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47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子榮 劉清福 林濟川 黃林茶 兼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添發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市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五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 市○○路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 一三六四七四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被告係以通案方式,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標 準。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公告現值偏低為由,多次提出異議,經函請地政事務所查 明無誤後,將查處結果復知原告,而施工獎勵金部分則經高速鐵路工程局表示無 法發給。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本案提交台中市地價及標準評 議委員會以復議案重新討論,經決議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做為補償標 準,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報內政部備查在案,經 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復略以:「‧‧‧上開 補償地價既經貴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上 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標準,似應為已依上開規定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之結 果,現重新評定加成數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該規定?請查明報部。」而未准備查 ,發回重議。嗣經內政部另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六號 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不同意加五 成補償。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七○○號函復原告,仍維 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 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 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評議委員會復議,土 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被告辦理高速鐵 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市○○路至永春路)台中烏 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四號函 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公告徵收。徵 收補償費被告係以通案方式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 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標準。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公告 現值偏低為由,多次提出異議,經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後,將查處結果復 知原告,而施工獎勵金部分則經高速鐵路工程局表示無法發給。原告再提出異 議,原處分機關再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經決議補 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做為補償標準,惟原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 價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 ○三一四九號函復略以:「‧‧‧上開補償地價暨經貴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標準,似應 為已依上開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之結果,現重新評定加成數原因為 何?是否符合該規定?請查明報部。」而未准備查。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府地用字第七○七○○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 償標準,此乃當事人雙方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內政部提 出訴願,於訴願書理由欄第一、二點內已指明被告受理原告之異議,並依上開 規定程序召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而決定加五成做為補償標 準,顯係合法程序。至於內政部未准備查之理由乃係引用該部九十年五月八日 令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之規定,原告於訴願當時已 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可以排除適用等云云。內政部於受理 訴願,作成決定,就此部分之主張隻字未提,不無違誤疏失。 ⒉再查被告於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決議系爭土地按公告土 地現值加五成做為補償標準以後,曾對外發布新聞,以昭公信,顯然被告就補 償費願意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其意思表示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是以「加五成補償」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縱然本案可以適用修正後土地徵收補 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之規定,基於上開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亦應 給予適當之補償,例如救濟金、獎勵金‧‧‧等項,被告不察,逕以內政部未 准備查為理由,而不同意加五成補償,即有違法。且被告未依照內政部之指示 事項查明,亦未將本件再次提交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處理程 序顯有違法。 ⒊復查系爭事件,原告曾向洪立法委員昭男提出陳情,經洪委員研究結果認為合 理,遂擬具意見書,並借用台中市議會會議室,邀集高鐵局、內政部、交通部 等機關人員舉辦協調會,獲致結論如下:「‧‧‧二、有關加成補償部分請市 政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與第一百十九條,有關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行文到中央爭取補助經費。‧ ‧‧」被告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三一九二號,函請內政 部解釋中,顯示被告願意加五成補償。 ⒋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訴願書理由一、二、三項部分,繼續援用,敬請審酌, 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圍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代表人因任期屆滿離職 ,由代表人胡志強繼任,因聲明承受訴訟如上。 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地價補償金額,經原告提出異議 後,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重新審 議結果,雖曾有將原定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補償標準,變更為公告現值加五成之 決議,惟並未將之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於報請內政部核備時,且經內政部 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發回重議。嗣因內政部另以 九十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六號令釋,地價評議會評定增加補償 之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被告以增加補償之成數,依法既不得變更,則 再交評議會重為審議,亦不能為變更增加成數之決議,爰以系爭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七○○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定增加成數。依此情形, 被告既未曾對原告為提高增加補償成數之通知,則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變 更補償成數之決議,對於雙方自始即無拘束效力可言。 ⒊次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而取得 一定利益時,行政機關不得因行政法規之變更或行政處分之撤銷,而侵害其既 得權益之謂,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 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被告既未曾依系 爭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增加成數補償之評議結果,訂頒法規命令或作成行政處 分,亦即該決議從未對外發生效力,依前引法則,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原告起 訴狀指被告系爭維持原定增加補償成數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者,應屬誤 會。 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法規,係指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之法律或 法規命令而言。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不過就法令既有規 定內容,提示下級機關於辦理加成補償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而已,並非前開法 條所稱之法規。故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令就該注意事項第七點予以修正者, 僅係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提示其適用方法,並非 關於徵收加成補償法規之變更。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應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 釋可循。查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並非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法規。該注意事項僅係就徵收法令既有規定內容,提示 下級機關於辦理加成補償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係關於徵收補償法令之解釋 ,而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六令修正該注意事項第七 點,亦係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闡釋而已,依 前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溯自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日生效。從而 ,該項內政部令關於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變更解釋,於本件徵收 補償事件,即應有其適用。被告據以為維持原增加補償成數之處分,即屬適法 有據,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指被告系爭處分違反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者,仍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援引訴願書理由欄第三項,以被告八十五年代辦高速鐵路工程局徵收 工程用地案,曾加發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獎勵金,本案未比照辦理,指為違 反平等原則者,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蓋該另案辦理之依據,與本案並 不相同,而本件徵收案,原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均未有加發獎勵金之 情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何況,本案經原告向相關機關一再爭取,已經 高速鐵路工程局撥付獎勵金,並定期發放完畢,亦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 書可稽。原告提起訴願時原件係以本案未加發獎勵金,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 提高增加補償成數之理由,於本案起訴狀亦稱如未能提高增加成數,「亦應給 予適當之補償,例如救濟金,獎勵金‧‧‧等項。」於茲獎勵金既經發放,原 告就未能提高加成成數,已獲得相當救濟,如再予提高增加補償之成數,無異 給予雙重加成,難稱公允。依此而論,本件維持原定增加補償成數之處分,殊 無予以撤銷之理。 ⒍本案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九○○九二三二號函覆被告:「因 加成補償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變動。」又 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之規定辦理,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 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 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 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市○○路 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 六五七O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 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被告係以通案方式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標準。原告於公告期 間以公告現值偏低為由,多次提出異議,經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後,將查處 結果復知原告,而施工獎勵金部分則經高速鐵路工程局表示無法發給。原告再提 出異議,被告再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經決議補償地 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做為補償標準,惟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價字第 一O二五五號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OO三一四 九號函復略以:「‧‧‧上開補償地價既經貴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 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標準,似應為已依上開規定 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之結果,現重新評定加成數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該規定 ?請查明報部。」而未准備查。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七 ○○號函復原告,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六號令 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不同意加五成 補償,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 載。 三、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地價補償金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 ,九十年一月九日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重新審議 結果,雖曾有將原定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補償標準,變更為公告現值加五成之決議 ,惟並未將之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於報請內政部核備時,且經內政部以九十 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發回重議。嗣因內政部另以九十年五 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六號令釋,地價評議會評定增加補償之成數,經 評定後即不得變更。被告以增加補償之成數,依法既不得變更,則再交評議會重 為審議,亦不能為變更增加成數之決議,爰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 ○七○○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公告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依此情形,被 告既未曾對原告為提高增加補償成數之通知,則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變更補 償成數之決議,對於雙方自始即無拘束效力可言。次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而取得一定利益時,行政機關不得因行 政法規之變更或行政處分之撤銷,而侵害其既得權益之謂,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被告既未曾依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增加 成數補償之評議結果,訂頒法規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亦即該決議從未對外發生 效力,依前引法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起訴狀指被告維持原定增加補償 成數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 法規,係指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言。內政部訂頒之土地 徵收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不過就法令既有規定內容,提示下級機關於辦理加成補 償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而已,並非前開法條所稱之法規。故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 日令就該注意事項第七點予以修正者,僅係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 一項之規定,提示其適用方法,並非關於徵收加成補償法規之變更。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循。查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 補償注意事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法規。該注意事項僅係就徵 收法令既有規定內容,提示下級機關於辦理加成補償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係 關於徵收補償法令之解釋,而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六四八九六 令修正該注意事項第七點,亦係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 定所為闡釋而已,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溯自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 行之日生效。從而,該項內政部令關於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變更解 釋,於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即應有其適用。被告據以為維持原增加補償成數之處 分,即屬適法有據,並不違法。原告指被告系爭處分違反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援引訴願書理由欄第三項,主張相同之相銜 接道路徵收工程用地案,台中縣政府曾加發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獎勵金,本案 被告未比照辦理,指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另一問 題,與被告之原處分無關,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何況,本案經原告向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一再爭取,已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撥付獎勵金,並 定期發放完畢,亦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801-8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