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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蘇瑞芳即蘇瑞芳養豬場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嘉全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金殿
                馬錦銘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五五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畜牧業,因其養豬場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
    並拍照存證,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移由被告據以本次處罰為改善期限(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內違規,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
    員稽查採樣時水質明顯惡化,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予以按次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九二九四四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屏府環
    二字第九四八○一號函所示期間改善完妥並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將處以按日連
    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之養豬場,設有完善之廢水處理設備,也自始至終全日二十四小時正
      常運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週內先後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採樣,但兩單位稽查人員前
      來原告養豬場稽查採樣時,並未告知原告廢水處理設備有任何問題,甚至於稽
      查紀錄中亦記載「處理設備運作中」,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以(八九
      )屏府環二字第九二九四四號函附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函知原告該局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該次稽查採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以六萬元罰鍰,原告才知道
      廢水處理設備功能有問題,即馬上進行整修,並於六月二十三日將廢水採樣送
      給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單位)檢驗合格,其
      後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複驗合格,足見原告對於廢水處理設備改
      善之努力。
(二)當原告以為廢水設備已完全改善完妥,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接到被告針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當次採樣不合格,必須再按次處分,對於
      此次之處分,原告認為有以下不合法之處:⒈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
      )屏府環二字第一二一五五六號函之處分公文,其主旨段略謂「原告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較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稽查『水質明顯惡化』,此一部份其時間點已違反正常之時間經
      驗法則,又此一部份明顯與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
      九二九號函釋示有關改善期間,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
      之水質檢驗值明顯不合,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採樣當日並未有改善期間或通
      知限期改善水質,何來明顯惡化之狀況?⒉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先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來原告養豬場稽查,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前來原告養豬場稽查,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
      九)屏府環二字第九二九四四號函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該次違反放流水標
      準處分原告,而行政院環境保謢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環署督字
      第○○三三○一○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養豬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該次放流
      水稽查採樣違反放流水標準,應予處分,期間之時間落差,實以影響原告之權
      益,蓋原告如早於五月二十三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前來稽查前,就已知五月十
      五日該次排放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就已改善完妥,亦不致造成再次違反放
      流水標準而遭受處分。綜觀被告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教示原則,且
      誤引法令,為此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從事畜牧業業別(一),因養豬場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稽查發現,經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九二九四四
      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屏府環二字第九四八○一號函依法裁處原告罰鍰六
      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將處以按日連續處罰。另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
      稽查時發現,經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以該署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三三○一○號函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八九)環督字第○○四三○六一號函囑處分,責成事業單位儘速改善,
      並將各項辦理情形副知在案。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屏府環二
      字第一二一五五六號函依法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本次處罰為改善期限(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請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
      九)屏府環二字第九二九四四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屏府環二字
      第九四八○一號函辦理,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
(二)凡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環署督字第○○四三○六一號函示「說明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處新台幣六萬以
      上六十萬以下,並限期改善,復依本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
      二九號函釋,有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
      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惟本案本署派員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之稽查及貴府派員五月二十三日之稽查結果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
      本署之稽查早於貴府之查驗,並非屬上述解釋函之規定範圍,因此該二案自應
      依水污防治法之規定執行處分,並無免於處分之理由,惟處分書下達時,可定
      有同一改善期限。」,原告之所陳,諒係曲解法令,核不足採。被告依法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度六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來原告養豬場稽查,尚未
    通知原告檢驗結果時,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來稽查,以原告所排放
    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惟於改善期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又函囑被告有關原告養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該次採樣檢驗結
    果違反放流水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其時間之落差,影響原告之權益
    ,造成原告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遭受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養豬場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樣檢驗結果,因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囑被告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有關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通知限期改
    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
    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
    罰。」等意旨,足見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設計原則,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
    潔,乃規範事業單位違反放流水標準時,應同時命違反人限期改善,如改善期間
    ,水質仍持續惡化,處以按次處分,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則處以按日連續
    處罰,直到違反人改善為止,行政制裁基本上是屬於不得已的手段,並非其主要
    目的。
三、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業別(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場稽查時,發現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取樣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七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五六八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七四三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中「畜牧業(一)」所訂懸浮固體一
    五○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二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八○毫克\公升之
    限值,乃案移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一二一五五六號函依違
    反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固非
    無據。惟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事後亦接獲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場稽查,發現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送驗結果,懸浮
    固體二一八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三一三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八七二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
    九)屏府環二字第九二九四四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
    九四八○一號函依法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
    完妥,否則將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此有上開函件、處分書及廢水水質檢驗結果報
    告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已遭
    被告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而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之稽查,係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稽查之前所
    為,且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均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之檢測值為低,僅生化需氧量之檢測值較高,並無改善期限內經查驗不符放流水
    標準,而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裁處
    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一二一五五六號函主旨前段所述「貴
    單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派員稽查,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經取樣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又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稽查水質明顯惡化」
    及說明二、所述「本次處罰為改善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按次處罰」等內容,核與實情不符,且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意旨未合,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已有未當。
四、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
    合誠信原則,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查本件原告之養豬場前後經行政院環
    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查結果,雖均不符
    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惟其兩次採樣時間相隔僅八日,而被告就所屬環境保護
    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稽查檢驗結果,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裁處原
    告罰鍰並命其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其命改善期間且長達兩個月以上,則命
    原告改善期間,若無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
    九二九號函釋之情形,殊無必要再以先前之檢驗不合格而予以裁罰,致原告無法
    享有信賴被告命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之利益。且被告亦坦承本件應由行政院環
    保署督察大隊會同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一併稽查、處罰,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
    就先前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檢驗結果再予裁罰,並命其限期改善之處分,顯與
    誠信原則有違。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再次處分,於法未合等語,應屬可採。綜
    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改善期間,再次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均應悉予
    撤銷,以期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353-3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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