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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黃茂林
  被   告 彰化縣彰
    代  表  人  溫國銘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津.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三八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六二、六二之一、之三、之四、六六三之四及西勢子
段過溝子小段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位於彰化市○○路道路開闢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受
益範圍內,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三、六六四元,原訂繳納期限
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因無繳納紀錄,被告乃另製發工程受
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各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嗣被告移送執行,原告已繳納完畢),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
    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受益費原繳納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則自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迄今,已超過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另於原繳款書下面備註欄更改繳款期限為自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該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
(二)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前後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中並
      無相關規定,惟其為公課之一種,依法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五年時效,此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有學者葛克
      昌、李惠宗之見解可稽,是系爭之六筆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期間均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五日屆滿,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已逾五年期間。被告之徵收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
      地使用,便利交通…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
      受益費…。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
      之八十。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
      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階級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
      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
      併同延緩或註銷。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
      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
      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列冊
      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
      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收益人。
      本件彰化市○○路係台一線省公路支線(台一丙)路程約六公里,其新建工程
      主辦機構應該由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為負責施工,該道路工程所需經費由公路
      局出資外,被告機關為籌出配合款始有徵收工程受益費,被告機關要徵收工程
      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
      等,送經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並應連同該工程收支預算一併審定。本件工程受益
      費原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徵,被告何以迨過十二年之久,
      工程也竣工,路也通了十年多才將原來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拿來改日期為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前揭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六張其總額
      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含滯納金)送達原告,原告質疑該彰化市
      ○○路(彰化市都市○○○號道路)自竣工開通已有十年以上,工程受益費收
      支諒該已結算,是否工程受益費已經徵足或公路局追加工程經費,而被告機關
      不必再徵收工程受益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A、程序部分
        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
        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並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無效,而僅提出異議書要求撤銷系爭工程受益
        費行政處分,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B、實體部分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
          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著有判決。
    (二)查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八一彰稅財字第六五五六四號公告之
          ,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為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截止,因被告清查並無原告就該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款紀錄,遂重製繳
          款書六紙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止,惟原告收受前揭繳款書後均未依期繳納。
    (三)系爭工程受益費既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前述,系爭工程受益費無論是自原實際開單
          徵收日(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或自改訂繳納期限開單日(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均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已消滅
          時效云云,顯然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委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開徵之五六四、五六五、五六七、五六
    八、五六九、五七二等號之工程受益費處分無效。(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補充理由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標的雖有變更,
    惟均係就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不變,其變
    更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六二、六二之一、之三、之四、六六三之四及
    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位於彰化市○○路道路開闢工程第一
    期工程之受益範圍內,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共計二二三、六六四元,原訂繳納期限
    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因無繳納紀錄,被告乃另發工程
    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各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已
    繳納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五年之追徵時效
    而消滅;而被告則引據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令,主張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為五年或十五年,厥為本件之爭點所在。
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九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乃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相關法規辦理。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
    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
    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
    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
    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
    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
    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
    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
    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
    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
    依其期間)。」均同斯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理由
    亦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
    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
    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計
    畫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
    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
    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
    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
    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該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
    四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
    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規定乙節,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被告引
    據前開法務部及內政部解釋令,抗辯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八月
    八日以八一彰稅財字第六五五六四號公告之,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為自八十
    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截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之案件
    ,其請求權時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以八十一年十一月
    起算,自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自可採信。其
    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認仍應依法繳納,另通知原告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繳納,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退還原告已繳納工程受益費共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歷次決議內容、徵收計
    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收支預算,彰化市○○路
    (彰化市都市○○○號道路)工程經費數額其中被告機關開徵工程受益費數額與
    該項總工程費用之百分比,並聲請命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公路局工務段提
    出有關彰化市○○路(彰化市都市○○○號道路)工程款,彰化市公所有否配合
    款,如有其數額若干等情,核無必要,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二期 1103-1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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