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8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燦焜 訴訟代理人 嚴瑞雄 謝登財 張進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蔡永和 張 昌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一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委由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 屬中興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之 "SCHENCK/CHINA"MADE UNDERSLUNG BELT DRIVE UNIT FOR DYNAMIC BALANCING MACHINE 3 BU 乙批(進口報單BE/九○/Y二 ○六/○○二七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然因原告未能提供型錄供參核, 乃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木製外箱標示有上海申克試驗机 有限公司製造之字樣,被告乃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來貨屬尚未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五、四五○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亦 明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本件原告向日本廠商之臺灣代理商洽購自日本進口平衡 機器測試機之週邊輔助機器一組,計美金一萬元,原申報產地為日本,雖被告 認定係大陸產品,但該機件是否含大陸製之零件,原告並不知悉,遑論逃避管 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爰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貨價一倍 之罰鍰三四五、五○○元,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有違。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復核核定為馬達,並以馬達乃屬尚未公 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惟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乃民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向德國SHENCK公司之亞洲代理商日 本 G-NET公司購買平衡機械零件用機器,該機器係由馬達、皮帶、皮帶輪、支 承架、手柄座、刻度尺組成,總價為美金一萬元。馬達僅係原告所有平衡機器 測試機周邊輔助機器中之部分零件,該平衡機沒有馬達仍可單獨使用。該馬達 經製造廠商中德合資上海申克試驗機有限公司報價為人民幣一、二八○元(折 合新台幣約五、○○○元),而此型號之馬達在台灣之銷售價格為二、四七三 元,該馬達不論係國內生產之市價抑系爭貨品之原製造廠售價,均僅占該貨品 價值(一萬美元)極低比例(約百分之一)。足認本案馬達與原告進口之平衡 機係二個獨立之物,馬達與平衡機具有主從關係,有助於平衡機(主物)之效 用,符合前揭民法從物之定義。更何況訴外人景盛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向日本購買德國SCHECK品牌之平衡機週邊輔助設備,與系爭貨品完全一樣 ,該件貨品業經基隆關核定為平衡機器,並依平衡機之進口稅則 9031.90.00. 00.90-7,稅率2.5%核定課稅在案。而完全相同之產品,何以被告卻歸類為普 通馬達。本案馬達既為原告平衡機械零件用機器,依行為時經濟部國貿局公布 (九十一年二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規定, 平衡機械零件用機器(9031.10.00.00-3)尚非不得從大陸輸入進口,被告卻 擅自歸類為馬達(8501.52.90.00-6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強行入罪。 (三)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原告因對進口報單不瞭解,致將貨品實際製造 地 CHINA MADE 誤填於貨物名稱、牌名欄位,即填寫為 SHENCK/CHINA MADE, Underslung Belt Drive Unit for Dynamic Balancing Machine(平衡機器測 試機之週邊輔助機器)。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被告應本其職責, 調查實際事實之真意,不得僅因原告將中國製造誤填貨物名稱欄上,即逕依虛 報產地處罰。且原告既已將CHINA MADE申報於進口報單上,雖誤載於生產國別 欄位,但已就系爭來貨產地充分揭露,並無欺瞞意圖,此參諸財政部五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發第一二三三九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 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 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之意旨,強調納稅義務人如已充份揭露在申報 書,即使填錯欄位,仍尚不構成匿報情事自明。故原告雖把中國製造誤填於同 屬一欄位內之貨品名稱位置,已無匿報情事,被告要非不能加以查核,原告亦 尚未達到過失之程度,更無虛報產地之意圖,尚無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四)另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原告限期辦 理退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若被告將系爭貨品歸類為馬達 ,則依據行為時經濟部國貿局公布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會 總表之規定,馬達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則依上開關稅法規定,應為退運 之處分,原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委由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之 "SCHENCK/CHINA"MADE UNDERSLUNG BELT DRIVE UNIT FOR DYNAMIC BALANCING MACHINE 3 BU乙批(進口報單BE/九○/Y二○六 /○○二七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然因原告未能提供型錄供參核,乃 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木製外箱標示有上海申克試驗机 有限公司製造之字樣,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系爭貨物應 為平衡機零件,並非馬達,被告將其歸列為馬達,並據以認定產地為大陸,自 有不當云云。惟查,按稅則號別之歸列係按實際來貨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予以適當歸列,不適用民法第六十八條,主 物與從物原則之規定。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僅為皮帶傳動裝置,並無減 速功能。為正確歸列稅則號別,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據其依 (九○)高關字第○二五函復:「依型錄說明...宜按『馬達』之規格歸列 稅則第八五○一節下適當稅號」,又來貨MOTOR之電壓為380V,馬力1.3-1.7KW ,被告將其歸列稅則第 8501.52.90.00-6「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七 五○瓦,但未超過七五瓩者」,按稅率百分之十核課,應無不當。被告為慎重 計,曾檢附原告所提供之功能說明書,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復核所核 定之稅則號別,嗣據該處函復:「本案貨品之稅則分類疑義,已於﹙九○﹚高 關字○二五號解答函復在案」,準此,系爭貨物既經關稅總局稅則處依原告檢 附之型錄說明,並參據相關規定判定宜按馬達之歸格歸列第八五○一節下適當 稅號,則個別之價格不影響號別之正確歸列。至原告另提示之基隆關稅局進口 報單(第AA//八六/四一九一/OO二三號)影本,其進口人、貨物名稱 、淨重、總毛重皆與本案不同,又從該進口報單影本內容,並無法看出其來貨 包含何種零件,顯然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三)又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對進口報單不瞭解,致將生產國誤填為日本,且將貨品 實際製造地大陸誤填於貨物名稱、牌名欄位,並無虛報產地意圖云云。惟按, 進口貨物產地之申報,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 第26項生產國別(29)所載規定填報,第25項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 並無產地申報之規定,前二項產地申報如互相矛盾,應以第二項生產國別(29 )申報為準。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查驗結果發現來貨木製外箱標 示有上海申克試驗机有限公司製造字樣,但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原產 地標示不實原因。原告既稱 SCHENCK公司在德國、日本及中國各地均有製造工 廠,則貨名欄所申報者,究為該公司於何處生產之零件及何處加工、組裝、何 處完成實質轉型之最終產地,無法從其申報之內容認定原產地,故海關於報單 上規定有專門欄位,供進口人申報生產國別,以明確表示原產地之國別。然原 告於準備程序所提供之發票稱系爭貨物為德國製造,於生產國別欄申報日本製 造,於復查申請書又稱對於該機件是否含大陸零件並不知情,另亦有稱為中國 大陸製造,對於生產國別,前後說辭不一,被告自應以生產國別欄為所申報者 為據,以免造成投機取巧及規避處罰之理由,亦即原告申報產地本意為日本, 並非大陸。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揭示在案。另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運達中 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修正前為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指進口貨物雖依規定 不得進口,惟其已依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經驗明來貨與原申報相符者,始有 其適用。另關稅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違法漏稅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系爭貨品鑑定為馬達,又屬 禁止進口之物品,則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自應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論處,並無上述准予退運之適用。原告虛 報產地,逃避管制,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次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 ,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亦為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 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 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復 為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二三三九號令揭示在案。蓋漏稅罰 法定要件為漏稅事實,而所謂「漏稅事實」係違反真實義務(充分揭露原則)。 若未違反真實義務,則只構成補稅事實不再受罰(參看葛克昌「論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法律性質」,收錄於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研究下冊,頁二十一)。合先 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委由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 興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之 "SCHENCK/CHINA"MADE UNDERSLUNG BELT DRIVE UNIT FOR DYNAMIC BALANCING MACHINE 3 BU乙批(進口報單BE/九○/Y二○六/ ○○二七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嗣因原告未能提供型錄供參核,乃按C3 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木製外箱標示有上海申克試驗机有限公 司製造之字樣,乃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來貨應歸列為馬達,屬尚未公 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 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 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五、四五○元,並沒入其貨物等事實,有進口 報單、被告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次查,依據行為時經濟部國貿局公布之「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 規彙總表」規定,馬達不得自大陸進口輸入,而平衡機械零件用機器則不在限制 之列。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復核核定為馬達,並以馬達乃屬尚 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云 云。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德國SHENCK公司之亞 洲代理商日本 G-NET公司購買平衡機械零件用機器,該機器係由馬達、皮帶、皮 帶輪、支承架、手柄座、刻度尺組成,總價為美金一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日本國 G-NET公司報價單附卷足佐。而系爭九十年七月六日申報進口貨品中之馬 達,經製造廠商中德合資上海申克試驗機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向原告公司報價為人民幣一、二八○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元),有該報 價單附於本院卷可參;另此型號之馬達在台灣之銷售價格為二、四七三元,亦有 原告向訴外人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型號馬達之出庫單附卷足憑,且系爭 馬達不論係國內生產之市價抑系爭貨品之原製造廠售價,均僅占該貨品價值(一 萬美元)極低比例(約百分之一)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見。況且,上開馬達固為 獨立之物,然原告進口之目的主要係供平衡機之效用,依前開民法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非不可認為係原告訂購進口平衡機之從物。且本件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本件系爭貨品裡之馬達價格極低而且也不是必要 零件,...」(參見附卷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馬達既非必要零件,僅為原 告所訂購進口平衡機之從物,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馬達係平衡機零件,得自大陸 進口,自非無據。再者,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所示,訴外人景盛企業公司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曾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其自日本進口之 U0000-00UNG BELT DRIVE UNIT, FOR BALANCING MACHUNE MODEL H40 USE "NAGA0000-00HENCK (進口報單AA//八六/四一九一/○○二三號),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相同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為平衡機器,並依平衡機之進口稅則 9031.90.00. 00.90-7,稅率2.5%核定課稅在案。則被告就與原告進口相同之平衡機械零件用 機器,為何與基隆關為相異之認定,未見被告詳為舉證說明,僅託言馬達有嚴格 之鑑定程序,且基隆關進口貨物有型號,本件則無,自不得援用云云(參見附卷 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系爭來貨與該批基隆關稅局 進口貨物既屬相同型號,記載與否即無足輕重,且上開馬達固經關稅總局稅則處 核定應歸列馬達稅則,然被告暨關稅總局稅則處僅從外觀資料認定歸列標準,而 未注重系爭馬達之功能取向,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馬達主要功能係為助 平衡機之功用,鮮少另作其他用途,即該馬達與平衡機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 別獨立之物,方為妥當(參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 。系爭來貨固有包含馬達,然其性質因屬原告訂購進口平衡機之零件,自應歸列 為平衡機器零件,則被告僅單以上開馬達係禁止自大陸進口,而未就整體平衡機 器之主物從物觀點予以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情事,進而裁 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自有違誤。 四、末查,縱認系爭貨品應歸列為馬達,而禁止自大陸進口,然本件原告已將貨品實 際製造地 CHINA MADE填於貨物名稱、牌名欄位,即填寫為 SHENCK/CHINA MADE, Underslung Belt Drive Unit for Dynamic Balancing Machine。該違誤係明顯 易見之疏失,若原告果欲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產製之馬達,必不致犯此違誤,更何 況原告已揭露系爭來貨包含大陸產製之事實,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 被告應本其職權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調查實際事實之真象,不得僅因原 告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正確填載 ,而將中國製造誤填於「貨物名稱」欄上,即逕依虛報產地予以裁處。從而,原 告既已將CHINA MADE申報於進口報單上,雖誤載於貨品名稱欄位,然已就系爭來 貨產地充分揭露,顯無隱匿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虛報之故意,若原 告僅因疏失而未將資料填寫於正確之欄位,然已盡其充分揭露義務,則應認其未 違反真實義務,即不得逕認原告有虛報之故意而予以處罰。是以系爭貨品縱如被 告所言應歸列為馬達,然依行為時經濟部國貿局公布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 輸入管理法規會總表之規定,馬達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則依首揭關稅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應僅為准否退運之問題,仍不得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裁罰。 五、綜右所述,姑不論系爭馬達是否屬平衡機器零件,本件原告既已將貨物產地 00- INA MADE申報於進口貨單上,顯已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克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即 遽以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 未將資料填寫於正確之欄位上,認定原告有虛報之情事,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 並沒入其貨物,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詳予推究,持相同論見,同可非議。原告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 法。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一期 321-3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