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全字第1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素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高強 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誤指伊報考被告所舉辦八十八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班乙組之入學考試,所引發行政救濟程序之再訴願決定已確定,置正進行中之 行政訴訟於不顧,而不准伊在該校繼續選讀,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竟以莫須有之「學術自由」為名,再次置行政訴訟 未終結之事實及上開訴願決定於不顧,仍不准伊選讀如故。被告前既已准許伊在 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時為止,且伊已繼續選讀二年四個學期,即有憲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為假處分,請求命被告准伊繼 續修讀學分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又無論撤銷或廢止本身 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故當然適用關於行政處分之各種法則(參閱吳庚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務一書、增訂七版第三八一頁)。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教務長提出申請函, 陳稱其以高考及格證書報考法研所碩乙組,因資格爭議,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提起訴願,然該案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迄未為決定,惟開學在即,為使傷害減 至最低,懇請被告法研所允許其先行入學,勝訴時合併予以採認,萬一敗訴重考 他校絕無怨言等語。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復略 以:「關於台端(即原告)報考本校碩士班報名資格爭議之問題,目前在教育部 訴願中。因感台端積極就學之心,本校特准以選讀身份至本校法律研究所選讀。 待訴願判決確定,即終止台端之選讀身份;‧‧‧。」等語,嗣因原告提起之訴 願遭教育部決定駁回,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教註字第○○八 號通知原告,以「‧‧‧訴願人(即原告)之訴願既已駁回,選讀生身份即應自 動消失,為考量學校採取學年制及其積極向學之心,特准其選讀至八十九學年度 第二學期止,自九十年七月起即不再具選讀身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以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以「‧‧‧台端因選讀學分所 提訴願,本校依教育部訴願決定經專案討論,認台端選讀期間曾犯公然辱罵師長 的不當行為,本校為維護正常授課及其他學生學習權益,恕難同意台端繼續選讀 ,‧‧‧」等情,通知原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正本、被告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九一 )訴字第九一一一八七○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 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 )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同意原告以選讀生身份至該校法律研究所選讀,係屬對 原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嗣被告又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 一○○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為「‧‧‧台端因選讀學分所提訴願,本校 依教育部訴願決定經專案討論,認台端選讀期間曾犯公然辱罵師長的不當行為, 本校為維護正常授課及其他學生學習權益,恕難同意台端繼續選讀,‧‧‧」等 情,核其真意應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原告至 該校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是此一廢止原告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 政處分,且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行政救濟之方法應係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蓋原告先前既已因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選讀生之 身份,嗣若因被告之違法廢止該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遭剝奪選讀之權利,則僅須將 該廢止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即得回復原來得選讀身份狀態,而不是請求被告准 予繼續選讀),此從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撤銷 訴訟亦可印證。則原告既係就該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聲請暫時之權利保護,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從 而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廢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二期 769-7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