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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1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朝章
                黃  章
                陳宏林
                何鄭玉娟
                陳梓賡
                林豐二
                黃木添
                廖隆凎
                涂文福
                鄭灶煌
                廖火桐
                林國安
                鄭美玲
                江杏朱
                李常聰
                吳張富霞
                何清勳
                沈進義
                陳樹枝
                王英哲
                陳秀桃
                林子權
                張麗珠
                張絹子
                李玉雪
    右二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双全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內
訴字第九○○三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計畫書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台中市第十期軍
    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訂定重劃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為一○○平
    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七一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定期發放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差
    額地價。惟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賴朝章等二十五人主張所受補償費尚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足差額,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被告機關定期發放,以補該差額
    ,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以台中市
    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業經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告賴朝章等人對此表示不服,
    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台(九○)內訴字第九○○三
    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十五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機關之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均有違誤。
  1、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對原告差額地價補
      償之請求予以拒絕,亦屬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下稱原行
      政處分)而非意思通知,否則原告就被告拒絕差額地價補償部分即無從救濟。
  2、查被告機關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訂期
      發放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而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分別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領取補償金,惟原告等所爭執者,並非被告機關
      所為訂期發放補償金之通知,或領取補償金之事實,而係被告機關所發放之補
      償金有所不足,就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機關補行發放。
  3、是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補發補償金之申請,被告機關
      本應審究補償金之計算有無不足,對於原告之補發申請應否准許,惟被告機關
      竟以原告等已曾領取補償金為由,逕予拒絕原告等之申請,顯將原告補發補償
      金之申請與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混為一談,實有違誤。
  4、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政部竟認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
      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始屬行政處分,而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
      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僅為通知性質云云。惟查,
      內政部之前開認定不僅欠所依據,且未慮及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
      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拒絕原告等之申請已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依訴願
      法第一條規定,應許原告等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救濟。是原告等於收受被
      告機關該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
      起訴願,並未逾三十日法定期間,甚為顯然。內政部以原告等之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
(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
      額地價。
  1、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得適用。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
      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由此可知,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土
      地使用情況而定,且須合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
      面積。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針
      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之文意,解釋為「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顯違前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分述理由如左:
(1)重劃後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分別定之。
      查台中市第十期軍功及水景里地區市地重劃土地使用管制計畫中,將計畫區內
      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等五種,除分別訂立其最高建蔽率、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
      深度、最小側院寬度、最小基地面寬等數據外,並依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
      住宅區之使用目的之不同,將其最小基地面積分別定為一四○平方公尺、一○
      ○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其中第一種住宅區管制之目的在於「為維護高
      級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禁止作非住宅使用」,其第
      二種、第三種住宅區管制之目的在於「維護基本之居住環境」,另由第三種住
      宅區所管制之最小基地面積及容積率,可知其係供建築集合式住宅所用。以上
      均有台中市第十期軍功及水景里地區市地重劃土地使用管制計畫足核。因台中
      市第十期重劃區之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分別明訂為
      一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是將重劃後之第一種、
      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最小分配面積,亦當以一四
      ○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為標準,否則若分配予原土地
      所有人之土地面積未達該使用分區之最小基地面積者,不僅使土地重劃計畫內
      容相互齟齬,且該未達最小基地面積之土地因不能核發建築執照而使分得該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無法進行土地之利用,而背於促進地區發展、繁榮之土地重劃
      目的。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明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故被
      告機關應依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不同,分別規定其重劃後之土地
      最小分配面積,始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2)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固授權主管機關決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但同時明定主管機關所決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
      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即明。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
      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同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
      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得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
      物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查被告機關依前開都市計畫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制
      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中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
      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寬為七公尺、
      五公尺及十二公尺;最小前院深度均為四公尺;最小後院深度均為三公尺等標
      準,自屬依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從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被告機關決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自不得小於前開依都市計畫所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申言之,台中市第
      十期重劃區中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即應不得小於一
      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
(3)內政部前開函釋實有違誤,應不得適用。
      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文意,卻解釋為「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亦即不區別為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住宅區,亦不區別住宅區或商業區
      ,一概以全部重劃區中之最小分配面積作為全區土地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五十三條之標準。如此解釋者,不僅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劃
      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而定」之因地制宜立法精神相
      違,甚者,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但書「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蓋舉台中市第十
      期重劃區為例,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重劃區中第二種住宅區之最
      小基地面積(即一○○平方公尺),在內政部之前開解釋下,重劃後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即為一○○平方公尺,不論該土地之使用分區
      係屬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住宅區均無不同,從而如分配予最小面積土地(
      即一○○平方公尺)予第一種、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所有人者,則發生土地所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即一○○平方公尺)小於該土地使用分區之最小基地
      面積之結果(按:第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第三種住
      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
      條但書「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
      面積」之規定,又因該土地之基地面積未達使用分區之最小面積,不得核發建
      築執照,使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無法利用土地進行建築。故內政部前開函釋,
      不僅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衝突,亦造成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形,此絕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內政部前開函釋實有違誤,應不得適用。
  2、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之現金補償費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
      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
      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
      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
      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基上可知
      ,如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者,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其重
      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如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申請放棄
      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者,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
      計算補償。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現金補償計算
      方式不同,前者係依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後者係依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予以計算補償。
(2)被告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賴朝章等二十
      五人之補償金額,容有違誤。
      查被告機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誤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之分配最小面積土地
      為一○○平方公尺在案。次查,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均為台中市第十期重劃
      區之原土地所有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所得土
      地面積約一○○平方公尺。是被告機關即認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重劃後分
      配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五十平方公尺),遂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之補
      償金額如附表「已領補償費金額」所示,此有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未分
      配土地領取現金補償清冊可憑。內政部前開函釋不無違誤,應不得適用,已如
      前述,則被告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依內政部前開不得適用之函釋,所定分配最小
      面積土地為一○○平方公尺,並據以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計算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之補償費等,均有違誤。
(3)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之補償費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
      依前開說明,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
      之不同,分別定之,始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台中
      市第十期重劃區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就第一種住宅區者應為一四○平方公尺
      ;第二種住宅區應為一○○平方公尺;第三種住宅區為二五○平方公尺。查原
      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分
      配最小面積土地應為二五○平方公尺。次查,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重劃後所
      受分配土地面積約為一○○平方公尺,均未達土地分配最小面積二分之一(按
      :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配最小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即一二五平方公尺
      ),故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現金補償數額,實
      堪認定。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面
      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應得之補償金額,即
      如附表「應領補償費金額」所示。
(三)綜上,被告機關之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均有違誤,且
      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
      差額地價,洵屬有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所有土地,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
      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核定有案),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建功段三七○及三七○─一地號細分成三十四筆。其中,除
      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三」
      外,餘三七○之二五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面積四、一九八平方公尺,分屬使
      用分區○道路」和「文高」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等再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買受後屬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為一九九或二○○平方公尺,因已達本重劃區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依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
      、三三八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辦理分配結果之公聽會時,原告
      等即要求被告依現金補償發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公告
      時,原告等並未提出異議申請,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等依據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
      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前來領取現金補償,原告等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
      日全數領取完畢。
(二)按『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示,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該說明二並述明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
      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可能會有多重認定標準。據
      此,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遂訂定統一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報台中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本期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之
      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
      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
      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依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揭示,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
      用,亦即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於該釋示發布前所為之行政
      處分已確定者,原則上不受其影響。因此,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計畫書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當時,其土地分配處分並未確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示,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溯及法規生效之日
      起即有其適用,應無疑義。準此,本案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人陳情按八十二年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法令辦理土地分配(即認為最小分配面積應以各該街廓土
      地使用及分配需要定之),即有未合。況前開八十六年釋示函業經納入八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而該重劃區目前正辦理
      土地分配處分作業中,自應適用前開新修正法規。再查,原告賴朝章等二十五
      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買賣細割成二十三份面積為一九九
      或二○○平方公尺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三」及「道路」、「文高」等用地
      ,因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即重劃前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被告遂將之集中合併分配至使用分區「
      住二」、「住三」土地,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及八月公聽會時,原告等提
      出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申請,被告即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計算現金補償,與法令並無不符,自亦無如原告等所稱補足差額情事。
(四)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現
      金補償,並經原告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完竣在案。原告等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補發放差額地價請求,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日
      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業於上述日期全數領取在案,該
      函僅係告知事實經過,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等於十一月二十日對上述八十九
      年十月廿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提出行政聲明訴願狀及二十二日
      提出行政訴訟訴願書狀,業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
      ○三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內容為「被告機關辦理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
      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現金補償地
      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完畢,此有現金補償清冊
      上原告等之領款日期蓋章可稽。原告等未於收受處分書(即被告機關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上開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對之提起訴願,縱原告等未收受處分書,亦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知悉,卻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補
      償費差額之異議,則系爭現金補償地價之處分已告確定,雖原告等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一四五三
      三號函復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惟該函並不
      能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從而原告等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已
      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駁回不受理」等在案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所有位於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土地,均依法辦理重劃
      分配並發放現金補償,一切程序並無違失情事,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官署依公權作用,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均謂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而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
    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
    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至三七○─三三地號等三十四筆
    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建功段三七○及三七○─一地號分割後(
    除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三」
    外,餘三七○─二五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面積四一九八平方公尺,分屬使用分
    區○道路」和「文高」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等再買賣取得。經參加第十期市
    地重劃後,原告等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
    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被
    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
    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
    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經被告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
    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
    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完
    畢。惟原告等認所領現金補償尚有差額不足,爰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補
    發。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業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原告等不服,指稱內政部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函解釋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二分之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標準,應視各街廓
    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需要,且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被告以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
    等之現金補償地價,容有違誤等情,主張被告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文
    規定補發原告等之差額現金補償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以,
    本件被告辦理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
    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全數領取完畢,此有現金補償清冊上原告等之領款日期蓋章可稽。原告等未於收
    受處分書(即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開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對之提起訴
    願,縱原告未收受處分書,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知悉,卻遲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補償費差額之異議,則系爭現金補償地價之處分已告確
    定,雖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
    府地劃字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
    取在案,惟該函並不能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
    序有所爭執,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等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
    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申請書上詳載:「主旨:請求貴府發
    放如附表(即本判決書所附附表)所示之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予申請人
    賴朝章等二十五人。說明:貴府進行本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計畫,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之補償在案。惟申請人
    即土地所有權人賴朝章等二十五人所受補償費尚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不足,為此
    懇請貴府定期發放,以補差額,裨維民權,不勝感荷。」等語;而被告以系爭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以:「主旨:台端等
    申請領取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補償費一案,經查台端等業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二十二日至本府全數領取在案,請查照。說明:復台端等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申請書。」等情。綜觀原告等之申請全文及被告函復原告等申請所敘述
    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具有否准原告等申請定期發放如附表所示差
    額地價之表示,而對原告等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要不能謂非一種
    消極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並不能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尚有未合,原告等訴訟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撤銷,
    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重為審究,俾資適法。又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訴願決定機
    關從實體上審究,原告請求將該行政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
    額地價,即有未當,此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690-7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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