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59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劉嘉深 劉陳雪 劉嘉全 兼右一法定 代 理 人 劉嘉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義貞 訴訟代理人 邱文宏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一六七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詹鴻瑜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並訂有 內南字第七十七號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 ,經被告依法初審後,以原告收入低於支出為由,報請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九七七八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經出租人 提起訴願,由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中縣政府乃據以為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另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上開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原告 因被告及臺中縣政府逾期不為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並於 訴願決定理由說明本件陳情管轄機關應為被告,因內政部對被告部分無管轄權, 故移請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三三○三七三○○號 訴願決定,命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作成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后鄉民字第○九二○○○一○九六號函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五 年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固有明定,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明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開始施行,換言之,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確定之行政處分,除當然無效 之行政處分外,受處分人尚無任何方法可資救濟。 ⒉原告劉嘉欽為劉嘉全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劉嘉全於七十六年發生車禍致雙 腳無法行走,又因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除曾住院治療外,亦曾聘請看護何發 田在家中照料,自七十六年起即每月支付看護費用,經原告詳查,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始發現知悉七十九年度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八 萬元之新證據,故原告七十九年度之總支出應為四九六、八○○元(原核定 為三一六、八○○元應加上上開看護費用支出一八○、○○○元),顯然大 於原告七十八年之總收入四二九、三七○元,因此出租人自不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收回自耕,則臺中縣政府首揭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之行政處分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函准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顯有違 誤。 ⒊原告七十八年度總收入為四二九、三七○元,並曾於七十八年度支出看護費 用十八萬元予何發田,此固有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協尋到何發田補開立 之所得扣繳憑單足憑,然原告由於並不諳行政爭訟程序且未委任專業代理人 ,且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供證,故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對於被告重為之行 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再加上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對於確 定之行政處分,除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外,受處分人尚無任何方法可資救濟 ,因此,原告只能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尚難謂原告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上開事由,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期, 僅以該證據於原程序已存在,原告並未適時提出,遽認原告有重大過失,駁 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速斷,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重大 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並命被告重新審酌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另為適法之 處分。 ⒋原行政處分即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 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訴願期間自無法計算,原告仍得對其提起訴願。按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訴願期間之起算,以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為準,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已規定甚明。又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 分書或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 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 之問題,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原告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五十 七條更有明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辯稱原行政處分(即臺 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既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經臺中縣政府發文副本收文者予原告,依一般郵政處理速度應可 於一週內收到云云,惟被告曾函請臺中縣政府查證該函確實並無送達原告之 證明文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等起訴時及聲請撤銷時亦未對上情表示異議部 分,此與原行政處分是否確定並無關係,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等屬 於事實認定,既經原告否認,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早已於訴願補 充理由時提出質疑,足見被告已自認原行政處分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原 告,而原告委請何志揚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揚字第○二一○三號 函函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撤銷首揭行政處分,顯已堪認對原行 政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自屬合法之訴願,並以被告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 之日,則被告自應將其函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方為正辦,被告不 察未予實質審查竟以逾五年時效遽為否准原告等之申請,訴願決定竟遞以維 持自有違法。 ⒌退萬步言之,即便認為原行政處分已確定,由於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 發現支付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之新證據,故其事由係知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三個月之後,除斥期間自應依知悉時起算,準此,原告等之申請亦未逾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期間,至於被告辯稱難以置信等語,更 足證明應受理原告之申請並進入實體審查,方能確定是否有新證據之存在及 原告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方知悉,而非以想當然爾之想法以程 序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此外,行政程序法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然依 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本可對於五年前之原確定行政處分有其適用, 否則倘如被告解釋,則該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絕無可能有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之情形存在,又豈是立法者原意?故被告所辯礙難足採。 ⒍至於前二主張雖屬互斥,然原告非不得同時立為預備之攻擊方法,倘鈞院認 為其一有理由者,另一主張自可不予論述。 (二)被告答辯: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既然規定:本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以後發生之事實,始有適用,此亦經原告起訴狀中法律之陳述(一)末 段之「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確定之行政處分,除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外, 受處分人尚無任何方法可資救濟。」文句中所自認,是原告引用九十年新施 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撤銷八十四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已嚴重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之安定性,故原告之訴當然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之訴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請審認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①須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②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核本案原告既稱原告劉嘉全早於七十六年(七十九年租約期滿前 )發生車禍,造成無法行走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其間由原告之一劉嘉欽為 其法定代理人,並自七十六年起每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為 其支付高達十八萬元看護費用,上情核原告並無未能於八十年申請續約、地 主申請收回之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是實難謂無重大過失。其 前於訴願時辯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發現此新證據,更是難以置信。現於 起訴狀則改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多次尋訪何發田先生但未果,此情可請 鈞院傳訊到庭供證即明。」、「原告由於並不諳行政訴訟程序且未委任專業 代理人」,及「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先生供證,故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對 於被告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等語;然要求尋訪 多次未果的何發田先生,出庭作證原告確實有尋訪其多次,實有強人所難; 再則,法律並無給予不諳行政爭訟程序或未委任專業代理人者延長救濟期限 ,更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是原告所稱均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原處分(即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 ),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臺中縣政府發文,副本收文者並有原告,依 一般郵政處理速度,本案原行政處分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送達原告並告確定 ,此亦經原告起訴狀法律上之陳訴第二點第五、六行「故於八十四年間並未 對於被告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文句自認。核本 案原告提出申請日既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收文章所示),則其救濟期間 當然已逾五年,被告承受本案後,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再者,原告 既於八十四年尋訪看護何先生,足證原告看護費支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已 發生並已知悉,則其申請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規定。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 性之考量,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尚允許經由 再審程序重新審查、變更,則程序之縝密性與嚴謹性不如判決之行政處分,其存 續力自非絕對不可撼動,是行政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所由設。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按當 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訟訴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程 序重新進行,既與行政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對己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於特定條件下得予變更,自亦應認該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亦係指於作成 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原告所不知,且未經斟酌證據而言。 二、本件原告承租訴外人詹鴻瑜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並 訂有內南字第七十七號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嗣於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出租人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 依法初審後,以原告收入低於支出為由,報請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府地籍字第○○九七七八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經出租人提起訴願 ,由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中縣政府乃據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另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嗣原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規定,自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上開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及 臺中縣政府逾期不為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並於訴願決定 理由說明本件陳情管轄機關應為被告,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后鄉民字 第○九二○○○一○九六號函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五年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既已賦與原 告程序重新進行之請求權,則原告僅須於同條第二項所定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 之事由起,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及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五年,並非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被告自應予以審查是否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該事由 並不以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事實為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狀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委託何志揚律師 向臺中縣政府請求撤銷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 准由詹鴻瑜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時,已於請求函內載明「該行政處分未經本人 等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且未對送達情事提出疑義,有該請求函附訴願卷 足憑。嗣原告於向本院起訴時亦陳稱「原告由於並不諳行政訴訟程序且未委任 專業代理人,且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先生供證,故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對於 被告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等語。且參諸臺中縣政 府於為前述文號之行政處分函時,除載明受文者為詹鴻瑜外,並載明副本行文 原告等四人,足認臺中縣政府准由詹鴻瑜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惟經 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該處分有無送達原告等收受,據覆稱「查因業務移交及 承辦人員更迭,相關資料已付之闕如,經調閱原卷亦無該等證明文件可稽」, 有該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三三二九七七號函在本院卷可 稽,是既無證據足認原告申請本件之程序重新進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五年,或知有新證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三個月,自應認原告本件之申請未逾法 定申請期間。另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有重大過 失。卷查臺中縣政府係依被告出具之生活費支出證明書而依職權核算原告之生 活費用支出,未再通知原告提出其他生活費用支出證明,即逕准由出租人收回 自耕。迨原告收受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通知後,其自陳因一時之間無法找到 何發田供證(應包括當時未開具何發田照護劉嘉全之所得扣繳憑單),致未對 該處分不服而告確定。則其無法尋覓及何發田,尚難認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是本件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為合法。 (三)惟原告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新證據,係何發田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度 所得扣繳憑單,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尋找到當 年照護劉嘉全之何發田,並補開立該扣繳憑單,則該扣繳憑單顯非臺中縣政府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依前 揭說明,原告執此做為程序重新進行之依據,難謂符合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 由。 (四)另「發生新事實」固亦為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惟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作 成行政處分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而言。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度曾支付看護費用十 八萬元予何發田,係屬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 自耕之行政處分前已存在之事實,而非作成行政處分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是原 告請求傳訊證人何發田作證照護劉嘉全及扣繳憑單開立之情形,經核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五年為由而予程序駁回雖有未合 ,惟訴願決定已就實體之新證據部分併為斟酌,理由與本院雖未相同,惟駁回之 結論並無不同,自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一期 457-4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