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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金樹
    訴訟代理人  潘金治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楊碧堯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八四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水頭巷三號設廠從事有機質肥料
    摻配加工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環
    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原告場區內作業環境滲出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任意放流於土壤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裁處停工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改善完妥,屆期未完成改善,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裁罰之處分其程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若其程式不合法律規定或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應屬違法之處分,
        則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即有違誤,其處分應予以撤銷至明: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九款規定: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依其事業或非事業而產生含有
        污染物之水,區分為廢水及污水之分,是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自
        應予以區分,如此適用法律始得謂無誤。然查,本件依被告機關處分書所載
        :違反事實「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惟依同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申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
        水體或排放於土壤,參照第二條第七、八、九款規定,可知違反之行為主體
        應區分為事業排放廢水及事業以外排放污水二者,不容混淆。本件原告非水
        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本不具排放廢水適格之受處罰義務人,而原處分記
        載排放廢水,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依其違反事實係排放廢(污)水
        ,則本件違反事實究係排放廢水或污水,原處分顯有內容無法確定之違誤,
        縱認廢水或污水之記載,不影響本件原告應受之處罰,原處分仍應予以改正
        ,如此始符法制,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⑵次查被告機關執行取締本件水污染行為,是否已遵守水污染行為相關法令之
        規定?原告至今完全未收受稽查工作紀錄,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機關當日稽查
        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被告機關答辯狀附證稽查工作紀錄並未送達原告,使原
        告無法就其附證表示意見,顯失公平。訴願決定仍執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可證
        ,予以訴願駁回決定,然其執行程序果否合乎法律規定?訴願決定遽予駁回
        ,稍嫌速斷。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並未履踐前揭規定,逕對原告裁處罰鍰
        ,該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所謂廢水或污水,乃指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所謂「污染物
      」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又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是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自以排放廢(污)水為要件。本件原處分徒以原告
      排放廢(污)水予以裁罰,然就當日檢測地點所見之水,是否確為「污染物」
      ?是否已達到足以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被告機關未予檢驗,僅以
      目測即判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其認定依據何在?審查標準何在?
      不僅易滋爭議,且室外各種污染源均可能彼此交相影響,有關機關執行時自應
      就水污染物採樣檢測,如此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且為「污染物」
      ,惟被告機關在未經法定檢驗程序情形下,僅憑個人主觀判斷,認定原告有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其作為裁罰之基礎顯有錯誤。
    ⒊又原告乃從事有機質肥料摻配加工作業,並無廢水產生,如其行為乃豪雨屯積
      所生,自非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亦無「排放」可言,被告機關雖謂:「逕流
      廢水」亦屬廢水,然查,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廢水類別如下: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
      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原物料,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該管理辦法乃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依水污染防治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
      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適用對象乃指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生之事業廢水,若
      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雨水自不能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認係事業廢水中之逕流廢水,被告機關於此對法令解釋尚有所
      誤。
    ⒋綜上,本件原處分適用法令及程序皆有瑕疵,且原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不應一事處罰原告多次,係違
      法之處分。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不得...排放於土
        壤」。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查原告於臺中縣外埔鄉○○路水頭巷三號設廠從事有機質肥料
        摻配加工作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分派員前往稽查,作業環境滲出之廢水排放於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場依法告發,並案移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爰
        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六萬元整之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前改善完妥。全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
        九二○○五二四九一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可稽,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⒉原告雖主張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惟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既已
        明定:「廢(污)水不得...排放於土壤。」,不論其為同法所稱之事業
        或非事業屬之,均應遵守該項規定至明。
      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依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所送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及照片,原告將於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事實,至為明確,爰引前揭規
        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另原告辯稱未收受稽查工作紀錄,無法就其附
        證表示意見云云,惟稽查當日該份紀錄中已載明:「...⒋以上所述經廠
        方會同人員詳閱,並確認違規事實無誤。」,並經事業代表簽名,顯現場原
        告已就違規事實確認,並無異議。
      ⒋原告主張其從事有機質肥料摻配加工作業,並無廢水產生及稽查當時所見之
        水未予檢驗是否含污染物及是否有排放行為云云,參照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之(二)略為「訴願人主張...作廢水檢測污染,如
        超過標準值始得為處罰之要件,係對法規之適用容有誤解」。另依據環保署
        中區督察大隊針對本案訴願補充答辯:「查該公司係收受紡織業、食品業等
        含水率相當高之廢水處理設備污泥作為有機質肥料摻配加工之原料,稽查當
        時其污泥堆置區及其作業場所有滲出水排出,而該公司將滲出水引流至場房
        後方坑洞,且坑洞四周未鋪設水泥等阻絕滲透設備,其泥土裸露明顯可見,
        已屬明顯排放於土壤之行為。」及所附照片,該水既由原告所收受之廢水處
        理設備污泥及作業環境所滲出,其必含有「污染物」,且其排放行為甚為明
        顯,不容推諉。
      ⒌另據行政院環保署於本件訴訟補充答辯: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廢棄物
        回收再利用上網申報資料顯示,該廠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包括醱酵業之釀酒污
        泥、食品業之食品加工污泥、紡織業之紡織污泥等,均係生物或化學處理後
        之污泥,其仍屬有機物,且經脫水處理後之污泥含水率一般仍達到百分之六
        十左右,是故該廠所排放之污泥滲出水即為含有污染物之污水,縱使該廠非
        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公告之事業分類定義所規範,亦應適用
        該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即:「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故
        本案該廠污泥堆置處及作業環境滲出之污水排放於土壤,違規事證明確。」
      ⒍綜上,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求如答辯聲明,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水頭巷三號設廠從事有機質肥料摻
    配加工作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場區內作業環境滲出之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任意放流於
    土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裁處停工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
    屆期未完成改善,依法按日連續處罰,雖非無見。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
    件原告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水頭巷三號設廠從事有機質肥料摻配加工作
    業,該公司係收受紡織業、食品業及醱酵業等含水率相當高之廢水處理設備之污
    泥作為有機質肥料摻配加工之原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
    隊前往稽查,發現其污泥堆置區及其作業場所有滲出水排出,而該公司將滲出水
    引流至廠房後方坑洞,且坑洞四周未鋪設水泥等阻絕滲透設備,其污水排放於土
    壤之事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所拍照片六張附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亦曾因其儲放原料(污泥)管理不善,由廠房
    溢流至廠外造成惡臭及污染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獲,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
    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予以裁處罰鍰六千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環稽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所收集之污泥,其貯存地點、容器
    及設施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致
    滲出污水污染地面並散發惡臭之違章行為,被告雖認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處罰情事,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裁量結
    果,就原告該次違章行為,已以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並限期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該案原告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自應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執行;況原告亦信賴於改善
    期間內完成改善即可免於受罰。然被告竟於前揭改善期間內,又對原告被命應予
    改善之違章行為,以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處罰,其行政行為顯然違背誠實信
    用之方法,且非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昭折服。至
    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一期 623-6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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