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96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 原 告 林添順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以仁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平生 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交 訴九十字第五三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 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 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次按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 為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上開處 罰之救濟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相符。是倘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三時四分許及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 二十四分許,未帶安全帽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分別於行經臺南市 ○○路、西門路二段路口,及同市○○街三六三號前,遭員警攔檢,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0000 0000及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有照 片及通知單各二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裁罰處分不服, 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本件訴訟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本院即 無審判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從程序上為不 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乃原告遽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程序不合 ,於法有違。 三、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而因 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甚明。是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 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 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 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 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 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 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 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 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 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 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 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 合併提起,而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本院對之無審 判權,已如前述;則其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壹仟元,未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其他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即以財產權受損害,逕向本院 起訴,亦屬程序不合,於法有違。 四、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復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因未載起訴聲明,不合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限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性質 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逕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關於賠償 及抗告部分之爭執,顯非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交通部公報 第 38 卷 6 期 80-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