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清陣 訴訟代理人 蘇子晴 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兆呈 鄉長 訴訟代理人 陳興發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劉萬成因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經原告訴請給付,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成立和解, 劉萬成願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因其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就劉萬成對被告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 錢債權予以扣押,由原告收取,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劉萬成對被告有三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之村長事 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劉萬成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村 長,其對於被告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參諸訴 外人李枝葉(即王李枝葉)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金錢債務存在,經成立和解 ,其和解內容為:「確認訴外人劉萬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村長任期屆滿止,對被告每月有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事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 錢債權存在。」而上開和解內容記載劉萬成對被告每月有四萬一千元事務補助費 ,係因扣除四千元作為村辦公處之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則 前揭四萬一千元之事務補助費,由劉萬成支領後,係屬劉萬成個人所有,並非行 政公款甚明,故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而原告倘未提起本訴,則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被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 不安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異議聲明狀略謂:村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村辦公處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 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並非執行命令所指村長應領薪津之費用云云,無非以內 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函為其依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業將前揭執行命令內載薪津 更正為村長事務補助費,且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債權,不以私法 上之金錢債權為限,即基於公法關係所發生者亦屬之。故里長應領之春節、端午 、中秋三節慰問金,倘支領後屬其個人所有,而非屬行政公款,法律既無不得執 行之規定,即非不得為該條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六 日(八一)秘台廳(一)第○二四○五號函可資參照。而劉萬成之每月村長事務 補助費,其中四萬一千元於支領後即屬個人所有,並非屬行政公款,有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劉萬成對於被告自有此項公法上 金錢債權存在。故被告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劉萬成於任職村長職務期間(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每月所領取之事 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款第七條規定, 本項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係指村辦公處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 用,並非執行命令所指村長應領薪津費用,且應不屬法院強制執行私人債務之標 的。 二、劉萬成於任職村長職務,以往每年年終所領取之年終考核獎金,依內政部函覆高 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民治字第一八四四○七號函示,有關村里 長出國考察經費、年節獎金、考成獎金、退職酬勞金、撫卹金等相關福利支出, 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並全部取消。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為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 里)每月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 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七條亦有明文。而「村(里)長事務費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 ,而非村(里)長之薪津,應不屬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內政部九十年八 月一日台(九十)內中民字第九○○六○○四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劉萬成積欠其會款七十七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成立和解,劉萬成願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因未依約履 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就劉萬成對 被告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由原告收取,嗣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五 號和解筆錄、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高貴民正九十執字 第一二六○七號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劉萬成對被告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事務補助費,扣除四千元作為村辦公處之文具 、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餘四萬一千元之事務補助費,由劉萬成 支領後,係屬劉萬成個人所有,並非行政公款,故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而原告倘未提起本訴,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被撤銷之危險,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訴外人劉萬成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高雄縣林園 鄉中汕村村長,其對於被告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扣除四千元作 為村辦公處之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餘四萬一千元之事務 補助費,因遭法院執行,經被告每月扣押三分之一,共計扣押三十萬零六百六十 六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上開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而非村(里)長之薪津,自不得作為村(里)長私人清償債務使用,故不得為法 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主張其餘四萬一千元之事務補助費,由劉萬成支領後, 係屬劉萬成個人所有,並非行政公款云云,自不足採。則系爭款項既不得強制執 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何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二期 672-6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