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9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馬榮祥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金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應准予備查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送被告備查,因案內會員委任出席之真偽涉 及爭議,經被告往復函請內政部核示後,被告嗣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 九○○○○九二一八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查該次會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未達修 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會議紀錄不 予備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聲 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所檢附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應准予備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設立並依同辦法 第九條規定訂立章程。依據該章程第二章會員大會各條規定,會員大會乃原告 之最高權力機關。其第八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 解任理監事等九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請 被告准予備查之第五次會議紀錄,恰有上述修改章程暨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等兩 大決議。茲分述如後:①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 重劃辦法(簡稱舊版)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該條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 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七七七 號令修正上開辦法(簡稱新版),而新版之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會 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部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原重劃會章程第七條即根據舊版辦法 訂定,內政部既已修正該條項,另有新版規定,是原告章程亦應隨之修正。此 一議案經原告第五次大會決議:「本會章程修正通過」。此一決議不僅對原告 內部最高權力機關會員大會之決策程序有所變更,對集體意志之形成之過程與 結果,亦有所不同,影響重劃會暨參與重劃會員之權利義務甚大。原告送請被 告准予備查,被告予以駁回,不予備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受被告違 法不作為之損害。②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復依據上開決議修正後之章程第九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決議將原理事七至九人改為七人另增後補理事二人,及原監事 一至三人改為一人另增後補監事一人;而需解任原理監事,選任新理監事,並 解任原理事馬榮祥、馬榮鑫、吳春田、吳春和、吳進泉、楊石定、莊敏宗、吳 登福、陳康泰等九人及監事謝木彬、黃國金、林水泉等。復依據上開修改章程 規定,新選任理事馬榮祥、陳康泰、莊美英、高武孟、許登欽、林采芬、許盛 等七人,後補理事彭炳奎、吳清龍等二人;新選任監事謝木彬一人,後補監事 吳貴美一人。依據重劃會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理事會職掌有執行會員大 會決議等八大項,可謂實際運作重劃事宜之機構。理事會既經改選,是原告內 部結構已然改變,汰舊換新,自應依新任理事會執行章程第十一條各項職務。 原告就是項經會員大會決議或改選之結果,送請被告准予備查,被告竟不予備 查,致原告之重劃業務陷於進退維谷之境,無法繼續進行。 (二)該次會員大會召開前雖有部分會員以郵局存証信函送達原告聲明解除撤銷其未 具日期之委任出席大會之委任書,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欣重字 第六六三號,函請系爭一百四十五位所有權人說明與受任人雙方委任關係是否 消滅,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回覆確認,逾期未回覆者或無法接獲通知 者視為委任關係存續中。原告就該回覆之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另以欣重 字第六七二號函向原告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說明系爭解除委任爭議之疑義已經原 告解決並敦請被告就先前第五次會員大會之紀錄予以備查。該第五次會員大會 提案二修正章程案,經扣除上開確認解除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後,同意人 數五一一人,佔全體會員五四.八二%,同意面積三一.○四公頃,佔總面積 五八.一六%,均達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同辦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備查。 (三)原告曾於該次會員大會召開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欣重字第六五二號函,函請被告派員列席。故本次大會召開時被 告應派有官員列席,如被告於會前已知委任書部分有爭議,理應於該次會員大 會表決前提出意見或予指正。然列席官員行禮如儀並未有任何表示,顯示被告 於當時亦認為關於委任書部分之爭執應屬私權範圍,被告雖為主管機關但就該 部分未便介入,須由當事人以民事解決紛爭之方法處理之。即使事後被告對本 次大會之合法性及其委任疑義與重劃會所發之確認信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七號函謹請內政部 鑒核,內政部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二七號函 覆該府,就該疑義部分謂:「本案有關委任或代理之要件及其形式上等涉及私 權爭執部分,應循私權爭執解決途徑處理。」惟被告對於內政部上開函示仍認 為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於會前通知被告解除之委任書須否併入本會議之不同 意人數及面積計算疑義,又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 四三七七○號函謹請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內 中地字第九○○六四二五號函示可知,內政部於該爭執事件之看法是認為係屬 私權爭執,行政機關理當不應介入。然被告卻誤解該函意旨,認為其有權就委 任關係消滅與否進行確認,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 六四六一○號函致土地所有權人,函查土地所有權人與受任人間委任關係已否 消滅,並依其自行函查之結果作出不予備查之決定,被告所為應屬違法不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 出席者,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故會員大會召開後,據依原告檢送之委任書用 以計算會員大會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其面積,乃為上述法令所明定。至於所出具 之委任書及其同意人數之真偽,當由原告自負責任,主管機關不介入實質審查 ,故原告歷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因無涉撤銷委任之疑義,乃依原告檢送之委任 書及相關資料據以計算決議人數達法定要件而予備查,應屬無庸置疑。然原告 本次第五次會員大會召開前,因有部分會員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原出具 之空白委任書,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被告知悉,且聲明其撤銷之法律行為自 始無效,並強烈要求被告依其已通知之解除委任書列入無效計算。 (二)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另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五七四號函示,備查之 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惟上級機關 或主管機關對於所報事項,認有違法或不當時,仍得本於一般指揮、監督權或 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行使其應盡職權。本案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請 被告備查時,原告仍使用上述已解除之委任書,以達法定決議要件,則該等已 通知被告解除之委任書,應否列入同意人數及其面積之計算,或列屬受委任雙 方之私權爭執,茲生疑義,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 第九○○六四二五號函釋結果:「按委任關係是否存續,係屬當事人雙方之約 定事宜,並非以通知送達公部門為要件。本案重劃區部份會員於會前通知貴府 將解除委任關係,貴府如能確認其委任關係確已消滅者,自可據以核計該次會 議議決事項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 (三)本案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使用已解除之委任書,被告認有不當,基於主管機 關立場,乃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結果,發函向原告逕自列入決議同意且會前已通 知被告解除委任關係之委任人,確認其委任關係是否已消滅以作為該次會議議 決事項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之計算。經確認結果,由原告逕自列入議決同 意並回覆被告確已解除委任關係者計有一四五人,再辦理確認期間,原告亦積 極與解除委任人溝通,並於該期間內取得撤銷確認解除者十三人,及原未通知 被告解除委任,不予列入確認結果計算者二十一人,均予不計入確認。本案第 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重劃章程並改選理、監事,經確認後其議決同意人數為 四二三人,達全體會員九三二人百分之四十五.三九,同意面積二五.七八四 八公頃,達重劃區總面積五三.三七三九公頃百分之四八.三一,核與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不符,故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依法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政憲縣長,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縣 長楊秋興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楊秋興縣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 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分 別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備查:指下 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備查僅係一 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假被告所在地之大禮堂召開第五次會員 大會,會中因有部分會員不得進入會場,引發紛爭,會後亦有會員聯名向被告陳 情該次大會不合法,檢舉原告僱用不明人士阻撓會員進入會場,嗣原告將該次大 會紀錄,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欣重字 第六六六號函送被告備查,被告乃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 四三七七○號函請內政部鑑核略謂:「‧‧‧,其會前通知本府已解除之委任書 需否併入該次會議之不同意人數及面積計算之,‧‧‧。」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六四二五號函復被告略謂:「‧‧‧。二、 按委任關係是否存續,係屬當事人雙方之約定事宜,並非以通知送達公部門為要 件。本案重劃區部份會員於會前通知貴府將解除委任關係,貴府如能確認其委任 關係確已消滅者,自可據以核計該次會議議決事項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 ‧‧。」嗣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六四六一○號函請 上開有紛爭之會員(約二一九人)略謂:「台端與受任人雙方之委任關係已否消 滅,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回覆確認(以郵戳為憑)逾期未回覆者或無法 接獲通知者,視為委任關係存續中,‧‧‧。」嗣經被告確認委任工作後,遂以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九二一八四號函復原告略謂:「‧ ‧‧,查該次會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未達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二八 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九○○○○九二 一八四號函復『不予備查』,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又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謂:「‧‧‧第五次 會員大會,查所報事項之決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違反修正後『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更正本府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九二一八四號函。」以更正其前函,仍未同意 原告之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欣重字 第六六六號函檢附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 ○○○○四三七七○號函、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六四六一 ○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九二一八四號函及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一號函暨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六四二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 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次第五次會員大會召開前,因有部分會員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原告解除原出具之空白委任書,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被告知悉,且聲明其撤銷 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並強烈要求被告依其已通知之解除委任書列入無效計算, 而原告於本次第五次會員大會,仍使用上開已解除之委任書,被告認有不當,基 於主管機關立場,乃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六 四二五號函示結果,發函向原告逕自列入決議同意且會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委任關 係之委任人,確認其委任關係是否已消滅以作為該次會議議決事項之同意人數及 其所有面積之計算,經確認結果,核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 符,故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按諸前揭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之意旨 ,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 其備查之權限,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 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送請被告備查,被告先後以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九二一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 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一號函認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所報事項之決議同意人 數及其同意面積,違反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准其 備查,揆諸前述說明,已有未合。次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 第五次會員大會,其會員間就出席會議委任書之爭議,係屬原告會員間有關私權 之爭執,雙方如就委任關係於會員大會時是否存在及已否消滅有所爭議,應由雙 方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俟該私法關係確定後,再由被告憑以認定該次會議同意 人數及其同意面積是否符合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是 被告以其事後發函給原告有爭議之會員,再依該等會員之函復自行認定原告該次 會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有違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不同意原告將該次會議送請備查,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事後自行確認之結果,不准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備 查,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准予備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一期 368-3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