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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4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杜秋雲
    被      告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代  表  人  劉家賓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依本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徵收計算書附表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前一年各土地地價總和之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十給付原告(依此計算九十一
    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三)前項給付,應
    於每年一月五日前給付,逾期應自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付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謂:(一)被告占用原
    告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三一九、四八二、四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七五.三
    三平方公尺、一○八七平方公尺、五四.四六平方公尺,同鎮○○段三五三地號
    面積二○八.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持分)各三分之一,充作大甲鎮○○路
    使用,以其已有公用地役權為由,拒不徵收,拒不補償及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
    價,有被告來函及土地謄本可稽,為此,依各該地號土地之地價總和之年息百分
    之十請求支付土地之使用代價,並請求五年內之土地使用代價。(二)在民法上
    無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均認為無權占有,而應支付土地之代價即不當得利。依
    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足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雖可使用他
    人之土地,然仍需支付地租即使用土地之代價。基於同一法理,因時效而取得地
    役權者,固可使用他人土地,然亦需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私法上之原理原則
    ,與公法不相抵觸者,自可適用於公法,因此依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者,自應依
    法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另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
    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徵收補償,‧‧‧
    或以他法補償。」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
    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
    家應予合理之補償。」(三)原告以具函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絕,而本件乃
    公法上給付之訴,非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故不須經過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作台中縣大甲
    鎮○○路使用,已有五十餘年之久,具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使用土地之代價,經被
    告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甲鎮工字第二二○八七號函復稱:「有關台端陳情所有
    本鎮○○段319、481、482地號及臨江段353地號等四筆土地,供中山路使用要求
    支付代價一案,經查前開土地係自日據時代即供道路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之舊
    台一線省道,且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係屬全國通案問題,俟上級機關指示後再
    行研議辦理,請查照。」等語,是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具
    函請求(申請)被告給付系爭使用土地之代價,經被告復以:「‧‧‧俟上級機
    關指示後再行研議辦理」,對原告之請求(申請)予以拒絕(駁回),要不能謂
    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所提起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
    訴,揆諸首揭說明,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認不須經訴願
    程序,尚有誤會。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行起訴,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三冊 641-6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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