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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造棟
                李後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薛石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貴華
                陸仲平
                劉昆璋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
第○二七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本院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分之貳,被告負擔伍分之參。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列管之台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被告以原告不
    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防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八)
    恭慈字三二五○號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一號文、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試辦要點)第五條第五項第
    四款及第十款規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一
    百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
    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之違法:
      ①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願法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按訴
        訟權(包括訴願)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不容任何機關恣意剝奪或
        否認;雖曩昔行政法學理及實務上曾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將營造物關
        係、公務員及軍人定位為「力」的關係,而非「法」的關係,而排除法律保
        留原則之適用,惟該理論早在數十年前即遭質疑,我國大法官會議自釋字第
        一八七號解釋以降,對於過去實務普遍濫用「特別權力關係」之現象,陸續
        予以導正,以回歸憲法基本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之精神,舉凡如釋字第二○
        一、二四三、二六六、三一二、三二三、三八二、四三○及四五九號等解釋
        ,皆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限制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宣告其違憲,不再援
        用,惟被告機關卻仍逕以「特別權力關係」否認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尚未深
        究實質,即在程序上將本件駁回,顯有違誤。
      ②退步而言,即以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為據,訴願決定稱:「有關註銷訴
        願人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等,均純係行政主管官署,本於特別權力
        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等語,恣意擴張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客體,將眷戶亦納入其
        中,按傳統之理論,僅公務員、軍人、學生及受刑人等有其適用,未見將眷
        戶亦納入之例,此已有未洽;而具上開身分之人,如所為之處分影響其身分
        或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者,亦允許其提起行政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
        四三○號解釋參照),訴願決定卻謂眷戶不得對官署提起爭訟,殊屬非是。
      ③另查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憑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業已經本
        院廢止,不再援用,再訴願決定之基礎,已失所附麗,故其以「特別權力關
        係」程序駁回原告所提之再訴願,顯非適法。
    ⒉關於原處分違法不當部分
      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分別規定:「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
          命令定之。」係現行制度之下,法律保留之具體範圍。是故人民之自由於
          必要時,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如此始可謀求國民經濟
          上、生活上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經濟活動之預測可能性。本件原告列管
          眷戶身分及其輔助購宅權之被註銷,乃是對於人民居住自由的限制,更是
          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焉
          能僅以國防部「試辦要點」之行政函令,限制原告合法權益。況八十五年
          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
          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
          辦理。」,仍不能即謂該「試辦要點」因此晉升法律之位階,且與學理上
          之授權命令有別。是故本件原處分之限制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規定,
          明顯欠缺法律依據,即屬違憲。
        ⑵次按「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
          權利之意旨。」、「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
          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明確之規定,始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
          等解釋亦迭揭著是旨。本件原處分據以為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之註
          銷,無非以所謂原告不配合改建之事實為理由。惟查該處分理由只說明空
          泛之法律依據,係「試辦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並無具體明確之
          授權法律依據,參照首揭各法文所定,原處分既足以改變、影響、限制原
          告之身分及財產權,則應以法律就其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授權
          為必要,否則即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科以註銷眷戶身
          分之處分,顯係違憲。
      ②違反比例原則:
        況國民基本權利,係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而「比例原則」更是構成法治國之
        實質內涵。蓋比例原則通說咸認係具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此一法律概念之
        發展背景,乃係由於十九世紀警察國家,其時為完成國家目的,尤其係對於
        所有公共安全與秩序之考量,認為所有基本權利,皆由立法者透過法律支配
        ,法律之效力係無遠弗屆、無所不在,而在此種絕對法治主義及法律優位之
        背景下,對人民權利之保護有其盲點,故而發展出「比例原則」,使追求國
        家之目的與限制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能求其調和。然查本件被告無視原告及
        該眷村其他眷戶已依法同意重建並完成認證在先之事實,逕認原告「以各種
        理由及條件,不配合辦理改建事宜」,而依所謂「試辦要點」及「國防部相
        關規定」,重處原告予註銷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即係違反上揭行政法上
        之「比例原則」:
        ⑴按「妥當性原則」係指所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之達成,所為
          正確之手段。即在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此係目的性導向之
          要求,故於決定採取某項措施或訂立某項法律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依
          事務本質做合理判斷,倘認為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則無論日後對於目的之
          達成有無助益,不得逕認為其違反比例原則,反之,如於決定採取某項措
          施或訂立某項法律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依事務本質即可判定就其目的
          之達成毫無助益,甚可謂治絲益棼者,則是違反比例原則。茲查「試辦要
          點」之規定,其法定目的在於自我期待主管機關加速老舊眷村之改建,並
          促使原眷戶生活積極獲得改善,是本件被告科以重罰,註銷原告列管眷戶
          之身分及輔助購宅權,非但失之過重,甚且與其促使原眷戶生活獲得積極
          改善之法定目的,無必然關聯性,即上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
          疑。
        ⑵按「必要性原則」係指行政目的之達成,必須擇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亦
          即在比較各種措施可能造成侵害之程度,應考量其與目的達成有關之副作
          用,若捨最小侵害之途徑以遂行其目的時,即屬違反比例原則。經查本件
          註銷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之處分,除與其法定目的本無必然關聯,
          即欠缺前揭所述之「妥當性」外,另亦違反「必要性原則」。蓋為達成有
          效解決有眷無舍之官兵住屋問題,及紓解政府財政困境等法定目的外,而
          對原眷戶科以註銷之處分,顯已過度侵及人民權利;況若謂如原告般自行
          出資興建建築物者,僅因主管機關嗣後恣意變更重建方案,致其列管眷戶
          身分及輔助購宅權被註銷 (實與處心積慮有別),不僅不符政府照顧榮眷
          之德意,則其間亦欠缺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灼然至明。
        ⑶按「狹義之比例性原則」係指一行政權力之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
          要者,但不可給予人民超過行政目的之價值侵害,即行政權力之行使,須
          先就行政目的達成之利益與侵害人民之權利做一衡量,必須證明前者重於
          後者,始可侵犯人民權利,此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文獻中最常稱之
          「手段不得與其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惟今雖考量改善眷居生活環境係
          政府之要務,然衡量其行政目的達成之利益(即眷村改建完成)與侵害人
          民權益(即註銷原眷戶之身分及輔助購宅權)間,實難謂前者重於後者,
          是此科以註銷之處分,於「妥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有
          所欠缺,其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洵無疑義。
     ③違反人民的善意信賴保護原則:
       ⑴再以懷德新村之特殊性質而論,該村係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築物,並
         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與一般眷戶係公地公建,由主管單位核發「配住證
         」大異其趣。尤其該村初建時,係由各住戶不分階級,同額斥資,居住同
         坪型之國民住宅,若依「試辦要點」,因改建而按階級分配房舍,對於原
         來階級較低之住戶,顯失公平。況就「試辦要點」之內容而言,關於配受
         標準係依據眷戶階級高低而分配不同大小之眷舍,此種差別待遇,並未斟
         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需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而僅以受
         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待遇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
         釋意旨,係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能再予援用。
       ⑵按國防部(八四)祥址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函,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懷
         德新村重建座談會結論,本已同意原眷戶不分階級,以最高三十四坪型為
         限,由原眷戶自選住宅坪型,而全體住戶亦一致同意,並有四十七戶向法
         院認證,不僅符合作業要點「眷村改建,以獲得全村眷戶之同意為原則。
         」,同時亦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不容行政機關於嗣後恣意推翻,否則即
         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侵害人民信賴保護之利益。惟原處分機關竟
         將上開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皆同意之重建方案,誆稱為原告「以各種理由
         ,堅不配合」,不啻欲混淆視聽,亦為顛倒是非之論。
    ⒊被告辯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稱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之『法律』,另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
      ,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故
      國防部原依職權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稱軍眷處理辦法)』、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稱試辦要點)』等,均屬執行法
      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獲有法律之追認及授權,均為合法有效之法規。」
      等語,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軍眷處理辦法及試辦要點並非
      法律,僅為國防部所發布之命令。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動,僅於法律
      有授權之情形,始得為之,故所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需先有法律之授
      權,國家機關方得依該授權為基礎,而制定法規命令,此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
      三號解釋意旨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即明。前揭軍眷處理辦
      法及試辦要點既僅為國防部所發布之命令,且在國防部發布前並未見有法律明
      確之授權,上開規定即與授權命令有別,故被告不得據以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
      據,否則即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⒋被告辯稱其係依軍眷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懷德新村納為眷村管理等語,
      惟查,該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
      者,應列為公產管理‥‥‥。」,既明定需『公產』方為被告所列管之對象,
      而原告等所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權皆屬於原告所有,既非『公產』,被告即不
      得違法將人民所私有之財產列管。且依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
      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既已明定適用該辦
      法之眷舍係限定於「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而懷德新村為居民所出
      資興建,產權為居民所有,即非該辦法所稱之眷村,相當顯然。
    ⒌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起即推定懷德新村之改建,係原告未同意配合
      改建,被告方註銷原告等之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等語,惟查在八十四年時
      ,被告即與原告等達成改建之合意,且亦辦理認證,係被告不具理由否認前開
      合意,而強制要求原告等依其於八十八年所提出之計劃辦理改建,且強迫原告
      等「未依時限完成者,視為不同意」,以註銷居住權並提起訴訟作為威脅手段
      ,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拒不同意配合改建,被告並無註銷原告等眷戶身分及
      輔助購宅權益之理由。
    ⒍被告辯稱其註銷原告等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等語,
      惟查,行政處分既為合法,且係授與人民利益,欲廢止該合法行政處分即需符
      合一定之條件,不容許行政機關無理由為之。此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處分在作成時既屬合
      法,相對人又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其廢止亦應受較嚴格之限制,故合法
      之授益行政處分需符合以上五要件之一,行政機關方得廢止之。本件並未發生
      該條規定之任何事由,故被告不得廢止該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註銷原告等眷
      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即便被告主張其有廢止該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無法
      規明定准予廢止,原處分機關亦無保留該廢止權,亦非因相對人(受益人)未
      履行該行政處分之負擔而導致該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故即便被告辯稱其有廢
      止之理由,亦僅得依該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為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需
      對原告等之信賴利益為補償,方得為之。
    ⒎被告辯稱:「法律保留原則有其規範密度,並非一切自由及權益均無分軒輊受
      憲法無差別之保障;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為寬鬆,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
      範。」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載明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
      ,其結構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非屬法律保留之範圍
      ,且只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外,在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原則上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例外得由法律明確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本件軍眷處理辦法及試辦要點之內容,涉及賦予
      軍眷權益及撤銷居住權益等事項,影響軍眷之自由、權利甚鉅,非如被告所指
      「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係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
      依該解釋理由之意旨,至少需由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規定,而軍眷處理辦
      法及試辦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故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又該解
      釋理由書載明:「‥‥‥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就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屬法律保
      留之範圍,並非如被告所指「以經法律追認授權之法規為處分之依據,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再者,給付行政係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
      必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與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措施而言。本
      件被告註銷原告等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既已自認其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
      止,即非給付行政,而係對原告等權益之剝奪,對其有重大影響,需有法律或
      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被告主張其為給付行政,係嚴重誤解給付行
      政之意義,且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⒏被告辯稱:「‥‥‥然本件紛爭,原告既已無償使用國有土地長達數十年,獲
      益匪淺,實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查,被告既自認:「註銷原告等眷戶身分
      及輔助購宅權益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且亦自認:「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
      前提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因公益之理由廢止,對人民善意信賴該處分致遭
      財產損害,給與合理之補償措施」,則如原告等信賴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存續,
      且因該處分之廢止而遭受損害時,被告即負有補償原告等損害之義務。再者,
      被告等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即已達成改建之合意,如被告依約進行該改建計劃,
      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即獲得改建之有利結果,故該八十四年合意對原告等而言,
      為一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上開合意已產生信賴,此時即不容許被告再反
      覆行事。詎料被告卻於八十八年片面否決該合意,而強迫原告等接受顯非合理
      之改建條件,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並無疑問。
    ⒐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範之眷戶類型與本案原告所居住之「懷德新
      村」類型,兩者類型特徵具有顯著不同:
      ①一般配住眷戶之類型特徵: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範之列管眷戶具有下列事實特徵:⑴依該辦
        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
        (公)有者為限」,因此列管眷戶之眷舍必須是公款所建且產權為公有;⑵
        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向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
        」,並配發眷戶居住證,因此列管眷戶皆領有居住證,且其所屬軍種亦列有
        「國軍眷舍管理表」;⑶依據上開辦法第十八、十九條之規定,眷舍之分配
        ,係按照職務階級決定分配眷舍坪數之大小,換言之,軍階越高者,所分配
        之眷舍坪數越大;⑷據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眷舍居
        住人享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該條例規定:下列房屋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二、軍事機
        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⑸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九十七條以下之規定,一般眷舍修繕、維護與管理,國防部設有專責機關及
        預算執行負責辦理。⑹符合上述者,國防部將其稱為眷村,並在上開辦法中
        定有專章(眷村組織管理與分配)加以管理,眷戶對於眷舍不得任意為移轉
        、出租或抵押,否則註銷眷戶之居住身分(該辦法第三十一條)。
      ②懷德新村之事實類型特徵:
        ⑴本件之房屋產權為原告所有並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書,
        土地部分雖係登記為國有,但係原告出資購買,,即便暫不論土地部分,就
        房屋產權部分,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並確有房屋所有權,故不符合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
        屬於國(公)有者為限」;⑵原告居住懷德新村三十餘年從未領取眷戶之居
        住證,且亦未向所屬軍種填寫「國軍眷舍管理表」;⑶原告居住懷德新村,
        為自己出資興建,每人居住之坪數相同,沒有依軍階高低而分配到不同坪數
        之眷舍,與強調軍階高低而分配到不同坪數眷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
        規定完全不同;⑷原告每年按時依照房屋稅條例繳交房屋稅,與一般眷村享
        受免稅優惠而明顯不同;⑸房屋修繕維護之費用完全由原告負擔,主管機關
        從未編列任何修繕房屋預算,與一般眷村不同;⑹懷德新村是於民國五十三
        年間由被告所屬之有眷無舍官兵集資貸款購地興建,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為政府計劃而由人民貸款之自建方式興建並取得產權之國民住宅
        ,且被告機關諸多公文亦承認「懷德新村為國民住宅」;懷德新村為兩層樓
        之透天住宅,坪數皆為十九坪,顯然與一般老舊眷村瓦磚平房,坪數最多者
        不過十二坪,具有顯著不同;另懷德新村中,住戶可將其房屋出租或向銀行
        抵押貸款,享有自主之處分權限,甚至亦有房屋遭到法院查封拍賣,完全不
        同於一般眷舍之類型。
      ③可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範眷戶類型特徵強調「產權公有」、「
        軍階分配坪數不同」、「政府管理」及「處分禁止」等事實特徵,這與原告
        所居住懷德新村之類型特徵:「產權私有」、「坪數一致」、「管理自理」
        及「處分自主」完全不符,按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必須合法,行政機關認事
        用法必須正確,其中認定事實錯誤,在於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將案件事實與法規之構成要件涵攝不當,強為適用,
        ,未斟酌審查法規事實類型之特徵與真實事實類型特徵之不同,逕為註銷從
        未存在原被告間之「眷戶身分之居住權」,顯已違法。
      ④系爭土地上之「懷德新村」,係為配合公有眷舍配住供不應求,有效解決有
        眷無舍官兵住屋問題,及紓解政府財政困境等政策要求,於五十三年間由被
        告領銜,由所屬有眷無舍官兵集資購地興建。原告等為承購住戶之一,按月
        繳納土地與房屋興建價款,並合法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物改良所有
        權狀」,且陽明山管理局亦發給相當於房屋使用執照之「營造執照」,原告
        更是每年依法繳納房屋稅款,懷德新村建築物為一永久式兩層「國民住宅」
        ,屬住戶之私產,被告機關從未核發過任何眷舍配住證或相類似之公文證明
        。懷德新村之基地,係原告鄧造棟、李後先以及其他總計五十一戶認購眷村
        者,以每戶付九千六百元集資所購得,非以國家經費購買,當初興建懷德新
        村之時,參與認購之五十一戶,分三期先行繳付自籌款購買土地:第一期繳
        納四千八百元,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繳納﹔第二期繳納兩千四百
        元,於民國五十三年元月十日前繳納完成﹔第三期繳納兩千四百元,於民國
        五十三年元月三十日前繳納完成。認購者繳納自籌款後,由當時被告機關所
        屬『七處』收齊繳納款項,並統籌價購承購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
        記。當初懷德新村所佔面積為六、二三二平方公尺(三九六地號佔二七八九
        平方公尺﹔三九八地號佔3443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等於○‧三○二五坪
        ,並依照每坪賣價一八九元來計算時,被告所購置土地的成本為6232×
        0.3025 ×189=356923.6363,即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當初認購者
        每戶必須繳納九千六百元,共有五十一戶認購,所募得資金為:9600×51=
        489600,即四八九、六○○元,除購買土地外,尚有餘款。營造房屋所需之
        資金,係由認購者向當時台灣省政府借款,與前述自籌款係專用為購地的資
        金不同。且被告於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何金德購地,此有協議書可資證明
        。而被告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會文裁定通知單(五二)馳籌㈠字第五五二
        一號載名:「本案價購湳雅段眷舍用地,計共需費用八十八萬九千兩百九十
        六元六十分額定預算,無法容納,就應如何籌措支付因應」,被告主計室第
        一科黃國炎科長簽:「宜先行墊付,事後再在相關科目辦理轉帳,可否呈核
        」。而被告所提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此由被告主計室主任馮毅源先
        生於三月二十七日所批示內容:部令指示「所需購地款,由本局相關經費項
        目內自行檢討辦理一節,仍請據情申復指撥專款,因本局主管經費無法容納
        也」,可知被告當時並無購地款項之經費。
      ⑤被告只是原告鄧造棟、李後先等基於行事上及國家接管之方便,委託其和當
        時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不可以此即認為被告機關為土地價金之出資
        者,甚或真正之所有權人。當初興建懷德新村、雨聲新村時,會以軍情局出
        面和相關地主、營造商交涉,除了被告基於公家機關之地位,對於其所屬公
        務員本有照顧義務之外,主要是所涉及到了效率上之考量。即當事人會有很
        多,若是直接由認購者和相關地主接洽不但耗時、而且沒效率,因而才會由
        被告來統籌辦理。此可參照當時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向當
        時認購人員報告興建國民住宅進度及相關購地狀況,其中就表明協助當時認
        購者辦理土地購買及貸款事宜。此等報告書,在法律上之定位,應屬在民法
        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要求下,被
        告向當時之委任人所為的書面報告。再者,於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
        所舉行之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在主席報告事項第一階段委員會工
        作準備情形第一項中「由局『幫助』價購忠義新村後空地三十坪」可知,原
        告等當初認購者確係委託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且被告亦基於處理他人事務之
        意思為系爭事務之處理。
      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適用懷德新村:
        被告主張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修正
        其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原告之居住權,但原告等之房屋為國
        民住宅,非該辦法所規範之對象,故沒有註銷居住權之問題。查該辦法之適
        用對象,限於『眷舍』,而根據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
        ,係指由公款所建,即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懷德新村為當初認
        購者出資所興建,且產權亦不屬於國(公)有,並不符合該條『眷舍』之規
        定。被告辯稱原告等之房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眷村』
        ,但該條所規定之『眷村』,需要有軍方發給之『配住證』,且自費興建房
        屋者就其房屋並沒有所有權,而本件原告等皆有房屋之所有權,亦無配住證
        ,原告等自非該辦法所稱之眷戶。
      ⑦原告等對於該房屋每年均有繳交房屋稅,而眷戶因就該房屋只有使用權,故
        不需負擔任何稅賦。且眷戶對該房子不得為轉讓,否則軍方得隨時收回房屋
        ,但原告等對該房屋得自由讓售、設定抵押權,此由其中一屋主因債務問題
        ,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一事中亦可看出,由此可知原告等完全不符眷戶之規
        定,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對象。
      ⑧本件房屋興建之初,被告即認定其為國民住宅,此可由被告所屬國民住宅委
        員會五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發五十二年馳源會字○○二號函、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九○)品白字第二三八一號函等得到證明。
    ⒑退步言之,縱系爭之土地為公有,而被告主張可依據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將懷德新村納為公產管理,劃為一般眷村管理,受有該辦法之規範,但查系爭
      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領有合法之所有權狀與使用權證明書,每年依法
      繳納房屋稅,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非依據法律不得加以限
      制,未經任何法律授權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凡
      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
      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非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強將人民之私有財產指定列為公產
      管理,剝奪人民處分、讓與、管理之權利且又無類似徵收補償規定填補原告因
      權利限制所遭受之損害,進而發生類似徵收之效果。
    ⒒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據國防部職權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
      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行政命令,因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獲有法律追認及授權之效果,因此原處分決定為合法且
      獲得追認,然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範意義在於針對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實施前,行政機關已辦理之眷村改建事宜,為避免重新
      辦理之浪費或避免發生已核定之眷戶要求行政機關改依上開條例辦理而獲得更
      優惠重建條件,使得之前所協議重建效力發生疑義,故要求行政機關繼續依照
      原來規定辦理。又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立法之前已獲得確認的法律關係狀態
      之安定性所為授權追認,並非被告所稱立法機關授權廣泛解釋與擴張適用,使
      得因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將「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成為合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利。
    ⒓被告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為為行政處分:
      被告註銷原告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文具有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為行
      政機關;被告所為註銷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之決定,不論依照行政法學理
      之意思說,被告與原告人民之間為上下秩序而非平等之關係,原告無事先同意
      之權利,與被告間更無達成合意,被告在法律關係上顯有優位的決定權力,且
      被告註銷眷戶資格之行為,具備公權力作用特徵;被告與原告眷戶係處於一種
      上下的秩序之關係,原告因此而受註銷處分此一片面行為之約束,故該當單方
      性之要素;被告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決定及輔助購宅權益為具體事件;被告所
      為之註銷處分,使原告喪失眷戶資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關於原眷戶之定義為: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可見具備眷戶資格得居住於國軍眷舍最
      起碼之權利,而依該條例第五條更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前揭之權利均會隨原告眷戶資格之喪失而消滅,發生一
      定之法律效果。因此,註銷眷戶資格該當法效性要素。
    ⒔人民私有財產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且該命令規定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可限制人民之財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註銷眷戶身分之對象是針對
      被列為公產管理一般眷村,因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皆為國家所有,行政機
      關當然可以依照上開辦法註銷。被告主張其處分是依照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將原告房舍納為公產管理,因此得以註銷原告軍眷身分,惟基於憲法對人
      民財產權保障原則下,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且該命令規定內容範圍應具
      體明確,始可限制人民之財產,甚必須予以補償(司法院釋字第○○號、第四
      四○號解釋)。然查被告所主張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毫無任何法律之
      授權,被告僅以內部行政命令,強命原告所有之房舍納為公產管理,限制原告
      對於房舍財產權之處分,況被告從未將懷德新村視為一般眷村加以管理,村內
      居民皆可將房舍出租、頂讓、或為營利之用、甚將房屋抵押處分,更有債權人
      申請法院查封,然當這些情形發生時,亦從未見被告依照上開辦法註銷居民之
      眷戶身分,現卻要主張將原告私有房屋為公產管理,強為適用軍眷辦法,註銷
      眷戶身分。
    ⒕查行政院台八十二內字三一六五二號函略以:「房舍登記為眷戶私財,軍方應
      儘速協調全部眷戶同意拆除私有房舍配合重建‥‥‥。」,被告八十四年品
      白字第四八三○六號彙覆表略謂:「一、懷德新村係屬早年公地自建眷村,:
      ::與一般配住之眷舍不同;二、本部已研採專案方式辦理‥‥‥。」及品
      白字第二○六六○號亦稱:「基於該村與一般眷村確有不同(由眷戶不分階級
      同額斥資及眷戶均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等‥‥‥。」,可見懷德新村非一般眷村
      ,詎被告竟用辦理一般眷村之作業辦法註銷原告眷戶身分,顯有違誤。
    ⒖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重建
      事宜早於八十四年被告與原告就已達成重建協議,且雙方亦完成法院認證事宜
      ,但被告竟於八十八年片面毀約,將之前所協議完成事項一筆勾銷。查懷德新
      村早於八十二年開始協調重建事宜,改建進度之所以困難,係因懷德新村房屋
      產權為居民所有,與一般眷村不同,因此在辦理重建事宜時,無法完全比照「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居民為確保其權益而與被告多次
      協商,而被告亦明白懷德新村與試辦要點的不同,同意以專案辦理。嗣雙方達
      成共識,全部居民同意重建協議內容且幾乎皆已完成法院認證事宜,卻因被告
      單方面毀約,使得重建協議未果。國防部八十二年間就已專案研議以 (八四)
      祥址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由被告主辦懷德新村「重建座
      談會」之結論,同意不分階級以最高三十四坪型為限,地價款不足部分由眷戶
      自行負擔等重建計畫。原告亦已同意,並填具「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
      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詎被告為求更多利益分配現職官兵,無
      視原告及該村其他眷戶已依照國防部前開函令同意重建並完成認證之事實,竟
      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宣布廢止前開函令,恣意變更重建方案,改按階級配購,
      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四號等函載謂:「台
      端(原告)即以各種理由及條件,不配合辦理改建事宜,並經國防部、本局與
      自治會多次疏導未果。」等語,以原告有不同意改建之情事,率為註銷原告列
      管眷戶身份及輔助購宅權之處分。就此,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應受拘束,尤其
      與人民已達成協議之事項,在人民已取得信賴下時,欲廢止系爭協議,非有法
      律明定或重大公益事由,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被告單方面反悔毀約,稱原
      告不配合辦理重建,註銷原告權益,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為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查「懷德新村」土地係被告籌措經費購買
      ,與一般眷村土地取得方式係由政府撥給者不同;取得土地後以無償使用借貸
      方式提供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及其眷戶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並未核配其他單位人
      員使用,與一般眷舍由各軍總部核配之方式亦有不同,因而其後針對眷戶特定
      違約行為而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其輔導購宅權益,顯係以發生民法上「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及停止福利照顧之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於終止使用
      借貸後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亦獲民事法院勝訴判決,是本件應屬
      單純之民事事件。所謂「眷戶身分」或「輔導購宅權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凡軍人之眷屬均為軍眷,軍眷亦並不當然享有低利貸款、輔導購宅或配住眷
      舍之權利,眷戶各項福利措施均係具備資格後尚需依規定申請、申請後得參與
      評比,評比後國防部仍保留核配與否之權利,核配後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亦保留
      註銷之權利,是眷戶享有該等福利措施之權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非得以
      訴訟方式請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僅為國軍給予眷戶福利措施之內部
      作業程序之規定,就外部關係而言,眷戶得據以於本局土地上興建房舍居住之
      權利,仍係本於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而取得任何權利。因而被告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應係涉及私權
      法律關係之事件,屬於民事事件。
    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使用土地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
      景觀所制定,為政府既定之公共政策,屬於國家給付行政範疇。該條例係經立
      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之日,己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
      定辦理。故國防部原依職權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
      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均屬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獲有法律之追認及授權,均為合法有效之法規。
    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包括由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
      者。查懷德新村眷舍用地,係公款價購取得,登記為國有財產。被告於五十三
      年間,為解決現職工作人員缺舍需求,作為眷舍興建用地,撥借供現職同志自
      費在公有土地上興建眷宅居住,且對眷舍轉讓、修繕、增建皆須呈報本局同意
      後始可辦理,基此,該村房舍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三一條
      :「凡以前奉准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
      管理,‥‥‥。」之規定,性質屬國軍眷村。當年,允許眷戶無償使用該國有
      土地,得自行建屋居住,惟應受主管機關管制,其行政作為之法律性質似屬「
      附有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
    ⒋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數次邀集眷村眷戶召開協調、說明會議或以函文
      查覆、說明眷戶所提疑異,唯原告仍堅持有條件配合,不願按國防部發布之「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各項規定辦理重建,鑑於重建工作長
      期無法推動,被告遂依國防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八)恭慈字三二五○號令
      暨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祥址字第一三○一號函文所
      訂處理程序,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說明會中提出要求,亦經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二四○○一號函查覆,然原告仍未配合向
      送交重建同意書,鑑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維護大
      多數同數配合重建戶權益,被告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
      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品白字第二
      七九六一號函文,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此等行政作為事
      先經充分協調溝通、並有法律追認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其性質應屬「對於
      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為達成眷村改建、維護多數眷戶權益之行政目的,
      所採取之行政措施。
    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居住之自由,且係對於人民財產權
      之限制,僅以行政規則為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查,法律保留原則有其
      「規範密度」,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關於
      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為寬鬆,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此查司法院釋字第四
      四三號解釋甚明。本件原係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眷戶使用收益,眷戶對於該國
      有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收益之權源,依法被告甚可要求拆屋還地,今政府另建
      新屋供原眷戶居住,而取回原無償使用借貸之土地,屬「給付行政」中之「授
      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經多次溝通紓解,仍不願配合國家既定政策,被告
      因此註銷其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亦僅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何能認為
      係侵犯人民之居住權及侵害人民財產?此等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當然
      較為寬鬆,以經法律追認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處分依據,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問題,更無違憲問題。
    ⒍原告素稱被告註銷其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
      手段與欲促使原眷戶生活獲得積極改善之法定目的無必然關連等語,然查,因
      原告等不配合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核定懷德新村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
      致使該案延宕至今,致使該眷村極大多數眷戶之生活至今未能改善,被告為加
      速該村改建保障同意改建眷戶之合法權益,不得已而註銷原告權益,俾利於達
      成國家既定政策,實為妥適之處分,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與所欲達成之行政
      目的,並無利益顯失均衡情形,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且除此
      處分之外,並無其他損害較小且更為適當之方法得以達成既定政策,實無違反
      比例原則問題。
    ⒎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係以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因公益之理由廢止,對於人
      民善意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害,給與合理之補償措施。然查本件紛爭,原
      告已無償使用國有土地達數十年,僅有獲益多寡問題,實無損害可言,本案件
      無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⒏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又「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
      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原告訴稱懷德新村非屬該辦法第
      十三條所稱之眷舍,不應受其拘束,然該辦法第廿九條係排除第十三條名詞解
      釋之特別規定,於國有眷舍當然受公產管理之外,另行規定自費建築之眷舍亦
      應列為公產管理,否則如何解釋「自費建築」乙詞。查懷德新村使用土地,係
      被告於五十二年間籌款向吳客價購取得,作為配合國防部興建第八期眷舍使用
      之土地,復為解決工作人員缺舍之需求,遂將上開眷舍興建後所餘之土地,另
      再增購土地三百坪,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撥借當時服務被告
      機關之工作人員,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居住,並列為眷村
      眷舍管理。因此,該村確屬國軍眷村,其住戶所享權益與應盡義務,亦需受「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拘束。
    ⒐原告所住懷德新村,住戶因房屋結構陳舊及居住需求,於八十一年間,由眷村
      自治會長向被告陳述懷德新村住戶經自治組織實施意願調查,計四十七戶同意
      改建,另有原告之一鄧造棟等四戶表示不同意配合改建,經被告派員多次說明
      協調後,原告仍堅持已見,不同意配合改建,復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
      台八十二內三一六五二號函示:「台北市懷德新村現址國有土地,准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改建」,被告遂據以正式推動懷德新村改
      建作業,惟原告仍陳情不斷,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多次邀集眷村眷
      戶召開協調(說明)會議,或以函文說明眷戶所提疑異,並經相當冗長繁複之
      說明會、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程序,被告於註銷原告等人列管原眷戶身分前,
      已善盡協調告知之責。
    ⒑原告訴稱被告所為註銷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係屬授益行政處分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授
      益行政處分法規所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被告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註銷原告權益,該依據
      受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法律追認授權,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規
      範,據此所為之處分係屬合法有效;再者,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
      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亦得依法為行政裁量註
      銷原告權益。
    ⒒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被告經國防部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祥址字第○一○一六號令授權,依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廿七條規定,對於眷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整
      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之管理有其權責;且懷德新村為被告所列管之
      眷村。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被告獲有國防部之授權,亦得對原告為相當之行政處
      分,並未逾權。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列管之台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
    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防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八)恭慈字
    三二五○號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一號文、試辦要
    點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規定、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
    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有上開函、令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列管之懷德新村原眷戶,被告依試辦要點
    等相關規定改建懷德新村,足見原告係屬現住眷戶身分,與被告間並無上下服從
    關係,且國軍眷戶之使用眷舍,亦未使眷戶處於須對於國家服從之附屬地位,自
    非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況被告承辦本件眷村改建係以試辦要點、處理辦法及
    國防部相關函令為依據,被告單方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顯
    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未查,
    遽依特別權力關係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已廢止之四十八年判字
    第十一號判例,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再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而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另為適法之決
    定。又原告其餘之訴因訴願機關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即無庸審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590-6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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