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386號 行政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 告 吳姿樺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三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與案外人吳海瑞就其 所有海王子一號漁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貸與案外人吳海瑞新台幣(以下同) 四、○○○、○○○元,,約定依年息一.二計算利息,惟因該漁船老化,自八 十六年以來時常汰換零件及支付修理、保養、保險等龐大費用,再加上營運困難 ,拖至不得已而向港務局辦理停航在案,案外人吳海瑞一直處於財務困難狀況, 原告身為胞姊,焉能強其支付利息?實際上並未向其收取分毫利息,此有高雄市 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郵局第三五五二號存證信函及案外人吳海瑞出具 之報告書為憑。(二)又原告貸款四、○○○、○○○元予案外人吳海瑞時,雙 方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一.二,意為年息百分之一.二,被告逕以百分之十二計 算利息,與事實出入,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語。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案外人吳海瑞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雙方約定以債務人所有海王子一號漁船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四、○○ ○、○○○元,利息按年息一.二計算,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提供之漁船登記謄本及契約書影本 附案可稽,被告依上述登記資料,核定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一九九、八九○元並 無違誤。(二)該調解書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後, 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案外人吳海瑞經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 ,雖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效力僅止於原告與案外人吳海 瑞之間,且法院並未就該調解書內容實質審究,尚難認定為客觀有效之證據,又 所提示之存證信函及債務人吳海瑞君出具之報告書亦均係事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作成,顯係為行政救濟所製作,尚難採據。(三)本 件約定年息一.二,意為年息百分之一.二乙節,依卷附契約書記載,原告與案 外人吳海瑞係約定利息為年息一.二,應即俗稱之一分二釐,而非年息百分之一 .二,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 算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按時收取 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固為行為十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類所明定;及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著 有明文。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亦明示: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 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 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 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 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不受其拘束‧‧‧。」是以,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所約定之利息與實際收付 金額不符者,如有確實證據,仍應按實際收付金額核計利息所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案外人吳海瑞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其所有「海王子一號」娛樂漁船 ,向原告抵押借款四、○○○、○○○元,約定按年息一.二計算利息,存續期 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日向高雄港務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有借貸契約書影本及漁船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被告依據上述之資料,核計原告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九九、八 九○元,計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 則,於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漁船登記謄本時,被告對原告作有按時 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此種高雄港務局之登記資料,即 屬被告所舉之證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者,勿庸另行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舉證之責任,而所 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 就債務人吳海瑞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 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郵局第三五五二號存證信函為據,尤以證 明書對於原告與案外人吳海瑞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被告就此未 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及所提示之存證信函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事後分 別作成」、「調解書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其效力僅止於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 人間,且法院並未就該調解書內容實質審究,尚難認定為客觀有效之證據」等語 ,而認定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為由,而不予採信,自嫌 率斷。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既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至三十四條亦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復以前揭釋 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亦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 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則被告置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是否真 實及實際收付利息如何於不顧,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也未具體說明其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所以不予採認之具體理由如何,而僅空泛指摘,殊 有違一般證據法則,自屬可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債務人吳海瑞未付利息之 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經法院核定具有與法院判決 同一效力之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案號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四四號) 、及高雄郵局第三五五二號存證信函等足以動搖課稅事實之公、私文書為證據, 被告對此涉及課稅要件事實未加斟酌,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實際收付利息部分,尚難 謂原告所言為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 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乙節,於其現供之證據而言,已足供本院為其有利之判 決,詳如前述,則原告再請求傳喚證人吳海瑞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關於系爭抵 押登記之利息部分,是否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之陳述,本院亦無庸再予贅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24-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