟僅在揭示該補辦手續通知單(行政處分)之法律
    依據,非行政處分之本身,個別之行政處分,仍應就抽象之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
    ,始符明確性原則,尚難憑該附帶抄錄,遂認行政處分業已明確。系爭強制拆除
    處分依憑之行政處分既因不明確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其處分即因失其
    依據而不得執行強制拆除,被告據該處分定期拆除系爭建物,自有違誤,再訴願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欠合。原告訴訟意旨雖未執此主張,然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
    ,俾符法治。
四、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冊 518-528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