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7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淑兩 被 告 國立台南啟智學校 代 表 人 邱明發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九訴字 第八九○五八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任 職於被告學校(原為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台南啟智學校), 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 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 以一九○元起敘薪級在案。嗣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 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示,就特殊教育學系(以下簡稱特教系)畢 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擬具處理原則為:「 ㈠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號函規定核敘薪級。㈡ 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 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 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 。」,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原告以:「. .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 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 ..」。原告不服,經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畢業生,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學 校,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依規定提敘一級支薪。惟八十四年間,被告卻認 為原告提敘資格不符,對原告降敘一級,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同 時決定追繳薪資。就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認為訴願有理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為處分」之決定 ,然被告另為處分之決定卻為﹕「一、台端於特教系畢業後在本校服務期間經 本校採用提敘薪給,因誤核薪給而重核正確薪給、追繳溢領薪津,後依教育廳 ..函文暫緩追繳在案..二、今奉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 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是故,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 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部分依所繳之數發還,八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分仍請依規定繳納..三、..㈡追繳方式:台 端係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尚在本校之教師者,已繳之金額沖抵八十二年二月五 日起至核予正確薪給之溢支金額,按原定之金額按月由未來薪津扣繳至清償之 月止..」,原告就追繳薪資之決定難以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 ,然駁回理由難令原告信服。 ⒉被告雖援引教育部函示,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為「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 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之處分,但其對原告降敘及追繳八十二年二月 五日起所謂「溢領薪給」之處分,仍有未當。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皆係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 函之指示為依據,該函文略以﹕⑴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 薪標準教育部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函示得提高一級敘薪,然七十二年六月八日 改為不得提敘一級敘薪,此為階段性之規定;⑵前揭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 敘薪」之規定,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未函轉有關機關學校,致台灣省部分學 校仍按七十年之規定辦理敘薪。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一月重申該規定,教育廳已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刊登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週知;⑶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應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為追繳之分界點。然查﹕前 揭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之規定,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雖於八十二年 二月五日刊登於前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但始終未函轉有 關機關學校,因此,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各有關機關學校仍依教育部七十 年之函示敘薪。換言之,關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教 育部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事,顯然不為相關機關學校及當事人所 知悉,否則,又豈會發生今日是否追繳之問題。該數年期間,毫無過失之原告 ,其財產權難道不須受到保護?可見教育部所謂教育廳曾將七十二年「不得提 敘一級敘薪」之函件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即屬「週知」,追繳八十二年二月 五日以後之薪資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其次,行政機關行使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並非漫無期間限制,可以永久行 使,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 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為之。」,準此,如台 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 節屬「週知」之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 罹於時效,應甚顯然。 ⒋此外,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八版有一則與本案情形類似之行政法 院判決,據報載﹕「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正張榮贈於兼任台灣省防護 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審計部認為此項支領加給是違法 的,乃分期追繳,張榮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給付加給是 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基於公益雖然可能撤銷此一處分,但是,從行政法上的 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溯及既往,也就是說,審計部可以停止給付加給,但不應 追繳張榮贈已支領的加給。..張榮贈循復審、再復審程序救濟,均遭到駁回 後,乃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日前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由台灣省政 府另作適法的處分。」,換言之,縱認被告以後可降敘給薪,但絕不能追繳原 告已領之薪資!另自立早報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第六版亦刊載法院判決﹕「人民 若信任行政機關之有效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已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亦即人民並無惡意詐欺或 其他不法方法獲得行政處分,依據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基於該行政處 分所受領之利益即值保護,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該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 ,或請求該利益之返還」,同此意旨。 ⒌再查,原告之薪資待遇係屬應予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退萬步言之,縱或被告 認原告誤核薪資期間所溢支之薪給屬不當得利,但既然原告有爭執,被告未透 過法律程序即直接自原告未來之薪資中按月扣繳,逕以行政函示剝奪原告公法 上之財產權,此等做法亦有可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教系畢業,於七十三學年起擔任被告學校之特 殊教育教師,經原告依據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 二號函「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師得提高一 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規定,予以另提一級支薪以一九 ○元起敘薪級,較一般非任教特殊學校班教師多提一級支薪。因有關特殊教育 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定,即七十年五 月十五日台上(七十)人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規定: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 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 ,應即改支。」及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以,特殊教育學 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未將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函轉有關機關、學校 知悉,是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教育部以台(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書函 重申是項規定時,該廳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刊登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台 灣省政府公報週知,致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期間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仍有部分 學校按教育部七十年函文規定誤核俸級支薪情事。嗣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見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四六六九號更正書函),就特殊教育學系 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案擬具處理原則為: 「㈠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號函規定核敘薪級 。㈡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規定提高 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 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 應執行追繳。」。被告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 重申教育部前揭函示意旨,通知原告以,「..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 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原告不服,乃向台 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再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 ⒉查有關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 定,因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及善意既得 利益保護原則之考量,教育部對於特教系畢業生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 特殊教師,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 號函示上揭處理原則,以期全國特教教師待遇之一致。被告爰據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原告追繳誤核期間之溢領 薪津等事宜。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台灣省政府、教育部訴願 、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當。 ⒊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如台灣 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節 屬週知之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 但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原告引用該法條主張時效之抗辯,即有 未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前述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教中人字第 八八五○四三五號函為追繳原告薪資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願、再訴願之處分,並給付追繳金額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 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 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而該法雖於九十 年一月一日始予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 認,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無非係就此一原 則予以明文化而已,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時,雖行政程序法尚 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其原則。 二、本件原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於七十三學年起擔任被告 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 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 以一九○元起敘薪級在案。嗣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 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示,就特教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 )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擬具處理原則為:「㈠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 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號函規定核敘薪級。㈡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 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 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 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原告以:「..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 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通知原告更正核敘薪級之公函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於七十三學 年起至被告學校任職時,被告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乃核定 原告之薪級為一九○元,該項核薪之處分,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因 原告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本件原告因被告提敘一級支 薪之敘薪處分而受利益,縱稱有超出核薪範圍之情事,惟原告任職之初之原敘薪 處分純係被告自已單方之行政行為,是原告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在 被告學校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則該授益之處分,究有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乃為本件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三、經查,教育部前為鼓勵合格之特教教師,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繼續擔任特殊教育 教師,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 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 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以作為 特殊教育教師核敘薪級之基準。嗣教育部以提敘薪級情況複雜,且影響薪給制度 之健全,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一、... 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 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二、有關公立師範專科 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 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 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 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等語,通知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教育主 管機關遵照辦理。惟觀諸教育部上開函釋之內容,其說明第一項僅謂擔任特殊教 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 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 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二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 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 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 。是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接獲教育部上揭函釋後,並未將該函釋函轉有關機關 、學校知悉,足徵被告當初亦不認為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 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不再提敘一級支薪,從而省屬各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 ,雖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始到校任職,然其任職之學校無不依先前教育部七 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 辦理。是原告主張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適用對象 並不包括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且擔任特殊教育之教 師者,洵非無因。 四、退一步言,縱稱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函釋之意旨,亦欲 將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排除在得提敘一 級支薪之外,然查原告於七十三學年任教於被告學校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被告當 時乃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 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而原告因信賴被告 核敘薪級之處分,而繼續在被告學校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對 被告之誤核薪級乙事,要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固然,公教人員薪俸應依規定敘 級支給,而教育部為期全國特殊教育教師薪級一致,乃依據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監 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次聯席會討論事項決議(刊登監察院公報第二 二二六期),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 號函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各省立學校及相關單位,就 特教系畢業生而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並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 ,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提出下列處理原則:㈠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 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㈡如已按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 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十二年六 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⑵自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惟姑不論有關薪級誤核是否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依教育部上開函釋,以南 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為由 ,改從一八○元核敘薪級,而此項通知,其距原告到被告學校任職之時間,兩者 相距已逾十餘年,則原告對於被告核敘薪級所生之結果,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 ,申言之,有關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因其擔任特殊教育 教師而得提高一級支薪之授益處分,既在各中等學校適用多年,且該項授益處分 係於原告到職後由被告自行核敘薪級而作成,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而為之,故在 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情況下,自不宜遽為變更,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但書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因信賴該處分有存續利益而擔任特殊教育教 師,因此一授益處分之撤銷,徒增其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反無益特殊教育 師資培養之提昇,從而被告上開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顯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予 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難謂適法。 五、又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目前學者之通說,乃認為係成立公法上之契 約,其因薪津溢支而生之爭執,乃屬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之問題。本件縱或被告 認原告誤核薪級所溢支之薪津屬不當得利,理應循給付訴訟之途徑請求返還,究 非可由被告一紙通知,即逕自從原告領取之薪津中逐月扣取抵繳,此等做法亦有 可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原告更正 核敘薪級及追繳原告薪津之處分,核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 自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637-6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