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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221號 行政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黃清欽
  被   告 高雄市稅
  代 表 人 蘇進步處
  訴訟代理人 黃鴻耀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
府法一字第○九三○○二二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使用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所有坐○○○市○○區○○段二小段
    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祭祀公業原管
    理人陳糞死亡多年且未新選管理人,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
    ,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土地之九十二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四、二八五元
    ,原告不服,逕予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高市法一字第○九二○○六二二六三號函,核其未經復查程序,移請被告酌
    處,案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關於○○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
    理;關於同段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
    之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先向納稅義務人課徵,課徵不著再向代繳義
    務人課徵。今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有部分土地業已徵收,有徵收補償費可
    供提取。行政機關可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取欠稅,卻不提取,以侵害第
    三人之手段,向原告課徵地價稅,有違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二)原告所
    使用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陳變所有。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二十二年
    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其土地登記管理人有陳糞及陳瀨,惟
    管理人陳糞及陳瀨皆已死亡多年,該祭祀公業迄今尚未取得派下員全員之證明,
    亦未選出新任之管理人,其基礎事實與財政部七十七年台財稅第七七○二四六四
    八二號函釋不同,不應適用之,自無所謂『分別管理,各自獨立』之理。(三)
    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位於○○市○○區○○○○段之土地,共十四筆。其中一四一
    之五地號土地屬道路工程用地,已於八十八年徵收,有徵收補償費存於高雄市地
    政處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欠稅
    土地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可知稅捐稽徵處可由此補償費提取欠稅。今
    稅捐機關對補償費強制執行,卻將原告使用範圍部分,排除在強制執行的範圍外
    ,有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可證,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對原告侵害
    甚劇。(四)又訴願決定書上所述,原告曾代為繳納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
    云云,並非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函可證。行政機關以人民已接
    受錯誤之處分為由,要求人民繼續承受錯誤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法理。(五)
    關於訴願決定有關原告使○○○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訴願機關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蓋該更
    正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到原告訴願之目的,卻要原告需對在後之行政處分另行訴願
    程序,顯不合訴願法理,原告不服其訴願駁回之決定。又關於決定書中所述,原
    告使用一三四之四地號部分土地,稅捐機關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原告所使用之
    房屋,僅坐落系爭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未使用系爭一三四之四號土地,非決
    定書所云部分坐落一三四之一地號,部分坐落一三四之四地號。而一三四之一地
    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稅之稅率應以千分之六核課計算之,稅捐機關
    核定之數額顯有錯誤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
    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
    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
    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同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
    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
    七○二四六四八二號函釋:「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既
    經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
    產互異,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
    ,相互扣抵積欠。」(二)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市○○區○○段二小段一
    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分別登記陳糞
    及陳賴等二人為管理人,其中內惟段二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之二、之三、
    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管理人為「陳糞」;其餘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一
    、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及一六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管理人為「陳
    瀨」。查「陳瀨」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區○○路九十一巷工程用地為高雄市政府徵收。次查原告使用上開「
    陳糞」管理○○○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附註:
    原處分認定原告使用一三四之一及一三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有誤),且管理人
    陳糞已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前開
    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九十二年地價稅四、二八
    五元(附註:原告提起訴願時被告自行審查更正為二、八九一元;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再自行審查更正為一、三三九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查原告使用上開
    「陳糞」管理○○○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納
    稅義務人(即管理人)陳糞已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被
    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前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既經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
    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
    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
    第七七○二四六四八二號函釋有案。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市○○區○○段
    二小段一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以不
    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不同之管理人(即陳糞及陳瀨等二人);次查八十八年十二
    月○○○市○○區○○路九十一巷工程用地徵收之土地,為「陳瀨」管理之內惟
    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而原告使用之○○○市○○區○○段二小段一三
    四之一地號土地,查為另一管理人「陳糞」所管理之土地;按「土地所有權屬於
    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所明定,本案
    各管理人及所屬祀產既為互異,且為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其各自管理之土地應為
    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不得以管理人陳糞之
    欠稅由另管理人陳瀨之徵收補償費執行抵繳,故原告主張可自「陳瀨」管理之內
    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執行扣抵,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
    。(四)次查,原告使用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所有土地,依據被告鼓
    山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高市稽鼓地字第○九三○○一四五八三號函查明,原告
    僅使用○○○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又據被告鼓山分處九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高市稽鼓地字第○九三○○一五五九○號函查復,原告使用○
    ○○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使用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九三四元,屬軍事管制區減徵地價稅三十%,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計地價稅,其應代繳九十二年地價稅額應重新更正為
    一、三三九元。(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使用「陳糞」管理○○○市○○區○
    ○段二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一、三三九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
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所記
    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有錯誤,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為
    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時,若就土地之地號、面積、稅率、金額記載有誤,則該課稅
    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使用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所有系爭土地,因該祭祀公業原
    管理人陳糞死亡多年且未新選管理人,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
    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土地之九十二年地價稅四、二八五元,原告不服,
    逕予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法一字第○九二○
    ○六二二六三號函,核其未經復查程序,移請被告酌處,案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處
    理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關於○○市
    ○○區○○段○○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同段一三四之四地
    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二○○五六九七七號復查決定書、高雄市政府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法一字第○九二○○六二二六三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三○○二二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固
    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使用系爭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屬軍事管制
    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面積計算應減徵百分之三十,且並未使用系爭一三四
    之四地號土地,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高稽鼓地字
    第○九三○○一五五九○號函載明,經計算結果原告本件稅額應只有一、三三九
    元等情,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供述:「經鼓山分處承辦人員實地調查結果,
    原告並沒有使用○○○區○○段○○段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只有使○○○區○
    ○段○○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高稽鼓地字第○九三○○一五五九○號函,經計算結果原告系爭稅額只有
    使用一筆土地,系爭稅額只有一、三三九元,復查決定認為原告有使用二筆土地
    ,稅額為四、二八五元,係屬錯誤,我們發現此錯誤,但還沒有自行撤銷,我們
    要等本件爭訟結果再處理,所以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使○○○區○○段○○段一三
    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我們已經自行撤銷更正,那是不正確的,而訴願決定駁回
    對於○○區○○段○○段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部分,也是錯誤的,因為原告根本
    沒有使用該土地。」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高稽
    鼓地字第○九三○○一五五九○號函影本附卷足按。次查,被告所屬鼓山分處雖
    曾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稽鼓地字第○九三○○○二三三八號函向被告說明
    原告九十二年地價稅額更正為二、八九一元,惟並非向原告為更正處分,且揆諸
    前述說明,其稅額之記載仍非正確,此亦有該函之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本件課稅處分記載之土地地號、面積、金額均屬有誤乙節,尚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課原告前揭地價稅之復查決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基礎無涉,尚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二期 242-2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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