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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停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明徹
    聲  請  人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振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溫鷹
    訴訟代理人  陳永欽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以該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之標的,自須以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
    行政處分或決定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一五四、一五
    六、一五八、一六○號之地上十五層地下三層,案名為「東方巴黎」之建物(下
    簡稱本大樓)起造人為聲請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一聲請人龍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則為本大樓商場部份百分之八十五之產權所有人,因本大樓遭九二一地
    震震損,最初相對人委請建築師鑑定後,公告本大樓為危險建物,限令住戶於八
    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前撤離,相對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
    一四四五九三號函駁回本大樓管委會暫緩拆除之請求,仍認本大樓經建築師及專
    業技師評定為必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然隨後相對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同
    以八八府二建字第一四六二七五號函認本大樓經與建築師公會協助建築師會同辦
    理第二次評估作業後,變更全倒判定改列為需注意,嗣後大樓到底是半倒或全倒
    即爭議不斷,雖經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多次派建築師鑑定結果仍無定論,最後
    相對人卻在本大樓部分住戶的抗爭下承諾拆除,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
    府營發字一一一四一五號公告為拆除本大樓工程招標,此公告實令聲請人等不服
    ,雖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機關以該招標公告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聲請人對
    此訴願決定亦難甘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若相對人繼續執行本件拆除招
    標公告,待有廠商得標後,本大樓勢必只有被拆除之命運,屆時將難以回復,又
    本大樓自九二一地震以來並無任何危險狀況發生,亦即並無危害到公共安全,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本大樓拆除招標公告
    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亦同。亦即行政處分內
    容本身須係對人民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而具有一定之法效性者,始為相
    當。按拆除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其性指係屬私法上之要約引誘,本件相對
    人為上開招標公告,僅係藉此公告誘引合格廠商日後與之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
    ,故該公告並未對聲請人產生規制作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招
    標公告,顯非屬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該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
    聲請人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三冊 727-7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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