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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0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返還補償金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宏源
    被      告  陳許見
                魏泰作
                許登卯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辦理大社鄉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開闢之用地徵收
,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康炯智因業務繁忙,委請同事鄭石勝查估農作物時,一併代為查
估其他地上物,並將查估後之地上物補償清冊送交高雄縣政府審核及發放,因被告等
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派員複估後,另行繕造清冊送高雄縣政府審核,惟前已領取地
上物補償費部分未予扣除,致部分項目重複領取,而使被告三人溢領補償費。原告於
發現被告等重複領取補償費後,曾多次發函予被告等三人,並限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前繳納,逾期將加計利息。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利
息部分將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惟被告等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就被告陳許見溢領補償費部分:被告陳許見所溢領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四○、七九五元,應返還原告。
      2、就被告魏泰作溢領補償費部分:被告魏泰作所溢領之補償金二六、○○○
          元,應返還原告。
      3、就被告許登卯溢領補償費部分:被告許登卯所溢領之補償金三九九、七○
          五元,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魏泰作、許登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被告陳許見溢領補償費部分:大社鄉○○段二三四之二地號之土地由案外人
      王林秀蘭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四○、七九五元,應由王林秀蘭領取。用地徵收
      補償清冊誤列該筆地上物補償費由陳許見領取,嗣後承辦人員發現,已更正由
      王林秀蘭領取,惟被告陳許見已溢領四○、七九五元。
(二)就被告魏泰作溢領補償費部分:
      大社鄉○○段二一六之二地號上之深井馬達為被告魏泰作所有,第一次查估時
      ,認為該馬達之遷移費為二○、○○○元。複估時,承辦人員誤將該馬達所在
      地列為大社段二二○之三地號,並估價為三六、四○○元,均由被告魏泰作領
      取,惟同一馬達之遷移費只能領取一次,且兩次估價不同,以較高者認定。故
      被告魏泰作溢領二○、○○○元。又,大社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水
      泥拉架遷移費,第一次查估時,已由被告魏泰作領取六、○○○元。故,被告
      魏泰作共溢領二六、○○○元。
(三)就被告許登卯溢領補償費部分:
      大社鄉○○段七七地號上之房屋為許登卯所有,第一次查估之補償費估價為三
      九九、七○五元,已由被告許登卯領取。惟複估時因重複造冊,被告許登卯就
      房屋部分再領取四八○、二三四元,因兩次查估金額不同,以較高者認定,故
      被告許登卯溢領之金額為三九九、七○五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魏泰作主張之理由:
      1、被告魏泰作係大社鄉○○段二一六—二地號之地主,而非大社鄉○○段二
          二○—三地號之地主。今被告魏泰作所領取之補償費俱為同段二一六—二
          地號上之馬達及鋼索水泥柱架之遷移費,而未曾領取其他地號之補償費。
      2、大社鄉○○段二二○—三地號之土地既非被告魏泰作所有,被告何以有權
          領取,原告之補償清冊所蓋之章,並非被告所蓋。
      3、被告魏泰作曾就馬達查估一事煩請縣政府水利課所屬林技士查估為四二、
          ○○○元,而被告魏泰作只領取二○、○○○元。
(二)被告許登卯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大社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開發徵收土地時,被告
          同意系爭土地被徵收,實因誤信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之宣傳,導致被告許登
          卯信賴地上物補償費將有八十餘萬元,且本建地上物補償費係經第二次查
          估後,被告仍依規定領取在八十餘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增加之四八○、二三
          四元,足見被告許登卯並無溢領之情事。
      2、原告對於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經二次查估,於第一次查估應補償額為三九
          九、七○五元,而第二次查估應補償額為四八○、二三四元,又此八十餘
          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原告係分次發放,是對於被告而言,該八十餘萬係
          於七年間分次領取。是依常情,倘果如上開補償費如有錯誤,在漫長之七
          年間,原告絕不可能如此發放,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陳許見部分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
    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如「行政機
    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之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行
    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參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蔡茂寅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
    八十九年十一月版,頁二一六)。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
    來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是以,如行政機
    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
    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必要。故而,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
    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
    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參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
    頁一○九一;陳清秀先生著一般給付之訴對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影響,
    刊於元照出版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版台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五十
    四、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
    系爭補償款後,曾多次發函予被告等三人,並限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前繳納,逾期將加計利息。且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利息部
    分將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此有大社鄉公所社鄉建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
    九號函及八八社鄉建字第一○六八五號函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綜上,對於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
    處分乙節,可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
    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般
    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從而,原告對於本件返還補償金事件,遽為提起行
    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717-7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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