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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銓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陳光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憲政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瑞明
                朱保福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
訴四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
○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前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於
    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任職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現為高雄市立高雄啟
    智學校)國中部特殊教育教師,被告乃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
    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而於七十三
    年十月一日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核定薪級為一九
    ○元在案,原告又於八十年八月調任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特殊教育教師迄今。嗣被
    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就特殊教育學系畢
    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處理原則,通知高雄
    市立左營國中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老師仍依教育
    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規定核敘薪級;及免予追繳七十二年
    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溢領之薪俸。原告不服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台(八八)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六
    ○三號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
    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更正原告原核薪案,改自一八○元起敘,並自七
    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教育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
    二六三二四號函將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
    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處理,
    嗣經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
      函文中,稱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已規定:「特
      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其內容並
      不實在;理由如左:
    1、教育部七十二年函釋於第一項謂:「查本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六九)
        人字第四四五五號函所送『研討中小學特殊班師提敘薪級事宜會議』紀錄研
        討結論(一)曾敘明...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
        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
        行提敘薪級。」因此段結尾正是本函釋之要旨,且此一要旨於本函之前後數
        年(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中一再被引述;由此可見此項要旨是當時之慣例
        與共識,是重申原來既有之規定,而不是新的規定。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
        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包括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育學系畢
        業教師們在內,此乃理所當然之事實且於六十七年及七十年都已明確規定。
    2、七十二年函釋第二段專指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師,必須多修特殊教
        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取得提敘薪級之資格。如下所述:
        按國教師資科不論何組畢業,皆未具備雙學位之資格,其所修學分數,只是
        修滿國校師資科所必須之學分數,不是同時兼修畢特殊教育學分。故智能不
        足兒童教育組,與國校師資科其他各『組』(注意:非各『科、系』),同
        樣只算是修滿國校師資科學分,而不是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是故,國立台北
        師範專科學校曾經設立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研習班,前述公立師範專
        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即可參加研習再多修
        該二十學分,以符合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規定,並可因此提晉一級支薪,其
        人數眾多可以查證。上述之研習專案已於各師範專科學校改制師院並普設特
        殊教育系後停辦,此事足以證明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
        組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特殊教育系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情形完全不同
        。因七十二年函後段係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等非特殊教育系畢業之國
        小教師而言,與七十年所特別規定之「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
        業教師之適用對象不同,兩不同之個案各有不同之背景條件,與不同之適用
        規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再則,依被告目前之說法,造成七
        十二年函釋後段之意旨與該函前段之結論互相矛盾,除難以自圓其說外,並
        與當初全國各學校執行七十二年函釋時的做法不同。原七十二年之函釋,並
        無「特殊教育系畢業教師不可提敘薪級」之規定。被告擅自斷章取義,擴張
        七十二年函釋後段之意旨,並忽略該函釋前段之結論;並漠視當時前後數年
        間被告自己所頒布公告之各項法令;其行政措施顯有瑕疪,而難謂合法。就
        算七十二年函釋存在前後意思相反之事實,依據從優從寬之原則,擇取其中
        對原告以較為有利之前段結論,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亦並非不可。更何況
        此一措施已存在了十二年多。
    3、由於七十二年函釋意旨只是再重申以前六十九年與七十年之規定,並無任何
        新規定,因此省政府教育廳承認未將此函公告在省公報上。同時,高雄市與
        台北市教育局也都未曾另做改變。所以全國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們,
        在七十二年之後仍有提敘一級支薪。如果七十二年函真有如此重大改變,何
        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以及全國各級學校承辦人員皆一直持續原來之
        政策,而完全不知此一變更?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未以正本行
        文給教育廳,並令其實施。而僅以副本副知教育廳而已。據所知,當時公文
        上之處理,副本常被用於備查而已。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以正
        本正式行文給高雄市時,高雄市仍未察覺到此政策已變更,而依舊照往常方
        式,對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提敘薪級。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
        被告連續十年一直都未刊載在教育部公報上?一直到民國八十二年之後,才
        在教育部公報上突然刊載特殊教師敘薪已經變更之消息。此舉有違被告之一
        般行政慣例,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緊接著於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對此敘
        薪政策重新規定在案時,竟然把七十二年函釋中,作為政策轉變之重要依據
        的第二段內容予以刪除,而只保留七十二年前段函釋之結論?就此一敘薪事
        件,全國每個承辦人員都做錯了,可能嗎?被告所頒布之規定,造成全國執
        行上與被告之認知有差異時,被告更應確實檢討該部函釋內容是否明確的表
        達了政策轉變之事實。因此原告依規定提敘薪級是否一定有錯誤,是該再周
        詳考慮的。
    4、原告除依特殊教育系規定皆已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外,且大多數在校又曾多修
        輔系二十學分,以符合所任教之專業科目,此剛好又合乎七十二年函釋後段
        有關多修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可提敘薪級之條件。故原告除了已經修滿特殊教
        育學分,滿足七十二年函釋前段可以提敘一級之規定外,原告仍合乎七十二
        年函釋後段「多修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可以提敘薪級」之規定。因此,原告,
        完全滿足七十二年函釋前段與後段之雙重規定,提敘薪級之資格已是無懈可
        擊。但被告竟然將此事實否認了。而其否認之依據竟是八十五年及八十二年
        之函釋,其時間與七十二年之函釋前後相差十多年。而其闡述之理由,在八
        十二年之前未曾見過,簡直就是無中生有、毫無根據。
    5、由於八十二年函釋與原告開始起敘薪級之初,前後相差六年多,也難怪乎八
        十二年函釋中充滿著自相矛盾與錯誤。譬如,忽略當時七十年函釋、七十三
        年函釋、七十四年函釋等,在七十二年前後時期早已實施多年之合法規定。
        最後更拼湊一些無中生有、毫無依據之擴張解釋,並以溯及既往之方式,做
        全盤之否定。此事實顯示被告之做法非常無理、更是令人不服。整個七十二
        年函釋中只是在闡示以前所規定之「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
        級」,未見到七十二年函中有「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
        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文字,被告卻在八十八年說該函釋有此規定,此
        純粹是以今日之立場來推測十多年前之情況,並追溯既往、擴張解釋而來。
        此舉明顯違背法律之安定原則,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第二八七號解釋及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被告目前之措施不合於公平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人性尊嚴,並扭曲了
    提敘薪級之真正目的:從當年特殊教師極端缺乏與不斷流失之事實。我們了解,
    特殊教師提敘薪級之目的,是為了挽留合格的特殊教師,繼續留在特殊教育工作
    上。而這些於七十年存在之立法原因,到了七十二年是不可能一下子改變的。
(一)被告不該忘記自己做此敘薪規定之真正目的與精神之所在。(行政程序第一百
      五十條)但是,被告之承辦人員無法了解當年提敘薪級之起因,竟曲解成非特
      殊教育學系畢業之特殊教師,得享受公費公假去加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個學分
      ,以取得特殊教師資格,並即提敘一級支薪,此後即可離開特殊教育界,而不
      影響其提敘資格。如此嚴重之錯誤,讓特殊教育界成為一般教師晉級之跳板,
      被告都認為不危害公益,從來都不予降回薪級或追繳薪資。
(二)而「正統」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教專家,在完全具備特殊教師資格,完全從事
      特殊教育工作,完全修滿特殊教育學分,甚至更多修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且自
      始至終堅守特殊教育工作達十二年從未間斷;在完全滿足被告所能列出之全部
      要求條件下,被告竟然不顧原告之信賴利益,於今再製造藉口追溯既往,以強
      迫降級並追降合法薪級之方式來歧視與打壓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此種
      本末倒置、顛倒是非之差別待遇極不公平,明顯與政府當年藉提敘資格來爭取
      特殊教育師資來源之目的相違背,且與國家機關用人之原則不合(行政程序法
      第六、第八條規定)。而此種「歧視性之敘薪」,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
      意旨。
(三)而且,如果七十二年函釋確為重大制度上改變之依據,照理也應該正式公告於
      政府公報上;但被告當年竟然未刊載在教育部或任何政府機關之公報上,程序
      上與被告當時之行政慣例不合。此程序上嚴重之缺失,使七十二年函釋做為重
      大政策轉變之依據時,欠缺了正當性與合理性。而且,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
      四年間,對提敘薪級之資格重新規定在案時,只限定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從事
      特殊教育工作,此外再也無其他之限制條件,原告依其規定仍合乎提敘薪級之
      條件。再則,從訴願決定書上看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措施,其所引述之
      各項依據,如八十二年、八十八年等各函釋,不管這些規定是否合理,都只能
      適用於新進人員。其時間上與原告合法起敘薪級之初,早已相距十二年了。本
      來就不適用於原告身上。
三、今日被告所謂之誤核薪級,及解釋斷章取義強將三年制的原告學制忽略,不是被
    告不懂,而是「知錯不肯改」:
    原因是「教育部被監察院糾正」後,才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
    )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來自圓其說;殊不知影響所及到目前
    全高雄市所有同樣資格條件之原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
    特教老師均遭受到不公平降級追繳薪資,引來諸多申訴案件陸續陳情,更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人事行政單位未依法行事及法令解釋的差
    異;無辜的教師們(原告),卻成為「代罪羔羊」地任人事行政宰割,遭到莫名
    的追繳及重新核敘薪俸,教原告們何以能心服?如何能安心教職呢?原告依法受
    薪到現今的誤核薪,難道教師有錯嗎?讓原告等皆感受到上級教育人事行政機關
    的為所欲為一如所謂的「錯誤的決策比貪污更可怕!」,令無辜的原告們有「教
    得越久擔心越多,到最後一無所有」的悲哀!教育部、高雄市教育局、左營國中
    等人事行政官員們,就此案而言似應比照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
    )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內說明之三、四項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才
    對,其理由是:七七年未依法核薪、八十二年未依法告知原告、八十五年未依法
    告知原告、八十八年未依法告知原告及重新核薪時又斷章取義,誤引用七十二年
    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諸多的違法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讓原
    告更加不服,卻不見違法失職的教育人事機關人員受到懲處,天理何在?
四、被告公然違法,以偏概全亂解釋條文地一錯再錯,詳如高雄市政府公報七十二年
    夏字第二十五期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全文:
    其中並無提到「特殊教育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之字眼,被告嚴重違反草率重新核定敘薪級又一鐵證。
五、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及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核薪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再依「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
    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密切配合,認真負責嚴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
    處。若此則高雄市教育局、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相關人事行政人員等官員,自當依
    法嚴懲,而非向原告追繳薪俸及降敘薪級之不當行政處分,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
    ,更違背憲法賦予依法受薪之原告相關保障。回想早期投入特殊教育工作之教師
    們,當時特殊教育初創,環境簡陋且人才缺乏之際,再加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之下
    ,他們毅然選擇就讀特殊教育系,並實際參與此項工作,以愛心和毅力,讓特殊
    教育環境度過艱困時期。政府是應給予公平合理之尊重與保護的。這也正是當時
    會有提敘薪級規定之原因。故原告們能得到提敘薪級之依據(如依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八條,原告絕對符合敘薪一九○之提敘標準),簡而言之:
    原告自始至今完全無任何違法失職,若有錯該是錯在人事行政部門與相關人員及
    法令解析之嚴重疏失,且不敢面對亦或不懂原告之特殊學歷及學制差異,鑄成今
    之大錯,原告等被誣陷成「不當得利」、「溢領薪俸」、「誤核薪級」、「不合
    程序」::等不公平待遇,身心遭受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特依法依序提起行政
    訴訟,請准予撤銷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並請恢復原告原有之薪級,以保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
      性之規定。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規定:
      「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
      ,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旨在鼓勵特殊教育學系學生能久任特教
      教師,並非僅針對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學制而定。至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
      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略以:「由於目前擔任特殊班之教師
      ,除支給『職務加給』外,提敘薪級情況頗為複雜,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今
      後擔任特教班之教師,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
      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
      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
      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
      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
      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即開宗明義指出係由於擔任特殊班教師之
      提敘薪級情況頗為複雜,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故重新規定今後擔任特教班之
      教師,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
      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而所謂「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
      提敘一級」之規定,係指一般合格教師或特教試用教師進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
      目二十學分,並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得另予提敘一級而言,旨
      在培養特教師資。至於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
      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
      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而師範學院特教系
      畢業者,其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亦係其取得學歷成為特教教師之過程,與其他
      科系畢業從事普通教學之情形並無不同(同上開函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
      育組情形相同),如准予提敘一級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八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達到規定標準者,得
      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牴觸。
(二)又教育部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台(七七)人○九二一五號函釋略以:「查教育部
      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台(七七)人字第○○四三六號函釋有關特殊學校(班)教
      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者,於其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准予提高一級支薪,且不因轉
      任非特殊教學工作而予取消。係針對特殊學校教師非特殊教育系畢業加修特殊
      教育學分者可否提敘所作之解釋。該案張師(啟聰學校教師)係特殊教育系畢
      業,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系畢業者相同,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
      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不同,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
      同前文),不審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上開函釋亦非常清楚指出特教系畢業之
      特教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且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
      人○二七六八號函重申七十二年函規定略以: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
      學分提敘一級應具下列要件:1、中等學校教師原以登記為普通科合格教師或
      特殊教育試用教師,國小教師原以登記為合格級任教師、科任教師或特殊教育
      試用教師,經進(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
      應具資格。2、進修結業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3、所進(
      加)修之學分,並須合於「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從上開
      函案例中,更清楚說明即使是師專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已具
      特殊教育智能不足組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資格,又畢業於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雖加修學分屬實,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仍不得提敘
      一級支薪。
(三)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其立法意旨,旨在
      鼓勵一般合格教師轉任特殊教育教師行列,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
      並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二年再予重覆解釋並轉知各校參辦。部分教師認上述七十
      二年之規定,係指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者不得提
      敘,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者應不受此函之限制。惟如前所述,有關提敘
      之規定係指現職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學校(班)試用教師,進修特殊專
      門科目二十學分並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
      師始符合提敘原則,而師專國校師資科與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均屬特教科系,
      其修習特教學分均係取得學歷之過程,故均須適用本項規定,不再另行提敘一
      級。關於被告何以未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
      號函規定,因事隔久遠,且當時承辦人員早已離職而無法確知。惟基於教師敘
      薪業務,係以教育部發布之命令或解釋為準,本市無法因核薪錯誤而對抗其拘
      束力,並排除其適用。且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七
      六八號函規定刊登本府公報,亦無法否定該項規定之事實。
(四)有關特教系畢業生薪級誤核乙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因未將七十二年公文函
      轉所屬各級學校,致部分學校發生薪級誤核情事,在八十四年曾函請教育部釋
      示,經教育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六八五○
      號書函核復:「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已具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
      ,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尚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
      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之適用對象,不得提敘一級支薪。」而是項人員於誤核薪
      級期間溢支之薪津,得否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台(八四)人字第○三六四六二號書函規定,從寬免予追繳?案經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局力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重申是項規定
      略以:「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
      ,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一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
      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
      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三四一六二號函轉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書函說明二後段
      :「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人(一)字第○三六四六二號函規
      定,停止適用。」。且經教育部審慎研議尊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
      決定,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二五九二號
      書函核復,誤核期間溢支薪給仍應予繳還,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消滅。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乃函轉
      其所屬學校據以執行。而是項教師所提之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亦
      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書,裁定予以駁回。
(五)原告因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將
      其薪級原本薪一九○元起敘改為本薪一八○元起敘,認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撤銷。惟教師核薪具全國一致性,均依教育部頒「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暨教育部函釋規定辦理,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釋略以: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
      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對於特教系畢業
      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
    1、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
    2、如已按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
        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
        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
        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故依教育部之函釋,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
        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  核薪通知書(本薪一九○元起敘),才是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被告更正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並不違法。且
        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係邀請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
        及臺灣省等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之結論,其認定誤核薪級乃不當得利之無效行
        為,在該結論未撤銷或廢止前,仍為適法之規定,依法應落實執行。且基於
        公平性原則,亦應依法辦理。
(六)有關是項人員曾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各遭裁定予
      以駁回在案,嗣後仍依循各種管道繼續陳情,教育部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七月六日邀集相關單位代表,針對特殊教育科系畢業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宜否
      另行提敘一級支薪暨誤核薪級追繳薪津事宜開會研商,案經決議:師資培育之
      教育政策,在於中小學教師均需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而教育部研議之「教師待遇條例」亦配合「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對於中小
      學教師加修專門科目提敘薪級之規定不再納入。基於上開教育政策之走向,對
      於教師加修專門科目學分,不宜再給予提敘薪級之優待,故於「教師待遇條例
      」公布前,對於上開規定原有規定不再另作從寬解釋,本案仍維持現行規定。
      至對於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鼓勵及其辛勞之酬庸,宜由研擬提高特教津貼方式
      考量。
(七)教師之待遇福利如有短少應予補發,如有溢領自應予以追繳,教育部對於特殊
      教育學系畢業生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津追繳部分
      ,規定至為明確,其八十八年追繳薪津之公文更是依據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
      會第三屆第五次聯席會討論事項決議辦理。全國特殊系畢業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教師,除上述部分學校人員薪級誤核外,均係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函之規定
      辦理,倘若上述人員得以不辦理薪級更正提高一級支薪,則其餘人員應如何處
      理?故基於公平原則,依法行政之考量,仍應維持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更正誤核薪級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以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及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而該二函
    係被告通知高雄市立左營國中(下稱左營國中)有關對於特殊教育系畢業,於七
    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育老師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
    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並追繳溢領薪俸乙事。核屬被告與左營國中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其內容係有關原告薪級改敘追繳薪俸等事宜,原告於知悉
    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先行對之提起訴願,雖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於本件
    訴願中,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
    書通知原告,更正原核薪案,改自一八○元起敘,原告亦表示係對於被告之核薪
    改敘之處分不服,是本件訴願程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即認原告係不服被告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提起行政爭訟,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
    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
    原則之明文化,是行為時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前國
    立臺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
    部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被告乃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
    ○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而核定薪級為一九○
    元在案,而原告又於八十年八月調任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特殊教育教師迄今。嗣被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
    )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釋,更正原告原核薪案(即變更原核定薪級一九○
    元),改自一八○元起敘,並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固非無見。惟查,原
    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任職時,被告以其擔任特殊教育
    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
    且已因被告發給審核通知書及原告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
    ,此有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
    及高雄市立啟智學校七十四高智人字第一一二七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附於本院
    卷可按。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被告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
    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
    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
    條之規定,若非有違法情事,被告本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該已確定之敘薪處分。
三、經查,本件係因教育部為鼓勵合格之特教教師,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繼續擔任
    特殊教育教師,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臺
    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
    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嗣教育部雖又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
    人字第二一六五四函釋:「一、...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
    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
    另行提敘薪級。二、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
    特殊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
    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
    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等語
    ,惟觀其內容,第一項僅說明「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
    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分學
    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而第二項係指「公立師
    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
    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
    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是被告於接獲教育部七十二年上開
    函釋後,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七二高市教育人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將上開
    教育部函釋轉知該市各國民小學,而並未轉知各國民中學或高中職校,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立啟
    智學校國中部任職時,被告仍依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
    二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
    元,縱認其所為之敘薪處分,係有違誤,亦屬被告之疏失,並無何可歸責原告之
    處。則被告於事隔十餘年後,始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八八)教中
    (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釋:「...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
    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處理:(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
    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原核薪案,改自
    一八○元起敘,並追溯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
    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
    銷,以期適法。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爭執,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881-9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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