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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4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所有權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歐輝琛
    被      告  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潘重珠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東地所一字第九
三一九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人民提起拒絕申請之訴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過訴願,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必以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為限。因而,對行政處分之不服,當不能依一般給付之訴為其救濟途徑,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案外人(原告之父)歐斷於民
    國(下同)三十八年年底向另一案外人李萬貴(已故)購買坐落於台東縣初鹿段
    大字第五七四號土地(現改為卑南鄉○○段二八五地號)壹筆,隨即辦理產權過
    戶登記,並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取得由當時台東縣政府縣長黃式鴻所頒給之土地
    所有權狀乙紙。案外人歐斷基於對所有權狀之信賴,確信前開所購得之土地為自
    己所有,即從事經營與耕作,從未間斷,所有人及其他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亦從未有任何懷疑。直至五十八年八月間案外人歐斷過世,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卻遭被告以該土地仍登記為出賣人(原土地所有人)李萬貴所有為由,拒絕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駁回,此時原告始知案外人歐斷長期所憑並加以信賴之
    土地所有權狀,已因當時政府地政登記人員作業上之疏失,其表徵之所有權竟然
    無故落空。原告基於維護權益及不甘平白損失,乃四處尋求補救辦法,並央請任
    職縣府之友人代尋當初所憑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資料文件,結果發現檔案中
    有當時台東區卑南鄉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於該登記簿第三十五頁中在五七
    四地號一欄明顯記載有申報人歐斷字樣,並載明所有權狀編號為總字第四九七號
    ,此與頒給歐斷之所有權狀中所載之字號完全相符,其餘文件資料則遍尋不著。
    依此「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足證案外人歐斷確曾申請過戶登記,而縣府亦
    確依該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等語。原告因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求為本院判令被告「補正」原告之被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登記,俾
    使原告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於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為申請辦理更正卑南鄉○○段二八五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俾使原告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卻遭被告否准,而提起
    本件訴訟。經查,土地所有權登記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被告之登記行為或拒絕
    更正登記,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
    政處分。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通知
    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即屬行政程序法上所稱「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為負擔處分之一種,而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原告對之不服,自應
    依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提起行政爭訟,殆無疑義。被告具狀抗辯略稱:本件
    案外人歐斷與李萬貴之間因涉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
    確認所有權移轉之訴等語,參諸上開說明,雖屬不是。惟本件訴訟乃原告發現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為申請辦理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遭被告否准,則依原告起訴
    意旨以觀,乃為請求被告作成一具有確認處分性質之更正登記處分,故無論處分
    之內容是否涉及財產或非財產事項,要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
    ,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故而,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
    條第一項求為判令被告「補正」原告之被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登記,俾使原告得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屬誤引起訴法條,應認其仍為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拒絕申請之訴」,並應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八九東地所一字九三一九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倘認上開駁回申
    請之負擔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已然逾越,亦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百二十八條等規定,從行政程序上謀求救濟解決之道,始為正辦。今,原告於本
    件爭訟既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前,即率為提起本件之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781-7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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