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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星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卓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謝木炎  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李清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訴
九十字第五○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號XX-一六二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告發下層行李箱擅裝座椅違規使用,被告乃以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前將冊列各車輛(即原告公司所有二十一部車輛)駛至該所辦理臨時檢驗,
    逾期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裁處;且原告所有列管車輛定期檢
    驗須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不得至代檢廠定檢,另車號XX-一六二號違規營業
    遊覽大客車不論日後過戶或繳銷重領,均應回轄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以被告上開函文,係通知原告所有X
    0-00二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期限內駛至該所辦理臨檢等語,核其內容僅為觀
    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
    提起訴願,其程序自有未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之行政處
        分違法。
    2、被告應將原告XX-一六二號車輛之不當註記「不論過戶或重領均應回管轄
        監理機關檢驗」及有關其餘列管車輛「通知臨檢下層行李箱」、「該公司所
        有車輛應在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等不當註記,通知相關單位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輛之不當註記均塗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謂:「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
      四號函,係通知原告公司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期限內駛至該所辦理臨檢等語
      ,核其內容僅為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三號
      解釋理由書亦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否有
      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直接影響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
      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查本件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
      )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函通知主旨載明:「...請於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前將冊列各車輛(詳如附件)駛至本所辦理臨時檢驗,逾期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裁處...」等語,顯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直接發
      生影響,實質上仍有一定之法律效力,故該通知函自屬行政處分甚明。訴願決
      定認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其見解顯有違誤。
(二)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
      第六條所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亦明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
      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授權,否則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得法律
      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法規命令為無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
      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
      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
      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亦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三、三六七、三九○、四○二號解釋在案。
      是以法律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此類命令亦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惟仍
      屬行政機關之行為,自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查被告所依據交通部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函檢附該部會議結論:「(一)
      對於違規經取締告發者,公路監理機關應於一週內通知該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至
      原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該公司所有大客車一律強制回原轄管之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即不得至委託汽車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已涉
      及對原告權益之限制,依法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具體明確之情形下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為適法。今交通部欠缺授權依據
      而逕以會議決議而作成上開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核與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違背。乃被告復依據該行政命令對原告作成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九○)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三)又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
      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
      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
      鍰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五)
      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汽車運輸業受托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查原告與XX-一六二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即車主謝勝修,係依據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接
      受其個別經營者(即寄行)委託服務代辦該法條所列事務,訂有遊覽車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且經嘉義市遊覽車商同業公會之見證在案。該車
      之經營、使用均由車主自行掌控,該契約性質屬原告與車主間之管理信託關係
      ,至於監理登記乃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非車輛所有權之登記制度。是原告並
      非該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行政制裁自應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為裁處對象。惟被告不察,詎令原告所屬其餘之營業
      車輛須全部於一個月內回被告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且爾後之定期檢驗一律至監
      理機關辦理(即不得至代檢廠定檢),實已嚴重危及原告形象,並對原告業務
      經營推廣及其他車主權益產生莫大之損害。
(四)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監
      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為法源依據,且係依據交通部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召開會商結論(即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一二
      二五四號行政命令辦理)辦理云云。然查: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規定之行政命令,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對車輛臨時檢驗均有明文之規定,上開條
      文均係責令違反規定之個別車輛應參加臨時檢驗,及未依規定辦理或逾期檢驗
      時之處罰規定,且參照交通部七十八年路台監字第一四七二五號函釋要旨:「
      以膠布等物遮蔽號牌之一部分,可依規定舉發處罰,或移請管轄監理機關通知
      該車臨時檢驗。」、七十三年交路字第二二八八號釋要旨:「非屬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不得擅自加裝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路台字第
      四五二三一號函釋要旨:「臨時檢驗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除應依章
      罰鍰外,並應先在車籍所在地監理處所站辦理複檢。」等行政函釋,亦可知主
      管機關均針對違規之車輛本身實施臨時檢驗。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前段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實有子法逾
      越母法(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2、又按行政序法第十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
      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
      違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可為參照。本件被告
      為達到嚇阻違規之成效而貿然實施集體連坐處罰,實已枉顧守法經營者之權益
      ,且亦無法達到懲處真正違規行為人之目的,顯有違法不當。退一步言,原告
      所屬全部車輛,僅因其中一輛違反規定,而致原告變成有「前科記錄」之公司
      ,並造成嗣後過戶之車輛及全部車輛爾後定期檢驗均需至監理機關辦理,且於
      電腦查詢系統亦遭不當註記及無限期之限制;則該處分顯然過當,且違反行政
      法之比例原則。3、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監
      理機關,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中之所謂「必要時」,即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學說上認為:法院原則上得審查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且
      於特定情形雖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然法院對於「判斷餘地」仍得審
      查下列事項:是否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是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是否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是否遵守合法程序?查本件原處分係因
      原告所屬其中一輛車違反規定,而令原告所屬「其餘全部營業車輛」均應回監
      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甚至於限制原告公司全部營業車輛爾後(無限期)之定
      期檢驗均應回監理機關辦理,按原告其餘全部車輛既無違規事實,被告究係以
      何標準認定有「必要」臨時檢驗?顯見原處分已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原則,
      其判斷結果洵有違誤。
(五)末查,被告將原告XX-一六二號車輛不當註記「不論過戶或重領均應回管轄
      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及其餘列管車輛不當註記「通知臨檢下層行李箱...」
      ,又將將該行政處分之副本抄送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委請於公路監理資訊加
      值網路系統配合註記「該公司之所有車輛應在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竟連XX
      -00二號車輛違規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過戶之車輛亦加以註記;亦
      即,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今,已全部駛至被告機關辦理定期檢
      驗,並均已檢驗合格在案;惟被告機關竟憑交通部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
      而作出本件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甚衍生造成原告形象受損及諸多困梗,故應
      將上述之不當註記一併塗銷,始為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
      ,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汽車所有人違規後有否改正,非施以臨時檢驗無從得
      知,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
      得實施臨時檢驗::」旨在對汽車臨時檢驗取得法源依據。且交通部為避免營
      業遊覽大客車將行李箱違規加裝座椅危害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乃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召開會議會商結論明確指示:「公路監理機關應於一週內通知該公司
      所有之大客車至原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受舉發違規車輛,爾
      後均需回原轄管監理單位辦理定期檢驗‧‧‧違規公司所有車輛,得跨區○○
      ○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仍不得至代檢場辦理定期檢驗。」經查,原告受
      舉發於下層行李箱擅自加裝座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為交通部所屬行政機關,爰依上開法令函知原告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前來被告處辦理臨時檢驗,且爾後定期檢驗均需至指定之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尚無違誤可言。
(二)原告訴稱:其所屬XX—一六二號車輛係寄行,且該公司之營業車輛絕大部份
      係寄行之車主所有,該車之經營管理、使用均由個別經營者自行掌控,且依公
      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
      之委託辦理該法條所列業務::」云云。惟查,上開條文所謂「個別經營者」
      ,係指「個人經營計程車行」或「個人經營小貨車行」等而言,非原告曲解之
      「寄行」行為,且「寄行」一詞係業者與寄行者間雙方默許之私約行為,雖事
      實上存在,然於法上卻不為所認可,寄行者將所有車輛登記在業者公司名下,
      該業者即法令明定之車主,必須負起一切法律與行政責任。另原告復稱:以原
      告所有其他車輛亦受連坐處分集體處罰,顯有損及其車主之權益,有失公允云
      云,亦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嘉監一字第九○四八六三四號函建請公
      路局,獲指示「雖造成業者之不便,惟其目的在加強管理,且已有放寬檢驗之
      規定,僅就違規項目檢驗並可跨區至各其他監理機關代檢等::」等語。是原
      告理應配合交通管理單位整頓之措施,且不是針對其個別公司之所為,尤應體
      認善盡運輸業者之社會責任,協助交通之管理,方是首要。
(三)末查,被告副知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配合註記「
      此車請回監理單位,代檢廠不得檢驗」之字樣,是項畫面係通報全省代檢公司
      不得受理原告車輛代檢業務,況所有監理機關,分佈各縣市,代檢廠與監理單
      位,檢驗標準一致,應無不變之處,此亦乃車籍管理必要之措施,並無損及該
      公司既有權益。綜諸前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函之主
    旨載明:「‧‧‧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將冊列各車輛(詳如附件)駛至本所
    辦理臨時檢驗,逾期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裁處‧‧」等語,
    顯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影響,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該函非行政處
    分而決定不受理,其見解洵有違誤。另被告依據之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交路字第○一二二五四函檢附該部會議結論,係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而作成限制
    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已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有違,被告據以作
    上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且被告為達嚇阻違規之成效而貿然實施集體連坐處罰
    ,造成原告嗣後過戶之車輛及全部車輛爾後無限期之定期檢驗均需至監理機關辦
    理,實已罔顧原告守法經營之權益,逾越裁量之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
    規定。再者,被告函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對原告
    XX—六二號車輛及其餘列管車輛之不當註記,已造成原告形象受損,故請求被
    告將該不當註記一併塗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嘉監
    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函,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道路交通
    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
    九第○一二二五四號函作成,尚非於法無據。且被告副知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
    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配合註記回所施予臨時檢驗、至公路監理機關定期檢
    驗等相關訊息,係通報全省代檢公司不得受理原告車輛代檢業務,此乃車籍管理
    之必要措施,並無損及該公司既有權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
      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
      ,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倘當事人之爭執應
      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始為最有效、適切之解決方法,或原告對於已解消之
      行政處分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提起確認訴訟即難達訴訟制度保護權利
      之目的,此時,應認原告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判決駁回。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XX-一六二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告發下層行李箱擅裝座椅違規使用,被告乃以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
      :‧‧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將冊列各車輛(如附件)駛至本所辦理臨時檢
      驗,逾期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裁處。說明:二、‧‧另貴
      公司所有之列管大客車定期檢驗一律須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仍不得至代檢場
      定檢),XX—一六二號違規營業遊覽大客車不論日後過戶或註銷重領,均應
      回轄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九○)嘉監一字第九○四八七二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查系爭函文內容為課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應將其所有列管車輛駛至
      被告處辦理臨時檢驗之義務,並產生禁止原告日後至公路監理機關以外之代檢
      場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之限制效果,則該函應屬被告行使公權力課予相對人義
      務之行政處分(詳如後述)。茲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
      序中到庭陳述:「(問:你們後來有無依照被告通知將公司所有車輛在一個月
      內開去被告機關檢驗?)有的,且已檢驗完畢了。」等語,及被告於本院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問:已經處分完畢的是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的處分?)是的。其他的處分還在限制中。」等語,可知系爭函主旨部分
      所命原告所有列管車輛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駛至被告處辦理臨時檢驗之處
      分,業經原告自動履行完畢而解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函文主
      旨部分之處分確已執行完畢,原告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該函違法,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就系爭函主旨部分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並未主張其有何可回
      復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判決予以確認為違法。且系爭函文說明二、關於:原告
      公司所有列管車輛之定期檢驗一律需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XX—一六二號車
      輛應回轄管之公路監理單位辦理定期檢驗之處分。係課以原告所有車輛日後每
      次定期檢驗需至特定檢驗場所辦理之義務,該義務必俟原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後
      始得解免,原告對此部分如有爭執,理應提起撤銷訴訟將該處分撤銷,始能徹
      底達成權利救濟之目的。按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
      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就本件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而言,顯非最有效、適
      切之方法,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函為違法,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二)訴請塗銷註記部分:
      按「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足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應以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者,原告
      即應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由行政法院先對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加以判斷,以
      作為審酌原告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查本件被告除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外
      ,並函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對原告所有XX—
      一六二號車輛註記:「不論過戶或重領均應回管轄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及對
      其餘列管車輛註記「通知臨檢下層行李箱」、「該公司之所有車輛應在監理單
      位定期檢驗」之行為,純係被告為實施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所為之配合通報措
      施,必俟原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消滅後,塗銷註記之請求權始得成立。按確認
      判決既無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則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違法,
      併聲明請求被告為塗銷前開註記之給付,其訴請給付部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即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爰就其備位之訴審酌如後: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明文揭示:「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不符。」,故
      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
      ,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
      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經查,被告系爭函文主旨記載:「‧‧‧請於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將冊列各車輛(如附件)駛至本所辦理臨時檢驗,逾期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裁處。」等語,係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前將其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駛至被告處辦理臨時檢驗,否則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告所有車輛若未如期至被告處
      辦理臨時檢驗,足以發生遭科處罰鍰或吊扣牌照、註銷牌照之法律效果。且該
      函說明二、載明:「‧‧‧另貴公司所有之列管大客車定期檢驗一律須至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仍不得至代檢場定檢),XX—一六二號違規營業遊覽大客車
      不論日後過戶或註銷重領,均應回轄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等語
      ,亦對原告所有列管車輛原本得就近至代辦檢驗場辦理定期檢驗之權利產生限
      制之效果。是被告系爭函雖未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處分之救濟
      方法,然究其內容業既已對原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即與欠缺法效性之觀念
      通知有別,揆其性質,應認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不服,經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自得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公路監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
      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所定之命令,而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純屬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
      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自應肯認其作為公路監理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法源依據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
      決定之事項。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
      九字第○一二二五四函示而作成命原告所有全部車輛應至公路監理機關定期檢
      驗之處分,即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處分適
      法性之審查者地位,本毋庸就其行政裁量之當否逕為審查。惟按「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是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
      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
      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經查,本件
      被告因原告所有XX—一六二號車輛經查獲下層行李箱擅裝座椅違規使用,為
      避免造成乘客傷亡,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所有列管大客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前駛至被告處辦理臨時檢驗;且所有列管大客車日後之定期檢驗均應至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而不得至代檢場定檢,XX—一六二號車輛日後之定期檢驗
      則需至管轄之監理機關辦理之處分,固有助於取締違規加裝座椅之違法情事及
      防免乘客傷亡等行政目的之達成。然其處分內容對於原告所有車輛應一律至公
      路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則無期間之限制,致使原告僅因XX—一六二號車之違法
      ,而遭受全部列管大客車無限期之每次定期檢驗均需費時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不得就近至代檢場辦理之不利益,就長期以觀,實可預期原告所受營業上
      損害非在小數,是該無限期強制原告需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之處分,
      與被告能另擇令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之處分方
      式相較,顯非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之行政行為;亦即,被告之裁量實與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比例原則有違,
      應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瑕疵(參照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七版,第一二一頁)。訴願決定未查,逕認系爭函文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所有X
      0-00二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期限內駛至該處辦理臨檢等語,核其內容僅為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而未就系爭函文之上開違
      法情形為實體上審酌,實有可議,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
      銷,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八十九年度第二次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第六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列管車輛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之不當註記部分,
      亦應由原訴願機關依重為決定之結果,為適當之處置。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蘇 秋 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文 輝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787-8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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