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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4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租約變更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彭主榮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金丁  鄉長
  訴訟代理人  葉素麗
              劉志銘
              陳榮枝
右當事人間因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八九府法濟字第二○五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
    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所民字第九一八三號函,其陳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間,辦理租約清查工作時,未曾查明原告於六
    十年十二月間即遷居台北市之事實,未經通知原告即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
    鄉○○○段一一二一號、一三二五號、一三四二號土地(原為原告先父彭明月出
    租予訴外人施西川耕作),以原出租人死亡、承租人已分戶分耕而由施萬宙、施
    火輪現耕等由,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施萬宙、施火
    輪,並經台南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函之核定,
    然未公告又未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逕
    為租約登記之變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八所
    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復原告其於七十四年係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要點第
    三點規定:「....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
    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辦理,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定,
    變更登記之結果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原告不服,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密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函訴願決定,認被告該函
    僅係就以往辦理情形之告知,而為事實之敘明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駁
    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
    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認為被告所為函復係對原告請求事項之拒
    絕,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而撤銷原決定,責由訴願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另為決
    定。台南縣政府即依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法濟字第九
    九五八六號訴願決定,責令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表示。被告即
    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九一八三號函,拒絕原
    告撤銷該筆租約變更登記之請求,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主
    張其未曾收受七十四年台南縣政府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所為核定變更登記之
    函,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且上開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既未踐行法定程序
    ,自屬無效云云。
三、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此乃關於計算訴願期間之起始點及有關提起訴願,應
    遵守之法定期間。換言之,只要處分存在並對外生效,則該處分即得成為提起訴
    願之對象或程序標的。又對於多數特定相對人之處分,如既經公告又分別送達,
    其效力之發生依實務上向來見解,認以公告為準(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要點第十點第三項規
    定:「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為申請登記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
    十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此乃國家因公益之需要,依法清查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土地使用情形及使用現況,並依清查之實際耕作現況,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變更登記,此項變更登記自屬基於公法上權利所為之處分,依上說明,於其
    依法定程序公告確定後即生效力,而非以耕地之出租人、承租人已收受變更租約
    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應可認定。
四、經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前開土地
    租約變更登記,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定,變更登記之結果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有
    台南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四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七號核定函、被告七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十四所民字第四七七五號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足佐,參
    之上開說明,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被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時起,即
    生效力。而於公告期滿之次日,即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
    三十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則原處分
    即已確定,當事人經過此不變期間未提訴願,即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行為時尚未實施):「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精神及法
    意,是被告所為本件租約逕行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上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經通知原告,亦未經公告,為無效處分云
    云,尚無可取。
五、次查,被告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係被告於七
    十四年逕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撤銷該租約變更登記,被告就該逕行變更登記確定行政處分處理經過所
    為之函復,該函復之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無非是將台南縣政
    府七四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函准予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結果送予原告知曉審
    查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其並未發生具體效果,顯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看
    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定六版,頁三一二)。揆諸上
    開說明,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密訴字第一五○○
    七二號訴願決定認被告之上開復函係就以往辦理情形之告知,僅係對原告所為之
    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本無不合;
    再訴願決定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卻以被告所為上開復函,係對原告請求事項之
    拒絕,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而撤銷原決定,責由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台南縣政府
    亦依之責令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處分,致被告始為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
    九所民字第九一八三號拒絕原告申請函,均容有違誤。又被告嗣後對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事件予以拒絕所為上開函復,其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
    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申請之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於函
    復人民前曾否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複處置(參看吳
    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及翁岳生主
    編行政法二○○○(上)冊,頁五五三)。至人民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為維護其權益得否依該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相關規定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及人民於申請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遭行政機關拒絕後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是原告一再指稱本院
    應判決撤銷前揭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而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核屬被告得否依職權裁
    量,重新進行撤銷逕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之相關行政程序問題,而非原告得逕向
    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逕行變更登記原處分未經送達,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一節。按,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一四三○號解釋)查,原告曾於其與訴外人施火輪、施萬宙間確認租賃關係不
    存在民事訴訟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起訴狀內表
    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親赴被告機關及台南縣政府查詢而知悉本件租約遭被
    告逕行變更登記等內容,並經該法院民事庭向被告調取本件行政處分相關文書,
    提示與原告辯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既已知悉本件
    變更登記行政處分內容,並因而對施火輪、施萬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乃於事隔六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登記結果,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縱認係屬訴願之提起,亦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因租賃
    關係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被告所為變更登記,僅係就三七五耕地租賃關
    係管理、監督所為登記,對於實質之租賃私權關係是否存在,本無影響餘地,若
    有爭執,仍應由原告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拒絕重為處分及陳明逕為變更登記處理經過之函復(即前開
    第一○○三一九號、第九一八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然結論則無
    二致。因而,本件原告之訴,仍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爰予裁定駁回之
    ,並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984-9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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