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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6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垂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顏煥義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
○九○○○九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二二之三號房屋,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
    公尺,為木、磚、鐵皮造建築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房屋屬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為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且占用騎樓地,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中工
    管字第0二三九六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主
    張系爭房屋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曾由原告之父鄭獻琛與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國立台
    中第一高級中學召開協調會,經達成協議:台中市○○路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
    二、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號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意依照政府規定自
    行拆除。此協議屬行政契約之性質,故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打通人行道
    之條件成就止為由,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如拆除原告房屋,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翁記泡沬紅茶合夥人,起訴之標的土地為台中市○○段四十之八、四
        十之十一、四十之十三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三二二
        之三號房屋,該房屋原為原告之父鄭獻琛所有,現則為原告所有。被告以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三九六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
        告應執行拆除,實難令人甘服。
      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
        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
        文。緣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原告之父鄭獻琛與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國立台中第
        一高級中學曾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二二之一、三
        二二之二、三二二之三及三二二之四號建物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始
        依政府規定自行拆除。雖然在六十二年間協調時,台中市○○路三二二之三
        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惟協調會結論中被告既以打通人行道為停止條件而同
        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是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
      ⒊迄今為止,該人行道並未打通,則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即尚未
        成就,原告不論是基於使用借貸或默示租賃關係,皆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所陳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召開之協調會記錄,
        該會議記錄即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人即應依約行事,若僅依被告工
        務局片面制定之自治規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即可推翻原先協議,豈非謂被告得任意
        違約行事,如此不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精神,亦足以破壞政
        府承諾之公信力,而使法治社會無由建立,人人以實力為依歸,對於政府施
        政之推行實有百害而無一利。
      ⒋再者,自六十二年迄今,人行道均未打通,更可肯定原告對於使用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具有信賴利益。退步言之,倘被告堅持維持原處分,則被告違反誠
        信原則,懇請  鈞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之規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一
        百萬元。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係依據國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多次陳情該校管理國有公用土地,遭原告
        占用開設「翁記泡沫紅茶店」所為之處分。其間因地址查處未盡詳明,曾函
        請區公所再予查明,為求謹慎,併邀集原告之母江美珍、國立台中第一高級
        中學、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台中市警察局等單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派
        員到場說明,以確認位址及實質違建情形。嗣因該建物使用人無法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限期前提供合法建物使用證明等文件,被告所屬工務局遂為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0二三九六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
      ⒉原告檢陳被告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三七六八一號函附件:「省立
        台中一中函請拆除經管省有本市○區○○段四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物
        有關協調會議紀錄」,依該協調會名稱跌以顯示該建物確為「違建」。
      ⒊被告函復台中地方法院囑查本案人行道何時設立及打通,略以:「水源段四
        十之十一地號位屬住宅區○道路用地,本地號土地道路之開闢年代久遠,且
        超出十年之本府檔案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供佐證。」,該址違建之事實並無
        因道路開闢而有所偽誤。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路三二二之三號,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木、磚、鐵皮造
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屬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且占用騎樓地,乃以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二三九六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
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前揭情詞之主張,惟查「公法上法
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六十二年
七月六日被告與原告之父鄭獻琛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精武路三二二|一、三二二|
二、三二二|三、三二二|四號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意依照政府規定自行拆
除。」雙方似有以附條件自行拆除代替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契約合意,然違章建
築既係不合建築法規之建物,經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應拆除,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此係內政部所發佈,原告認係台中市片面制定之自治規則尚有誤解)第六條亦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行政機關並無容許暫緩拆除之
裁量權,故若違章情形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即有拆除作為義務,若容許行政
機關以行政契約代替,恐有出賣高權之嫌,且讓具有強勢地位之人民迫使或利誘行政
機關給與其違法或不當之利益,或談判技巧優劣可能影響契約內容,造成社會不公平
現象。且本件之人行道若未打通,原告即可不自行拆除,被告亦因此約定而不能執行
拆除公權力之不合理現象,對公益影響甚大,是本件之違章建築拆除依其性質不得以
契約約定停止條件,被告與原告之父所為之協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為無庸拆除之理由。從而,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違章建築本應即時拆除,被告遲未拆除讓原告得以經營翁記泡沫紅茶營利,實難
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依法拆除系爭違建時,其將受有如何損害,空
言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一百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二期 858-8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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