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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洪濤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秋芬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申報帳載結算金額:營業收入新臺幣
    (下同)六、四三○、○八四元、薪資支出二、六八四、七七四元、租金支出一
    、○七一、四二八元、各項耗竭及攤提三、七五四、八二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
    三、五四○、三四八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業收入、薪資支出、租金支出
    同帳載結算金額、各項耗竭及攤提○元、全年所得額三九一、五六○元,調整後
    純益率達擴大書面審核標準,惟經書審發現其列報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兩項金額
    與各類所得扣(免)繳資料申報書金額不符,改按調帳查核,經核虛報薪資支出
    九一六、七○○元及租金支出四五○、○○○元予以剔除,另因原告帳列未攤銷
    費用期初餘額開辦費八四一、二七四元,未攤銷費用一、四九九、二六三元、租
    賃物改良一、四一四、二八六元合計三、七五四、八二三元,按其上(八十五)
    年度自行申報攤提年數,增認各項攤提三七一、一三九元,包括開辦費一○五、
    一五九.五元、未攤銷費用一八七、四○八元、租賃物改良七八、五七一.五元
    (以上各項攤提原告自調申報金額為○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七、
    ○九二元,又因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九一六、七○○元及租金支出四五○、○○○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二五、五三
    二元,漏稅額二○六、三八三元,除發單補徵稅款,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除追認各項攤提一○五、一六○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明訂「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其開
      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顯然所得稅法同意對於確定營業年
      限之開辦費攤提得依確定之年限分攤之。原告於申請公司執照後發覺因營業地
      址之地目不符申請旅館業之規定,得知營業登記無法申請,並知曉經濟部對於
      半年內未申請營業登記之公司組織將會予以強制解散,惟彼時已騎虎難下,相
      關鉅額支出業已付清,故基於將損失降至最低的考量下將營業地址之租約訂為
      二年,而八十五年度申報以五年為年限係會計在不知情情況下依稅法規定申報
      之,如此之處置因已依擴大書審辦法申報,八十五年度對於應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無任何差異。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
      第六款之規定並未見所得稅法中,而依該準則第一條內容「本準則係依稅捐稽
      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然觀遍上述各種法律條文內容,並未發現任何法
      律條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之依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法
      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
      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
      准,而未經核准者。」,當可確定查核準則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此作
      為處分依據明顯違法。
(二)訴願決定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之帳載及結算申報其分攤年限分別為未攤銷費
      用以五年分攤,租賃改良物以十年分攤,以後年度自應承該分攤基礎,不得於
      某一年度因獲利甚豐,縮短分攤年限,以提高分攤金額,減少純益及所得稅,
      否則違反會計之一貫性原則。」上述主張,實完全誤解會計之一貫性原則的涵
      意。蓋會計之一貫性原則係主張企業在正常永續經營的原則下(此原則係主張
      企業.在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將無法繼續經營之時,原則上推論企業係處永續
      經營之狀態),為使前後期財務報表能夠基於相同編製基礎之下達到比較分析
      的功能,原則上不准企業隨便更改已使用的會計原則或會計估計(分攤年限的
      多寡即屬會計估計),然根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
      準則委員會所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
      準則」第六項內容「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
      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亦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許企業在環境等原
      假定之因素有所重大變動時可以改變以往之會計估計(例如開辦費五年分攤年
      限及租賃改良物十年分攤年限改為二年即為會計估計之變動。)由於原告係受
      經濟部強制解散之公司且營業場所之租期為二年,前述事項足以顯示原估計之
      分攤年限已重大改變足以調整原先之會計估計年限,且依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九六二二號函規定允許企業以租約期限作為租賃改良物之
      分攤年限觀之,原告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誤。
(三)另財政部認為企業「不得於某一年度因獲利甚豐,縮短分攤年限,以提高分攤
      金額,減少純益及所得稅‥‥‥」,上述說法非屬正確,因原告從設立開始,
      不管「帳載」當期損益為純益或純損,均依財政部擴大書審辦法自動「調高」
      為百分之六(原規定百分之七,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可減除百分之一),何來
      「某一年度因獲利甚豐,縮短分攤年限」之情況?而八十六年度亦本著一貫申
      報方式(純益百分之六)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減少純益及所得稅
      ,顯見財政部之主張違背事實。
(四)八十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內之各項耗竭及攤提中之租賃改良物係室內粉
      刷,經查被告原查單立係以十年作為攤提年限,然依正常使用狀況及旅館業營
      業場所特性,平均每隔二年須重新粉刷裝修,否則如何應付市場強大競爭力?
      原告將剩餘帳面金額作為八十六年度費用並無違誤。另未攤銷費用係防水處理
      費及裝潢支出,依租期二年及原告被強制解散之情況視之,前述支出其效能均
      係附著於租賃物,租賃物於租期屆滿將交付出租人,故原告攤計至八十六年度
      之金額應是正確無誤,且原告為配合經濟部強制命令解散之處分,亦已於八十
      六年處理清算事宜,在可預知營業年限為二年情況下,被告原查單位以分攤年
      限十年計之顯與事實不符。另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對租賃改良物及未攤銷
      費用並未規範使用年限,更何況其支出內容係室內粉刷及防水處理和裝潢支出
      ,今原告查覺原分攤年限五年及十年與事實差距太遠而予以作更正處理以配合
      實際情況,如此處理並未違反任何稅法規定,原查單位及被告何能擅自主張與
      事實不符之分攤基準?是否任何會計處理事後查覺原先判斷入帳之基準有誤均
      不得作必要改正?而依然須依錯誤之判斷入帳?
二、罰鍰部份:
(一)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五號函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後,如在稽徵機關開始調查前自行發現
      錯誤申請更正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原告自八十六年度十月中發現八十六年度申報自動調減科目有誤時,即於八十
      六年十月廿四日第一次發函,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惟未得任何答
      覆,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前後三次重新申請
      更正,卻均被駁回,原查單位卻一再否准納稅義務人自行重新調整各項支出,
      亦未見任何詳述駁回理由,實令人不解,而被告依然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
      罰原告,置前述函釋不知於何處?
(二)稅法確認違章之前提當以申報時所申報之所得額有所漏列或短列而言。原告在
      八十六年度既依擴大書審辦法所規定之純益率申報之,則申報書內「帳載結算
      金額欄」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二者之間如何就各科目間予以調減實屬
      技術性問題,只要最終申報純益率符合擴大書審辦法規定之純益率即可。依此
      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之帳列損失原為鉅額虧損達三、五四○、三四八元,惟為
      免查帳困擾,故依擴大書審辦法自行調整為百分之六申報。在填寫申報書中從
      「帳載結算金額欄」調整為「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時,原告大可直接將虛
      增金額一、三六六、七○○元先行扣除後再自動減除各項攤提金額二、三八八
      、一三三元,而非原先將各項攤提帳載金額三、七五四、八二三元全數自行減
      除,其結果亦達相同百分之六純益率,如此情況下涉嫌補稅違章之情事也就不
      存在。何況擴大書審辦法並未規範應如何自行調整各項支出,依此,有何納稅
      義務人如明知薪資及租金支出有誤列情況於申報時不予以減除卻去刪減其他科
      目以致造成涉嫌違章?更何況自行刪減科目之金額遠大於虛增金額?而納稅義
      務人只因可以自行依法調整項目選擇有誤即被課以補稅及違章處罰,令人不服
      。
(三)依被告印製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手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規定
      「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可簡化填報『○4』
      『34』『53』『54』『59』五個欄位,亦即其他欄位可以不必填寫,
      而前述五個欄位分別為『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全年所得額』
      『純益率』及『課稅所得額』,顯見被告對於適用擴大書審辦法之申報案件只
      要前述五個欄位之數字正確,其餘欄位之金額可以完全空自不須填寫。原告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採前述方式申報,亦不致產生涉及虛列金
      額情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原告起訴稱其於申請公司執照後發覺因營業地址之地目不符申請旅館業之規定
      ,得知營業登記無法申請,經濟部對於半年內未申請營業登記之公司組織將會
      予以強制解散,相關巨額支出業已付清,基於將損失降至最低的考量下將營業
      地址之租約定為二年,此顯示原估計之分攤年限已重大改變足以調整原先之會
      計估計年限,且依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九六二二號函規定
      ,允許企業以租約期限作為租賃物改良物之分攤年限觀之,其處理方式並無違
      誤云云。查原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係因其不符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要件,
      致遭解散,非其設立時即預定營業期限為二年,且申請人雖因前述原因被撤銷
      登記,但解散時同負責人於同址設立同性質之龍昇飯店繼續營業至今,故無查
      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解散之決
      算申報,開辦費之攤提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依以往年度核定之攤提比
      例計算其攤提額,復查決定將系爭開辦費、未攤銷費用及租賃物改良之攤提額
      依上(八十五)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無不合。
(二)另起訴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並未見所得稅法中,亦未發現任何
      法律條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
      百五十八條規定,查核準則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此作為處分依據明顯
      違法。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雖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屬職權命令,惟
      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一規定,現行並非無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財政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至於起訴各項耗竭及攤提中租賃物改良物係租賃物之室內粉刷,依正常使用狀
      況及旅館業營業場所特性,平均每隔二年須重新粉刷裝修,另未攤銷費用係防
      水處理費及裝潢支出依租期二年及被強制解散之情況視之,系爭支出其效能均
      係附著於租賃物,租賃物於租期屆滿將交付出租人,其攤計至八十六年度之金
      額是正確。查申請人雖因前述原因被撤銷登記,但解散時同負責人於同址設立
      同性質之龍昇飯店繼續營業至今,實際租期即非二年,系爭支出其效能雖係附
      著於租賃物,但租賃物於原告所稱之租期(二年)屆滿並無交付出租人。
二、罰鍰部分: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有關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列報二、
      六八四、七七四元,而帳載及薪資印領清冊暨各類所得資料扣(免)繳申報書
      均僅一、七六八、○七四元,差額九一六、七○○元未取有任何憑證,亦無扣
      (免)繳申報,另租金支出列報一、○七一、四二八元,而帳載及取得出租人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僅六二一、四二八元,差額四五○、○○
      ○元亦未取得任何憑證,原處分認其虛報費用。原告復查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其中薪資及租金支出之申報金額與
      扣繳資料不符,前者係因職員無意疏忽,誤以營業稅申報時所估列數額予以申
      報,後者係在登打過程中將五萬元誤登為五○萬元,惟二者帳載金額與申報扣
      繳資料金額一致,顯見其結算申報書之數字係筆誤所致‥‥‥云云。查原告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二、六八四、七七四元、租
      金支出一、○七一、四二八元,而實際僅支付薪資一、七六八、○七四元、租
      金支出六二一、四二八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虛報新資支出九一六、七○○元
      、租金支出四五○、○○○元,雖申稱係筆誤所致,惟虛報費用是事實,縱非
      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
      是原處罰鍰二○六、三○○元並無不合。
(二)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五號函釋,係指在稽徵機關開始
      調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錯誤申請更正者,稽徵機關應予
      受理,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而本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派查
      ,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八六○三五一九二號函請原告提
      示相關帳證供核,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始收到原告第一次更正申請書,是被告所
      屬新化稽徵所未准受理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另起訴稱其八十六年度帳列鉅額虧損三、五四○、三四八元,為免查帳困擾,
      自調純益率達百分之六申報,於自調時可直接將系爭虛列薪資及租金金額計一
      、三六六、七○○元,先行扣除後再調減各項攤提金額二、三八八、一二三元
      (3,754,823-1,0000000=2,388,123),而非原先將各項攤提之帳載金額三、七
      五四、八二三元全數自行調減,其結果亦達相同百分之六純益率,如此違章補
      稅之情形就不存在,惟查帳載各項攤提金額三、七五四、八○○元並非可列為
      當期費用,如前項本稅部分所述,原告上(八十五)年度分別依五年、十年攤
      提,八十六年攤提金額僅四七六、二九八元,並非原告所訴可列報三、七五四
      、八二三元。
(四)原告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申報帳載結算金額二、六八四、七七四元,而帳載及
      薪資印領清冊暨各類所得資料扣(免)繳申報書均僅一、七六八、○七四元,
      差額九一六、七○○元未取有任何憑證,亦無扣(免)繳申報,另租金支出申
      報帳載結算金額一、○七一、四二八元,而帳載及取得出租人茂盛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僅六二一、四二八元,差額四五○、○○○元亦未取得任
      何憑證,核算漏報課稅所得額八二五、五三二元,係依原告之帳簿憑證依法查
      核得出全年所得額(同課稅所得額)一、二一七、○九二元與原告結算申報之
      課稅所得額三九一、五六○元之差額,並非以其虛列薪資支出金額九一六、七
      ○○元及租金支出金額四五○、○○○元之合計數一、三六六、七○○元為準
      ,此與原告是否僅填報上述五個欄位並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
    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
    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遇有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另「營利事業因歇
    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其開辦費仍應依以往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計算其攤提額,
    如有未攤提之餘額,可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併入清算期間之損費處理。」財政
    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二三二一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申報帳載結算金額為營業收入六、四
    三○、○八四元、薪資支出二、六八四、七七四元、租金支出一、○七一、四二
    八元、各項耗竭及攤提三、七五四、八二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五四○、三
    四八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營業收入、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同帳載結算金額
    、各項耗竭及攤提○元、全年所得額三九一、五六○元,調整後純益率達擴大書
    面審核標準,惟經被告書審發現其列報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兩項金額與各類所得
    扣(免)繳資料申報書金額不符,改按調帳查核,經核虛報薪資支出九一六、七
    ○○元及租金支出四五○、○○○元予以剔除,另因原告帳列未攤銷費用期初餘
    額開辦費八四一、二七四元,未攤銷費用一、四九九、二六三元、租賃物改良一
    、四一四、二八六元合計三、七五四、八二三元,按其上(八十五)年度自行申
    報攤提年數,增認各項攤提三七一、一三九元,包括開辦費一○五、一五九.五
    元、未攤銷費用一八七、四○八元、租賃物改良七八、五七一.五元(以上各項
    攤提原告自調申報金額為○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七、○九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各項攤提一○五、一六○元外,其餘未獲變更
    之事實,有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被告新化稽徵所八十六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非擴大書審人工選
    查簡易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已滿六個月,因未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乃依據台南縣政府通報,通知原告限期檢送有關文件並
    申復理由,原告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嗣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是其解散係
    因其不符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要件所致,非其設立時即預定營業期限為二年,
    ,故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
    ,開辦費用之攤提,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之適用,是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解散
    之決算申報,開辦費之攤提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二三二一號
    函釋意旨,仍應依以往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計算其攤提額,復查決定將系爭開辦
    費、未攤銷費用及租賃物改良之攤提額依八十五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百分之二十
    計算,即無不合。又查核準則,係屬職權命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該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所得稅及稅捐
    稽徵法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
    ,查核準則現行尚非無效,原告所辯,要非可採。
四、又各項耗竭及攤提中租賃物改良物固如原告所稱係租賃物之室內粉刷,依正常使
    用狀況及旅館業營業場所特性,平均每隔二年須重新粉刷裝修,另未攤銷費用係
    防水處理費及裝潢支出依租期二年及被強制解散之情況視之,系爭支出其效能均
    係附著於租賃物,租賃物於租期屆滿將交付出租人,其攤計至八十六年度之金額
    是正確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自行分別按
    五、十年攤計算列報,是原核定即按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帳載分攤年限計算未攤銷
    費用應分攤金額及租賃物改良應分攤金額,應無不合。又本件系爭租賃改良物及
    未攤銷費用係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發生,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之帳載及結算申
    報其分攤年限分別為未攤銷巷費用以五年分攤,租賃改良物以十年分攤,以後年
    度自應承該分攤基礎,否則違及會計之一貫性原則,是原處分依規定核定分攤金
    顧,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追認各項攤提一○五、一六○元外,其餘部分均維持原處分所
    為之認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二、六八四、七七四
    元,租金支出一、○七一、四二八元,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初查結果,以帳載及
    薪資印領清冊暨各類所得資料扣(免)繳申報書均僅一、七六八、○七四元,差
    額九一六、七○○元未取得任何憑據,亦無扣(免)繳申報;租金支之帳載及取
    得出租人茂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均僅六二一、四二八元,差額四五○、
    ○○○元,亦未取得憑據,足見其係虛報費用甚明。雖其辯稱係筆誤所致,惟縱
    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鍰。且此
    與原告是否僅填報○4、34、、53、54、59五個欄位並無影響。又財政
    部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五號函釋,係指在稽徵機關開始調查前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錯誤申請更正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免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派查(基準
    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收
    到原告第一次更正申請書,是被告未准受理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辯稱其
    於八十六年度十月中發現八十六年度申報自動調減科目有誤時,即於八十六年十
    月廿四日第一次函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惟未得任何答覆,復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前後三次重新申請更正,卻均被駁回
    ,被告卻一再否准納稅義務人自行重新調整各項支出,亦未見任何詳述駁回理由
    云云,容有誤解。
三、又原告起訴另稱其八十六年度帳列鉅額虧損三、五四○、三四八元,為免查帳困
    擾,自調純益率達百分之六申報,於自調時可直接將系爭虛列薪資及租金金額計
    一、三六六、七○○元,先行扣除後再調減各項攤提金額二、三八八、一二三元
    ,而非原先將各項攤提之帳載金額三、七五四、八二三元全數自行調減,其結果
    亦達相同百分之六純益率,如此違章補稅之情形就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帳載
    各項攤提金額三、七五四、八○○元並非可列為當期費用,已如前本稅部分所述
    ,原告八十五年度分別依五年、十年攤提,八十六年攤提金額僅四七六、二九八
    元,非原告所辯可列報三、七五四、八二三元,是所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九一六、七○○元、租金四五○、○○○元至明,
    被告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
    鍰二○六、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以維持,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257-2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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