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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鑄山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瑞
    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施栢齡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胡素貞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
府法濟字第一八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風速工程
    、泰順企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承建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
    書正本計十五件,未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三三六、五
    九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結果
    認有違章情事,除依法核定應補貼印花稅三三六、五九二元外(業於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繳納,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本稅部分之訴訟
    ),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件應補徵印花稅之本稅部分並無爭執;至於裁罰部分,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
      反印花稅法第八條而為裁罰並不正確,因為依合約性質,是一式二份,雙方各
      執一份,應依印花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裁罰才正確。
(二)被告裁罰前之查核程序有誤,因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被告應就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本件被告僅就對原告不利部分為裁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
      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為印花稅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風速工程、泰順企
      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承建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
      計十五件(其中二件為買賣合約),因不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違
      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逃漏印花稅計三三六、五九二元,違章事實
      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標準,按漏貼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元,於法並無不合
      。
(三)本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復查決定後,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
      稅第○九○○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才作成,被告目前也在追查訂約對造有無貼
      用印花稅票,如查明對造有貼用印花稅票,將會依職權另做適當的裁處。
    理  由
一、按「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
    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
    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
    法第十二條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
    明定。再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
    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
    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
    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認定裁罰倍數。‧‧‧。」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財稅第○九○○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在案。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復規定「違反第十二
    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
    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一)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風速工程、
    泰順企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金額總計三
    三六、五九二、○○○元(未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機動組查獲,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被告乃依法核定補徵印花稅三三六、五
    九二元,並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二、
    三五六、一○○元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其行為對本稅之補徵並無爭執,惟違章係屬違
    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裁處七倍罰鍰,有違財政部頒定之裁量基準,亦
    有違裁量濫用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云云資為爭執。本件系爭之十五份合約書,
    均是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乙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觀諸合約書之約定
    ,大多數亦均有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之記載,且雙方均為該合約書之立
    據人,此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就其
    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
    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被告認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已有
    未洽;且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
    花稅法第十二條之違章行為,猶須視其究係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均未貼用
    ,或其中一份憑證已有貼用而有不同倍數之裁罰(七倍或五倍),而本件一式兩
    份之另份正本是否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被告當時並不知情,目前尚在調查中
    乙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而此又關係原告應受裁罰之倍數,亦即另份正本若已
    有貼用印花稅票,則被告對原告仍裁處七倍罰鍰,其裁罰即有違財政部所頒定裁
    量性準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依
    上開所述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情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元部分,因其認定違反之法條
    有誤,且裁罰倍數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
    告求為撤銷,非無理由;惟因訂約對造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事證尚未臻明確,且
    裁量之倍數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一期 469-4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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