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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謝仁亮即謝仁亮養豬場
    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莊明得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九○)環署訴字第○○五九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補正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已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諸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自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暨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
    、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
    補償基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旗山鎮鎮公所(下
    稱旗山鎮公所)申請其養豬場(畜戶編號:KH0000000)所設置之廢水
    處理設施拆除補償事宜,旋經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現場丈量彙整後
    函報被告審查。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旗山鎮公所人員前往勘查拍照
    存證,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邀請專家學者數人前往勘查並作成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
    設施不符合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之決駁。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府環三字W
    B○○三八六八號函通知原告,以該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依補償基準
    規定不予認定,並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
    申復,被告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府環三字第一三二二九三號函復原告,就
    其廢水設施不予認定之疑義加以說明,其說明二略以「本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
    本府執行小組會同專家學者前往勘查,發現原水池之固液分離機無法發揮原有設
    計功能,曝氣池亦無管線予以曝氣,不符合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依補償基準規
    定不予認定並無誤。」原告不服,針對上開第一三二二九三號說明函,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一)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四
    、四五九、二二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按原告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拒絕原告拆遷補償申
    請之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核定給付上開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
三、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如未經訴願程
    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又該訴願之提起,訴願人除應請求撤銷
    原有之駁回處分外,並應請求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應提起「拒為處分之
    訴願」,方足當之(參看陳敏,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功能及適用可能性,收錄於
    社團法人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救濟‧行政處罰‧地方立法,一九九九年,
    頁二十九以下)。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依據首揭補償基準申請拆遷補償,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會同專家學者勘查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後,以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府環三字WB○○三八六八號函通知原告審核結果,該通知單上分別記載:
    「旗山第十六批完成審查核准拆除名單:旗山鎮、負責人謝仁亮(即原告)、畜
    戶編號(KH0000000)」;「註:廢水處理設施經聘請專家學者審查不
    符二段式,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此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乃
    被告駁回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拆遷補償申請之通知,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果之公權力措施,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暨訴
    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普通行政處分,如原告認該通知書違法並損害其權益,自應
    於該通知書送達後,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至被告前揭九○府環
    三字第一三二二九三號函,乃駁回前開之行政處分送達原告後,原告經旗山鎮公
    所向被告申復疑義,被告就該申復疑義之說明,並未另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且
    原告之申復於本件拆遷補償爭議中,並非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被告前揭九○
    府環三字第一三二二九三號說明函,核其性質應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
    而,原告就該非行政處分之說明函,依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均
    難謂合。末查,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於行準備程
    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原告有誤認行政處分,致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合法之疑義時,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有上開兩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應就被
    告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先提起訴願,方屬允當,然其係針對非行政處分之通知函
    加以爭執,乃縱有訴願之形式,程序上亦難謂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論
    述,原告本件訴訟,因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要件,程序上顯非適
    法。訴願決定略以:「‧‧‧是訴願人執以前有關機關之許可文件,空口質疑本
    件廢水處理設施之認定,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即委難採憑‧‧‧」等語,
    其理由雖係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惟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仍可予維持。是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已就被告
    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府環三字WB○○三八六八號函,以申復表示不服之意思,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應視為
    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得否於補正上開申復函之程序上欠缺後,請求被
    告轉送行政院環保署作成訴願決定,應由原告自行斟酌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875-8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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