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66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榮春 代 表 人 林益彥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溢城 訴訟代理人 李振昌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 府訴委字第二九六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寄達豐原都市計劃第六之四 號道路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鳥牛欄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八 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對於核定內容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該處函移被告復查,被告以九十年二 月一日九0豐市工字第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一、˙˙˙。二、本工程受益費之徵 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 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本所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徵收 並無錯誤。三、˙˙˙。四、又依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 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雖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惟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 屬規費並非一般稅捐,並不適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原告不服,認已逾規定徵收期限,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告經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申請復查之法定程序,自當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納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依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 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本案已逾徵收期間之規定,行政機關豈可為補救行政疏漏,而曲 解法令無限上綱,不能以法服人,終招致天怒民怨。 (二)原處分機關豐原市公所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豐市工字第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 ﹕「一、˙˙˙二、˙˙˙三、˙˙˙四、又依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 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惟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規費並非一般稅捐,並不適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 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主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規費並非 一般稅捐,為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林 益彥?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白紙黑字明明白白登載納「稅」義務人無論規費或稅 捐,納稅義務人相同均需以新台幣繳納,欠稅逾期未繳納者,亦相同逕受強制 執行處分。納稅義務人認為本案應依稅捐稽徵法作成判決。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原處分機關未採用本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損害原告權益。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於請求權消滅後, 仍強制催繳徵收,即屬苛稅擾民,無異於暴政。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一 規定﹕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 布生效日起算五年。經查本條文係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依本條文更可確定原處分機關違反法令作成處分,清清楚楚是橫柴入灶,強 詞奪理,仍為行政疏漏後以公權力欺瞞善良納稅義務人,原告至為不服,有苦 難訴,惟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道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 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查本計劃道路工程受益費係依據豐原市市民代表會第四屆第十一次定期大會 決議案辦理,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豐市工字第五0六四號函公告在案。 (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查定作業完成後,主辦工程機關應依本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副本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 財政機關,並依規定分別通知各受益人。 (三)又依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 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惟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規費 並非一般稅捐,並不適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四)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限之規定,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81) 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 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故原告 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 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及其他水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 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各級地方 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劃書,包括工程計劃、經費預算、受益範圍 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 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劃,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 ,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 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 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 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 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 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 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 、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 ,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 改良物。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三、軍用港口 、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 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 需要在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一、工 程實際所需費用。二、受益程度。三、土地價格。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 人普遍之負擔能力。」、「關於徵收條例第六條『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 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現更正為第五十七條)『並將工程受益費額分別通知冊列 所有權人』之規定,惟如主辦工程機關未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可否視為執行 公務有失一節﹔查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前三十日內公 告之意義,在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繳納之義務,如主辦工程機關未 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雖屬疏漏,但所有權人繳納之義務,仍應因公告而確定。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 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修正前原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又「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 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經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 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示在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示 亦同,該二函釋與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違背,本件自 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鳥牛欄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 因豐原都市計劃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新 台幣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 縣稅財字第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 ,顯已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 復查,經該處函移被告復查,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豐市工字第二八號函予 以否准。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第一期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滿, 第二期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並未接 到繳款通知書,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收受補發(催繳)繳款書,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 自已逾徵收期間,應不得再行徵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 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 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 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 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又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 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 三四五號判例意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 ,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 有坐落豐原市○○○段鳥牛欄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豐原都市 計劃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 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二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 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 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且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583-5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